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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78_农朝安、农继文等与黄跃健、黄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56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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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朝安、农继文等与黄跃健、黄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农朝安,农民。
原告农继文,农民。
原告农继明,农民。
原告农继胜,农民。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跃健,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被告黄远,农民。
被告赵沈,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宣达,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二楼B区、C区和十八楼。
公司负责人高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与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国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浩洁和人民陪审员农丽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朝安、农继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德,被告黄跃健、黄远、被告赵沈的委托代理人赵宣达、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追加车主黄远为本案被告,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诉称,原告家住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252号,是城镇失地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居民,黄桂爱案发前与原告农朝安常年从事豆腐经营生意,供应县城几所学校豆腐,收入稳定。原告农继文三兄弟常年在上海市闽行区庆阳食品经营部工作,月工资6000.00元以上。2014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黄跃健酒后驾驶赵沈所有的粤X×××××奇瑞牌SQR7160A216小型轿车由天等县上映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天等镇天宝北路鸿业宾馆前路段时,追尾碰撞黄桂爱电动三轮车,造成黄桂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天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跃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前,粤X×××××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黄跃健已支付黄桂爱抢救费等50000.00元赔偿款。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00元;2、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00元;3、交通费损失3人×1300元/人×2次=7800.00元:4、误工费6000元÷30日×l5日×3人=9000.00元;5、电车损失350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7718.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赔偿。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47718.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天等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桂爱已死亡注销户口及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查询单一张,证明肇事的粤X×××××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沈所有;
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的粤X×××××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4、天等县交警大队的天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跃健酒后驾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桂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
5、天等县天等镇丽川社区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桂爱生前享受农业失地低保,每月生活保障金225元;
6、天等县市场开发中心的收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黄桂爱2010年和2012年分别在添城市场和城北市场租摊经营豆腐行业的事实;
7、《天等县直属机关保育院豆腐定点采购协议》一份、《供销协议书》两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天等县直属机关保育院、天等县贝贝幼儿园、天等县民族中学向黄桂爱定点采购豆腐的事实;
8、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临时营业执照》,证明黄桂爱1998年3月办理在添城市场经营豆制品的事实;
9、上海市闵行区庆洋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农继明、农继文、杜春玲在该经营部工作的事实;
10、上海市闵行区庆洋食品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三份,证明农继明、农继文、杜春玲在该经营部工作,税后工资分别为6000.00元、7000.00元、6600.00元;
11、黄桂梅从南宁吴圩机场往上海虹桥机场登机牌一份,证明车费损失。
被告黄跃健辩称,粤X×××××小型轿车是其父亲黄远向赵沈购买的,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跃健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黄远辩称,粤X×××××小型轿车是其向赵沈购买来用于家庭使用,现其儿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实天等县交警大队对粤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2、粤X×××××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赵沈辩称,2014年7月20日,其已将粤X×××××小轿车转卖给黄远了,当时签订了转让协议。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保险又准备到期,而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还是赵沈的名字,因此,2014年8月14日以赵沈的名义续保,但是车辆已经实际转让给黄远使用了,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黄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沈将其所有的粤X×××××小轿车转让给被告黄远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粤X×××××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险。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黄跃健饮酒驾驶的,被告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垫付赔偿,不负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责任,且对于垫付的费用,被告公司保留对被告黄跃健、赵沈追偿的权利;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的费用有异议:1、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交通费诉求过高,由法院依酌情支持;4、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人3天计算;5、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粤X×××××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跟投保人说明了免责事由。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方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质、质证,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异议;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被告黄跃健、赵沈、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被告黄远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对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业户口进行赔偿;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6、7、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证据9、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农继明、农继文的收入情况;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是政府部门、相关单位及社区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为上海市闵行区庆洋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无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暂住证明、社保缴纳等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为案外人的交通费用,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跃健、黄远对被告赵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及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赵沈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认为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应该以保险公司的保单或者交警大队认定的车主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赵沈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据的格式,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黄跃健酒后驾驶粤X×××××小型轿车由天等县上映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天等镇天宝北路鸿业宾馆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受害人黄桂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黄桂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跃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桂爱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黄跃健支付了黄桂爱抢救医疗费并预付5000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受害人黄桂爱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电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47718.00元,应由被告黄跃键、赵枕、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共同赔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47718.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肇事的粤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沈,2014年7月20日,赵沈、黄远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赵沈将粤X×××××小轿车转让给黄远。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粤X×××××小轿车已实际交付给黄远用于家庭使用。赵沈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为粤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跃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受害人黄桂爱于1955年6月26日出生,在天等县城居住生活,死亡时未满60周岁,生前在添城市场经营豆制品生意,每月享受农业失地最低生活保障金225元。其所生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各自独立生活,均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X×××××小轿车案发前已依法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跃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受害人黄桂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跃健在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跃键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沈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沈将粤X×××××小轿车转让给被告黄远后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已按协议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黄远使用,被告赵沈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远将车辆交给具有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证的被告黄跃键驾驶,其行为没有过错,对被告黄跃健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粤X×××××小轿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黄跃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该商业险保险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受害人黄桂爱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远赔偿完毕,原告尚未得到的经济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553.00元/月×6个月=21318.00元;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05.00元/年×20年=46610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奔丧误工费用9000.00元。考虑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从上海市返回奔丧,本院根据当地丧事风俗习惯酌情确定误工3天。因原告没有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3人误工费为38356.00元/年÷365天×3人×3天=945.7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人交通费7800.00元,未能提交通票据为凭,但提供了在上海市务工的证据。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即原告从上海市往返奔丧支出了交通费用事实存在,要求赔偿费用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5、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电车损失35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进行损失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司法机构,因无司法鉴定机构受理而无法确定电车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受害人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有交警部门认定,损坏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费用为10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交通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黄跃健案发后已被刑事判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92363.76元。三、关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计算及各被告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项目有:丧葬费21318.0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00元、误工费945.76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491363.76元,由被告财保田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足额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目为:电车损失费1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00元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81363.76元,应由被告黄跃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跃健赔偿381363.76元,已赔偿50000.00元,尚应赔偿33136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00元;
二、被告黄跃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363.76元,已赔偿50000.00元,尚应赔偿331363.76元;
三、驳回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被告黄远、黄跃健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8.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国宾
审判员冯浩洁
人民陪审员农丽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磊
-19-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
(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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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朝安、农继文等与黄跃健、黄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农朝安,农民。
原告农继文,农民。
原告农继明,农民。
原告农继胜,农民。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跃健,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被告黄远,农民。
被告赵沈,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宣达,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二楼B区、C区和十八楼。
公司负责人高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与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国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浩洁和人民陪审员农丽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朝安、农继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德,被告黄跃健、黄远、被告赵沈的委托代理人赵宣达、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追加车主黄远为本案被告,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诉称,原告家住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252号,是城镇失地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居民,黄桂爱案发前与原告农朝安常年从事豆腐经营生意,供应县城几所学校豆腐,收入稳定。原告农继文三兄弟常年在上海市闽行区庆阳食品经营部工作,月工资6000.00元以上。2014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黄跃健酒后驾驶赵沈所有的粤X×××××奇瑞牌SQR7160A216小型轿车由天等县上映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天等镇天宝北路鸿业宾馆前路段时,追尾碰撞黄桂爱电动三轮车,造成黄桂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天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跃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前,粤X×××××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黄跃健已支付黄桂爱抢救费等50000.00元赔偿款。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00元;2、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00元;3、交通费损失3人×1300元/人×2次=7800.00元:4、误工费6000元÷30日×l5日×3人=9000.00元;5、电车损失350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7718.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赔偿。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47718.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天等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桂爱已死亡注销户口及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查询单一张,证明肇事的粤X×××××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沈所有;
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的粤X×××××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4、天等县交警大队的天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跃健酒后驾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桂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
5、天等县天等镇丽川社区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桂爱生前享受农业失地低保,每月生活保障金225元;
6、天等县市场开发中心的收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黄桂爱2010年和2012年分别在添城市场和城北市场租摊经营豆腐行业的事实;
7、《天等县直属机关保育院豆腐定点采购协议》一份、《供销协议书》两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天等县直属机关保育院、天等县贝贝幼儿园、天等县民族中学向黄桂爱定点采购豆腐的事实;
8、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临时营业执照》,证明黄桂爱1998年3月办理在添城市场经营豆制品的事实;
9、上海市闵行区庆洋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农继明、农继文、杜春玲在该经营部工作的事实;
10、上海市闵行区庆洋食品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三份,证明农继明、农继文、杜春玲在该经营部工作,税后工资分别为6000.00元、7000.00元、6600.00元;
11、黄桂梅从南宁吴圩机场往上海虹桥机场登机牌一份,证明车费损失。
被告黄跃健辩称,粤X×××××小型轿车是其父亲黄远向赵沈购买的,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跃健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黄远辩称,粤X×××××小型轿车是其向赵沈购买来用于家庭使用,现其儿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实天等县交警大队对粤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2、粤X×××××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赵沈辩称,2014年7月20日,其已将粤X×××××小轿车转卖给黄远了,当时签订了转让协议。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保险又准备到期,而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还是赵沈的名字,因此,2014年8月14日以赵沈的名义续保,但是车辆已经实际转让给黄远使用了,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黄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沈将其所有的粤X×××××小轿车转让给被告黄远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粤X×××××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险。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黄跃健饮酒驾驶的,被告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垫付赔偿,不负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责任,且对于垫付的费用,被告公司保留对被告黄跃健、赵沈追偿的权利;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的费用有异议:1、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交通费诉求过高,由法院依酌情支持;4、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人3天计算;5、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粤X×××××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跟投保人说明了免责事由。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方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质、质证,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异议;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被告黄跃健、赵沈、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被告黄远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对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业户口进行赔偿;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6、7、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证据9、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农继明、农继文的收入情况;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是政府部门、相关单位及社区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为上海市闵行区庆洋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无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暂住证明、社保缴纳等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为案外人的交通费用,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跃健、黄远对被告赵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及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赵沈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认为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应该以保险公司的保单或者交警大队认定的车主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赵沈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据的格式,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黄跃健酒后驾驶粤X×××××小型轿车由天等县上映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天等镇天宝北路鸿业宾馆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受害人黄桂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黄桂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跃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桂爱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黄跃健支付了黄桂爱抢救医疗费并预付5000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受害人黄桂爱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电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47718.00元,应由被告黄跃键、赵枕、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共同赔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47718.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跃健、黄远、赵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肇事的粤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沈,2014年7月20日,赵沈、黄远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赵沈将粤X×××××小轿车转让给黄远。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粤X×××××小轿车已实际交付给黄远用于家庭使用。赵沈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为粤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跃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受害人黄桂爱于1955年6月26日出生,在天等县城居住生活,死亡时未满60周岁,生前在添城市场经营豆制品生意,每月享受农业失地最低生活保障金225元。其所生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各自独立生活,均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X×××××小轿车案发前已依法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跃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受害人黄桂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跃健在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跃键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沈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沈将粤X×××××小轿车转让给被告黄远后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已按协议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黄远使用,被告赵沈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远将车辆交给具有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证的被告黄跃键驾驶,其行为没有过错,对被告黄跃健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粤X×××××小轿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黄跃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该商业险保险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受害人黄桂爱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远赔偿完毕,原告尚未得到的经济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553.00元/月×6个月=21318.00元;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05.00元/年×20年=46610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奔丧误工费用9000.00元。考虑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从上海市返回奔丧,本院根据当地丧事风俗习惯酌情确定误工3天。因原告没有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3人误工费为38356.00元/年÷365天×3人×3天=945.7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人交通费7800.00元,未能提交通票据为凭,但提供了在上海市务工的证据。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即原告从上海市往返奔丧支出了交通费用事实存在,要求赔偿费用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5、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电车损失35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进行损失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司法机构,因无司法鉴定机构受理而无法确定电车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受害人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有交警部门认定,损坏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费用为10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交通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黄跃健案发后已被刑事判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92363.76元。三、关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计算及各被告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项目有:丧葬费21318.0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00元、误工费945.76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491363.76元,由被告财保田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足额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目为:电车损失费1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00元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81363.76元,应由被告黄跃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跃健赔偿381363.76元,已赔偿50000.00元,尚应赔偿33136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00元;
二、被告黄跃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363.76元,已赔偿50000.00元,尚应赔偿331363.76元;
三、驳回原告农朝安、农继文、农继明、农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被告黄远、黄跃健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8.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国宾
审判员冯浩洁
人民陪审员农丽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磊
-19-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
(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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