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伍美丽、许利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云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美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利。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武杰。 原审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合根,被上诉人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美丽、许利与黄武杰、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黄武杰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A×××××挂)沿田东县省道21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2KM+100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周佳嘉(住湖南省××××)驾驶的桂L×××××号小轿车(搭载许建国)发生碰撞,造成许建国、周佳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建国先后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日死亡,实际住院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7023.69元(含院外购买人血蛋白4380元)。 2015年5月14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武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佳嘉、许建国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1日以被告黄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许建国系农村居民。原告伍美丽、许利分别系许建国的妻子和儿子。许建国生前在广西德保县城租房经营服装店。被告黄武杰驾驶的桂A×××××号牵引车及桂A×××××挂车均属被告武鸣远通公司所有,被告黄武杰是被告武鸣远通公司的雇员。桂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以被告武鸣远通公司为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桂A×××××挂车亦以被告武鸣远通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桂A×××××号牵引车、桂A×××××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两车的商业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 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将赔款10000元汇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作许建国的医疗费用,由于许建国未在该院抢救治疗,故该款项实际未能用于许建国的医疗费。2015年6月18日、6月26日,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分别向××即被告武鸣远通公司赔付了财产损失赔偿款54253.50元和22251.50元,共计76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佳嘉、许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因许建国已死亡,原告伍美丽、许利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就许建国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许建国生前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精神。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7023.69元;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住院4天);5、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建国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可酌情确定为80元/天,即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4天×1人=320元;6、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主张交通费部分明显超出必要的支出,且收款人为刘光福的手写收据落款时间先于事故发生时间等。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从湖南至田东间的往返里程、人数及次数等情况,可酌情支持8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住宿费、伙食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不符合该条规定,且又不能提供住宿费等票据,故所主张的住宿费6600元、伙食费2000元均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武杰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92547.69元。被告武鸣远通公司系桂A×××××号牵引车、桂A×××××挂车车主,同时又是被告黄武杰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武杰作为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即被告武鸣远通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桂A×××××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鸣远通公司赔偿472547.69元(592547.69元-120000元)。被告武鸣远通公司承担的472547.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武鸣远通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且未实际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其赔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7650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以已垫付的医疗费及赔付的款项合计86505元应予扣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武鸣远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472547.69元;三、驳回原告伍美丽、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7元,由原告伍美丽、许利负担203元,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699元。 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在证据采信上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证据属于复印件。上诉人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且不予质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供原件再进行质证,但被上诉人无任何的证据来源,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仅凭租房合同的复印件即认定受害人在德保县城从事个体经营的结论无据可查。二、一审判决超出保险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由主车桂A×××××号与挂车桂A×××××号组成,主车桂A×××××号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桂A×××××号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根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对挂车的赔偿责任和主车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责任为限。据此约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致多为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加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合计为622000元。一审判决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死亡伤残金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未留有另一伤者周佳嘉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额。无法保障周佳嘉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4日,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作为周佳嘉的医疗费,一审判决再次让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出10000元给被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根据投保人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2015年10月29日,赔付66400元到周佳嘉指定的账户作为赔偿桂L×××××号车的修理费。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将另一事故车辆桂L×××××号车的修理费赔付给所有人周佳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120000元和472547.69元,加之上诉人之前赔偿的76400元,合计668947.69元,超出了上诉人在法定和约定的责任上限622000元。一审以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垫付的764000元为由不予扣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但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该两份证据模糊不清,不予质证,要求庭审后提供原件或清晰的复印件。之后,被上诉人复印了相关证据寄到法院,一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质证,但上诉人的代理人回复不用再质证。可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索赔申请书,证明桂L×××××号车所有人周佳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机动车保险索赔收据;3、桂L×××××号车定损协议,证明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周佳嘉达成协议桂L×××××号车修理费为65000元;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周佳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协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5、收据、施救费,证明桂L×××××号车施救费5160元;6、田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通知书,证明交警大队要求垫付周佳嘉医药费;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给付赔偿款66400元。 被上诉人伍美丽、许利质证认为,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周佳嘉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索赔权。 被上诉人伍美丽、许利质提供的证据有:许建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证明一审提供的复印件是真实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在证据采信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即1、保险公司应按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之和进行赔偿还是只按主车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2、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中是否应预留另一伤者的医药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3、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周佳嘉的车辆损失费66400元,是否应在本案予扣除。 关于一审在证据采信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证据属于复印件。一审仅凭复印件即认定受害人在德保县城从事个体经营的结论无据可查。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许建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其在一审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经上诉人质证其对该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因此,一审认定许建国在德保县城从事个体经营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1、保险公司应按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之和进行赔偿还是只按主车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上诉人提出,根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对挂车的赔偿责任和主车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责任为限。主张保险人承担的赔偿义务应为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加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合计为62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减轻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应承担的责任。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且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要求主、挂车分别予以投保,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收取了两份保费。故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和为922000元。 2、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周佳嘉的车辆损失费66400元,是否应在本案予扣除。本案的事故车辆桂L×××××号车的所有人为周佳嘉,该车因本案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周佳嘉的车辆损失费66400元是基于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桂A×××××号与桂A×××××号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向第三者赔偿的款项,属于桂A×××××号与桂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案桂A×××××号与桂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和为9220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472547.69元,共计592547.69元。加上上诉人已赔偿给周佳嘉的车辆损失费66400元,总计658947.69元,尚在桂A×××××号与桂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和的限额内,故上诉人请求,本案中应扣除其已赔偿给周佳嘉的车辆损失费664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中是否应预留另一伤者的医药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佳嘉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根据田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通知书,垫付了周佳嘉医药费10000元。因此,该费用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被上诉人的各项合计592547.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武鸣远通公司赔偿482547.69元(592547.69元-110000元)。武鸣远通公司承担的482547.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扣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周佳嘉医药费1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 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110000元; 三、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482547.6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7元,由原告伍美丽、许利负担203元,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罗翠航 审判员覃文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华丽
- 1 -
|
240331
伍美丽、许利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云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美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利。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武杰。
原审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合根,被上诉人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美丽、许利与黄武杰、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黄武杰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A×××××挂)沿田东县省道21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2KM+100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周佳嘉(住湖南省××××)驾驶的桂L×××××号小轿车(搭载许建国)发生碰撞,造成许建国、周佳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建国先后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日死亡,实际住院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7023.69元(含院外购买人血蛋白4380元)。
2015年5月14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武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佳嘉、许建国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1日以被告黄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许建国系农村居民。原告伍美丽、许利分别系许建国的妻子和儿子。许建国生前在广西德保县城租房经营服装店。被告黄武杰驾驶的桂A×××××号牵引车及桂A×××××挂车均属被告武鸣远通公司所有,被告黄武杰是被告武鸣远通公司的雇员。桂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以被告武鸣远通公司为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桂A×××××挂车亦以被告武鸣远通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桂A×××××号牵引车、桂A×××××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两车的商业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
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将赔款10000元汇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作许建国的医疗费用,由于许建国未在该院抢救治疗,故该款项实际未能用于许建国的医疗费。2015年6月18日、6月26日,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分别向××即被告武鸣远通公司赔付了财产损失赔偿款54253.50元和22251.50元,共计76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佳嘉、许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因许建国已死亡,原告伍美丽、许利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就许建国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许建国生前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精神。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7023.69元;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住院4天);5、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建国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可酌情确定为80元/天,即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4天×1人=320元;6、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主张交通费部分明显超出必要的支出,且收款人为刘光福的手写收据落款时间先于事故发生时间等。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从湖南至田东间的往返里程、人数及次数等情况,可酌情支持8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住宿费、伙食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不符合该条规定,且又不能提供住宿费等票据,故所主张的住宿费6600元、伙食费2000元均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武杰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92547.69元。被告武鸣远通公司系桂A×××××号牵引车、桂A×××××挂车车主,同时又是被告黄武杰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武杰作为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即被告武鸣远通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桂A×××××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鸣远通公司赔偿472547.69元(592547.69元-120000元)。被告武鸣远通公司承担的472547.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武鸣远通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且未实际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其赔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7650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宁公司以已垫付的医疗费及赔付的款项合计86505元应予扣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武鸣远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472547.69元;三、驳回原告伍美丽、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7元,由原告伍美丽、许利负担203元,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699元。
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在证据采信上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证据属于复印件。上诉人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且不予质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供原件再进行质证,但被上诉人无任何的证据来源,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仅凭租房合同的复印件即认定受害人在德保县城从事个体经营的结论无据可查。二、一审判决超出保险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由主车桂A×××××号与挂车桂A×××××号组成,主车桂A×××××号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桂A×××××号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根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对挂车的赔偿责任和主车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责任为限。据此约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致多为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加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合计为622000元。一审判决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死亡伤残金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未留有另一伤者周佳嘉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额。无法保障周佳嘉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4日,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作为周佳嘉的医疗费,一审判决再次让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出10000元给被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根据投保人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2015年10月29日,赔付66400元到周佳嘉指定的账户作为赔偿桂L×××××号车的修理费。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将另一事故车辆桂L×××××号车的修理费赔付给所有人周佳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120000元和472547.69元,加之上诉人之前赔偿的76400元,合计668947.69元,超出了上诉人在法定和约定的责任上限622000元。一审以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垫付的764000元为由不予扣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但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该两份证据模糊不清,不予质证,要求庭审后提供原件或清晰的复印件。之后,被上诉人复印了相关证据寄到法院,一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质证,但上诉人的代理人回复不用再质证。可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索赔申请书,证明桂L×××××号车所有人周佳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机动车保险索赔收据;3、桂L×××××号车定损协议,证明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周佳嘉达成协议桂L×××××号车修理费为65000元;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周佳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协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5、收据、施救费,证明桂L×××××号车施救费5160元;6、田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通知书,证明交警大队要求垫付周佳嘉医药费;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给付赔偿款66400元。
被上诉人伍美丽、许利质证认为,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周佳嘉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索赔权。
被上诉人伍美丽、许利质提供的证据有:许建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证明一审提供的复印件是真实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在证据采信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即1、保险公司应按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之和进行赔偿还是只按主车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2、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中是否应预留另一伤者的医药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3、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周佳嘉的车辆损失费66400元,是否应在本案予扣除。
关于一审在证据采信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证据属于复印件。一审仅凭复印件即认定受害人在德保县城从事个体经营的结论无据可查。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许建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其在一审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经上诉人质证其对该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因此,一审认定许建国在德保县城从事个体经营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1、保险公司应按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之和进行赔偿还是只按主车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上诉人提出,根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对挂车的赔偿责任和主车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责任为限。主张保险人承担的赔偿义务应为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加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合计为62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减轻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应承担的责任。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且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要求主、挂车分别予以投保,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收取了两份保费。故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和为922000元。
2、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周佳嘉的车辆损失费66400元,是否应在本案予扣除。本案的事故车辆桂L×××××号车的所有人为周佳嘉,该车因本案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周佳嘉的车辆损失费66400元是基于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桂A×××××号与桂A×××××号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向第三者赔偿的款项,属于桂A×××××号与桂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案桂A×××××号与桂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和为9220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472547.69元,共计592547.69元。加上上诉人已赔偿给周佳嘉的车辆损失费66400元,总计658947.69元,尚在桂A×××××号与桂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和的限额内,故上诉人请求,本案中应扣除其已赔偿给周佳嘉的车辆损失费664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中是否应预留另一伤者的医药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佳嘉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根据田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通知书,垫付了周佳嘉医药费10000元。因此,该费用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被上诉人的各项合计592547.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武鸣远通公司赔偿482547.69元(592547.69元-110000元)。武鸣远通公司承担的482547.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扣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周佳嘉医药费1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
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110000元;
三、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美丽、许利损失482547.6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7元,由原告伍美丽、许利负担203元,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罗翠航
审判员覃文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华丽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