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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宝、韦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2民再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宝,男,壮族,1990年8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德坤,男,壮族,1958年5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述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奇高,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女,壮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金城大雁KTV娱乐所服务员,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韦度赳之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女,壮族,2009年11月27日出生,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韦度赳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韦某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向锋,男,壮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韦度赳之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美细,女,壮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韦度赳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金雄,广西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址河池市西环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8212166-6。 负责人朱江明,经理。 上诉人韦宝、韦德坤与被上诉人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河检民(行)监[2014]45120000104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河市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金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韦宝、韦德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奇高、四被上诉人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池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共同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凌晨,韦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龙冬丽、黄后业、韦竣元三人由金城江区文体路沿南新西路往西站方向行驶。行至金城江区联通转盘路口时,遇有韦度赳驾驶的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潘某由对向驶来,因韦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通过环形交叉路口时未按照环岛指示标志绕行,导致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碰撞M8M30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左侧,造成韦度赳受伤送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9:55分死亡,韦宝、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度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审被告韦德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5858.56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97966元(15年×;12848元/年÷2+12848元/年×;3/12年÷2);5、财产损坏赔偿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3804.5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2、原审被告韦宝、韦德坤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624.10元【(543804.56元-122000元)×;9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宝辩称,韦宝未经韦德坤的同意便使用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其因无证、醉酒驾驶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韦宝自行承担。对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韦宝均予认可。 被告韦德坤辩称,一、原告请求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二、被告韦宝在本案中应承担70%责任;三、事故发生后,韦德坤已多方借款代韦宝支付55000元,已经尽了最大能力,剩下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不足则由韦宝自行承担。韦德坤虽为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并非同意韦宝使用该车辆,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未作出答辩。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8月14日凌晨,韦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龙冬丽、黄后业、韦竣元三人由金城江区文体路沿南新西路往西站方向行驶。当日凌晨行至金城江区联通转盘路口时,遇有韦度赳驾驶的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潘某由对向驶来,因韦宝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通过环形交叉路口时未按照环岛指示标志绕行,导致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碰撞M8M30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左侧;造成韦度赳受伤送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9:55分死亡,韦宝、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线路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度赳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潘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韦度赳受伤后被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胸外伤;左侧大脑半球挫裂伤;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头皮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左小腿下段后侧皮肤软组织挫伤。3、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电解质紊乱、低钾、高钠、高氯、低钙血症。同日19:55时,韦度赳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韦宝、韦德坤共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4579.56元。 同时查明,潘某系韦度赳的妻子;韦某系潘某、韦度赳的婚生女儿;韦向锋、韦美细分别为韦度赳的父亲和母亲。韦德坤与韦宝系父子关系。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审被告韦德坤,该车在平安保险河池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池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责任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池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本院已制作了相应的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韦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线路通行;韦度赳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现场勘察,结合相关规定和事故证据就该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度赳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池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部分则由原审被告韦宝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韦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原审被告韦德坤系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未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隐患,故对韦宝无证且醉酒后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韦德坤辩称韦宝未经其同意使用该车辆,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确认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15858.56元,有医疗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3、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为韦度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7966元(15年×;12848元/年÷2+12848元/年×;3/12年÷2);5、财产损坏赔偿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493804.56元,减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池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审原告122000元,余下371804.56元,则由原审被告韦宝承担70%即260263.19元。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审原告的亲人韦度赳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原审被告韦宝应赔偿给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263.19元,已支付的44579.56元,从韦宝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即韦宝还应赔偿给原审原告235683.63元,原审被告韦德坤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原审据此判决:一、由原审被告韦宝赔偿给原审原告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因韦度赳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683.63元;二、原审被告韦德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系因犯罪行为侵权而引起的民事诉讼。韦宝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和裁定系在(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作出,依法属新证据。其证明本案系因犯罪行为侵权而引起的民事诉讼。2、因受犯罪行为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应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韦宝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决韦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认可。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后,于2013年4月22日将该判决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另外,韦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2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因指控被告人韦宝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韦宝不服上诉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肇事行为侵权而引起的民事诉讼。虽然对这个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性质,各方都没有争议,都认同。但是,由于本案的实质是原审原告追究原审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本案原审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原审被告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诉人主张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理由和韦宝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判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都属于精神损失性质,申诉人不应该承担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否适用本案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个规定是适用刑诉法的解释,其解决了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在两个诉讼中应当不受理的程序问题:一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在程序上不予受理。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在程序上不予受理。显然本案的争议,在程序上不受此规定的约束。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再审中提供的刑事起诉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该院(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韦宝、韦德坤共同上诉称,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该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一审原审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涉及本案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对因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一种规范。本案上诉人韦宝的驾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经被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所确认,因此,本案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当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约束。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审法院再审期间提起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支持。 但是,前述法律规定仅仅是限制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权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的赔偿项目,并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出现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再审后对法律的适用理解错误,导致部分裁判内容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由韦宝赔偿给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因韦度赳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683.63元,韦德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587元(原告已预付),由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负担1583元,韦宝、韦德坤负担2004元;二审诉讼费4835元(上诉人已预付),韦宝、韦德坤负担4335元,由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负担5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礼奎 审判员黄国斌 代理审判员贺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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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宝、韦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2民再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宝,男,壮族,1990年8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德坤,男,壮族,1958年5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述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奇高,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女,壮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金城大雁KTV娱乐所服务员,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韦度赳之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女,壮族,2009年11月27日出生,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韦度赳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韦某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向锋,男,壮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韦度赳之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美细,女,壮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韦度赳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金雄,广西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址河池市西环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8212166-6。
负责人朱江明,经理。
上诉人韦宝、韦德坤与被上诉人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河检民(行)监[2014]45120000104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河市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金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韦宝、韦德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奇高、四被上诉人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池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共同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凌晨,韦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龙冬丽、黄后业、韦竣元三人由金城江区文体路沿南新西路往西站方向行驶。行至金城江区联通转盘路口时,遇有韦度赳驾驶的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潘某由对向驶来,因韦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通过环形交叉路口时未按照环岛指示标志绕行,导致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碰撞M8M30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左侧,造成韦度赳受伤送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9:55分死亡,韦宝、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度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审被告韦德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5858.56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97966元(15年×;12848元/年÷2+12848元/年×;3/12年÷2);5、财产损坏赔偿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3804.5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2、原审被告韦宝、韦德坤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624.10元【(543804.56元-122000元)×;9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宝辩称,韦宝未经韦德坤的同意便使用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其因无证、醉酒驾驶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韦宝自行承担。对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韦宝均予认可。
被告韦德坤辩称,一、原告请求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二、被告韦宝在本案中应承担70%责任;三、事故发生后,韦德坤已多方借款代韦宝支付55000元,已经尽了最大能力,剩下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不足则由韦宝自行承担。韦德坤虽为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并非同意韦宝使用该车辆,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未作出答辩。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8月14日凌晨,韦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龙冬丽、黄后业、韦竣元三人由金城江区文体路沿南新西路往西站方向行驶。当日凌晨行至金城江区联通转盘路口时,遇有韦度赳驾驶的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潘某由对向驶来,因韦宝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通过环形交叉路口时未按照环岛指示标志绕行,导致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碰撞M8M30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左侧;造成韦度赳受伤送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9:55分死亡,韦宝、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线路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度赳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潘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韦度赳受伤后被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胸外伤;左侧大脑半球挫裂伤;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头皮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左小腿下段后侧皮肤软组织挫伤。3、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电解质紊乱、低钾、高钠、高氯、低钙血症。同日19:55时,韦度赳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韦宝、韦德坤共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4579.56元。
同时查明,潘某系韦度赳的妻子;韦某系潘某、韦度赳的婚生女儿;韦向锋、韦美细分别为韦度赳的父亲和母亲。韦德坤与韦宝系父子关系。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审被告韦德坤,该车在平安保险河池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池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责任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池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本院已制作了相应的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韦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线路通行;韦度赳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现场勘察,结合相关规定和事故证据就该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度赳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池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部分则由原审被告韦宝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韦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原审被告韦德坤系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未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隐患,故对韦宝无证且醉酒后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韦德坤辩称韦宝未经其同意使用该车辆,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确认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15858.56元,有医疗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3、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为韦度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7966元(15年×;12848元/年÷2+12848元/年×;3/12年÷2);5、财产损坏赔偿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493804.56元,减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池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审原告122000元,余下371804.56元,则由原审被告韦宝承担70%即260263.19元。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审原告的亲人韦度赳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原审被告韦宝应赔偿给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263.19元,已支付的44579.56元,从韦宝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即韦宝还应赔偿给原审原告235683.63元,原审被告韦德坤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原审据此判决:一、由原审被告韦宝赔偿给原审原告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因韦度赳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683.63元;二、原审被告韦德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系因犯罪行为侵权而引起的民事诉讼。韦宝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和裁定系在(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作出,依法属新证据。其证明本案系因犯罪行为侵权而引起的民事诉讼。2、因受犯罪行为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应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韦宝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决韦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认可。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后,于2013年4月22日将该判决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另外,韦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2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因指控被告人韦宝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韦宝不服上诉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肇事行为侵权而引起的民事诉讼。虽然对这个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性质,各方都没有争议,都认同。但是,由于本案的实质是原审原告追究原审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本案原审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原审被告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诉人主张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理由和韦宝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判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都属于精神损失性质,申诉人不应该承担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否适用本案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个规定是适用刑诉法的解释,其解决了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在两个诉讼中应当不受理的程序问题:一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在程序上不予受理。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在程序上不予受理。显然本案的争议,在程序上不受此规定的约束。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再审中提供的刑事起诉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该院(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韦宝、韦德坤共同上诉称,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该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一审原审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涉及本案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对因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一种规范。本案上诉人韦宝的驾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经被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所确认,因此,本案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当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约束。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审法院再审期间提起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支持。
但是,前述法律规定仅仅是限制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权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的赔偿项目,并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出现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再审后对法律的适用理解错误,导致部分裁判内容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13)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由韦宝赔偿给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因韦度赳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683.63元,韦德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587元(原告已预付),由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负担1583元,韦宝、韦德坤负担2004元;二审诉讼费4835元(上诉人已预付),韦宝、韦德坤负担4335元,由潘某、韦某、韦向锋、韦美细负担5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礼奎
审判员黄国斌
代理审判员贺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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