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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柳╳等4人诉被告唐╳等3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一初字第839号 原告黄柳X,男。 原告黄引X,男。 原告黄秋X,男。 原告黄平X,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代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柳X、黄秋X、黄平X委托代理人黄引X。(特别授权) 被告唐X,男。 被告黄X,男。 被告黄宗X,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女(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该支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昌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法律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柳X、黄引X、黄秋X、黄平X诉被告唐X、黄X、黄宗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XX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引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代X,被告唐X、黄X、黄宗X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人保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柳X、黄引X、黄秋X、黄平X共同诉称,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唐X驾驶被告黄X的桂K262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黄宗X的桂Kl563号车辆,在鹿寨化肥厂区磷铵厂办公楼前路段倒车时,将行走在道路上的黄桂X刮碰后碾压,造成黄桂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桂K26206、桂Kl563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向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四原告系黄桂X的儿子。被告唐X、黄X、黄宗X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86324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桂K26206、桂Kl563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X、黄X、黄宗X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86324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桂K26206、桂Kl563号车辆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在桂K26206、桂Kl563号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黄X、黄宗X共同辩称,四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广西农村人口纯收入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54916元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后再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而且刑事部分审结后,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应支持。对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辩称,对四原告主的丧葬费无异议。关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1年广西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唐X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人保财保XX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唐X驾驶桂K26206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Kl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鹿寨化肥厂厂区内磷铵厂办公楼前路段倒车时将行走在道路上的黄桂X刮碰后碾压,造成黄桂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桂X无责任。2013年1月18日、1月21日,被告唐X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黄引X丧葬费共计17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唐X支付给原告黄引X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唐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黄桂X生于1944年10月6日,其自1990年10月25日起至案发时随儿子黄引X在鹿寨镇龙田安置小区购房居住生活。 本案肇事车辆桂K26206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X,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桂Kl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宗X,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鹿寨镇城南社区、城南派出所的证明,原告黄引X的房契、旧房购置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及本院(2013)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黄桂X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1990年10月25日起至案发时随儿子黄引X在鹿寨镇龙田安置小区购房居住生活。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因本案事故造成黄桂X的死亡,客观上已经造成四原告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损害,四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唐X因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但这与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矛盾。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四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1年度还是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原告诉请按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五被告辩称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4916元(21243元/年×12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321992元。因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唐X已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000元,应予减除。四原告余下的损失274992元,因桂Kl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桂K26206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64992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人保财保XX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损失限额范围内的已可足额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四原告诉请被告唐X、黄X、黄宗X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柳X、黄引X、黄秋X、黄平X因黄桂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柳X、黄引X、黄秋X、黄平X因黄桂X死亡造成的损失16499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柳X、黄引X、黄秋X、黄平X对被告唐X、黄X、黄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5元(四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97.50元,由四原告负担35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负担9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14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永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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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柳╳等4人诉被告唐╳等3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一初字第839号
原告黄柳X,男。
原告黄引X,男。
原告黄秋X,男。
原告黄平X,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代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柳X、黄秋X、黄平X委托代理人黄引X。(特别授权)
被告唐X,男。
被告黄X,男。
被告黄宗X,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女(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该支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昌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法律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柳X、黄引X、黄秋X、黄平X诉被告唐X、黄X、黄宗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XX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引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代X,被告唐X、黄X、黄宗X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人保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柳X、黄引X、黄秋X、黄平X共同诉称,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唐X驾驶被告黄X的桂K262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黄宗X的桂Kl563号车辆,在鹿寨化肥厂区磷铵厂办公楼前路段倒车时,将行走在道路上的黄桂X刮碰后碾压,造成黄桂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桂K26206、桂Kl563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向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四原告系黄桂X的儿子。被告唐X、黄X、黄宗X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86324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桂K26206、桂Kl563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X、黄X、黄宗X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86324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桂K26206、桂Kl563号车辆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在桂K26206、桂Kl563号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黄X、黄宗X共同辩称,四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广西农村人口纯收入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54916元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后再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而且刑事部分审结后,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应支持。对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辩称,对四原告主的丧葬费无异议。关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1年广西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唐X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人保财保XX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唐X驾驶桂K26206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Kl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鹿寨化肥厂厂区内磷铵厂办公楼前路段倒车时将行走在道路上的黄桂X刮碰后碾压,造成黄桂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桂X无责任。2013年1月18日、1月21日,被告唐X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黄引X丧葬费共计17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唐X支付给原告黄引X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唐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黄桂X生于1944年10月6日,其自1990年10月25日起至案发时随儿子黄引X在鹿寨镇龙田安置小区购房居住生活。
本案肇事车辆桂K26206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X,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桂Kl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宗X,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鹿寨镇城南社区、城南派出所的证明,原告黄引X的房契、旧房购置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及本院(2013)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黄桂X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1990年10月25日起至案发时随儿子黄引X在鹿寨镇龙田安置小区购房居住生活。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因本案事故造成黄桂X的死亡,客观上已经造成四原告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损害,四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唐X因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但这与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矛盾。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四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1年度还是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原告诉请按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五被告辩称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4916元(21243元/年×12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321992元。因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唐X已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000元,应予减除。四原告余下的损失274992元,因桂Kl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桂K26206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保X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64992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人保财保XX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损失限额范围内的已可足额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四原告诉请被告唐X、黄X、黄宗X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柳X、黄引X、黄秋X、黄平X因黄桂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柳X、黄引X、黄秋X、黄平X因黄桂X死亡造成的损失16499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柳X、黄引X、黄秋X、黄平X对被告唐X、黄X、黄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5元(四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97.50元,由四原告负担35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XX支公司负担9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14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永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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