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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49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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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陈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客运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68211175-1。
  主要负责人:刘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华,男,1980年3月9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海森,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审被告:李敏,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鸿,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960-1号院(欧景蓝湾)7幢C7-9号。
  主要负责人:张甲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炳华、原审被告胡海森、李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082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胡海森、李敏少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被上诉人;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错误。胡海森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胡海森要负刑事责任已经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胡海森、李敏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胡海森作为直接侵权人,胡海森的赔偿责任应当在连带赔偿责任为主法律关系。
  陈炳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5条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交通事故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赔偿责任的,第76条也明确规定赔偿包括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人身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侵权责任法第16、22条也规定了赔偿项目,且对比《刑事诉讼法》38条和第155条,是前后及普通的对比,应该按照155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
  胡海森未提出陈述意见。
  李敏陈述称,肇事车辆是其购买转让给胡海森,胡海森登记在新时代公司名下,由胡海森经营,胡海森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胡海森赔偿事故的全部损失。其与胡海森不是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陈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敏、新时代运输公司、胡海森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共636887.91元;2、判令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7时50分,胡海森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新时代公司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689县道由平南县城区往同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689县道34KM+600M处时,胡海森驾车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越同向前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陈家明驾驶搭载谢燕、陈颖怡、陈炳华和陈显明的桂A×;×;×;×;×;号小型轿车由对向驶来,胡海森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失控冲往西侧车道,导致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大型普通客车再次撞到西侧路边的防护栏,造成陈颖怡、陈炳华和陈显明受伤、陈家明和谢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颖怡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28日18时35分临床死亡。2017年1月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乘车人谢燕、陈颖怡、陈炳华和陈显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陈炳华系陈颖怡的父亲,陈颖怡的母亲谢燕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陈颖怡(2009年1月17日出生)自2015年9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就读并住宿于平南县华兴学校。事故发生后,新时代公司为陈颖怡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赔偿了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新时代运输公司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际由李敏和胡海森二人合伙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陈颖怡。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821民初1573号、1502民事判决书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死者陈家明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95042.6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损失为754672.05元,死者谢燕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83188.5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损失为74341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炳华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6042.77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3、费856.95元;4、赔偿金528320元;5、7492元;6、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6元;7、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共614808.28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炳华主张由胡海森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陈炳华系陈颖怡的父亲,陈颖怡与其母亲谢燕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陈炳华有权请胡海森承担侵权责任。因胡海森驾驶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炳华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谢燕、陈家明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损失合计为1578231.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860.73元{110000×;[588065.51元÷(588065.51元+1578231.21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陈炳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574947.55元(614808.28元-10000元-29860.73元)由胡海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海森应负担的574947.55元应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但本次事故还造成谢燕、陈家明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属商业险责任的损失合计为1498091.94元,则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7345.2元{1000000元×;[574947.55元÷(574947.55元+1498091.94元)]}给陈炳华,扣除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支付给陈颖怡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合计在保险限额内还赔偿307205.93元;保险赔偿不足的297602.35元(614808.28元-10000元-307205.93元)应由胡海森负担,因胡海森驾驶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新时代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为李敏和胡海森合伙经营,胡海森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合伙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炳华主张新时代运输公司、李敏和胡海森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则胡海森、李敏和新时代运输公司连带赔偿297602.35元给陈炳华,扣除新时代运输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30000元和丧葬费30000元,胡海森、李敏和新时代运输公司还需连带赔偿237602.35元。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307205.93元给原告陈炳华;二、被告胡海森、被告李敏和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37602.35元给原告陈炳华;三、驳回原告陈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时代公司提交一份(2017)桂0821刑初90号判决书,拟证明胡海森因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胡海森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炳华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胡海森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陈炳华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胡海森的刑事案件尚未判决之前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扣除3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个案的赔付,且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变,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原审被告胡海森、李敏连带赔偿207602.35元(237602.35元-30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因支持精神抚慰金导致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胡海森、李敏和上诉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7602.35元给原告陈炳华。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陈炳华负担974元,由胡海森、李敏和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马荣兴
审判员陆志然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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