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叶世登与李耐根、李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荔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叶世登,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耐根。 被告李小琴。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东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杨争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峻华,系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叶世登诉被告李耐根、李小琴、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登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及被告华安保险新余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耐根、李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收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世登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李耐根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由柳州方向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90公里加300米处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叶世登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又与路树相碰,造成骑摩托车人叶世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处理,并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耐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骑摩托车人叶世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身受重伤,先后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在本案中,李耐根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小琴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两被告对叶世登的人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清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李小琴与李耐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耐根驾驶的赣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52533.61元;2、伤残赔偿金36344元(4543元×20年×40%);3、误工费5372.4元(111天×48.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5、护理费1984.4元(41天×48.4元/天);6、交通费35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补助器具费3500元;9、营养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5424.4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超出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耐根和被告李小琴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耐根、李小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李小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再赔偿。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没有异议。3、根据交强险规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辅助器具费,只见发票,未见其他证据辅助说明,费用过高。5、我公司不是交通肇事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6、交通费诉请过高,以100元为宜。7、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李耐根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由柳州方向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90公里加300米处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叶世登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又与路树相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叶世登受伤、轿车乘员杨爱根、黄春平、姚雪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李耐根驾驶车辆驶过公路左侧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叶世登、轿车乘员杨爱根、黄春平、姚雪峰无责任。叶世登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2061.6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继续治疗32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此次住院花去医药费40472.01元,出院诊断:1、颈7骨折、脱位并不全瘫(ASIAC级);2、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4、左侧附睾炎;5、右肾结石。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外固定支具保护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颈椎CT、肾脏B超;加强营养;加强四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2012年1月16日购买颈椎固定器具,花去35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4月9日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叶世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轻度偏瘫属VII级(七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350元。 李耐根驾驶的赣K×××××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车主登记为李小琴。发生交通事故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10000元到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李耐根也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医院收费票据、购买颈椎固定器具票据、伤残评定票据、往返交通费票据、华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转款票据、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耐根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驶过公路左侧与叶世登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世登及轿车乘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耐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世登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2533.61元、伤残赔偿金36344元(4543元×20年×40%)、误工费5372.4元(111天×4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护理费1984.4元(41天×48.4元/天)、交通费3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补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102424.41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其请求赔偿3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营养补助以每天20元为宜,给予补助50天,计为1000元比较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也过高,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伤害,精神遭受了痛苦,被告应酌情给予10000元的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13424.41元。由于被告李耐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予以减除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03424.41元。被告李耐根垫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以其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赔偿;以交强险规定,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以其公司不是交通肇事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以原告出具的××辅助器具费,只见发票,未见其他证据辅助说明,费用过高;以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有合理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424.41元给原告叶世登,减除已垫付10000元,尚应支付103424.41元。 本案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李耐根承担。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杨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维为
- 1 -
|
240331
叶世登与李耐根、李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荔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叶世登,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耐根。
被告李小琴。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东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杨争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峻华,系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叶世登诉被告李耐根、李小琴、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登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及被告华安保险新余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耐根、李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收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世登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李耐根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由柳州方向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90公里加300米处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叶世登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又与路树相碰,造成骑摩托车人叶世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处理,并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耐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骑摩托车人叶世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身受重伤,先后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在本案中,李耐根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小琴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两被告对叶世登的人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清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李小琴与李耐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耐根驾驶的赣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52533.61元;2、伤残赔偿金36344元(4543元×20年×40%);3、误工费5372.4元(111天×48.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5、护理费1984.4元(41天×48.4元/天);6、交通费35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补助器具费3500元;9、营养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5424.4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超出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耐根和被告李小琴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耐根、李小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李小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再赔偿。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没有异议。3、根据交强险规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辅助器具费,只见发票,未见其他证据辅助说明,费用过高。5、我公司不是交通肇事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6、交通费诉请过高,以100元为宜。7、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李耐根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由柳州方向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90公里加300米处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叶世登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又与路树相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叶世登受伤、轿车乘员杨爱根、黄春平、姚雪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李耐根驾驶车辆驶过公路左侧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叶世登、轿车乘员杨爱根、黄春平、姚雪峰无责任。叶世登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2061.6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继续治疗32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此次住院花去医药费40472.01元,出院诊断:1、颈7骨折、脱位并不全瘫(ASIAC级);2、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4、左侧附睾炎;5、右肾结石。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外固定支具保护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颈椎CT、肾脏B超;加强营养;加强四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2012年1月16日购买颈椎固定器具,花去35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4月9日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叶世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轻度偏瘫属VII级(七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350元。
李耐根驾驶的赣K×××××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车主登记为李小琴。发生交通事故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10000元到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李耐根也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医院收费票据、购买颈椎固定器具票据、伤残评定票据、往返交通费票据、华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转款票据、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耐根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驶过公路左侧与叶世登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世登及轿车乘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耐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世登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2533.61元、伤残赔偿金36344元(4543元×20年×40%)、误工费5372.4元(111天×4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护理费1984.4元(41天×48.4元/天)、交通费3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补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102424.41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其请求赔偿3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营养补助以每天20元为宜,给予补助50天,计为1000元比较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也过高,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伤害,精神遭受了痛苦,被告应酌情给予10000元的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13424.41元。由于被告李耐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予以减除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03424.41元。被告李耐根垫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以其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赔偿;以交强险规定,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以其公司不是交通肇事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新余支公司以原告出具的××辅助器具费,只见发票,未见其他证据辅助说明,费用过高;以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有合理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424.41元给原告叶世登,减除已垫付10000元,尚应支付103424.41元。
本案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李耐根承担。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杨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维为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