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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57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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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录姣、伍录群等与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西路农技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工业园7层。
  负责人柴雷远,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卫,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录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录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录文。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燕章。
  委托代理人何庆莲。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
  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卫,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龙都花苑2号楼2层。
  负责人李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上诉人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合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晓和代理审判员王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荣亚担任记录。上诉人景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翔,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被上诉人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银娜,被上诉人黄燕章的委托代理人何庆莲,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中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上午10时50分,黄燕章驾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慢车道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84KM+900M处时,由于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因遇前方车辆起火燃烧而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由受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桂C×××××车辆受力被推行后又撞向前方同车道内亦正在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由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同时桂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左后轮还与快车道内亦正在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由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的右后部发生刮碰,最终导致桂C×××××车辆受到挤压后严重变形损毁以及该车辆的驾驶人蒋某某与同车乘客伍某某、蒋某某三人当场死亡,冀D×××××牵引车牵引冀D×××××挂半挂车的尾部、桂A×××××车辆的右后部以及桂B×××××牵引车的车头、桂B×××××挂半挂车上所载的货物(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广西交警高速一大队派出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3)第01005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燕章驾驶桂B×××××牵引车牵引桂B×××××挂半挂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另黄燕章的超载违法行为加重了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而桂C×××××车辆的驾驶人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虽存在驾驶证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非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最终认定当事人黄燕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某、何某某、蒋某某、伍某某、蒋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1日,桂林市殡仪馆对受害人伍某某的尸体进行了火化。
  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伍某某于1975年6月28日出生,生前未婚亦未生育有子女,此前其父母已双亡,其死亡时为38周岁,生前户籍所在地位于广西全州县大西江镇良田村委楠木山村047号,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柳州市鱼峰区狮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受害人伍某某与其他受害人蒋某某、蒋某某等人自2012年7月起在柳州龙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2-1号的建筑工地从事施工建设并且居住在该工地内直至该工程项目完工后于2013年7月离开该住地。伍录姣系受害人伍某某之长兄,伍录群系受害人伍某某之次兄,伍录文系受害人伍某某之弟,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的户口性质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本案肇事桂B×××××牵引车牵引桂B×××××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景合公司,该车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各保险的期间内,其中牵引车及半挂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系人保柳州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该营业部独立办有营业执照且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黄燕章系景合公司聘请的司机,黄燕章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桂B×××××牵引车牵引桂B×××××挂半挂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013年9月16日,景合公司(甲方)与受害人伍某某的家属代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景合公司先期向受害人伍某某的家属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共计8万元,该款双方同意最后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事后景合公司依约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实际支付了该赔偿款8万元,并且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于庭审中亦认可已收到该款,景合公司除此之外还先后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三次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三名死亡受害人,即伍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家属赔偿其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食宿等费用合计9000元(2000+4000+3000=9000元)。2013年12月30日,黄燕章之妻何庆莲以黄燕章(乙方)的名义与本案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甲方)共同签订《谅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黄燕章自愿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该款不作为黄燕章及景合公司需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支付民事赔偿款的一部分,该款的赔付系黄燕章的个人行为,双方均不同意景合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该款,黄燕章赔付该2万元后,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对黄燕章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该《谅解协议书》签订的当日,黄燕章之妻何庆莲以黄燕章的名义依约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支付了上述2万元。黄燕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结果为:"黄燕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黄燕章正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确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院受理的(2014)南民初(二)字第22号案件经审理后确定该案当事人蒋某某、王某某、伍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合计551942.23元,该案当事人伍花妹所受的财产损失为57420元;受理的(2014)南民初(二)字第23号案件经审理后确定该案当事人蒋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合计465357.73元。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依法追加了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庭审中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表示同时要求该两名新被追加的当事人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该院释明后,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以冀D×××××牵引车牵引冀D×××××挂半挂车的驾驶人高某某及桂A×××××车辆的驾驶人何庆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均已向其给予相关赔偿为由,故表示其不要求追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高某某驾驶冀D×××××牵引车牵引冀D×××××挂半挂车的一方与承保该车辆之保险公司以及当事人何庆莲驾驶桂A×××××车辆的一方与承保该车辆之保险公司等相关人员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对此亦请求自愿放弃承保该冀D×××××牵引车牵引冀D×××××挂半挂车及桂A×××××车辆交强险的相关保险公司在本案可能承担之任何保险责任,该院对此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广西交警高速一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桂公交高认字(2013)第01005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黄燕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其他当事人高某某、何庆莲、蒋某某、伍某某、蒋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多辆机动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三名受害人,即伍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当场死亡且黄燕章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事实,故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桂B×××××牵引车牵引桂B×××××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承保冀D×××××牵引车牵引冀D×××××挂半挂车与桂A×××××车辆的相应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所受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根据该肇事桂B×××××牵引车牵引桂B×××××挂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在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所受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燕章赔偿,然而因黄燕章系景合公司的聘请司机,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桂B×××××牵引车牵引桂B×××××挂半挂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黄燕章上述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景合公司承担。至于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因本案承保肇事桂B×××××牵引车牵引桂B×××××挂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实际保险人系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而并非人保柳州分公司或者人保城中支公司,而该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亦独立办有营业执照且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诉请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数额: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受害人伍某某于1975年6月28日,死亡时为38周岁,生前户口性质虽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狮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受害人伍某某与其他受害人蒋某某、蒋某某等人自2012年7月起在龙杰公司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2-1号的建筑工地从事施工建设并且居住在该工地内直至该工程项目完工后于2013年7月离开该住地,即受害人伍某某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主要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位于柳州市,故该院认为对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主张对其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观点应予采信,由此该院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1243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24860元。综上,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景合公司辩称,根据其从桂林车管所调取关于蒋某某的驾驶档案材料证实蒋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在全州县全兴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全兴驾校)学习驾驶技术,故在该期间其并没有且亦未带领其他受害人伍某某、蒋某某在柳州市建筑工地务工,因此主张狮山居委会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应采信。该院认为,根据该院到全兴驾校实地调查并对蒋某某学习驾驶技术时的跟车教练员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证实蒋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并非连续性地在该校学习驾驶技术,其仅系间断性地到校学习,故景合公司以其所提交关于蒋某某的驾驶档案材料不足以推翻狮山居委会出具的上述的相关证明,因此该院认为景合公司上述辩称观点不足采信。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此,该院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诉请赔偿的丧葬费计算为:3135元/月(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18810元。综上,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诉请赔偿丧葬费1881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院结合本案之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酌定办理受害人伍某某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和合理天数分别以3人及10天为限。结合庭审查实受害人伍某某的亲属,即本案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的户口性质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之事实,故该院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诉请办理丧葬事宜所应赔偿的亲属误工费支持为:(20534元/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365天×3人×10天]=1687.73元。
  4、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因其亲属伍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乎本案之实际情况,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87.7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465357.73元,应由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9050.8元{(110000+110000)×(465357.73÷(465357.73+551942.23+465357.73)]=69050.8元},应由承保冀D×××××牵引车牵引冀D×××××挂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905.08元{(11000+11000)×(465357.73÷(465357.73+551942.23+465357.73)]=6905.08元},应由承保桂A×××××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3452.54元{11000×(465357.73÷(465357.73+564137.23+465357.73)]=3452.54元},而由于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经该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高某某驾驶冀D×××××牵引车牵引冀D×××××挂半挂车的一方与承保该车辆之保险公司以及当事人何庆莲驾驶桂A×××××车辆的一方与承保该车辆之保险公司等相关人员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对此亦请求自愿放弃承保该冀D×××××牵引车牵引冀D×××××挂半挂车及桂A×××××车辆交强险的相关保险公司在本案可能承担之任何保险责任,该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该院对此予以准许,因此上述承保冀D×××××牵引车牵引冀D×××××挂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6905.08元及承保桂A×××××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3452.54元应当在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于本案应获赔偿的数额465357.73元中作相应扣减;所剩余的385949.31元(465357.73-69050.8-6905.08-3452.54=385949.31元)由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172627元{(500000+50000)×(465357.73÷(465357.73+551942.23+465357.73)]=172627元};最后所剩余的213322.31元(385949.31-172627=213322.31元)由景合公司负担。根据庭审查明,因景合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实际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支付赔偿款合计8万元且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于庭审中亦认可已收到该款,故该已赔付的8万元应予扣减,由此景合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还应赔偿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的金额为133322.31元(213322.31-80000=133322.31元)。景合公司辩称其在本案所负的赔偿责任除应扣减上述其已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支付的赔偿款8万元外,还应一并扣减其于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按三名死亡受害人的家庭平均每户赔付的相关费用3000元以及黄燕章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的2万元。该院认为,因根据庭审查明,景合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三名死亡受害人,即伍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家属按家庭平均每户赔付的3000元实际系景合公司作为赔付该三名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食宿等费用,而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在本案中的诉请中并未再主张该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食宿费用之赔偿且该3000元作为赔付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亦在合理之范围内,故景合公司上述主张扣减该3000元之观点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黄燕章赔付的2万元,根据黄燕章的妻子何庆莲以黄燕章之名义与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共同签订的上述《谅解协议书》之内容,该2万元实际系黄燕章在其原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中为取得受害人家属之谅解自愿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双方约定该款不作为黄燕章及景合公司需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支付民事赔偿款的一部分,不同意景合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该款,该院认为该《谅解协议书》系双方平等协商之合意,属于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故景合公司上述主张扣减该2万元之观点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因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在于侵权人黄燕章违规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所致,而又因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本案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黄燕章所在单位,即景合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9050.8元。二、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2627元。三、景合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外赔偿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3322.31元。四、驳回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1元(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已预交),由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共同负担251元,景合公司负担6880元。
  上诉人景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伍某某是农业户口,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首先,伍某某的户籍是全州县农村,在柳州市没有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也没有在相关公信部门办有登记手续。其次,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伍某某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办有新农合保险。如果伍某某在柳州市工作,他应当签订有劳动合同,有缴纳柳州市的社会保险的证明。经过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提供的工资册进行司法鉴定,蒋某某的签名是虚假的,故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建筑公司)、龙杰公司的工资册也是虚假的,潇湘建筑公司、龙杰公司所出具的伍某某在柳州务工的证明也是假的,狮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据不是真实可信的。更何况,桂林市公安局车管所证据表明,同案另一受害人蒋某某从2013年4月1日开始在全兴驾校学车,蒋某某跟随教练李某某从2013年4月1日到5月20日在其手下学习机动车驾驶技术。蒋某某不可能既在柳州上班,又在兴安县学车。故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蒋某某、伍某某、蒋某某都是一同来去的,故伍某某也不可能在柳州市工作。从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线路来说,蒋某某开车搭载伍某某从全州县全州县大西江镇良田村委楠木山村047号到柳州市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从柳州市到全州县老家。伍某某在柳州市连续居住不满一年,因为从2013年6月到9月8日,有3个月时间是在全州县乡下居住的,故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二、黄燕章家属支付的2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发生交通事故后,景合公司尽力赔偿,先支付8万元,之后又支付3000元。黄燕章在永福县法院受审,黄燕章妻子何庆莲找到景合公司,借款40000元,连同她自己的2万元,赔偿了本案交通事故三位受害人家属各2万元。在一审开庭前,景合公司及黄燕章合计已经向每位受害人家属赔偿了103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仅抵扣了8万元错误,还应当抵扣23000元。三、狮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据超出职责。狮山居委会既没有提供伍某某在其处登记的情况,又没有提供入户调查材料就出具证明,超出其职责范畴,法院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景合公司认为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已经足额支付了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对景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答辩称,对上诉人景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景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景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燕章答辩称,对上诉人景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共同陈述称,对上诉人景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与上诉人景合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黄燕章驾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超载的违法行为加重了事故造成的后果。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主体,赔偿责任来源于与景合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故赔偿的数额应该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本案中事故车辆超载,根据约定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免赔10%,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黄燕章和景合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景合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并不是车辆超载引起的,而是因为刹车不灵引起的事故,在事故认定书中亦有记载。请求驳回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燕章答辩称,对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共同陈述称,对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狮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
  上诉人景合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狮山居委会超出职责出具《证明》,且缺乏登记情况、入户调查材料等辅助证明材料,该《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应不予确认。
  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狮山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狮山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黄燕章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狮山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
  一审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狮山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狮山居委会根据龙杰公司提供的伍某某在其公司工作的证明及有关工资发放情况,为伍某某出具《证明》并无不当。景合公司虽对狮山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景合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刻录光盘(2015年5月25上午10时于狮山居委会录制),证明狮山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内容虚假。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在被上诉人黄燕章在刑事案件中向三位受害人的家属赔偿的6万元当中的3万元是黄燕章的妻子何庆莲向景合公司借款代为赔偿的。
  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对上诉人景合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由法院核实刻录光盘内容,并确定最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景合公司主张应当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也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对上诉人景合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理由是:1、从提交证据的形式来看,证据收集形式不合法;2、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已过举证期限;3、景合公司称狮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虚假,在该视频资料里,狮山居委会的公章是真实的,其从证据有效性的形式已经证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4、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在视频资料里狮山居委会的主任已经回答是根据受害人的亲属提交的证明文件出具的,社区是根据这些相应的资料来证实受害人伍某某居住在其辖区的事实;5、从整个音频资料中,景合公司的代理人都在用诱导性的问话询问狮山居委会的主任;6、在这份视频资料里景合公司的代理人多次询问开具证明的人员是否见过该受害人伍某某,根据常理,社区工作人员并未都见过该社区人员;7、狮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是依据龙杰公司的工资单,这些证据在一审时都已向法庭提交,上面所盖有的龙杰公司的公章也是真实有效的,该视频资料至始至终社区主任并未否认受害人伍某某居住在其所管辖的辖区;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黄燕章对上诉人景合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证据二、借款是黄燕章妻子何庆莲向景合公司借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对上诉人景合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由法院核实刻录光盘内容,并确定最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景合公司主张应当在赔偿款项中扣除2万元也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上诉人景合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关于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光盘中的对话,狮山居委会根据龙杰公司提供的伍某某在其公司工作的证明及有关工资发放情况为伍某某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本院对狮山居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黄燕章之妻何庆莲以黄燕章的名义与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黄燕章自愿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该款不作为黄燕章及景合公司需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支付民事赔偿款的一部分,双方均不同意景合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该款,故虽然何庆莲承认向景合公司借款支付了上述费用,但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投保单正本扫描件,证实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
  上诉人景合公司对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加盖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和景合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二,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保险单是属于合同的格式条款,按法律规定处理。被上诉人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对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免赔率,根据一审时景合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并向法院陈述了该两份保险均是不计免赔的,且保险公司在一审时也未提出签订保险合同时有免赔率的情形。被上诉人黄燕章对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对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关于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景合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5月25上午10时在狮山居委会的录音录像是真实可信的。
  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该录音录像的收集不合法,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黄燕章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分析和认定意见: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景合公司的代理人与景合公司的员工一同前往狮山居委会对其出具的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伍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证明》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解。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被上诉人黄燕章、一审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是否可以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关于超载免赔10%的条款予以免赔;二、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三、被上诉人黄燕章在一审诉讼前支付的2万元以及上诉人景合公司支付的3000元是否可以在本案景合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是否可以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关于超载免赔10%的条款予以免赔的问题
  根据一审在卷证据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201245020000058405)上记载,黄燕章驾驶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已缴纳了不计免赔率的费用,且该不计免赔率覆盖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虽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并且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亦约定了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由于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缴纳了不计免赔率的费用,故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不能再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赔率的规定主张对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10%的免赔,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是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等持续满一年以上的,可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伍某某为农业户口,但被上诉人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于一审期间提交了由狮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伍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蒋某某、蒋某某等人自2012年7月起在龙杰公司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2-1号的建筑工地从事施工建设并且居住在该工地内直至该工程项目完工后于2013年7月离开该住地。结合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由潇湘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龙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伍某某在柳州工作时工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共同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伍某某在柳州市工作、生活等持续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景合公司主张狮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景合公司主张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被告黄燕章在一审诉讼前支付的2万元以及上诉人景合公司支付的3000元是否可以在本案景合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黄燕章之妻何庆莲以黄燕章的名义与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共同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黄燕章自愿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该款不作为黄燕章及景合公司需向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支付民事赔偿款的一部分,该款的赔付系黄燕章的个人行为,双方均不同意景合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该款,黄燕章赔付该2万元后,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对黄燕章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故景合公司主张应当在其赔偿责任当中扣减该2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景合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三名死亡受害人,即伍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家属按家庭平均每户赔付3000元的款项,实际系景合公司作为赔付该三名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食宿等费用,而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在本案中的诉请中并未再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食宿费用等,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景合公司要求扣减该3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景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合公司、上诉人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元(上诉人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296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已预交4925元),由上诉人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负担4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琳
审判员黄晓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荣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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