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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47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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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许沾、蒙艳勤等与王某、王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蒙许沾,系受害者蒙某之大哥。
  原告蒙艳勤,系受害者蒙某之大姐。
  原告蒙艳福,系受害者蒙某之二姐。
  原告蒙艳金,系受害者蒙某之三姐。
  原告蒙艳宾,系受害者蒙某之四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王春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
  负责人孙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蒙许沾、蒙艳勤、蒙艳福、蒙艳金、蒙艳宾诉被告王某、王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许沾、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勇、被告王某、王春芳及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廖某出庭进行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9时,被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华一级公路从里建往武鸣方向行驶,在五海小学路段,因被告王某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的亲属蒙某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62014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春芳是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王春芳与被告王某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6、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2238元。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42238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被告王某、王春芳连带赔偿4322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实及被告王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蒙某已死亡的事实;3、武鸣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蒙某未婚的事实;4、武鸣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武鸣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在证明材料上盖章核实)、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五原告是适格主体;5、武鸣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武鸣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在证明材料上盖章核实),拟证明五原告的父母亲已死亡的事实;6、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电脑咨询单二份,拟证明各被告是适格主体;7、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蒙某生前在武鸣九个半岛第三项目部务工的事实;8、《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单》各一份,拟证明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情况;9、证人语言证明一份,拟证明蒙某生前在武鸣九个半岛第三项目部务工并从事井架司机员的事实;10、武鸣九个半岛井架司机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一份及事故发生后武鸣九个半岛第三项目部支付给蒙某家属抚慰金证据一份,拟证明蒙某生前在武鸣九个半岛第三项目部务工的事实;11、蒙某的《建筑类建设机械工作操作证》、《建筑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蒙某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12、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蒙某生前与李某从2009年起就一直在南宁市西乡塘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共同居住的事实;13、南宁市太成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一份,拟证明蒙某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居住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1318元,应该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扣除。
  被告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2、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收据,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五原告丧葬费21318元的事实。
  被告王春芳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被告王某和受害人蒙某的过错造成的,被告王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偷开其所有的车辆,答辩人的车辆定期年检,手续完备,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由答辩人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方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次,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再次,受害人蒙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且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对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春芳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23日、25日和2014年12月1日询问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在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周某、潘某五人的证人语言,拟证明被告王某是在其不知情、未经允许私自驾驶其车辆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赔偿后,有向被告王某追偿的权利。2、被告王某无证、醉驾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损失计算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误工费、交通费有重复计算的嫌疑,由法院酌情认定,二是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以法院调查核实为准,三是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不认可修理费,四是被告王某已被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2、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承担主体是谁?3、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有何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62014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王春芳在庭审过后,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周某、潘某五人的证人语言证据,因没有经过法庭进行质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某、王春芳对五原告提交序号2的证据(死亡户口注销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已经死亡,但对证明其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关联;对序号3-6(武鸣县民政局关于蒙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武鸣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蒙某的父母亲共生育有6个子女并已死亡的证明、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五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告主体应该由政府指定;对序号7(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蒙某生前在武鸣九个半岛第三项目部务工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看,无具体用工时间,不能用来证明蒙某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序号8(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法人主体,但与本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关系;对序号9、10(关于蒙某生前在武鸣九个半岛第三项目部务工并从事井架司机员的证人语言证明、武鸣九个半岛井架司机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事故发生后武鸣九个半岛第三项目部支付给蒙某家属的抚慰金)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语言证明内容明显失实,工资表、抚慰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没有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更无劳动部门的盖章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对序号11(蒙某的《建筑类建设机械工作操作证》、《建筑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已取得高危作业升降机操作资格,但是是否从事该工作,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能作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序号12、13(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蒙某生前与李某从2009年起就一直在南宁市西乡塘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共同居住的证明、南宁市太成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未注明居住的时间,并且该证明足以证明蒙某生前其在南宁居住,但是,原告又提交证明蒙某生前在武鸣工作,白天在武鸣工作晚上又回南宁居住,显然不符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序号2-6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序号7-13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王春芳一致。
  五原告对被告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保存部门在上面盖章,其形式不合法;并且该笔录只是被告王某将事情的经过向公安部门所做的陈述,因王某跟王春芳是父子关系,不排除为了维护其父亲权益所做的虚假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被告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五原告提交的序号2-13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在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其中的序号7、9、10、12证据,虽然出具的证明,其在形成的方式上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应有的证明力,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五原告提交的序号2-13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王春芳所提交的武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询问被告王某的三份笔录证据,虽然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该组证据中,被告王某对擅自驾驶桂A×××××号小轿车的行为,其回答内容前后都相互一致,本院决定对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语言,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3日19时45分,被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华一级公路从里建往武鸣方向行驶,在五海小学路段,因被告王某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先追尾碰撞蒙某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后追尾碰撞黄某所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62014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黄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16日,五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蒙某系农业家庭户,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生前自2009年10月份起,就开始在南宁市西乡塘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居住。且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在武鸣九个半岛第三项目部从事井架司机员工作,生前未有结婚记录。其父母已于2008年过世,原告蒙许沾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系死者蒙某之大哥,原告蒙艳勤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系死者蒙某之大姐,原告蒙艳福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系死者蒙某之二姐。原告蒙艳金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系死者蒙某之三姐。原告蒙艳宾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系死者蒙某之四姐。
  再查明:被告王春芳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春芳是父子关系。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王某的擅自驾驶行为,被告王春芳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预付给五原告丧葬费2131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62014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等调查材料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对于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但被告王某、王春芳对五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的反映蒙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五原告的主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符合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21318元(3553元/月×6月),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五原告主张2000元,本案中,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该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每人5天标准计算,应为1004.1元(3人×5天×66.94元/天),对其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五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该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属于合理范围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电动车修理费,五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诉前财产保全费,五原告主张82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主张50000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亲属蒙某死亡,使五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五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对于被告王某、王春芳、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被告王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免赔对象只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当事人,而不是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当事人。被告王某因交通肇事罪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五原告再请求被告王某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应由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春芳来承担其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首先,死者蒙某在事故中的行为是否有过错?1、蒙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按规定在车道行驶问题,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62014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蒙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虽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某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2、蒙某是否违反规定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路问题,到目前为止,因武鸣县公安局交管部门在武鸣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还没有开展二轮电动车上牌业务,对二轮电动车挂牌上路还没有具体要求,因此,不能认定蒙某有违反规定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路的行为。基于上述二个理由,对被告王某、王春芳主张蒙某有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决定确认被告王某单方有过错,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被告王春芳认为蒙某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王春芳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在机动车驾驶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允许,而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中,要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有过错,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1、一般情况下,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保管和管理,并间接促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特殊情况下,驾驶人的身份不同的,也会影响过错程度的认定,如果驾驶人是所有人的家庭成员的,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此种情况下,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虽然事先没有经过所有人的同意,但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即若驾驶人向所有人请求,可推知所有人不会拒绝。也不能因为车辆不是登记在驾驶人的名下,其他家庭成员的驾驶行为,就认定为擅自驾驶。本案中,被告王春芳与被告王某是父子关系,是共同的家庭成员,二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被告王春芳明知被告王某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没有妥善保管好其所有的车辆,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被告王某轻易的拿到车钥匙而将车辆驾驶上路,从而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王春芳的行为,既符合一般车辆所有人的过错责任,又符合特殊情况下家庭成员使用车辆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行为。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决定确认被告王春芳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春芳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五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王春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五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004.1元、交通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510242.1元。对于五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一)、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110000元;(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00242.1元,其中的精神抚慰金部分20000元,由被告王春芳承担,对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即380242.1元,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6169.5元,被告王春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407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许沾、蒙艳勤、蒙艳福、蒙艳金、蒙艳宾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蒙许沾、蒙艳勤、蒙艳福、蒙艳金、蒙艳宾266169.5元,扣除已支付的21318元,仍应再赔偿244851.5元;
  三、被告王春芳赔偿原告蒙许沾、蒙艳勤、蒙艳福、蒙艳金、蒙艳宾134072.6元;
  四、驳回原告蒙许沾、蒙艳勤、蒙艳福、蒙艳金、蒙艳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4611元,原告蒙许沾、蒙艳勤、蒙艳福、蒙艳金、蒙艳宾共同负担3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2200元,被告王春芳负担11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银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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