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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9 16:44:15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66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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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法规效力: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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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全省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问题解答
编者按:2008年6月19日至25日,我庭配合浙江法官进修学院举办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开班前,我庭收集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些疑难问题,作为培训班上的讨论资料。对这些问题,我庭在综合各地学员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研究,并在培训班上进行了答疑,观将答疑的主要内容选登,供学习参考。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问题解答(2008节选)
ー、交通事故类
1.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能否根据查明事实否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比如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逃逸,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其对事故负全责,但经审理发现事故双方过错明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否仍应采纳?当事人申请对事故认定书重新鉴定,或者申请法院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
答:(1)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质证。事故认定书不在于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仅仅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情况所作的分析。因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于逃逸的情形,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处理,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3)当事人申请对事故认定重新鉴定,不应准许,因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不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当事人如果不服事故认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处理的实际需要,向公安机关调取事故处理的有关材料。
2.受害人死亡后,其妻子腹内胎儿能否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或者直接计算赔偿款项?
答:胎儿不是民法主体,不应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在不列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形下,直接在主文中判决胎儿的份额,一则与法理冲突,二则因胎儿出生是否为活体具有不确定性,使得判决主文的确定性也成为问题,操作性较差。为保护胎儿的利益,可中止诉讼待其出生后恢复审理,或者告知当事人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
3.如何确定假肢赔偿期限?当事人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假肢赔偿期限至人均期望寿命的证明,能否支持?
答:实践中有四种做法:一是确定假肢赔偿期限为20年;二是根据鉴定意见来确定,但如果鉴定意见不明确的,按照20年计算;三是如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分为两部分计算,先计算从目前实际年龄到18周岁为第一阶段,再对18岁以后部分判20年;四是根据具体个案情形由法官裁量。应当说,这四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如果判决一次性支付的,计算20年;如果是定期金支付的,可计算到实际寿命。采取定期金支付时,应当综合考虑偿数额、致害人的赔付能力、双方的意愿等因素,并要求责任主体提供相应的担保。
4.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死亡赔偿金不应认定为遗产。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是否成立?
答: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抢救费用问题(目的在于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再次,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6.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还是一个受害人的额度?如果是一次事故的额度,则多人死亡或受伤时交强险应如何分配?未一并起诉(先后起诉或分案起诉),如何处理?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担的最高赔偿金额额。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故在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伤害时,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对该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保护各受害人的利益,对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尽可能一次性处理。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强制险与商业险并存的,能否一并处理?
答:可以。程序操作可参照我庭编发的《民事审判动态与研究》2008年第1期。
8.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而受伤方起诉要求两者赔偿,肇事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答:应当判决肇事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驾驶员是侵权行为人,在不能证明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行职务行为等情形时,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除非能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如车辆被盗、被抢等)存在,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人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中,若机动车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向驾驶员主张赔偿的话,精神害抚慰金是不予支持的。但是若驾驶员是雇员,而受害人仅仅起诉雇主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答:可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八十四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的规定,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理)。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被告人往往没有赔付能力。而本问题中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一则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二则往往具有赔付能力,应当对上述解释规定的范围作适当限缩,不包括本问题中对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主张雇主责任的情形。
10.交通事故案件中造成车辆受损而引起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在实践中碰到的问题:一是车辆经过修理后,功能虽可以恢复到原先状态,但已造成贬值。二是车辆虽经修理,但功能无法恢复到原先状态造成的贬值。如果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答:应当尽量通过修理来救济,原则上不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但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11.两车肇事后分别承担主次责,受害人将两个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均并起诉,而受害人的请求在一个强制保险范围内就可以得到满足,如何下判?是否可以按两个肇事者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判其投保的保险公司?
答:应当判决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保险公司内部责任比例各半负担。因为交强险是不区分肇事者的过错比例的,保险公司不应按照两个肇事者应承担的比例来分担。
12.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仅限于医保范围,这一约定使保险公司免除了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对于商业保险合同,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面,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可能的加害人)的责任风险,而不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这与交强险有根本的不同;另一方面,商业保险制度是建立保险费合理核算的基础上的,不应轻易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保险条款对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约定限于医保范围的,没有逾越商业保险的规划范围,不应当否认其效力:一是从内容的适当性上审查,这是审查的重点,从能否为被保险人合理预见,对被保险人利益影响的程度、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二是从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上审查。
13.受害人原本有一只眼睛失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害而造成另外一只眼睛失明,所产生的护理费(仅一眼失明不用护理)是否应予判赔?
答:应当判赔。因为护理费的产生与加害人的致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受害人本身固有缺陷而减轻加害人资任。
14.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如何进行区分?
答:如果通过鉴定能够区分的,按各自造成的损害范围承担责任;如果无法通过鉴定区分的,则应当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15.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车主在被盗抢之前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应承担何责任?
答:这个问题与第5个问题是相关联的。按照第5个问题的意见,则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属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造成他人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车主没有投交强险,导致受害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当然,车主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
16.在同一次事故中不同的事故车辆既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又有投保了“交强险”的,共同致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
答: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偿范国,再确定各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最后在各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确定各自所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在确定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范围时,还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制约,如果各被保险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各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问其他保险公司追偿其所应负担的份额。
17.非因驾驶人的过错所引起的交通事故,如车胎自然爆裂引起方向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答:如果是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如果是商业险,则按照合同约能处理。
18.汽运公司按客运合同支付乘客的损失后,汽运公司能否向肇事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
答:不能。因为汽运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对肇事对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能请求交强险赔偿。汽运公司根据客运合同对直接受害的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当然获得乘客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
二、医疗纠纷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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