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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5 17:22:24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06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发布文号: 桂公(交管)〔2010〕81号
发布日期: 2010-05-01
实施日期: 2010-05-0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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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
桂公(交管)〔2010〕81号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日前,广西总队制定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并印发至全区各地。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当事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必须是相对应的,即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一起或数起事故,即一事造成多种结果的事故,事故与事故之间是连续发生的,或相互之间是有联系的,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在一起事故中同时认定二种以上的责任,否则,视为二次事故。数车发生连续追尾事故的应分别认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指导意见作出定性、定量的分析,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作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即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应确定事故责任的行为;另一类与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即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不应确定事故责任的行为。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定性分析后,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两类。严重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承担的事故责任大。一般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一般,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将过错行为分为甲类、乙类、丙类三类:
(一)甲类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甲类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
(二)乙类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致使对方采取避让措施的过错行为。乙类行为分为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和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两类。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被动型行为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一般。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被动型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
(三)丙类行为是指车辆驾驶人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以及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丙类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对于难以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一般。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类别,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1.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甲类过错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
2.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乙类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乙类行为的,承担次要责任。
3.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丙类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承担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承担次要责任。
4.两方当事人均有甲类过错行为、难以被发现的乙类过错行为或者严重过错丙类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比照上述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九、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十、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十一、依照本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后,一方当事人具有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之一,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含)以下的,加重其一档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一方当事人为无责任时应加重其承担次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承担主要责任外,其他道路交通事故均不加重责任。
(一)酒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报废车、拼装车、无牌无证车等不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二、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本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对于具有致损害后果扩大的过错行为时,该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相应减轻事故责任。
十三、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推定原则认定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担同等责任。
十四、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事故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十五、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十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适用本指导意见认定事故责任的,由办案单位集体讨论认定事故责任。
十七、本指导意见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以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的、直接的联系。判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可以使用以下直接因果关系分析法:
(一)行为替换法
把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替换成一个与此行为相对应的无过错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替换成一个与之相对应的作为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存在因果关系。
(二)直接分析法
行为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为直接原因;行为不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不为直接原因。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经过上述两个方法分析均成立的,其行为属于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反之则不是。
十八、本指导意见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十九、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确定事故责任。

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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