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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5 21:15:25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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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老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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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交通事故法律服务赵老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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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14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 对变化较大并较为重要的几条进行解读

2017年9月19日由国务院法制办主办的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最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笔者曾在2017年10月就新版《规定》做了一次简要解读。这次借着国际劳动节同时也是《规定》施行的第一天,笔者主要围绕对交通事故处理变化较大并较为重要的几条进行解读。

一、《规定》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依法应当吊销、注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对现役军人实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解读:解放军、武警人员、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本规定处理,但明确指出依法应当吊销、注销部队驾驶证,以及对现役军人实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方有关部门处理。公安交管部门涉军的交通事故同样应依职权去处理,只是上述几项违法行为需移送军方处理。

二、《规定》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财产损失事故;
(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解读旧《规定》对轻微伤事故是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这次《规定》明确适用简易程序需各方当事人同意。如果轻伤事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简易程序处理的应适用一般程序处理。
三、《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解读:对于发生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规定》里提出了深度调查制度。“深度调查”,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从源头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制订了公安机关对于重大事故的处理机制。同时明确规定深度调查是公安交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所以当事人是可以申请信息公开,查阅深度调查报告的。《规定》还指出勘查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现场的,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条文明确指出可以聘请专家来辅助交管部门处理一次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四、《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解读:该条款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伤员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明确符合条件的交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第三项规定是新增项,是告知受害人家属去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五、《规定》第五十条  检验、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除外。
解读:在交通事故处理当时,一般的检验、鉴定费用是由公安机关承担,但是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鉴定由当事人承担。并且修改检验、鉴定确定的期限为不得超过三十日(三十日为自然日,旧规定是二十个工作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规定》第五十八条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解读:《规定》 明确指出因交通事故扣留车辆,导致的所谓停车费,拖车费,清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公安部门承担,但是逾期不取的情形除外。
七、《规定》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解读:删除了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标准的规定(也就是说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交管局制定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就此失效了?)。明确了承担事故全责的情形:①一方有过错,他方无过错;②一方故意造成事故;③驾车逃逸;④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修改对逃逸事故的认定规则: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首先推定全责,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的,不予减轻。

八、《规定》第六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解读:《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的权利。并且复印材料应加盖公安部门公章。
九、《规定》第六十八条 由于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解读:《规定》指出事故处理程序的中止情形,应当同时满足3个条件: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③经上一级交警队批准。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 。
新增当事人身份不明的不影响制作认定书,待身份信息查明后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第70条)

十、《规定》第七十二条 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复核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
第七十五条复核审查期间,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解读:《规定》指出复核申请可以向原办案机关或上一级机关提出。
如果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或检察院提出批捕等情形,复核程序不再终止而是向相关部门告知情况。并且修改复核的范围,所有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均可申请复核,
这次《规定》修改变化很大,对于交通事故管理方面更加规范,有章可循,规范的同时也体现了 《规定》第二条 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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