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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38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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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凤琴与曾权成、覃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5号
  原告罗凤琴,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铝业公司雷感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喜,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壮族,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住广西平果县铝业公司雷感区。
  委托代理人黄大波,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权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武鸣县。
  被告覃发伟,男,1969年1月2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黄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舒玲,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
  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铝业公司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杜荣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凤琴与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喜、黄大波、被告覃发伟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权成、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凤琴诉称,原告是广西平果铝业公司员工。2014年10月5日,被告曾权成驾驶桂A×;×;×;×;×;(悬挂"华运00032"号牌)货车空载沿矿山路由平果铝往矿山方向行驶,佘某前驾驶桂A×;×;×;×;×;小轿车(搭载高某、王伟华、韩丽莎、李艳飞、原告)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米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货车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前、高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王伟华、韩丽莎、李艳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权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某前等人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伤情严重,先后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期间由丈夫黄文喜全程陪护,他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广西分公司)职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为此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601787.49元[1、医疗费121675.49元;2、误工费36047元(3904元/30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77天);3、护理费26257元(76062元/年÷365天×;126天);4、交通费50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平果县内及往返平果至南宁治疗、复诊复查、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住宿费41580元(330元/天×;12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7、营养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8、残疾赔偿金296028元(24669元/年×;20年×;6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中铝广西分公司支付全部的医疗费,但该费用是否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应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曾权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发伟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雇请被告曾权成驾驶该车,其明知该车存在缺陷仍投入使用,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是悬挂"华运00032"号牌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2、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权成辩称,本人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事发时,本人是帮被告覃发伟和南一大运输公司打工,应由被告覃发伟和南一大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覃发伟辩称,本人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期间没有误工和护理损失,且得到工伤赔偿,故不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由法院酌情判定交通费和营养费,不认可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私自鉴定伤残,不认可该结论。事发前,本人与广西平果永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涛物流公司)签订承运铝土矿合同,雇佣被告曾权成驾驶。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辩称,事发前,我公司先与永涛物流公司签订承运铝土矿合同,之后该公司又与被告覃发伟签订承运铝土矿合同,故我公司不是肇事货车的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由于肇事方责任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我公司应中铝广西分公司的要求,垫付了本次事故死伤者的赔偿费和前期医疗费1200000元。对于这起事故,我公司无过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覃发伟的意见一致。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曾权成的户籍证明、被告覃发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电脑质询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和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发伟将桂A×;×;×;×;×;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A×;×;×;×;×;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证据四、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责任,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是桂A×;×;×;×;×;货车的实际使用人。
  证据五、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桂A×;×;×;×;×;货车存在缺陷的事实。
  证据六、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三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七、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1675.49元。
  证据八、收入证明、黄文喜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黄文喜系夫妻关系,黄文喜是中铝广西分公司职工和2014年度收入为76062元。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关于10月5日特大事故施救伤丧者费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二、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铝土矿运输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覃发伟分别签订承运铝土矿合同的情况。
  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1月3日到广西钦州监狱质询被告曾权成的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发伟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法院和被告同意,私自鉴定伤残,不认可该结论。
  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三性和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是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的;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法院和被告同意,私自鉴定伤残,不认可该结论。
  原告对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中铝广西分公司存在关系,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运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唐阳春不是永涛物流公司的负责人,该合同应是两个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华嘉兴物流公司和永涛物流公司都在平果县,这两家公司签订承运协议,委托承运铝土矿,这不符合常理,不能采信。
  被告覃发伟对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举证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曾权成、南一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证据八中的身份证、户口簿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核实,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经核实,平果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依法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均能与证据四、六相互印证,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中的收入证明,经核实,该证明由中铝广西分公司出具,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中内容为"黄文喜系该公司正式员工"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而内容为"黄文喜2014年度收入为76062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九,经核实,该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证据一,经核实,它是中铝广西分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0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平果铝永昌服务有限公司、平果县政府、平果县人保局、平果县交警大队、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一起协调处理事故死伤者的赔偿和救治事宜,由于事故肇事方负责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该公司将暂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的现金180000元作为伤者抢救医疗费用,同时冻结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运输款1020000元,用于死者的丧葬费用和伤者的前期医疗费,并负责执行具体支付事项的事实,原告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经核实,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屈吉寅、唐扬春)签订的承运协议和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唐扬春与被告覃发伟签订的承运合同能相互印证,亦能与被告覃发伟、华嘉兴物流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75年1月20日出生,籍贯为广西平果县铝业公司雷感区,无固定职业,其与黄文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系桂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覃发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覃发伟将其所购置的桂A×;×;×;×;×;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覃发伟雇请被告曾权成驾驶该车营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17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17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佘某前系桂A×;×;×;×;×;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5日,被告曾权成驾驶(准驾车型:B2D)桂A×;×;×;×;×;货车(悬挂"华运00032"号牌)空载沿着平果铝矿山路由平果铝往矿山方向行驶,佘某前驾驶(准驾车型:C1)桂A×;×;×;×;×;小轿车搭载高某、王伟华、韩丽莎、李艳飞、原告沿着该矿山路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矿山路3公里900米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货车超速、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前、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伟华、韩丽莎、李艳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脑挫裂伤并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肋骨骨折、双眼眶骨折、骨盆骨折;4、肝内胆管结石、重度贫血、尿路感染;5、左侧颈部、面颊部软组织感染;6、右视神经挫伤、右内直肌挫伤、听力下降查因。同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治疗,避免情绪激动和劳累,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和陪护,佩戴骨盆保护带2个月,复查血常规、头颅、胸部、骨盆CT等,门诊复诊,全休2个月,如病情变化,随时到医院就诊。原告住院治疗73天。同日,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脑挫裂伤恢复期;2、多发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眼眶骨折、骨盆骨折;3、右视神经挫伤。2015年1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1个月后回院复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住院治疗42天。2015年5月19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脑挫裂伤恢复期(额叶脑软化灶);2、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眼眶骨折、骨盆骨折、鼻骨骨折;3、视神经损伤。同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避免劳累,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和陪护,复查血常规、头颅、骨盆CT等,门诊复诊,全休3个月,如病情变化,随时到医院就诊。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治疗合计126天,开支医疗费合计121675.49元,期间由黄文喜全日护理,黄文喜是中铝广西分公司职工。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9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18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凤琴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4年10月13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4510239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曾权成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佘某前驾驶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高某、王伟华、罗凤琴、韩丽莎、李艳飞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1、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佘某前、高某、王伟华、罗凤琴、韩丽莎、李艳飞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4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死者高某、佘某前的近亲属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55000元。同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62038.6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零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2961.40元。2015年4月3日、4月23日、6月23日,李艳飞、韩丽莎、王伟华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向本院起诉。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肇事方责任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中铝广西分公司即以该公司之名将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的现金180000元作为伤者王伟华、韩丽莎、李艳飞、原告的抢救医疗费用,后又将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运输款1020000元用于死者高某、佘某前的丧葬赔偿费和四位伤者的前期医疗费,其中两位死者近亲属各得到赔偿款300000元,余下420000元作为四位伤者的医疗费。
  再查明,2014年8月24日,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唐扬春与被告覃发伟签订《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约定被告覃发伟听从永涛物流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安排,负责铝土矿三期运输任务,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覃发伟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其自行承担和处理,永涛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年9月30日,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签订《铝土矿运输协议》,约定永涛物流公司听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安排,负责铝土矿三期运输任务,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永涛物流公司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和处理,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与被侵权人王伟华、韩丽莎、李艳飞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均等赔偿。雇员被告曾权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雇主和肇事货车运行直接控制人的被告覃发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与佘某前、高某、王伟华、韩丽莎、李艳飞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发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将肇事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运活动,对于挂靠人在从事道路货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覃发伟、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两公司既不是肇事货车运行的直接控制人,也没有直接从该车运行中获得利益,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治疗损伤所开支的医疗费121675.49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主张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提出原告返还该医疗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126天加上全休时间70天,共计196天,原告主张按277天计算误工费,但无证据证实超过上述误工时间的81天属于仍需继续治疗或者全休而造成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应按196天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主张按3904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严重,虽然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其伤情确实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黄文喜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126天,黄文喜是中铝广西分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主张按76062元/年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上述护理期限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000元。住宿费应当是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6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三次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第二次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的时间应为83天,原告主张按126天计算营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83天计算;原告提出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要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以20元/天为宜。原告属城镇居民,为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年限应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58%(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5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8%),主张按24669元/年和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主张按伤残赔偿指数60%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58%计算。原告致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被告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43899.33元[1、医疗费121675.49元;2、误工费20803.44元(38741元/年÷365天/年×;196天);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5、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6、伤残赔偿金286160.40元(24669元/年×;20年×;58%)],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均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40.35元(2961.40元÷4人);不足部分443158.98元,被告覃发伟应予赔偿,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凤琴的经济损失443899.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740.35元;不足部分443158.98元,由被告覃发伟赔偿,被告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121675.49元;
  二、驳回原告罗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10元,由原告罗凤琴负担1280元,被告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共同负担36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海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黎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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