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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自营≠自己经营 侵犯知情权、误导消费者法院建议京东整改
2017-1-11 10:17:58
七柒
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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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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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鹏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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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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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鹏俐)范先生在京东商城购买的京东自营商品,发生纠纷后想当然的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却在诉讼中才得知销售商并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朝阳法院审理认为“京东自营”已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遂发出司法建议函,要求京东改进。
消费者:商品材质引争议 自营商品诉京东
2016年5月13日,范先生分三笔订单在京东商城购买了四款京东自营的真力时手表,总价款147 759元。购买时网页商品说明显示表镜材质为蓝宝石水晶,但是范先生在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说明书保修卡上写明手表材质为蓝宝石水晶玻璃。范先生称其当即联系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客服咨询,但未得到任何回复。
2016年5月30日,范先生将手表送至中工商联珠宝玉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人工合成蓝宝石。范先生认为,手表材质既不是天然蓝宝石,也没有天然水晶成分,仅仅是廉价的合成蓝宝石玻璃,网站宣传构成欺诈,故将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47 759元、赔偿检测费400元,同时索三倍赔偿443 277元。
然而,让范先生没想到的是,京东自营的商品并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经营销售。
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涉案产品属京东自营,但该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买卖行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称该公司已对销售主体资质进行审查,尽到平台义务,并不参与广告信息上传及维护,同时该公司解释称将蓝宝石水晶玻璃称为蓝宝石水晶系业内传统叫法,不构成隐瞒虚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所有者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该公司曾与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海荣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海荣公司自愿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使用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京东海荣公司提供用于推广的产品信息,其上传产品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京东海荣公司每年支付平台使用费2万元。
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了三张电子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京东海荣公司。范先生表示,对上述电子发票的情况并不知晓。法庭现场演示,登录范先生的京东商城账户,查看相应订单、下载电子发票,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发票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范先生购买的京东自营商品,销售主体为京东海荣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其已通过电子发票形式对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了公示,范先生购买产品的发票均显示已开具,可以认定其已知悉商品销售者,且无证据证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范先生应向京东海荣公司索赔,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016年10月底,朝阳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范先生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销售主体不明晰 查控职能不到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曾向法庭表示,“自营”为京东集团自营而非京东商城自营,具体的销售主体由京东集团根据订单具体情况确定,即根据消费者所在区域、商品库存量等,由京东集团自行决定开发票主体及发货公司主体。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认为,销售主体的模糊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使消费者在缔结买卖合同时对相对方缺乏清晰的认识,目前销售模式下,消费者只能通过申请开具发票才能得知自营商品销售者的真实情况,这一披露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商品销售页面并无销售者的任何信息,仅通过发票形式披露容易误导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也容易发生起诉主体的错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法院指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检查监控职能未发挥到位。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对违规商家仅采取关停账户、扣保证金等事后监督方式并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或避免纠纷。法院受理的大量网络购物纠纷中,普通食品、商品在网页宣传中均使用医学术语用语、宣称具有治疗功效,或使用“最好、顶级”等《广告法》禁止使用的用语,构成欺诈;另外,还存在商品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等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以上两种典型情况,电商平台应加大监管力度。
2016年12月,朝阳法院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对“自营”等专有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所有商品销售页面均应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从而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误导商品的选择,同时也便于在权利受损时正确选择维权主体。
同时,法院建议京东切实落实监控检查制度,对所有卖家进行统一线上培训,加大监管力度,同时建立符合网络交易平台特点的纠纷化解体系,对消费者投诉快速处理,落实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
京东:将完善自营产品信息披露、加大事前筛查和商家管控
针对法院的司法建议,日前,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复函法院,表示京东商城将完善“自营”产品信息披露;加大事前筛查力度和范围,做好不规范广宣行为的事先防控;加强网络平台管理意识,加大商家管控力度,完善网络交易环境。
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表示,将于售前,在网站页面内增加对自营产品销售主体的解释和查询渠道,确保消费者及时、有效了解自营产品的销售主体;在售中,将通过技术手段在消费者确认购买后、实际付款前使其明确知悉产品销售主体;在售后,将继续以发票形式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
同时,该公司表示将加大技术投入,尽可能将事前审查覆盖至所有商品,提升系统性能,从当前的文字筛查扩展至文字和图片的双重筛查,加大对商家及采销人员的培训,增强其规范宣传的意识和能力,减少不规范广宣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将通过技术手段优化商家管理系统,严查商家资质文件,提升商家品质。借助自身平台和媒体的力量公示商家违法行为,通过社会力量加大对商家的监督,增加违法成本,减少商家违法的机会。
来源:北京朝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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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鹏俐)范先生在京东商城购买的京东自营商品,发生纠纷后想当然的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却在诉讼中才得知销售商并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朝阳法院审理认为“京东自营”已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遂发出司法建议函,要求京东改进。
消费者:商品材质引争议 自营商品诉京东
2016年5月13日,范先生分三笔订单在京东商城购买了四款京东自营的真力时手表,总价款147 759元。购买时网页商品说明显示表镜材质为蓝宝石水晶,但是范先生在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说明书保修卡上写明手表材质为蓝宝石水晶玻璃。范先生称其当即联系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客服咨询,但未得到任何回复。
2016年5月30日,范先生将手表送至中工商联珠宝玉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人工合成蓝宝石。范先生认为,手表材质既不是天然蓝宝石,也没有天然水晶成分,仅仅是廉价的合成蓝宝石玻璃,网站宣传构成欺诈,故将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47 759元、赔偿检测费400元,同时索三倍赔偿443 277元。
然而,让范先生没想到的是,京东自营的商品并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经营销售。
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涉案产品属京东自营,但该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买卖行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称该公司已对销售主体资质进行审查,尽到平台义务,并不参与广告信息上传及维护,同时该公司解释称将蓝宝石水晶玻璃称为蓝宝石水晶系业内传统叫法,不构成隐瞒虚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所有者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该公司曾与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海荣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海荣公司自愿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使用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京东海荣公司提供用于推广的产品信息,其上传产品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京东海荣公司每年支付平台使用费2万元。
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了三张电子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京东海荣公司。范先生表示,对上述电子发票的情况并不知晓。法庭现场演示,登录范先生的京东商城账户,查看相应订单、下载电子发票,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发票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范先生购买的京东自营商品,销售主体为京东海荣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其已通过电子发票形式对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了公示,范先生购买产品的发票均显示已开具,可以认定其已知悉商品销售者,且无证据证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范先生应向京东海荣公司索赔,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016年10月底,朝阳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范先生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销售主体不明晰 查控职能不到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曾向法庭表示,“自营”为京东集团自营而非京东商城自营,具体的销售主体由京东集团根据订单具体情况确定,即根据消费者所在区域、商品库存量等,由京东集团自行决定开发票主体及发货公司主体。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认为,销售主体的模糊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使消费者在缔结买卖合同时对相对方缺乏清晰的认识,目前销售模式下,消费者只能通过申请开具发票才能得知自营商品销售者的真实情况,这一披露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商品销售页面并无销售者的任何信息,仅通过发票形式披露容易误导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也容易发生起诉主体的错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法院指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检查监控职能未发挥到位。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对违规商家仅采取关停账户、扣保证金等事后监督方式并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或避免纠纷。法院受理的大量网络购物纠纷中,普通食品、商品在网页宣传中均使用医学术语用语、宣称具有治疗功效,或使用“最好、顶级”等《广告法》禁止使用的用语,构成欺诈;另外,还存在商品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等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以上两种典型情况,电商平台应加大监管力度。
2016年12月,朝阳法院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对“自营”等专有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所有商品销售页面均应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从而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误导商品的选择,同时也便于在权利受损时正确选择维权主体。
同时,法院建议京东切实落实监控检查制度,对所有卖家进行统一线上培训,加大监管力度,同时建立符合网络交易平台特点的纠纷化解体系,对消费者投诉快速处理,落实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
京东:将完善自营产品信息披露、加大事前筛查和商家管控
针对法院的司法建议,日前,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复函法院,表示京东商城将完善“自营”产品信息披露;加大事前筛查力度和范围,做好不规范广宣行为的事先防控;加强网络平台管理意识,加大商家管控力度,完善网络交易环境。
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表示,将于售前,在网站页面内增加对自营产品销售主体的解释和查询渠道,确保消费者及时、有效了解自营产品的销售主体;在售中,将通过技术手段在消费者确认购买后、实际付款前使其明确知悉产品销售主体;在售后,将继续以发票形式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
同时,该公司表示将加大技术投入,尽可能将事前审查覆盖至所有商品,提升系统性能,从当前的文字筛查扩展至文字和图片的双重筛查,加大对商家及采销人员的培训,增强其规范宣传的意识和能力,减少不规范广宣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将通过技术手段优化商家管理系统,严查商家资质文件,提升商家品质。借助自身平台和媒体的力量公示商家违法行为,通过社会力量加大对商家的监督,增加违法成本,减少商家违法的机会。
来源:北京朝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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