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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19 08:24:58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42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法规效力: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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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企业间借贷、民间借贷等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各县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为规范、公正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企业间借贷、民间借贷等民商事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解答,经中院2014年第四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准确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中院民二庭报告。
第一部分 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案件
1、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时,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那些证据?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08)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山东省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
在立案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信息)、资金来源及近三年以来的涉案情况,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的,不予立案。
2、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与企业相互之间借贷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
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上述规定即为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开展办理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以外的金融业务,不仅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而且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无效。
4、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额度、利率及区域的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超基准利率、超区域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 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超利率、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小额贷款公司对超过部分请求给付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借款人请求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借款人主张以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约定收取担保物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的,如何处理?
为签订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咨询费、调查费或类似性质费用,应按照奚晓明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精神:“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对应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担保物管理费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履行担保物管理义务的情况予以处理。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担保物管理义务并产生了相应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证明的范围内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担保物管理费;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则人民法院对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担保物管理费不予支持。
6、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收取担保物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的,如何处理?
为了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向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支付担保物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借款人主张以前述费用抵扣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依据该合同另案起诉合同相对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相对方举证证明的其履行咨询、调查、担保物管理义务和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部分 典当纠纷案件
7、典当行起诉时,人民法院应着重做好哪些审查工作?
典当行依照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第8号令)规定,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和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人民法院在受理典当纠纷案件时应着重审查典当行的经营范围,资金来源等,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的,不予立案。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典当行无论是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还是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均属于在特定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范畴,在出现绝当情形时,典当行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此,遵循“两便原则”,在典当行起诉时,人民法院可引导其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解决;典当行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8、典当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典当行依照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第8号令)规定,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和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其经营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典当行依据上述规定,与当户签订的典当合同受法律保护。
9、当票的性质如何认定?
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典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四、五、六、七章的规定。
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0、典当行提供信用借款的应如何处理?
当户以动产作为当物,必须将当物交付典当行占有。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由当户继续占有该动产,质权并未设立,该典当合同无效。
典当行向当户提供借款,当户未提供当物的,应当认定典当行向当户发放信用贷款,该典当合同无效。
以动产抵押为典当借款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典当行发放信用借款,典当合同无效。
典当行提供借款应当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手续,典当行在未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情况下提供借款,应当认定典当行向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典当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11、典当行预扣利息或综合费的,如何认定当金数额?
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或综合费的,由于典当行未足额支付当金,实际减少了当户用资金额,当户主张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当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奚晓明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精神:“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处理。
12、“当期届满后不赎当,当物归典当行享有”的约定效力如何认定?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期届满后不赎当的,当物的所有权由典当行享有”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分以下情形认定该约定的效力:
(一) 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典当行“可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因此,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二) 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于物权法明确否定流质条款的效力,且《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13、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绝当物的估价金额分别予以处理:
(一)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典当行“可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因此,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因绝当后处置当物既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故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如果典当行在绝当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且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及综合费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典当行在绝当后超出三个月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绝当期满后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第三部分 涉及担保公司的担保追偿案件
14、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故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因其超出经营范围且影响金融秩序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比照融资性担保公司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或其他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15、担保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后,能否向借款人追偿?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到期后,担保公司自动偿还,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16、担保合同中对担保公司迟延履行担保义务约定违约金的,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担保公司承担该违约金后可否向借款人追偿?
小额贷款公司与担保公司、借款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担保公司不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时,担保公司除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外,还需对迟延履行担保责任支付违约金。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讼中依该约定向担保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的,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该违约金系担保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并非从属于主债务的担保责任,故担保公司在承担上述违约金后向借款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7、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的民商事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诉讼主体涉嫌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等问题时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的民商事案件后,在审理过程时中,如果发现上述诉讼主体涉嫌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等问题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并将犯罪线索或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四部分 涉及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
18、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利息是否保护?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最高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
目前,法院在审理企业间借贷案件时,对借款合同的性质、利息的计算均应当按照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精神进行认定和处理。如贷款人涉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五部分 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
19、民间借贷纠纷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哪些证据?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二条规定:“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在立案审查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应当提供款项来源、款项去向及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应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20、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哪些证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七)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八)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九)其他异常情形。
21、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防范虚假诉讼?发现虚假诉讼案件应如何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22、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继续审理,但可以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三)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后,没有特殊情况,在十二个月内,刑事案件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恢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的规定,当事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司法建议,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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