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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3年6月25日 川保协法〔2013〕1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各市州保险行业协会: 近日《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交管局和我会会签。该《会议纪要》以经验总结的形式对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基本予以明确。 现将《会议纪要》印发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参照执行。各市州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类似标准。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我会秘书处,并就相关问题与案件审判人民法院保持密切沟通。 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妥善调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及时化解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建立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处机制,2013年4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召开座谈会,就如何充分运用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优势,加大调解力度,加强协作,共同化解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矛盾纠纷等相关工作,经过反复磋商达成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共识,形成了如下会议纪要: 1.充分发挥调解职能。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行政调解,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及时、快捷的优势,引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积极协商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应依靠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平台,方便当事人诉讼,采取便民措施加强诉前、诉中调解;保险行业协会应强化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在非诉渠道中引导保险当事人通过积极索赔、理赔和协调等方式实现保险赔偿。 2.构建诉调对接机制。坚持各司其职、衔接配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规范、引导和指导作用,依法及时对经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认为需要行政调解或者行业调解的,可以委托或邀请公安交警部门或保险行业的专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人民法院的委托和邀请,公安交警部门或保险行业的专业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展开调解工作并反馈情况。 3.搭建调解工作沟通交流平台。人民法院、公安交警部门、保险行业协会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共同探讨诉讼、调解、理赔实务中的典型、特殊问题;组织交警和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员旁听庭审,定期交流信息,总结调解经验,提高调解技能。 4.协调互助提升调解效率。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需要査询、保全等事项的,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诉前保全程序依法及时办理。公安交警部门行政调解和人民法院司法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向有关保险公司发出垫付医疗费用通知,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出垫付医疗费用的司法建议,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及时办理。 5.建立考核激励机制。人民法院、公安交警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应将交通事故调解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并将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职级晋升、职称评定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6.积极推动交通事故联动调处机制建立。人民法院、公安交警部门、保行业协会应加强对调解工作经验的积累和总结,认真学习其他地区先进经验和做法,共同努力推进交通事故联动调处机制的建立,争取构建具有成都特色的交通事故案件调处新模式。 7.调解工作参考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交通事故偿案件进行过经验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过程中可参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总结,促成事故当事人达成协议。 附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经验总结 附件: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经验总结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赔偿项目众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造成部分案件裁判出现差异,市中院为充分发挥指导职能,经过广泛调研,在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和标准基础上,对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部分,结合成都市经济发展水平、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和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标准,对赔偿项目适用的经验归纳和总结如下: 1.医疗费 以门诊医疗费用发票、住院医疗费用发票结合相关病历材料、用药及费用清单等确定。其中:A被侵权人其原有疾病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伤情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B非社保用药(包括非社保治疗项目和非社保服务项目,如治疗费、检查费、特殊材料费等)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其扣除比例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以当事人自行确认的比例为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如不能达成一致,又不申请鉴定的,原则上在15-20%范围内予以酌定。 2.误工费 因被侵权人自己的原因未及时进行伤残评定的,延长期间不计算误工费。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 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如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 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不能提供行业标准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给你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侵权人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侵权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被侵权人系未年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但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有证据证明其有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其他收入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或已满16周岁有证据证明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应予支持。 3.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被侵权人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特殊护理除外。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护工收入标准以及护理程度的不同,原则上按照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工80元/天,特技护工100元/天;非主城区一般护工60元/天,特级护工80元/天计算。特级护工一般是指卧床不能行动,需24小时护理的情况。 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应使用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执行,分为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 确定护理依赖程度须经护理依赖鉴定。 被侵权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被侵权人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应考虑其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级别而做出鉴定。 针对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各护理依赖程度登记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 4.交通费 交通费仅包含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以及被侵权人死亡后被侵权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交通费应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中死亡案件的交通费仅限于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 对于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形,原则上可按以下标准予以酌定:A被侵权人在本地医院持续门诊医疗级住院的,结合考虑其病情、门诊或者住院时间,在3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涉及转院或异地就医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工具最高按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座等经济标准认定。B被侵权人死亡的,亲属均在本地,原则上在500元范围内考虑,亲属在外地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上浮,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则上本地一般按照每人20/天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提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提高) 6.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金额原则上参照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酌定。 7.残疾赔偿金 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于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10级的,分别按照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 8.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纳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单独赔偿。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中不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被扶养人,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城镇、农村标准以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具体方法为:首先确定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获赔年限,分别计算出各获赔阶段每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次比较各获赔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是否超出限额,如超出限额则按该获赔阶段每人的分配比例计算实际应得赔偿。 9.住宿费 被侵权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侵权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应予赔偿。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则上A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万元为上限,在2万元至5万元范围内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结合前述各项判断因素认定。B对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仍结合上述各项判断因素,在2万元至5万元这一浮动范围内确定基数,并以该基数乘以残疾等级系数(残疾系数为每一伤残等级对应0.1个系数单位,即十级伤残系数为0.1、九级伤残系数为0.2……以此类推,一级伤残系数为1.0)得出因残疾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C.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特殊情形,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当事人选择按照投保的精神损害赔偿特别约定附加险赔偿的,从双方合同约定。 11.对于农村户口或未征地农转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原则上应至少符合以下两条件之一: (1)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A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B所在社区、街道办出具的居住证明;C房产证及租房合同;D失地证明、征地补偿协议等;E其他足以证明其居住状况的证据。(其中A、D可单独证明,B、C、E项需其他证据相印证)。 (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A劳动合同;B工资收入证明;C社保清单;D银行明细;E纳税证明;F其他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以上各项需同时满足两项或两项以上)。 12.关于机动车无责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无责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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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3年6月25日 川保协法〔2013〕1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各市州保险行业协会:
近日《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交管局和我会会签。该《会议纪要》以经验总结的形式对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基本予以明确。
现将《会议纪要》印发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参照执行。各市州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类似标准。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我会秘书处,并就相关问题与案件审判人民法院保持密切沟通。
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妥善调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及时化解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建立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处机制,2013年4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召开座谈会,就如何充分运用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优势,加大调解力度,加强协作,共同化解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矛盾纠纷等相关工作,经过反复磋商达成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共识,形成了如下会议纪要:
1.充分发挥调解职能。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行政调解,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及时、快捷的优势,引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积极协商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应依靠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平台,方便当事人诉讼,采取便民措施加强诉前、诉中调解;保险行业协会应强化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在非诉渠道中引导保险当事人通过积极索赔、理赔和协调等方式实现保险赔偿。
2.构建诉调对接机制。坚持各司其职、衔接配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规范、引导和指导作用,依法及时对经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认为需要行政调解或者行业调解的,可以委托或邀请公安交警部门或保险行业的专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人民法院的委托和邀请,公安交警部门或保险行业的专业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展开调解工作并反馈情况。
3.搭建调解工作沟通交流平台。人民法院、公安交警部门、保险行业协会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共同探讨诉讼、调解、理赔实务中的典型、特殊问题;组织交警和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员旁听庭审,定期交流信息,总结调解经验,提高调解技能。
4.协调互助提升调解效率。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需要査询、保全等事项的,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诉前保全程序依法及时办理。公安交警部门行政调解和人民法院司法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向有关保险公司发出垫付医疗费用通知,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出垫付医疗费用的司法建议,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及时办理。
5.建立考核激励机制。人民法院、公安交警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应将交通事故调解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并将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职级晋升、职称评定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6.积极推动交通事故联动调处机制建立。人民法院、公安交警部门、保行业协会应加强对调解工作经验的积累和总结,认真学习其他地区先进经验和做法,共同努力推进交通事故联动调处机制的建立,争取构建具有成都特色的交通事故案件调处新模式。
7.调解工作参考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交通事故偿案件进行过经验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过程中可参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总结,促成事故当事人达成协议。
附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经验总结
附件: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经验总结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赔偿项目众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造成部分案件裁判出现差异,市中院为充分发挥指导职能,经过广泛调研,在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和标准基础上,对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部分,结合成都市经济发展水平、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和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标准,对赔偿项目适用的经验归纳和总结如下:
1.医疗费
以门诊医疗费用发票、住院医疗费用发票结合相关病历材料、用药及费用清单等确定。其中:A被侵权人其原有疾病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伤情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B非社保用药(包括非社保治疗项目和非社保服务项目,如治疗费、检查费、特殊材料费等)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其扣除比例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以当事人自行确认的比例为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如不能达成一致,又不申请鉴定的,原则上在15-20%范围内予以酌定[sign_1]。
2.误工费
因被侵权人自己的原因未及时进行伤残评定的,延长期间不计算误工费。[/sign_1]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
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如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
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不能提供行业标准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给你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侵权人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侵权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被侵权人系未年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但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有证据证明其有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其他收入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或已满16周岁有证据证明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应予支持。
3.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被侵权人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特殊护理除外。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护工收入标准以及护理程度的不同,原则上按照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工80元/天,特技护工100元/天;非主城区一般护工60元/天,特级护工80元/天计算。特级护工一般是指卧床不能行动,需24小时护理的情况。
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应使用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执行,分为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
确定护理依赖程度须经护理依赖鉴定。
被侵权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被侵权人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应考虑其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级别而做出鉴定。
针对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各护理依赖程度登记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
4.交通费
交通费仅包含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以及被侵权人死亡后被侵权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交通费应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中死亡案件的交通费仅限于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
对于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形,原则上可按以下标准予以酌定:A被侵权人在本地医院持续门诊医疗级住院的,结合考虑其病情、门诊或者住院时间,在3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涉及转院或异地就医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工具最高按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座等经济标准认定。B被侵权人死亡的,亲属均在本地,原则上在500元范围内考虑,亲属在外地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上浮,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则上本地一般按照每人20/天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提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提高)
6.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金额原则上参照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酌定。
7.残疾赔偿金
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于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10级的,分别按照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
8.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纳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单独赔偿。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中不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被扶养人,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城镇、农村标准以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具体方法为:首先确定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获赔年限,分别计算出各获赔阶段每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次比较各获赔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是否超出限额,如超出限额则按该获赔阶段每人的分配比例计算实际应得赔偿。
9.住宿费
被侵权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侵权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应予赔偿。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则上A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万元为上限,在2万元至5万元范围内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结合前述各项判断因素认定。B对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仍结合上述各项判断因素,在2万元至5万元这一浮动范围内确定基数,并以该基数乘以残疾等级系数(残疾系数为每一伤残等级对应0.1个系数单位,即十级伤残系数为0.1、九级伤残系数为0.2……以此类推,一级伤残系数为1.0)得出因残疾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C.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特殊情形,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当事人选择按照投保的精神损害赔偿特别约定附加险赔偿的,从双方合同约定。
11.对于农村户口或未征地农转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原则上应至少符合以下两条件之一:
(1)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A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B所在社区、街道办出具的居住证明;C房产证及租房合同;D失地证明、征地补偿协议等;E其他足以证明其居住状况的证据。(其中A、D可单独证明,B、C、E项需其他证据相印证)。
(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A劳动合同;B工资收入证明;C社保清单;D银行明细;E纳税证明;F其他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以上各项需同时满足两项或两项以上)。
12.关于机动车无责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无责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