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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_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与被告罗少也、农维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苏兆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8-11-1 10:16:4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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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与被告罗少也、农维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苏兆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阳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唐利,广西百色市人。
原告黄某凯,广西田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唐利,系黄某凯母亲。
原告黄武雄。
原告陆金英,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少也,广西田阳县人,现在广西田阳县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维令,广西百色市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地址: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启凡,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苏兆胜,广西南宁市人。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与被告罗少也、农维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苏兆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通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黄武雄、陆金英,原告黄某凯的法定代理人唐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罗少也的委托代理人韦炳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凡、凌广权,被告苏兆胜,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维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诉称,唐利与黄勇系夫妻,2011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系黄勇父母亲。2012年8月2日12时许,罗少也驾驶桂LD07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850线由田阳县五村乡往坡洪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42KM+600M处(道路右侧砂堆)时,车辆在从左侧绕过砂堆的过程中失控冲出右路外,翻入道路右侧田地,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黄勇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少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不承担事故责任。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负责建设管理和维修的路段,并且为加强对该路段的建设管理和维修,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还专门设立了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该路段各标段的建设管理和维修。在公路中心堆放砂石堆的事故地点属于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的第五标段,是由苏兆胜负责承包施工的。苏兆胜在对该路段进行建设维修时,对所剩余的砂石没有及时清理,而是直接将砂石堆放在公路上,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这无形给过往车辆及行人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而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者,未按规定做好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清理影响公路安全通行的砂石堆,也没有对砂石堆周围树立足以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的警示标志,这是造成本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各被告应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死者黄勇其户籍虽是农村,但自从2005年起就受聘于百色矿务局有限公司工作,并长期生活在百色市城区直至事故发生前。黄勇的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赔偿项目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3、被抚养人(黄某凯)生活费109208元(12848元×17年÷2);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20.50元(19131元/年÷365天×10人×5天=2620.5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6084.50元。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608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死者黄勇是原告黄武雄、陆金英的长子。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黄勇与原告唐利是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某凯是死者黄勇和原告唐利的儿子。
4、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道路环境等基本情况,黄勇不承担事故责任。
5、死亡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黄勇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死者黄勇的丧葬事宜。
7、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有关规定注销黄勇的户口登记。
8、2012年10月26日广西百色矿务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死者黄勇于2005年1月起到该单位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前。
9、劳动合同书两本复印件,证明死者黄勇于2005年10月1日始受聘于百色矿务局工作,第一份合同书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从事的岗位是保卫处;第二份合同书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从事的工作是厨师。
10、广西东怀矿业公司2011年1月份至2012年7月份的工资计发表复印件,证明黄勇近两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
11、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单复印件,证明黄勇2010年4月29日开始向该银行借款在百色购房。
12、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单及收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黄勇在贷款购房时按规定投保及交纳的保险费。
13、2012年12月14日广西百色矿务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广西东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广西百色矿务局有限公司的下属控股公司。
被告罗少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存在的,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及其施工单位在公路堆放砂石堆造成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及其公路施工单位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黄某凯是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少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农维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是罗少也造成的。事故发生前,百色公路管理局已把事故发生路段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验收,还处于施工单位管理。百色公路管理局对路段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不是生产管理权。百色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事发路段已发包给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2)施工方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职责。
2、施工方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1)承包人经依法招投标后中标;(2)承包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3)承包人具有安全生产条件。
3、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承包人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06日变更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文件(田定路办(2010)15号)复印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尽管理监督职责。
5、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文件(田定路办(2010)42号)复印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尽管理监督职责。
6、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尽管理监督职责。
7、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事发路段于2012年11月16日后才验收完毕,正式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管理,事故发生时,路段还处于施工单位施工阶段。
被告苏兆胜辩称,苏兆胜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负责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中标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路基、路面的施工管理,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苏兆胜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兆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经理部证明,证明苏兆胜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体,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诉状中的砂石堆不是本公司施工剩下的,本公司没有管理、警示的义务。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情况。
3、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文件(田定路办(2012)38号)复印件,证明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为保证工程于2012年8月进行交工验收要求各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7月底前完成剩余工程的事实。
4、田阳县五村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28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按建设办要求赶工完成剩余工程时,五村乡大雁屯部分村民因修田间便道在施工队工地拉沙,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任务紧、沙源缺而拒绝,双方发生纠纷。证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没有剩余沙的事实。
5、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场的沙是五村乡大雁屯部分村民因修田间便道所遗留,不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剩余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已生效的(2012)阳刑初字第1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本案旁证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少也、苏兆胜、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无关。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被告罗少也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免责的理由。被告苏兆胜、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被告罗少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兆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被告罗少也对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免责的理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对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路面清理工作完成,不能证实砂石是五村乡大雁屯部分村民因修田间便道所遗留,也不能证明不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遗留。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被告罗少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苏兆胜、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已生效的(2012)阳刑初字第1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农维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的职责,而且其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不到位;被告苏兆胜提供的证据,证实苏兆胜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现场的砂石不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剩余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唐利(系城镇居民户口)与黄勇系夫妻,2011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凯(系农村居民户口)。黄武雄、陆金英系黄勇父母亲。黄勇于1981年9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2005年1月起到广西百色矿务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日12时许,罗少也持有准驾车型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D07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农维令)沿县道X850线由田阳县五村乡往坡洪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42KM+600M处(道路右侧砂堆)时,因超速行驶(车速约88KM/H),车辆在从左侧绕过砂堆的过程中失控冲出右路外,翻入道路右侧田地,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许日高受伤,黄勇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少也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许日高无导致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县道X850线42KM+600M处属于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该合同段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下设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0年4月15日发包给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06日该公司变更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总承包。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发包人职责:(5)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各种安全隐患。2010年9月14日,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为各项目经理部印发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文件(田定路办(2010)15号),其中第二章建设办的安全义务和责任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实行"书面整改通知"、"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制度;第三章项目经理部的安全义务和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安全。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路段后聘请苏兆胜负责该段路基、路面现场施工。201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下属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对NO5合同段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有些路面还残留小堆砂石,要求NO5合同段在8月1日前整改(没有书面整改通知),苏兆胜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中受检单位责任人栏内签字,反馈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整改反馈结果:已按要求整改。2012年11月16日,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交工验收。
事故发生后,罗少也赔偿黄勇丧葬费17000元给原告。
2012年12月13日,罗少也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罗少也现在广西田阳县看守所服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少也在限速区域超速行驶,措施不当,驾驶车辆在从左侧绕过砂堆的过程中失控冲出右路外,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许日高受伤,黄勇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罗少也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许日高无导致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农维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黄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471元);4、被抚养人(黄某凯)生活费109208元(12848元/年×17年÷2=109208元),共计50383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抚养人黄某凯生活费应计入受害人黄勇的死亡赔偿金。据此,在本案,原告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486288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元,共计503835元。
黄勇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请求黄勇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凯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监护人唐利为城镇居民户口,其父亲黄勇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请求黄某凯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3人3天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确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471元。
原告因亲人黄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罗少也在限速区域超速行驶,措施不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地点中心路面砂石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妨碍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承包建设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施工现场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通行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负有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各种安全隐患的职责,其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实行"书面整改通知"、"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制度。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路段中心路面砂石堆没有设置警示,妨碍通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发现问题,没有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监督安全生产不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亲人黄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济损失503835元,要求肇事司机和妨碍通行行为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罗少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301元,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150.5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83.50元。
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罗少也赔偿12000元,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600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赔偿2000元。
本案受理前,罗少也已赔偿黄勇丧葬费17000元给原告。罗少也因本案交通肇事已受处罚,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在本案,被告罗少也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85301元(302301元-17000元=285301元),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7150.50元(151150.50元+6000元=157150.5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损失52383.50元(50383.50元+2000元=52383.50元)。
罗少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持有准驾车型B2类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桂LD076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农维令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兆胜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原告要求苏兆胜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少也赔偿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损失285301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损失52383.50元;
三、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损失157150.50元;
四、驳回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负担352元,由被告罗少也负担2437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负担448元,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炳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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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与被告罗少也、农维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苏兆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阳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唐利,广西百色市人。
原告黄某凯,广西田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唐利,系黄某凯母亲。
原告黄武雄。
原告陆金英,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少也,广西田阳县人,现在广西田阳县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维令,广西百色市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地址: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启凡,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苏兆胜,广西南宁市人。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与被告罗少也、农维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苏兆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通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黄武雄、陆金英,原告黄某凯的法定代理人唐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罗少也的委托代理人韦炳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凡、凌广权,被告苏兆胜,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维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诉称,唐利与黄勇系夫妻,2011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系黄勇父母亲。2012年8月2日12时许,罗少也驾驶桂LD07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850线由田阳县五村乡往坡洪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42KM+600M处(道路右侧砂堆)时,车辆在从左侧绕过砂堆的过程中失控冲出右路外,翻入道路右侧田地,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黄勇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少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不承担事故责任。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负责建设管理和维修的路段,并且为加强对该路段的建设管理和维修,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还专门设立了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该路段各标段的建设管理和维修。在公路中心堆放砂石堆的事故地点属于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的第五标段,是由苏兆胜负责承包施工的。苏兆胜在对该路段进行建设维修时,对所剩余的砂石没有及时清理,而是直接将砂石堆放在公路上,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这无形给过往车辆及行人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而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者,未按规定做好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清理影响公路安全通行的砂石堆,也没有对砂石堆周围树立足以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的警示标志,这是造成本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各被告应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死者黄勇其户籍虽是农村,但自从2005年起就受聘于百色矿务局有限公司工作,并长期生活在百色市城区直至事故发生前。黄勇的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赔偿项目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3、被抚养人(黄某凯)生活费109208元(12848元×17年÷2);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20.50元(19131元/年÷365天×10人×5天=2620.5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6084.50元。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608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死者黄勇是原告黄武雄、陆金英的长子。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黄勇与原告唐利是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某凯是死者黄勇和原告唐利的儿子。
4、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道路环境等基本情况,黄勇不承担事故责任。
5、死亡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黄勇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死者黄勇的丧葬事宜。
7、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有关规定注销黄勇的户口登记。
8、2012年10月26日广西百色矿务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死者黄勇于2005年1月起到该单位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前。
9、劳动合同书两本复印件,证明死者黄勇于2005年10月1日始受聘于百色矿务局工作,第一份合同书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从事的岗位是保卫处;第二份合同书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从事的工作是厨师。
10、广西东怀矿业公司2011年1月份至2012年7月份的工资计发表复印件,证明黄勇近两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
11、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单复印件,证明黄勇2010年4月29日开始向该银行借款在百色购房。
12、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单及收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黄勇在贷款购房时按规定投保及交纳的保险费。
13、2012年12月14日广西百色矿务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广西东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广西百色矿务局有限公司的下属控股公司。
被告罗少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存在的,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及其施工单位在公路堆放砂石堆造成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及其公路施工单位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黄某凯是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少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农维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是罗少也造成的。事故发生前,百色公路管理局已把事故发生路段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验收,还处于施工单位管理。百色公路管理局对路段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不是生产管理权。百色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事发路段已发包给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2)施工方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职责。
2、施工方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1)承包人经依法招投标后中标;(2)承包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3)承包人具有安全生产条件。
3、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承包人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06日变更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文件(田定路办(2010)15号)复印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尽管理监督职责。
5、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文件(田定路办(2010)42号)复印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尽管理监督职责。
6、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尽管理监督职责。
7、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事发路段于2012年11月16日后才验收完毕,正式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管理,事故发生时,路段还处于施工单位施工阶段。
被告苏兆胜辩称,苏兆胜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负责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中标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路基、路面的施工管理,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苏兆胜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兆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经理部证明,证明苏兆胜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体,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诉状中的砂石堆不是本公司施工剩下的,本公司没有管理、警示的义务。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情况。
3、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文件(田定路办(2012)38号)复印件,证明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为保证工程于2012年8月进行交工验收要求各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7月底前完成剩余工程的事实。
4、田阳县五村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28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按建设办要求赶工完成剩余工程时,五村乡大雁屯部分村民因修田间便道在施工队工地拉沙,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任务紧、沙源缺而拒绝,双方发生纠纷。证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没有剩余沙的事实。
5、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场的沙是五村乡大雁屯部分村民因修田间便道所遗留,不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剩余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已生效的(2012)阳刑初字第1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本案旁证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少也、苏兆胜、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无关。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被告罗少也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免责的理由。被告苏兆胜、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被告罗少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兆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被告罗少也对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免责的理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对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路面清理工作完成,不能证实砂石是五村乡大雁屯部分村民因修田间便道所遗留,也不能证明不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遗留。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被告罗少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苏兆胜、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已生效的(2012)阳刑初字第1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农维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的职责,而且其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不到位;被告苏兆胜提供的证据,证实苏兆胜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现场的砂石不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剩余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唐利(系城镇居民户口)与黄勇系夫妻,2011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凯(系农村居民户口)。黄武雄、陆金英系黄勇父母亲。黄勇于1981年9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2005年1月起到广西百色矿务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日12时许,罗少也持有准驾车型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D07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农维令)沿县道X850线由田阳县五村乡往坡洪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42KM+600M处(道路右侧砂堆)时,因超速行驶(车速约88KM/H),车辆在从左侧绕过砂堆的过程中失控冲出右路外,翻入道路右侧田地,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许日高受伤,黄勇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少也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许日高无导致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县道X850线42KM+600M处属于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该合同段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下设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0年4月15日发包给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06日该公司变更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总承包。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发包人职责:(5)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各种安全隐患。2010年9月14日,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为各项目经理部印发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文件(田定路办(2010)15号),其中第二章建设办的安全义务和责任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实行"书面整改通知"、"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制度;第三章项目经理部的安全义务和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安全。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路段后聘请苏兆胜负责该段路基、路面现场施工。201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下属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对NO5合同段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有些路面还残留小堆砂石,要求NO5合同段在8月1日前整改(没有书面整改通知),苏兆胜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中受检单位责任人栏内签字,反馈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整改反馈结果:已按要求整改。2012年11月16日,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交工验收。
事故发生后,罗少也赔偿黄勇丧葬费17000元给原告。
2012年12月13日,罗少也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罗少也现在广西田阳县看守所服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少也在限速区域超速行驶,措施不当,驾驶车辆在从左侧绕过砂堆的过程中失控冲出右路外,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许日高受伤,黄勇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罗少也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许日高无导致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农维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黄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471元);4、被抚养人(黄某凯)生活费109208元(12848元/年×17年÷2=109208元),共计50383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抚养人黄某凯生活费应计入受害人黄勇的死亡赔偿金。据此,在本案,原告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486288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元,共计503835元。
黄勇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请求黄勇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凯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监护人唐利为城镇居民户口,其父亲黄勇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请求黄某凯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3人3天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确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471元。
原告因亲人黄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罗少也在限速区域超速行驶,措施不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地点中心路面砂石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妨碍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承包建设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施工现场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通行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负有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各种安全隐患的职责,其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实行"书面整改通知"、"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制度。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路段中心路面砂石堆没有设置警示,妨碍通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发现问题,没有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监督安全生产不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亲人黄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济损失503835元,要求肇事司机和妨碍通行行为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罗少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301元,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150.5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83.50元。
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罗少也赔偿12000元,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600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赔偿2000元。
本案受理前,罗少也已赔偿黄勇丧葬费17000元给原告。罗少也因本案交通肇事已受处罚,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在本案,被告罗少也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85301元(302301元-17000元=285301元),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7150.50元(151150.50元+6000元=157150.5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损失52383.50元(50383.50元+2000元=52383.50元)。
罗少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持有准驾车型B2类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桂LD076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农维令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兆胜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原告要求苏兆胜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少也赔偿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损失285301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损失52383.50元;
三、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损失157150.50元;
四、驳回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利、黄某凯、黄武雄、陆金英负担352元,由被告罗少也负担2437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负担448元,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炳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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