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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11 08:58:56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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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岳跃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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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烟语法萌、法思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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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权取得的理论基础和追偿对象的确定
岳跃潭  烟语法萌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并未明确说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范围。对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权的取得理论基础,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另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发现有仅列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人的,也有列挂靠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的,比较混乱。有鉴于此,本文以该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交通事故、垫付、追偿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和资金来源。
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旨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或赔偿数额不足以支付抢救费用而受害人无力承担时,可以通过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建立这项制度,是对现有社会保障制度及应急机制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履行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职能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公民生命安全与健康的关爱。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法律依据理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种追偿权的取得,究竟是基于让与请求权,还是基于赔偿代位,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德国及我国的民法基本上采取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在我国的实践中,有些求偿关系采用赔偿代位说理论,有的采用请求权让与说理论。[1]笔者认为应基于让与请求权取得的追偿权,理由如下:
(一)不符合赔偿代位的基本条件。
赔偿代位,主要是指《保险法》上的财产保险赔偿代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现为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示赔偿的权利。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及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之规定,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代位受害人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费用,就该部分费用而言,受害人应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债务人,但受害人并不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债务人,另外,赔偿代位适用于财产损失赔偿代位,作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并不能进行代位追偿。因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受害人向侵权人追偿的情形不合赔偿代位的基本条件,由此可以得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基于赔偿代位的获得追偿权的理论并不成立。
(二)基于让与请求权能更充分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让与请求权,即赔偿权利人,在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害后,应当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赔偿义务人,而负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有权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的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而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被侵权人的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救助基金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也不是补偿责任,而是垫付责任,即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暂时为侵权人垫付。[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基于请求权让与,取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就其已经垫付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没有垫付的其他损害的请求权,仍由被侵权人享有,仍然有权向侵权人行使。因此,基于让与请求权,不仅保障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权的取得,保护了公众利益,还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后追偿对象的确定。
法律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里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大家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仅指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直接责任人,又有人认为除了前述直接责任人外,还应包括登记车主、挂靠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有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交强险保险公司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时列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有时候又没有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比较混乱。如不能统一追偿对象标准,将可能会产生当事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受害人双份判决赔偿及承担比例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该如何追偿,本文认为应先确立追偿角度。
(一)如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角度。
如按照狭义观点理解,仅指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所确定的事故责任人的话,将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甲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乙发生碰撞,而甲在规避过程中,不慎摔入沟中,身受重伤,乙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甲无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分别垫付了甲、乙的医疗费。
对上述案例,如按照上述观点理解,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的钱应全部由乙来负责偿还。但此结论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相矛盾,该规定的含义是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除交强险外还应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5]因此,仅仅以交警部门所确定直接事故责任人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对象观点错误。
我们应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与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在性质、内容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因此为保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案件与受害人所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效统一,笔者认为应站在被垫付对象的角度来确定负责偿还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的责任主体。
例如,仍是上述案例,如对垫付甲的抢救费进行追偿的话,我们应以甲为出发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该由甲承担并负责偿还,与乙没有关系;如对乙垫付的费用追偿,我们就应乙为出发点,除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医疗费外,甲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至于乙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强险保险公司医疗项下的费用优先受偿顺序,将在下面进行详细论述。
综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对象确定,应以被垫付对象为出发点,按照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确定,这也符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基于让与请求权获得追偿权的理论观点。
(二)对常见的追偿对象评析。
1.参与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与交通负有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力的相关人员,系事故发生最直接的责任人,通常是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认定书上确定的有关责任人员。为查明案情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相关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
2.登记车主是否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对象。
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驾驶该车人员不一致时,登记车主是否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确定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上述过错行为,作为诉讼案件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将登记车主列为被告,以查明案情,至于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看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准。
3.挂靠公司是否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对象。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为此,《道交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挂靠公司进行追偿。
4.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对象。
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数量急剧上升,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索赔成本高昂且途径并不畅通、社会保障尚处于初创阶段的情况下制定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
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可以看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时可以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如在第三者的损失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时,允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将有可能导致第三者其他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有关费用得不到充分保障,这与建立交强险制度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目的相违背,也与建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的目的相违背。
因此在第三人的权利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应优先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赔偿给第三人,此种情形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已投保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逃逸后,肇事人自首或依法被捉拿归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否应当垫付丧葬、抢救等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后始发现责任人的,救助基金可否向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是否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在弃车而逃的情形下,如果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强制保险,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如果肇事机动车为未投保车辆,则应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肇事逃逸后肇事人自首或被捉拿归案的,仍然应当区分该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而作不同处理。如果已经投保强制保险,而且救助基金尚未垫付抢救费用的,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如果救助基金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不仅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且有权向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6]
作为案件诉讼时,如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时,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为宜,在第三者同意或充分保障了第三者利益的前提下,可判决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相关垫付费用。
5.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否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对象。
笔者认为不应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理由如下:
(1)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的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相对方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虽基于让与请求权获得追偿权,但在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案件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不应支持。
(2)可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
假如第三者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外其他损失超出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在侵权人无赔偿给付能力的情况下,一旦允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势必会使第三者的其他费用不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及时有效的赔偿,这与建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的目的相违背,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案件不应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三)欠付医院的费用,法院全额主张给第三者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才向医院垫付相关费用的追偿问题。
一般情况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是在医院抢救期间,但现实生活中,因申请审批程序复杂,也存在受害人出院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才向医院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存在受害人起诉至法院,一并将所欠医院的费用进行请求,待法院通过裁判文书将所欠医院的费用全额主张给受害人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才将受害人欠付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或部分汇入医院账户中,此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该向何人进行追偿?对此,本文认为应向受害人进行追偿,理由如下:
1.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对受害人所欠医院费用已全额主张给受害人,如果支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侵权人追偿,将导致侵权人重复承担责任不合情理。故道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受害人进行追偿,在法院作出追偿案件的裁判文书后,道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据该裁判文书向受害人进行追偿。
2.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受害人所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件裁判文书出来后,道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能审批通过,未向医院垫付费用,此时医院可以起诉受害人要求支付所欠医疗费。而道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受害人交通事故案件裁判后垫付医疗费的,可由医院授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位医院对接受医疗服务的受害人进行追偿。
当然,有人认为受害人所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所欠医院医疗费部分,应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再解决,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一直等,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也有人可能认为受害人所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所欠医院医疗费部分,因受害人并未支付该费用,不应主张,对此笔者认为,如不予主张该部分费用,一旦医院起诉受害人,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也使受害人必须对该部分费用再次起诉进行解决,不利于纠纷解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对所欠医院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
四、结论
综上论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后进行追偿对象的确定应以被垫付者作为出发点,按照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来确定应当承担偿还垫付费用的追偿对象。法院应根据个案情况,有限制的让与请求权,来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以做到与受害人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的有效统一,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69页。
[2]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法信:http://www.faxin.cn/lib/syyl/Syy ... 0103&userinput=让与请求权 ,2018年7月26日访问。
[3]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法信:http://www.faxin.cn/lib/syyl/Syy ... 0103&userinput=让与请求权 ,2018年7月26日访问。
[4]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69页。
[5]参见:(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奚晓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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