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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王永辉。 原告王永杰。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 被告吴春兵。 被告吴玉学。 原告王永辉、王永杰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桂林支公司、被告吴春兵、吴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庭和人民陪审员蒋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辉、王永杰,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告吴春兵、吴玉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辉、王永杰诉称,2011年1月6日1时40分,被告吴春兵无证驾驶桂CPXXXX号轻型货车由龙胜县城桂龙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路局门口人行横道时,将行人王健撞伤后逃逸,造成王健受伤经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春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车在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单号:ANANCMOCP10B0033220,保险期限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吴春兵、吴玉学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C450CMOV。 2011年3月30日,被告吴春兵、吴玉学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吴春兵、吴玉学自愿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0元,协定签订之前给付70000元,余13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付清。协议签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春兵、吴玉学索赔未果。期间,原告亦携带相关的法律、法规、理赔材料向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理睬。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1月5日,向龙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0000元;2、被告吴春兵、吴玉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元,并对以上130000元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0832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5元、交通费(运尸体回家)200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723.6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费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3379.1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医学居民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龙胜镇派出所、龙胜镇桂龙社区证明复印件,证实王健于2011年1月6日因车祸去逝; 第二组: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1)第01-B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实1、被告吴春兵将原告父亲撞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第三组: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实抢救王健花去医疗费723.6元; 第四组: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龙胜汽车总站非全日制用工薪资表复印件4张、《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复印件4张、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龙胜汽车总站证明复印件,证实王健生前在龙胜汽车总站上夜班,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第五组: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界泉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证明王健生前与兄弟梁代明共同赡养母亲梁少英。 逾期提供3份证据: 1、龙胜县公安局瓢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2、2011年3月30日,被告吴春兵、吴玉学与原告自愿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3、证人梁代祖主动到法庭反映情况笔录。 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6日,原告到2013年来起诉明显已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一年的诉讼时效;2、如果经法院认定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春兵口头辩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应按当时协商的200000元来赔偿。 被告吴玉学口头辩称,1、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应按当时协商的200000元来赔偿。2、被告已赔偿原告70000元。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吴春兵、吴玉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吴春兵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吴玉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张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已经丢失,这份复印件是从龙胜县医院财务档案中复印所得,并有龙胜县人民医院在上面加盖公章,以证实其真实性,且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吴春兵对这份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逾期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不予质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永辉、王永杰是受害人王健的儿子。桂CPXX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吴春兵。2011年1月5日,被告吴春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桂CPXXXX号轻型货车搭载王某、吴某、鲁某四人从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乡到龙胜县城吃宵夜。同年1月6日凌晨1时54分,被告吴春兵驾车经龙胜县城桂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公路局门口公路人行横道时,将行人王健撞伤后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对王健进行抢救,即驾车逃离现场,将肇事车开回家中藏匿后连夜逃往广东省东莞市躲藏。事故发生后,王健被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723.6元。该起事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取证、侦查,2011年1月17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避让行人并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8日,被告吴春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及逃逸的犯罪事实,后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吴春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被告吴春兵在广西区桂中监狱四监区服刑。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0元。签订协议前被告吴玉学已赔偿给原告70000元,余下130000元,双方协议到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二人多次向被告吴玉学及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之间来回追索赔偿款未果。为此,2013年1月5日,原告王永辉、王永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20000元;2、被告吴春兵、吴玉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23379.1元(已支付7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0年8月,吴春兵为桂CP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将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春兵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吴春兵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吴春兵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投保了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险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再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永辉、王永杰父亲王健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进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后,有向侵权人即被告吴春兵主张追偿的权利。被告吴春兵交通肇事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独立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玉学虽是被告吴春兵的父亲,但在本案中被告吴玉学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以保险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有6日)起计算,而是以当事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起计算。虽然原告未有书面证据证实其一直主张权利,但保险公司主张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向法院起诉前原告从未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说法违背人之常情,也不符合常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受害人王健生前在龙胜汽车总站上夜班,因此王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在庭审中三被告对王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费(因王健母亲梁少英共生育二子,现巳98岁,按5年计算,4211元/年×5年÷2人)无异议,即1、死亡赔偿金1613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0832元(18854元/年×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费10527.5元];2、丧葬费17076元(2486元×6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723.6元,虽然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已经丢失,但是从龙胜县医院财务档案中复印所得,有龙胜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实,且龙胜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亦证实受害人王健是被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此,对这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健在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没有产生伙食及原告方也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误工,故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及护理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的客观事实,本院结合龙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风俗民情酌情确定原告二人每人误工7天,原告王永杰所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按40297元/年计算,原告王永辉是农民,按19131/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139.7元(40297元/年÷365天×7天+19131元/年÷365天×7天)。原告方将王健遗体运回本县瓢里镇安葬确实是产生了交通费,本院将结合龙胜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以上五项合计181498.8元。由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永辉、王永杰赔偿王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110000元,医疗费723.6元。余额70775.2元,由被告吴春兵赔偿原告。另外,王健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王健的亲人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损害,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特别是在追索赔偿款过程中,所受有挫折更是雪上加霜。因此,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吴春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交通肇事后的行为表现,结合龙胜县目前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春兵赔偿王健亲人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被告吴春兵合计应赔偿原告100775.2元,已付70000元,尚应再付307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辉、王永杰父亲王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110000元,医疗费723.6元; 二、被告吴春兵赔偿原告王永辉、王永杰父亲王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100775.2元(已赔付7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3077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辉、王永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1元,由原告王永辉、王永杰负担597元,被告吴春兵负担43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琳 代理审判员李佳庭 人民陪审员蒋艳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兰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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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331
王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王永辉。
原告王永杰。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
被告吴春兵。
被告吴玉学。
原告王永辉、王永杰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桂林支公司、被告吴春兵、吴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庭和人民陪审员蒋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辉、王永杰,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告吴春兵、吴玉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辉、王永杰诉称,2011年1月6日1时40分,被告吴春兵无证驾驶桂CPXXXX号轻型货车由龙胜县城桂龙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路局门口人行横道时,将行人王健撞伤后逃逸,造成王健受伤经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春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车在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单号:ANANCMOCP10B0033220,保险期限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吴春兵、吴玉学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C450CMOV。
2011年3月30日,被告吴春兵、吴玉学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吴春兵、吴玉学自愿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0元,协定签订之前给付70000元,余13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付清。协议签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春兵、吴玉学索赔未果。期间,原告亦携带相关的法律、法规、理赔材料向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理睬。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1月5日,向龙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0000元;2、被告吴春兵、吴玉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元,并对以上130000元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0832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5元、交通费(运尸体回家)200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723.6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费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3379.1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医学居民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龙胜镇派出所、龙胜镇桂龙社区证明复印件,证实王健于2011年1月6日因车祸去逝;
第二组: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1)第01-B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实1、被告吴春兵将原告父亲撞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第三组: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实抢救王健花去医疗费723.6元;
第四组: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龙胜汽车总站非全日制用工薪资表复印件4张、《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复印件4张、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龙胜汽车总站证明复印件,证实王健生前在龙胜汽车总站上夜班,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第五组: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界泉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证明王健生前与兄弟梁代明共同赡养母亲梁少英。
逾期提供3份证据:
1、龙胜县公安局瓢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2、2011年3月30日,被告吴春兵、吴玉学与原告自愿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3、证人梁代祖主动到法庭反映情况笔录。
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6日,原告到2013年来起诉明显已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一年的诉讼时效;2、如果经法院认定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春兵口头辩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应按当时协商的200000元来赔偿。
被告吴玉学口头辩称,1、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应按当时协商的200000元来赔偿。2、被告已赔偿原告70000元。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吴春兵、吴玉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吴春兵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吴玉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张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已经丢失,这份复印件是从龙胜县医院财务档案中复印所得,并有龙胜县人民医院在上面加盖公章,以证实其真实性,且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吴春兵对这份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逾期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不予质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永辉、王永杰是受害人王健的儿子。桂CPXX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吴春兵。2011年1月5日,被告吴春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桂CPXXXX号轻型货车搭载王某、吴某、鲁某四人从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乡到龙胜县城吃宵夜。同年1月6日凌晨1时54分,被告吴春兵驾车经龙胜县城桂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公路局门口公路人行横道时,将行人王健撞伤后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对王健进行抢救,即驾车逃离现场,将肇事车开回家中藏匿后连夜逃往广东省东莞市躲藏。事故发生后,王健被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723.6元。该起事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取证、侦查,2011年1月17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避让行人并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8日,被告吴春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及逃逸的犯罪事实,后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吴春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被告吴春兵在广西区桂中监狱四监区服刑。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0元。签订协议前被告吴玉学已赔偿给原告70000元,余下130000元,双方协议到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二人多次向被告吴玉学及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之间来回追索赔偿款未果。为此,2013年1月5日,原告王永辉、王永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20000元;2、被告吴春兵、吴玉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23379.1元(已支付7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0年8月,吴春兵为桂CP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将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春兵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吴春兵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吴春兵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投保了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险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再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永辉、王永杰父亲王健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进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后,有向侵权人即被告吴春兵主张追偿的权利。被告吴春兵交通肇事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独立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玉学虽是被告吴春兵的父亲,但在本案中被告吴玉学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以保险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有6日)起计算,而是以当事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起计算。虽然原告未有书面证据证实其一直主张权利,但保险公司主张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向法院起诉前原告从未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说法违背人之常情,也不符合常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受害人王健生前在龙胜汽车总站上夜班,因此王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在庭审中三被告对王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费(因王健母亲梁少英共生育二子,现巳98岁,按5年计算,4211元/年×5年÷2人)无异议,即1、死亡赔偿金1613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0832元(18854元/年×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费10527.5元];2、丧葬费17076元(2486元×6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723.6元,虽然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已经丢失,但是从龙胜县医院财务档案中复印所得,有龙胜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实,且龙胜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亦证实受害人王健是被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此,对这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健在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没有产生伙食及原告方也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误工,故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及护理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的客观事实,本院结合龙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风俗民情酌情确定原告二人每人误工7天,原告王永杰所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按40297元/年计算,原告王永辉是农民,按19131/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139.7元(40297元/年÷365天×7天+19131元/年÷365天×7天)。原告方将王健遗体运回本县瓢里镇安葬确实是产生了交通费,本院将结合龙胜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以上五项合计181498.8元。由被告XX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永辉、王永杰赔偿王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110000元,医疗费723.6元。余额70775.2元,由被告吴春兵赔偿原告。另外,王健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王健的亲人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损害,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特别是在追索赔偿款过程中,所受有挫折更是雪上加霜。因此,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吴春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交通肇事后的行为表现,结合龙胜县目前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春兵赔偿王健亲人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被告吴春兵合计应赔偿原告100775.2元,已付70000元,尚应再付307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辉、王永杰父亲王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110000元,医疗费723.6元;
二、被告吴春兵赔偿原告王永辉、王永杰父亲王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100775.2元(已赔付7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3077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辉、王永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1元,由原告王永辉、王永杰负担597元,被告吴春兵负担43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琳
代理审判员李佳庭
人民陪审员蒋艳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兰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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