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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让冤假错案止步于庭审
2017-2-15 09:49:57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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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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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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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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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庭成为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的‘殿堂’。”今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对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如何处理好庭审实质化与改革庭审方式的关系?贯彻好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记者就这一话题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
记者:“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不是对不同司法程序的重新定位?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诉讼职能之间的关系定位,而不是机关部门的地位。这项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尊重审判职能的地位和作用,发挥审判职能对侦査、起诉的审査把关作用以及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功能。但这只是职能定位与分工上的不同,并没有高低优劣之分,绝不能借此凸显法院或者法官的地位,而贬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地位,这种做法不符合宪法规定。强调审判职能的审査把关作用和案件的终局性处理功能,也并不意味着审判程序的地位就高于侦査程序、审查起诉程序。
侦查、起诉和审判都是司法程序,每个程序之间都是各司其职,没有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的良好运作,审判程序就会变成“无米之炊”。因此,为了合理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必须强化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而决不能弱化侦查、起诉职能。
记者:“以审判为中心”为什么只针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而非推广到所有的诉讼领域?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针对刑事公诉而言,不能扩展到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案件。这是因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査、起诉和审判等一系列活动,侦査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拥有着不同的办案权限,存在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不正确格局,导致庭审虚化,进而发生一些冤假错案。反思问题原因,从司法规律出发,中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这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的,只有刑事公诉案件才有侦查、起诉程序,正因如此,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才存在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可能性。
但在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等领域,案件由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不存在侦查、审査起诉,只有审判一种职能,仅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领域缺少审判职能的对立面,不存在是否“以审判为中心”的问题。
记者:“以审判为中心”是否意味着,对侦查、起诉、审判都要求实行同一证明标准?
陈卫东:按照法律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但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职能不同,理解证明标准的角度也不同,所以不同阶段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有区别的。在案件事实刚刚查明,证据还没有全面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侦查机关如何能够做到法院那样定罪量刑所要求的证据标准?要求侦查、起诉的证据与法庭定罪量刑的标准等量齐观,并不符合诉讼规律。
有观点将“以审判为中心”理解为只要法院判决无罪就要追究侦査人员、检察人员等办案人员责任。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应当改变。侦查、起诉本身就是指控有罪的一种追诉行为,这种行为是无法保证百分之百都是正确无误的,只要追诉行为本身程序合法,其自身证据自圆其说,即使最终被法院宣判无罪,也不能去追责。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能追究侦査人员、检察人员的办案责任,一种是故意枉法裁判,另一种是因重大的过错造成严重的后果。否则,只要法院判决无罪、改判等就意味着追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等办案人员的责任,这会加大侦査人员、检察人员的办案压力,不利于侦查、检察队伍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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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庭成为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的‘殿堂’。”今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对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如何处理好庭审实质化与改革庭审方式的关系?贯彻好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记者就这一话题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
记者:“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不是对不同司法程序的重新定位?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诉讼职能之间的关系定位,而不是机关部门的地位。这项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尊重审判职能的地位和作用,发挥审判职能对侦査、起诉的审査把关作用以及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功能。但这只是职能定位与分工上的不同,并没有高低优劣之分,绝不能借此凸显法院或者法官的地位,而贬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地位,这种做法不符合宪法规定。强调审判职能的审査把关作用和案件的终局性处理功能,也并不意味着审判程序的地位就高于侦査程序、审查起诉程序。
侦查、起诉和审判都是司法程序,每个程序之间都是各司其职,没有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的良好运作,审判程序就会变成“无米之炊”。因此,为了合理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必须强化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而决不能弱化侦查、起诉职能。
记者:“以审判为中心”为什么只针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而非推广到所有的诉讼领域?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针对刑事公诉而言,不能扩展到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案件。这是因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査、起诉和审判等一系列活动,侦査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拥有着不同的办案权限,存在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不正确格局,导致庭审虚化,进而发生一些冤假错案。反思问题原因,从司法规律出发,中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这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的,只有刑事公诉案件才有侦查、起诉程序,正因如此,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才存在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可能性。
但在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等领域,案件由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不存在侦查、审査起诉,只有审判一种职能,仅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领域缺少审判职能的对立面,不存在是否“以审判为中心”的问题。
记者:“以审判为中心”是否意味着,对侦查、起诉、审判都要求实行同一证明标准?
陈卫东:按照法律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但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职能不同,理解证明标准的角度也不同,所以不同阶段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有区别的。在案件事实刚刚查明,证据还没有全面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侦查机关如何能够做到法院那样定罪量刑所要求的证据标准?要求侦查、起诉的证据与法庭定罪量刑的标准等量齐观,并不符合诉讼规律。
有观点将“以审判为中心”理解为只要法院判决无罪就要追究侦査人员、检察人员等办案人员责任。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应当改变。侦查、起诉本身就是指控有罪的一种追诉行为,这种行为是无法保证百分之百都是正确无误的,只要追诉行为本身程序合法,其自身证据自圆其说,即使最终被法院宣判无罪,也不能去追责。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能追究侦査人员、检察人员的办案责任,一种是故意枉法裁判,另一种是因重大的过错造成严重的后果。否则,只要法院判决无罪、改判等就意味着追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等办案人员的责任,这会加大侦査人员、检察人员的办案压力,不利于侦查、检察队伍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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