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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广西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解除抵押权的除外。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五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具有林权证或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林地租赁(承包)经济合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六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其他无立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家规定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林权; (四)5年内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八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九条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同意;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抵押人相应赔偿,赔偿款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受理抵押权人的查询,并提供申请抵押的林权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书面情况。抵押人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应告知抵押权人,以便抵押权人确定抵押贷款的用途、期限、抵押率等事项。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超过林权抵押贷款期限。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含),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65周岁(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应符合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要求; 4.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5.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 2.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应符合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要求; 4.在贷款人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5.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的要求; 6.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7.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8.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9.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按照自愿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审批等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和抵押人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未流转的林地提供林权证,已流转的林地提供相关经济合同及涉及到相关经济合同的林权证复印件; (三)贷款人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林权抵押。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或经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林地租赁(承包)经济合同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植费用等),认定抵押物的价值。林权抵押贷款额在5万元以下的,免予评估;林农贷款额在5万元至100万元之间,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抵押林权的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进行评估。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 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及《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借款人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后,提供相关资料报送贷款人审核。贷款人按贷款审批程序批准贷款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四)未流转的林地提供林权证,已流转的林地提供相关经济合同涉及到相关经济合同的林权证复印件。抵押人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持有经批准的林权抵押贷款审批文件;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前抵押人应先提交以下材料给抵押权人组织有关机构进行预审: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明晰、有效。 林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二)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三)抵押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后,贷款人应按有关程序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人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权人应退还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已购买森林保险的抵押人,保险条款中可以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六章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和抵押率 第二十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主要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三)林业生产资金需求; (四)其他合法的个人消费性需求。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须向当地银行监管部门备案。 若林地使用权系抵押人租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对所租用林地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九条 各贷款人应合理确定抵押物的抵押率,可参照以下抵押率办理贷款: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用材林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60%。对经济效益好、轮伐期短、变现容易的速生丰产林,可适当提高抵押率,但最高不得超过评估值的7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一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二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保险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同时,应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广西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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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广西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解除抵押权的除外。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五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具有林权证或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林地租赁(承包)经济合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六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其他无立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家规定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林权;
(四)5年内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八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九条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同意;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抵押人相应赔偿,赔偿款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受理抵押权人的查询,并提供申请抵押的林权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书面情况。抵押人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应告知抵押权人,以便抵押权人确定抵押贷款的用途、期限、抵押率等事项。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超过林权抵押贷款期限。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含),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65周岁(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应符合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要求;
4.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5.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
2.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应符合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要求;
4.在贷款人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5.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的要求;
6.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7.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8.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9.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按照自愿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审批等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和抵押人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未流转的林地提供林权证,已流转的林地提供相关经济合同及涉及到相关经济合同的林权证复印件;
(三)贷款人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林权抵押。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或经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林地租赁(承包)经济合同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植费用等),认定抵押物的价值。林权抵押贷款额在5万元以下的,免予评估;林农贷款额在5万元至100万元之间,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抵押林权的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进行评估。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
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及《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借款人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后,提供相关资料报送贷款人审核。贷款人按贷款审批程序批准贷款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四)未流转的林地提供林权证,已流转的林地提供相关经济合同涉及到相关经济合同的林权证复印件。抵押人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持有经批准的林权抵押贷款审批文件;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前抵押人应先提交以下材料给抵押权人组织有关机构进行预审: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明晰、有效。
林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二)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三)抵押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后,贷款人应按有关程序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人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权人应退还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已购买森林保险的抵押人,保险条款中可以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六章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和抵押率
第二十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主要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三)林业生产资金需求;
(四)其他合法的个人消费性需求。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须向当地银行监管部门备案。
若林地使用权系抵押人租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对所租用林地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九条 各贷款人应合理确定抵押物的抵押率,可参照以下抵押率办理贷款: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用材林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60%。对经济效益好、轮伐期短、变现容易的速生丰产林,可适当提高抵押率,但最高不得超过评估值的7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一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二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保险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同时,应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广西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