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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13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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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荣文、宁瑞英等与林子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22民初146号
  原告:卢荣文,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告:宁瑞英(原告卢荣文的妻子),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告:麦考全,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麦某1,男,201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麦某2,男,201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麦某3,女,201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麦某1、麦某2、麦某3的法定代理人:麦考全(麦某1、麦某2、麦某3的父亲),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福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子福,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黄代生,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卢荣文、宁瑞英、麦考全、麦某1、麦某2、麦某3与被告林子福、黄代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考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武、被告林子福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荣文、宁瑞英、麦考全、麦某1、麦某2、麦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2976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9时28分,被告林子福驾驶被告黄代生所有的桂09-×;×;×;×;×;多功能拖拉机沿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该路段,原告的亲属卢学平驾驶电动车搭载麦某2由南往北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卢学平当场死亡,麦某2受伤,两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子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7180元;丧葬费3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电车损失2000元;合计共463220元。由于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两被告在112000元内先赔偿,余下被告负八成责任,按法律规定,被告应赔付402976元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有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钱赔偿。
  被告黄代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代生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的卷宗材料,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中的旧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桂09-×;×;×;×;×;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应该是黄代生,只认可在登记机关的事实,不认可该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鉴定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和是否是本人签名。被告林子福表示原件已丢失,黄代生可能还保存。法院限被告在开庭后7天内提供该协议的原件到法庭,并讲明逾期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林子福、黄代生一直不提供原件,故该转让协议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9时28分,被告林子福驾驶被告黄代生所有的桂09-×;×;×;×;×;多功能拖拉机沿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卢学平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麦某2沿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卢学平当场死亡,原告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子福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
  本案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45092272017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林子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卢学平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不注意确保安全行驶、搭载六周岁以下的儿童未使用固定座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麦某2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林子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原告麦考全与卢学平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麦某1、麦某2和女儿麦某3,卢学平的父母系卢荣文、宁瑞英。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7年7月3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9297.2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计算20年,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17.2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351元,卢学平有三个子女,从发生事故之日分别计算至年满18周岁止,麦某1计算11年5个月22日,麦某2计算13年2个月7日,麦某3计算16年零22日,卢学平有一半的抚养义务,并掌握赔偿总额不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丧葬费30120元(按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020元,计算6个月);3、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可能产生的误工费酌情确定);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可能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500元(根据卢学平的无号牌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情况酌情确定),以上合计362917.2元。
  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法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卢学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产生的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子福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黄代生没有为桂09-×;×;×;×;×;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原告已与另案(2018)桂0922民初145号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致同意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本案赔偿,另案不在该限额赔偿,原告处分该权利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准许。黄代生、林子福应在交强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合计1105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52417.2元,按事故责任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上述不足部分的80%,即201933.8元,黄代生将逾期未年检的桂09-×;×;×;×;×;多功能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的林子福驾驶,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该赔偿数额的30%,即60580.1元;林子福承担70%,即141353.7元,已支付30000元,尚需赔偿11135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代生、林子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合计110500元给原告卢荣文、宁瑞英、麦考全、麦某1、麦某2、麦某3。
  二、被告黄代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580.1元给原告卢荣文、宁瑞英、麦考全、麦某1、麦某2、麦某3。
  三、被告林子福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1353.7元给原告卢荣文、宁瑞英、麦考全、麦某1、麦某2、麦某3,已支付30000元,尚需赔偿111353.7元。
  四、驳回原告卢荣文、宁瑞英、麦考全、麦某1、麦某2、麦某3要求被告黄代生、林子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45元(原告已于2018年1月8日预交3672元),由原告负担1809元,由被告黄代生、林子福共同负担2166元,被告黄代生负担1187元,被告林子福负担2183元。
  上述款项,请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闯奎
人民陪审员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朱和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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