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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53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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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陈某等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922民初627号
  原告:谢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陈某(原告谢某的妻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武,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陆川县司法局平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
  委托代理人吕忠明,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169号。
  代表人唐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家华,男,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四良桥头南边。
  法定代表人:赵浩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伍某,男,1991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谢某、陈某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出租车公司)、吴某、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吕忠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华、被告吴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660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按变更后的请求)、丧葬费27492元(按变更后的请求)、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合计626472元给原告谢某和陈某(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判决北部湾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仍有损失未能在该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按照被告过错责任应由被告伍某、吴某和众安出租车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已支付20000元可予减除。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22时50分左右,伍某驾驶桂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吴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该道随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45KM+300M路段时,伍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先与行人谢金龙发生碰撞,后吴某驾驶车辆再与谢金龙发生碰撞,造成谢金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2866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还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谢金龙的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谢金龙生前于2010年4月随父母在陆川县城经商居住生活至今,按26416元/年×;20年计);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3、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500元(38741元/年÷365×;5天×;3人,原告在县城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按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收入计);4、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往返车费);5、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016年2月25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谢金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为众安出租车公司所有,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遭受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本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责任,应由被告伍某、吴某和众安出租车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已支付20000元可予减除。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合同等证据证实。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其公司只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已经赔偿的金额要求法院予以扣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不符合实际。
  被告吴某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吴某为其辩解在开庭时提供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损害赔偿凭证及预收费收据证实。
  被告伍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由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众安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及被告吴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损害赔偿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有异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合同,本院认为,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亦应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吴某提供的预收费收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没有具体的姓名,依法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调取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还依职权调取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还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谢金龙生前的工作、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本院派员对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小组的邻居、在陆川县官田垌开发区居住的吕伟玉及租用其房屋经营汽车维修的业主、在陆川县温泉中路四良村桥头南面居住的谢裕坤及租用其房屋经营房屋装修的业主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并对现场及上述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拍照。本院并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吴某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能证实谢金龙生前的工作、居住生活情况,依法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22时50分左右,伍某驾驶桂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吴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该道随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45KM+300M路段时,伍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先与行人谢金龙(即原告的儿子)发生碰撞,后吴某驾驶车辆再与谢金龙发生碰撞,造成谢金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不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谢金龙没有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谢金龙,男,1998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陆川县酒房村民小组。原告是谢金龙的父母,2010年4月原告承租坐落在陆川县官田垌开发区的吕增福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谢金龙随原告生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止。原告主要从事房屋装修工作。
  被告吴某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为众安出租车公司所有,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伍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陆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处理,该案尚未处理结束,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桂092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事判决后,本案恢复诉讼。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6年8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6416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749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计算6个月);3、误工费10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误工费酌情确定);4、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可能造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以上合计557312元。被告吴某已赔偿20000元。
  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谢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同时,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谢金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结合侵权人吴某和受害人谢金龙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以1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伍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有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本案是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受害人谢金龙户籍登记虽是农业人口,但自2010年4月谢金龙随原告在陆川县官田垌开发区居住生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止,该开发区在陆川县城范围,故应认定谢金龙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依法应认定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众安出租车公司为桂K×;×;×;×;×;号小型轿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110000元,被告吴某已赔偿20000元,尚需赔偿90000元给原告,吴某已赔偿的20000元,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返还。同时,被告伍某没有为其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伍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亦应为110000元。
  上述赔偿数额不足部分为34931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伍某负担该赔偿数额的60%,即209587.2元;吴某和众安出租车公司负担该赔偿数额的30%,即104793.6元;原告自行负担该赔偿数额的10%。因众安出租车公司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数额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和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已能足额赔偿众安出租车公司、吴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原告对众安出租车公司、吴某的赔偿请求,没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000元给原告谢某、陈某;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4793.6元给原告谢某、陈某;
  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返还人民币合计20000元给被告吴某;
  四、被告伍某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319587.2元给原告谢某、陈某;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38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22日预交受理费2000元,2016年12月22日预交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谢某、陈某负担94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负担2671元,由被告伍某负担3973元。
  上述款项,请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闯奎
人民陪审员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朱和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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