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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46_原告凌加政与被告潘里作、辛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4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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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加政与被告潘里作、辛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凌加政,广西平果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里作,广西田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辛陇标,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凌加政与被告潘里作、辛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海连担任记录。原告凌加政的委托代理人韦正确,被告潘里作的委托代理人林运文、潘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陇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加政诉称,2013年7月5日9时20分,潘里作驾驶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县道X841线2KM+80M处,与辛陇标驾驶并搭载辛孟恋、凌某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辛孟恋、凌某某当场死亡,辛陇标受伤,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里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辛陇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孟恋、凌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潘里作,潘里作为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2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凌加政达成赔偿协议,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原告在本案不再向保险公司追诉。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凌加政尚未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820元(6791元/年×20年-55000元=80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2138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138元,并由被告潘里作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凌加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告知书、户口注销单复印件,证明凌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已依法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
被告潘里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潘里作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潘里作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潘里作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里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潘里作已预付凌某某家属丧葬费等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里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潘里作在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已预付辛孟恋、凌某某家属丧葬费等50000元(其中辛孟恋25000元、凌某某25000元);2、(2013)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潘里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及该判决书已认定潘里作在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预付三名受害人51200元(其中辛孟恋25000元、凌某某25000元、辛陇标住院费1200元),在法院审理时预付50000元赔偿款到田阳县法院账户(其中辛孟恋25000元、凌某某25000元)。
被告辛陇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里作对原告凌加政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凌加政对被告潘里作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辛陇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凌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凌加政、辛孟恋系凌某某父母亲。
2013年7月5日9时20分,潘里作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制动不合格、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2290kg,实载5700kg)的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下称甲车)沿县道X841线由那坡镇往头塘镇方向行驶,辛陇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称乙车)搭载辛孟恋、凌某某在甲车前方同向行驶,行至县道X841线2KM+80M处时,乙车左转弯驶入左侧叉路口,甲车以约49km/h的时速从左侧超越乙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辛孟恋、凌某某当场死亡,辛陇标受伤,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22013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里作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148.9%)的多功能拖拉机未按规定超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超速22.5%),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辛陇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未能在确保安全下转弯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辛孟恋、凌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潘里作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辛陇标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孟恋、凌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7月5日,潘里作在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预付三名受害人51200元(其中辛孟恋丧葬费等25000元、凌某某丧葬费等25000元、辛陇标住院费1200元)。2013年12月18日,潘里作预付50000元赔偿款到田阳县法院账户(其中辛孟恋25000元、凌某某25000元)。在本案,潘里作已预付凌某某家属丧葬费等50000元(25000元+25000元=50000元)。
事故发生时,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潘里作,潘里作为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2013年11月12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凌加政达成赔偿协议,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加政损失55000元(110000元÷2人死亡=55000元)。
2013年12月17日,潘里作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22013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里作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辛陇标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孟恋、凌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凌加政、被告潘里作均无异议。被告辛陇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对原告凌加政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潘里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陇标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亲属凌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凌加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共计157138元。
原告因亲人凌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侵权人潘里作因本案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依法不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里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辛陇标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0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12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凌加政达成赔偿协议,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加政损失55000元(110000元÷2人=55000元),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原告凌加政尚未得到的合理损失为102138元(157138元-55000元=102138元),由被告潘里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1282.80元(102138元×60%=61282.80元),被告辛陇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855.20元(102138元×40%=40855.20元)。
在本案,被告辛陇标应赔偿原告凌加政损失52855.20元(40855.20元+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2855.20元]。
本案受理前,被告潘里作已赔偿原告凌加政损失50000元。在本案,被告潘里作还应赔偿原告凌加政损失11282.80元(61282.80元-50000元=1128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里作赔偿原告凌加政损失61282.80元(已付50000元);
二、被告辛陇标赔偿原告凌加政损失52855.20元;
三、驳回原告凌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凌加政负担334元(免交),被告潘里作负担682元,被告辛陇标负担4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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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加政与被告潘里作、辛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凌加政,广西平果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里作,广西田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辛陇标,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凌加政与被告潘里作、辛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海连担任记录。原告凌加政的委托代理人韦正确,被告潘里作的委托代理人林运文、潘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陇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加政诉称,2013年7月5日9时20分,潘里作驾驶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县道X841线2KM+80M处,与辛陇标驾驶并搭载辛孟恋、凌某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辛孟恋、凌某某当场死亡,辛陇标受伤,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里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辛陇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孟恋、凌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潘里作,潘里作为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2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凌加政达成赔偿协议,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原告在本案不再向保险公司追诉。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凌加政尚未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820元(6791元/年×20年-55000元=80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2138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138元,并由被告潘里作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凌加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告知书、户口注销单复印件,证明凌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已依法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
被告潘里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潘里作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潘里作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潘里作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里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潘里作已预付凌某某家属丧葬费等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里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潘里作在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已预付辛孟恋、凌某某家属丧葬费等50000元(其中辛孟恋25000元、凌某某25000元);2、(2013)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潘里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及该判决书已认定潘里作在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预付三名受害人51200元(其中辛孟恋25000元、凌某某25000元、辛陇标住院费1200元),在法院审理时预付50000元赔偿款到田阳县法院账户(其中辛孟恋25000元、凌某某25000元)。
被告辛陇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里作对原告凌加政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凌加政对被告潘里作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辛陇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凌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凌加政、辛孟恋系凌某某父母亲。
2013年7月5日9时20分,潘里作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制动不合格、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2290kg,实载5700kg)的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下称甲车)沿县道X841线由那坡镇往头塘镇方向行驶,辛陇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称乙车)搭载辛孟恋、凌某某在甲车前方同向行驶,行至县道X841线2KM+80M处时,乙车左转弯驶入左侧叉路口,甲车以约49km/h的时速从左侧超越乙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辛孟恋、凌某某当场死亡,辛陇标受伤,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22013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里作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148.9%)的多功能拖拉机未按规定超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超速22.5%),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辛陇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未能在确保安全下转弯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辛孟恋、凌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潘里作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辛陇标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孟恋、凌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7月5日,潘里作在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预付三名受害人51200元(其中辛孟恋丧葬费等25000元、凌某某丧葬费等25000元、辛陇标住院费1200元)。2013年12月18日,潘里作预付50000元赔偿款到田阳县法院账户(其中辛孟恋25000元、凌某某25000元)。在本案,潘里作已预付凌某某家属丧葬费等50000元(25000元+25000元=50000元)。
事故发生时,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潘里作,潘里作为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2013年11月12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凌加政达成赔偿协议,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加政损失55000元(110000元÷2人死亡=55000元)。
2013年12月17日,潘里作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22013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里作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辛陇标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孟恋、凌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凌加政、被告潘里作均无异议。被告辛陇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对原告凌加政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潘里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陇标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亲属凌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凌加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共计157138元。
原告因亲人凌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侵权人潘里作因本案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依法不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里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辛陇标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0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桂10-110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12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凌加政达成赔偿协议,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加政损失55000元(110000元÷2人=55000元),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原告凌加政尚未得到的合理损失为102138元(157138元-55000元=102138元),由被告潘里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1282.80元(102138元×60%=61282.80元),被告辛陇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855.20元(102138元×40%=40855.20元)。
在本案,被告辛陇标应赔偿原告凌加政损失52855.20元(40855.20元+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2855.20元]。
本案受理前,被告潘里作已赔偿原告凌加政损失50000元。在本案,被告潘里作还应赔偿原告凌加政损失11282.80元(61282.80元-50000元=1128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里作赔偿原告凌加政损失61282.80元(已付50000元);
二、被告辛陇标赔偿原告凌加政损失52855.20元;
三、驳回原告凌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凌加政负担334元(免交),被告潘里作负担682元,被告辛陇标负担4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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