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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客运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68211175-1。 主要负责人:刘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10年7月12日出生,瑶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2013年3月5日出生,瑶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莫某萍(系陈某1、陈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勇,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瑶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琼芳,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海森,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原审被告:李敏,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鸿,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960-1号院(欧景蓝湾)7幢C7-9号。 主要负责人:张甲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原审被告胡海森、李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08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胡海森、李敏少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被上诉人;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错误。胡海森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胡海森要负刑事责任已经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胡海森、李敏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胡海森作为直接侵权人,胡海森的赔偿责任应当在连带赔偿责任为主法律关系。 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请求改判少赔三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也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不是刑事责任人,而是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考虑其亲属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而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理的。(三)上诉人上诉理由错误,应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胡海森未提出陈述意见。 李敏陈述称,肇事车辆是其购买转让给胡海森,胡海森登记在新时代公司名下,由胡海森经营,胡海森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胡海森赔偿事故的全部损失。其与胡海森不是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敏、新时代运输公司、胡海森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共785042.6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1日7时50分,胡海森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新时代公司桂R×;×;×;×;×;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689县道由平南县城区往同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689县道34KM+600M处时,胡海森驾车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越同向前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陈家明驾驶搭载谢燕、陈颖怡、陈炳华和陈显明桂A×;×;×;×;×;5号小型轿车由对向驶来,胡海森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失控冲往西侧车道,导致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大型普通客车再次撞到西侧路边的防护栏,造成陈颖怡、陈炳华和陈显明受伤、陈家明和谢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颖怡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28日18时35分临床死亡。2017年1月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乘车人谢燕、陈颖怡、陈炳华和陈显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陈兴勇、梁琼芳系陈家明的父母莫某萍系陈家明的妻子,陈某1、陈某2系陈家明的子女。陈家明在事故发生前广西平南县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新时代运输公司赔偿了丧葬费30000元给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桂R×;×;×;×;×;1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新时代运输公司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际由李敏和胡海森二人合伙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陈颖怡。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陈颖怡。平南县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死者陈颖怡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88065.5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损失为574947.55元。平南县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死者谢燕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83188.5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损失为74341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丧葬费27492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4、交通费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92.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共795042.65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主张由胡海森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陈兴勇、梁琼芳系陈家明的父母莫某萍系陈家明的妻子,陈某1、陈某2系陈家明的子女,陈家明因本案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请胡海森承担侵权责任。因胡海森驾驶桂R×;×;×;×;×;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谢燕、陈颖怡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损失合计为137125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370.6元{110000×;[795042.65元÷(795042.65元+1371254.0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不足的754672.05元(795042.65元-40370.6元)由胡海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海森应负担的754672.05元应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但本次事故还造成谢燕、陈颖怡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商业险限额责任的损失合计为1318367.44元,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4041.33元{1000000元×;[754672.05元÷(754672.05元+1318367.44元)]},保险公司合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04411.93元;保险赔偿不足的390630.72元(795042.65元-404411.93元)应由胡海森负担,因胡海森驾驶桂R×;×;×;×;×;1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新时代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为李敏和胡海森合伙经营,胡海森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合伙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炳华主张新时代运输公司、李敏和胡海森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则胡海森、李敏和新时代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90630.72元,扣除新时代运输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胡海森、李敏和新时代运输公司还需连带赔偿360630.72元。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404411.93元给原告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二、被告胡海森、被告李敏和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60630.72元给原告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三、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时代公司提交一份(2017)桂0821刑初90号判决书,拟证明胡海森因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胡海森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胡海森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胡海森的刑事案件尚未判决之前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扣除3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个案的赔付,且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变,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原审被告胡海森、李敏连带赔偿330630.72元(360630.72元-30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因支持精神抚慰金导致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胡海森、李敏和上诉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30630.72元给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共同负担371元,由胡海森、李敏和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马荣兴 审判员陆志然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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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客运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68211175-1。
主要负责人:刘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10年7月12日出生,瑶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2013年3月5日出生,瑶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莫某萍(系陈某1、陈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勇,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瑶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琼芳,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海森,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原审被告:李敏,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南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鸿,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960-1号院(欧景蓝湾)7幢C7-9号。
主要负责人:张甲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原审被告胡海森、李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08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胡海森、李敏少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被上诉人;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错误。胡海森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胡海森要负刑事责任已经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胡海森、李敏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胡海森作为直接侵权人,胡海森的赔偿责任应当在连带赔偿责任为主法律关系。
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请求改判少赔三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也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不是刑事责任人,而是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考虑其亲属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而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理的。(三)上诉人上诉理由错误,应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胡海森未提出陈述意见。
李敏陈述称,肇事车辆是其购买转让给胡海森,胡海森登记在新时代公司名下,由胡海森经营,胡海森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胡海森赔偿事故的全部损失。其与胡海森不是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敏、新时代运输公司、胡海森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共785042.6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1日7时50分,胡海森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新时代公司桂R×;×;×;×;×;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689县道由平南县城区往同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689县道34KM+600M处时,胡海森驾车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越同向前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陈家明驾驶搭载谢燕、陈颖怡、陈炳华和陈显明桂A×;×;×;×;×;5号小型轿车由对向驶来,胡海森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失控冲往西侧车道,导致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大型普通客车再次撞到西侧路边的防护栏,造成陈颖怡、陈炳华和陈显明受伤、陈家明和谢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颖怡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28日18时35分临床死亡。2017年1月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乘车人谢燕、陈颖怡、陈炳华和陈显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陈兴勇、梁琼芳系陈家明的父母莫某萍系陈家明的妻子,陈某1、陈某2系陈家明的子女。陈家明在事故发生前广西平南县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新时代运输公司赔偿了丧葬费30000元给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桂R×;×;×;×;×;1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新时代运输公司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际由李敏和胡海森二人合伙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陈颖怡。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陈颖怡。平南县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死者陈颖怡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88065.5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损失为574947.55元。平南县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死者谢燕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83188.5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损失为74341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丧葬费27492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4、交通费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92.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共795042.65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主张由胡海森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陈兴勇、梁琼芳系陈家明的父母莫某萍系陈家明的妻子,陈某1、陈某2系陈家明的子女,陈家明因本案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请胡海森承担侵权责任。因胡海森驾驶桂R×;×;×;×;×;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谢燕、陈颖怡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损失合计为137125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370.6元{110000×;[795042.65元÷(795042.65元+1371254.0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不足的754672.05元(795042.65元-40370.6元)由胡海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海森应负担的754672.05元应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但本次事故还造成谢燕、陈颖怡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商业险限额责任的损失合计为1318367.44元,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4041.33元{1000000元×;[754672.05元÷(754672.05元+1318367.44元)]},保险公司合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04411.93元;保险赔偿不足的390630.72元(795042.65元-404411.93元)应由胡海森负担,因胡海森驾驶桂R×;×;×;×;×;1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新时代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为李敏和胡海森合伙经营,胡海森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合伙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炳华主张新时代运输公司、李敏和胡海森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则胡海森、李敏和新时代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90630.72元,扣除新时代运输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胡海森、李敏和新时代运输公司还需连带赔偿360630.72元。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404411.93元给原告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二、被告胡海森、被告李敏和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60630.72元给原告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三、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时代公司提交一份(2017)桂0821刑初90号判决书,拟证明胡海森因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胡海森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胡海森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胡海森的刑事案件尚未判决之前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扣除3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个案的赔付,且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变,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原审被告胡海森、李敏连带赔偿330630.72元(360630.72元-30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因支持精神抚慰金导致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胡海森、李敏和上诉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30630.72元给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共同负担371元,由胡海森、李敏和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1、陈某2莫某萍、陈兴勇、梁琼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马荣兴
审判员陆志然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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