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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 为推动全省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构建新型家事审判程序,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家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家事案件审判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优秀齐鲁传统文化,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 家事案件审判要积极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各界参与、专业介入”的工作机制,坚持“和为贵、调为先、重修复、扶弱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以采用家事审判辅助人制度。 家事审判辅助人包括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咨询师、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等。 家事审判辅助人由司法、教育、妇联、团委、社工团体或基层群众组织推荐,人民法院选聘,并建立名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进行诉前调解。 下列案件可以不进行诉前调解: (一)仅要求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 (二)利用调解拖延时间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件; (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 第五条 诉前调解由人民法院委派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诉前调解委派书》。 第六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经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诉前调解期限届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七条 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经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登记立案,转入审判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裁判文书原则上不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判,但本规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家事案件进行诉中调解,可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一并调解与有关亲属之间的其他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亲属参与调解,一并解决矛盾纠纷。 对诉中调解,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解员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 (一)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 (二)诉讼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婚姻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的; (三)申请抚养权的; (四)申请探视权的;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等具有区域性特点的案件,应注重结合当地特点,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调查了解当地风俗,尊重地方习惯,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对于缺乏生活保障的农村妇女,应注重查明其在住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保护其基本的生活权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当事人的身心状态、家庭关系、经济状况、个人经历等特定事实进行调查。 家事调查员应在受托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同居等关系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应当指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报财产,同时告知其不如实申报应承担的诉讼风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申报下列财产: (一)收入、银行存款; (二)房地产等不动产; (三)车辆等价值较大的动产; (四)债权、股权、基金、保险、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益; (五)其他应当申报的财产。 第十七条 对于申报不实、隐匿财产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判少分或不分财产;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给予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根据夫妻的婚姻背景、感情基础、危机原因、能否修复等情况,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评估,区分“死亡婚姻”与“危机婚姻”,分情况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危机婚姻”离婚案件,应当设置感情冷静期,给当事人一个疏导情绪、修复感情、消除对立、冷静思考、理性表达的期间。 感情冷静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计入审限。 第二十条 感情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制定挽救婚姻的具体措施,或委托心理咨询师、家事调解员进行心理疏导、调解。 感情冷静期内当事人挽救婚姻的情况,应当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死亡婚姻”离婚案件,不得适用感情冷静期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调解离婚。 第二十三条 离婚纠纷案件中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 (一)父母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的; (二)父母坚持放弃子女抚养权的; (三)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 (四)未成年子女存在身心疾患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应当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思想和生活状况,帮助未成年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学习、生活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积极协调民政、教育、医疗等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心理辅导: (一)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且情绪异常激烈,或者意见反复的; (二)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的; (三)未成年人探视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纠纷中的当事人或近亲属情绪波动较大的; (四)存在家庭暴力,对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辅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心理辅导由人民法院委托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咨询师应对当事人的心理问题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决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增加情感修复因素,在庭审中引入下列方式: (一)组织当事人收看关于家庭美德、良好家风、夫妻感情或亲子感情的宣传片,缓和双方对立情绪; (二)引导双方当事人共同回忆曾经的美好生活,逐步修复遭受创伤的夫妻感情或亲情; (三)适时提出情感修复的合理化建议,指导当事人制定修复感情、挽救婚姻的计划; (四)设置专门家事审判法庭,当事人的席签应按照其在家庭中的身份制作摆放。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有一至两名亲友陪同出庭。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是否需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先进行听证。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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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
为推动全省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构建新型家事审判程序,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家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家事案件审判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优秀齐鲁传统文化,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 家事案件审判要积极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各界参与、专业介入”的工作机制,坚持“和为贵、调为先、重修复、扶弱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以采用家事审判辅助人制度。
家事审判辅助人包括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咨询师、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等。
家事审判辅助人由司法、教育、妇联、团委、社工团体或基层群众组织推荐,人民法院选聘,并建立名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进行诉前调解。 下列案件可以不进行诉前调解:
(一)仅要求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
(二)利用调解拖延时间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件;
(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
第五条 诉前调解由人民法院委派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诉前调解委派书》。
第六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经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诉前调解期限届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七条 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经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登记立案,转入审判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裁判文书原则上不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判,但本规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家事案件进行诉中调解,可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一并调解与有关亲属之间的其他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亲属参与调解,一并解决矛盾纠纷。
对诉中调解,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解员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
(一)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
(二)诉讼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婚姻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的;
(三)申请抚养权的;
(四)申请探视权的;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等具有区域性特点的案件,应注重结合当地特点,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调查了解当地风俗,尊重地方习惯,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对于缺乏生活保障的农村妇女,应注重查明其在住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保护其基本的生活权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当事人的身心状态、家庭关系、经济状况、个人经历等特定事实进行调查。
家事调查员应在受托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同居等关系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应当指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报财产,同时告知其不如实申报应承担的诉讼风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申报下列财产:
(一)收入、银行存款;
(二)房地产等不动产;
(三)车辆等价值较大的动产;
(四)债权、股权、基金、保险、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益;
(五)其他应当申报的财产。
第十七条 对于申报不实、隐匿财产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判少分或不分财产;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给予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根据夫妻的婚姻背景、感情基础、危机原因、能否修复等情况,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评估,区分“死亡婚姻”与“危机婚姻”,分情况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危机婚姻”离婚案件,应当设置感情冷静期,给当事人一个疏导情绪、修复感情、消除对立、冷静思考、理性表达的期间。
感情冷静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计入审限。
第二十条 感情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制定挽救婚姻的具体措施,或委托心理咨询师、家事调解员进行心理疏导、调解。
感情冷静期内当事人挽救婚姻的情况,应当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死亡婚姻”离婚案件,不得适用感情冷静期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调解离婚。
第二十三条 离婚纠纷案件中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
(一)父母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的;
(二)父母坚持放弃子女抚养权的;
(三)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
(四)未成年子女存在身心疾患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应当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思想和生活状况,帮助未成年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学习、生活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积极协调民政、教育、医疗等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心理辅导:
(一)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且情绪异常激烈,或者意见反复的;
(二)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的;
(三)未成年人探视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纠纷中的当事人或近亲属情绪波动较大的;
(四)存在家庭暴力,对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辅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心理辅导由人民法院委托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咨询师应对当事人的心理问题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决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增加情感修复因素,在庭审中引入下列方式:
(一)组织当事人收看关于家庭美德、良好家风、夫妻感情或亲子感情的宣传片,缓和双方对立情绪;
(二)引导双方当事人共同回忆曾经的美好生活,逐步修复遭受创伤的夫妻感情或亲情;
(三)适时提出情感修复的合理化建议,指导当事人制定修复感情、挽救婚姻的计划;
(四)设置专门家事审判法庭,当事人的席签应按照其在家庭中的身份制作摆放。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有一至两名亲友陪同出庭。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是否需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先进行听证。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