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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2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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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再字第101号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诉丰士森、张宝、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再字第1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兆安。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汝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启青。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利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伟忠。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利利。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伟标。
  以上七位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祖玲。
  以上七位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士森(曾用名丰安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
  以上两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肖晖。
  委托代理人:覃治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负责人:陈海。
  申请再审人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以下简称卢兆安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丰士森、张宝、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荣升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利云、黄利利、黄伟标及三人与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伟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祖玲,被申请人丰士森、张宝及其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勇,被申请人南宁荣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治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日,一审原告卢兆安等七人起诉至武鸣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1月17日,丰士森驾驶停在武鸣县广丰路上车头朝九联村方向的桂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先倒车往教管会方向,后又驾驶该车右转弯往农坛路方向行驶,适时黄启青驾驶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卢XX从教管会方向往红岭市场方向行驶至武鸣县广丰路口与五里路交叉路口处,丰士森所驾车辆车头碰撞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卢XX当场死亡,黄启青严重受伤,摩托车严重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丰士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丰士森驾驶的桂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宝,南宁荣升平公司为该车挂靠管理公司,该车已在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卢兆安等七人认为,南宁荣升平公司系丰士森的雇主,同时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解释等有关规定,对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丰士森作为雇员,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南宁荣升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宝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丰士森、张宝、南宁荣升平公司连带赔偿卢兆安等七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73元,共计465040元;2、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丰士森、张宝辩称,答辩人虽然负全责,但不负责赔偿,因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所涉及的有关赔偿款,由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对于卢兆安等七人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过高,因为死者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对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6元没有意见,交通费2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1500元比较合适,精神抚慰金93073元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南宁荣升平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司机丰士森的雇主。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货运车辆必须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名下,答辩人仅是名义上的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所有权,没有参与车辆运营和收益,只是按规定每月收取少量(260元)管理费,已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没有过错。司机由实际车主雇佣,挂靠公司与司机没有劳务关系,本案系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也无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次,答辩人已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支付原告诉求,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双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第三,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5921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6元无异议,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500元较为适宜。综上,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一审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武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17日18时25分,丰士森驾驶停在武鸣县广丰路上车头朝九联村方向的桂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先倒车往教管会方向,后又驾驶车辆右转弯往农坛路方向行驶,适有黄启青驾驶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卢XX从教管会方向往红岭市场方向行驶至武鸣县广丰路与五里路交叉路口,丰士森所驾车辆车头碰撞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卢XX当场死亡,黄启青受伤,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丰士森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倒车,右转弯时不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启青、卢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丰士森驾驶的桂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南宁荣升平公司,2010年8月26日,原车主黄X将车辆挂靠在南宁荣升平公司处,双方签订了有偿服务挂靠管理合同书,每月收取挂靠费用260元。经南宁荣升平公司同意,黄X于2011年5月16日将该车转让给张宝,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宝,履行原挂靠合同,每月交纳挂靠费用260元。张宝雇佣丰士森开车。张宝已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死者卢XX于1952年8月24日出生,系武鸣县城厢镇九联村大岭屯人,为农业户口。其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卢兆安、母亲黄汝莲,丈夫黄启青,长女黄利云、长子黄伟忠、次女黄利利、次子黄伟标。卢XX父亲卢兆安、母亲黄汝莲共生育卢XX等九个子女,由九个子女扶养。
  再查明,张宝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已赔偿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16000元,丰士森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赔偿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丧葬费、医药费、血液检测费等共计31400元,取得卢兆安等七人的谅解。2012年7月20日,丰士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刑期至2012年7月26日止。
  武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丰士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士森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卢兆安等七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因丰士森是张宝所雇佣的驾驶员,且丰士森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士森应与张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宁荣升平公司作为桂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用,对桂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享受一定的运行利益,同时也应履行对车辆安全运行的管理义务,因其对车辆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卢兆安等七人损失,南宁荣升平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是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被保险人另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二、对于卢兆安等七人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卢兆安等七人主张依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该复函规定,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卢兆安等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卢XX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非农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卢XX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543元计算二十年,即4543/年×20年=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士森、张宝、南宁荣升平公司、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6元,卢兆安、黄汝莲扶养费均按2011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490元/年标准计算5年除以9人份为6383元,丰士森、张宝、南宁荣升平公司、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4、交通费2000元无相关票据证明,但鉴于卢兆安等七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确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丰士森、张宝同意赔偿1500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93073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卢XX死亡,给卢兆安等七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丰士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故对卢兆安等七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卢兆安等七人请求数额过高,确认为20000元。由于丰士森已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卢兆安等七人请求丰士森承担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卢兆安等七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应由桂X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张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武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11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丰士森、张宝连带赔偿原告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死亡赔偿金13626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1047元,扣除被告张宝已支付16000元,被告实际仍应赔偿原告15047元;三、被告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补充赔偿原告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20000元。案件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4123元,由原告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负担2831元,被告丰士森、张宝负担554元,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8元。
  上诉人卢兆安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卢XX虽是农业户口,但她自2009年10月已同丈夫黄启青和儿子黄伟标一起到县城居住并以黄伟标的名义开办XX饲料经营部从事饲料加工、销售。上诉人为此提交了武鸣县城厢镇红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XX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在县城,从而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卢XX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且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而死亡赔偿金却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张宝、丰士森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25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81467元。
  被上诉人丰士森、张宝答辩称:受害人卢XX是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审既判决死亡赔偿金,又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宁荣升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南宁荣升平公司承担2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卢XX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常住于武鸣县XX小区XX号。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丰士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判决卢X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丰士森、张宝连带赔偿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确定的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荣升平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虽对一审判决其补充赔偿卢兆安等七人20000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上诉,故其要求二审撤销该项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卢兆安等七人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受害人卢XX经常居住地在武鸣县,但不能证明卢XX收入来源为城镇而非农业,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XX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上诉人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申请再审人卢兆安等七人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前,卢XX和她的丈夫黄启青及其儿子黄伟标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就在武鸣县城以黄伟标的名义开办成立的"XX饲料经营部"从事饲料加工、批发销售。并自该经营部成立后一直在那从事饲料加工经营,而且不管是我方提供的证据还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证实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卢XX常住于武鸣县XX小区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卢XX属城镇居民。对于事故的赔偿标准问题,2009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卢XX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县城,且收入来源于县城,但二审法院却不予采纳,作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而死亡赔偿金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卢XX的死亡赔偿金,改判被申请人张宝、丰士森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死亡赔偿金25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814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南宁荣升平公司答辩称,1、受害人卢XX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而非武鸣县XX小区,其也不是在"XX饲料经营部"从事饲料加工、批发销售,而是偶尔去帮工,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卢XX死亡赔偿金是正确。2、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申请人20000元存在赔偿项目名称不清,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与判决赔偿金额不符,明显错误,该项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增加明确补充赔偿20000元的项目名称,以便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申请人张宝、丰士森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卢XX长期从事非农业,且其长期居住在农村,故二审认定卢XX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丰士森已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判处了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
  本案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被申请人丰士森、张宝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卢XX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常住于武鸣县XX小区XX号。"有异议,认为卢XX是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而并非居住在武鸣县XX小区XX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丰士森、张宝虽对事故发生前卢XX经常居住在武鸣县XX小区XX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武鸣县城厢镇红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武鸣县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内容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张宝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已赔偿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16000元,丰士森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赔偿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丧葬费、医药费、血液检测费等共计314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对于其余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卢XX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就在武鸣县城以黄伟标的名义开办成立的"XX饲料经营部"从事饲料加工、批发销售。事故发生后,张宝分别在2012年1月9日、1月18日和2012年2月6日赔偿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41000元。其中16000元为赔偿本案卢XX的丧葬费,25000元为赔偿黄启青的医疗费。卢兆安等七人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未扣除张宝赔偿的16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丰士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一、二审判决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判决卢X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丰士森、张宝连带赔偿卢兆安等七人,双方均无异议。且对原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6元、交通费1500元,各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维持。对于原一、二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宝、丰士森认为,丰士森已因本案的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故卢兆安等七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赔对象只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当事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一、二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判决该项由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并无不当。张宝是桂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南宁荣升平公司经营。南宁荣升平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于该车的运营享有收益,也应履行对车辆安全运行的管理义务,因其对车辆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卢兆安等七人的损失,南宁荣升平公司存在过错。故卢兆安等七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张宝承担赔偿责任,南宁荣升平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南宁荣升平公司补充赔偿卢兆安等七人20000元的表述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对于卢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虽受害人卢XX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卢XX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因此,卢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应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综上,卢兆安等七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4046元(341280元+12766元=354046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1467元。卢兆安等七人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281467元,扣除张宝已赔偿的16000元,丰士森、张宝仍应连带赔偿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265467元,南宁荣升平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四、被申请人丰士森、张宝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265467元;
  五、被申请人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申请再审人卢兆安、黄汝莲、黄启青、黄利云、黄伟忠、黄利利、黄伟标负担660元,由被申请人丰士森、张宝负担3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被申请人丰士森、张宝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建燕
代理审判员陆宁
代理审判员梁树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承担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别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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