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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适用法律三段论逻辑推理,残疾是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大前提,个案中的残疾后果是小前提,适用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范时,必需解释残疾含义;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论述:“凡法律均需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使用。”
法律未定义残疾,故需要对残疾进行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有二种:一是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是将法律文字按其最通行用法解释,即使如此做可能导致出现荒谬情况。支持者认为,法律往往是政治妥协的产物,所谓立法原意根本无法准确知道;而且普通公民不是立法者,无法确切知道立法者的原意,因此普通公民只能按照法律的字面意义去遵守,要求他们遵守法律背后的原意是对他们不公平;如果因此出现荒谬结果,那是立法者的责任而非司法者的责任,否则法官就会变成立法者而非司法者。二是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是以法秩序之整体精神为基础,依一般推理,阐明法律文字的真意。如果文理解释不足以确定法律文字的真意,才能使用论理解释。如果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的结果互相抵触,应以论理解释的结果为准。目前,残疾的含义没有论理解释;《辞海》的文义解释“残疾是指身体某部分因病伤造成缺损或者生理功能障碍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状态。残疾一词在《侵权责任法》立法时就已经存在并广泛使用的名词,那时《辞海》已对残疾作了明确的定义,如果当时《辞海》中残疾的含义不足表达立法的意图,或者法律中的残疾一词有不同于现有文字含义,立法机关会在法条中定义残疾,或者授权相关机关定义残疾;但法律没有定义残疾,也未授权定义残疾,故《辞海》的残疾含义能表达立法的意图,《侵权责任法》中残疾以《辞海》中文字定义为准。
残疾定义不是法律规范。法律是否有必要定义残疾和是否有权定义残疾?残疾是自然人有别于正常的不利益状态,这种状态是客观存在,对客观存在残疾状态的确定,属于查清损害事实的活动,不是对侵权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和分配,不属于调整人的行为规范;界定人身损害不利益状态的残疾定义,是个地地道道的技术问题,就如同用米度量人的身高,用千克度量人的体重;用劳动能力度量残疾程度是查明事实的专门性的技术活动,并且是极其复杂的医学技术活动,因此,残疾定义并非法律问题;立法机关无权力无能力对自己职权外的残疾进行定义,《侵权责任法》未定义残疾,并非有些人认为的立法疏漏;即使长达2281个条文的《法国民法典》也仅是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382条)”,至于损害如何度量和用什么标准这些技术性问题,法典并无涉及;一百年后的《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致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对受害人赔偿损害。”虽然该条将损害的进一步明确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对于如何度量“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这些医学技术问题,德国的立法者也未越权染指;《人民法院案例选》在《黄珺滢、黄杰、林丽燕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以判例的形式,阐释残疾属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残疾是案件事实,并且是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这个专门性问题是通过医学检查做出的技术性判定结论。
法律意义上的残疾是劳动能力减损。损伤分为器质性损伤和功能性损伤,器质性损伤可通过治疗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功能性损伤无法恢复原状,其中劳动功能减损产生的收入损失通过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收入损失是劳动功能障碍所致,劳动功能障碍为劳动能力减损表现形式;劳动能力是人的脑体功能总和,人的脑体功能减损会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劳动功能障碍产生收入损失;人体器官的损伤仅是残疾的表像,并非残疾的本体;每个具体的劳动功能障碍总是表现为具体的残疾,具体的劳动功能障碍又表现为一定程度劳动能力的减损,劳动能力减损产生收入损失;人的损伤无法直接用金钱计量,劳动能力将无法直接用金钱计量的人身损害,科学巧妙的换算成可以用金钱计量的收入损失,建立了人的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的桥梁;即便如此,残疾赔偿金不能对全部功能损伤进行赔偿,如损伤对人的劳动功能没有影响,不会造成产生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无从谈起,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残疾;例如整容、切除阑尾和割除包皮,这些虽有器官损伤,但无功能性损伤,不存在将来的收入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残疾;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劳动能力减损,并非所有的损害,故法律意义上的残疾是劳动能力减损。
(作者系广东镇鼎律师事务所主任) |
240331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适用法律三段论逻辑推理,残疾是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大前提,个案中的残疾后果是小前提,适用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范时,必需解释残疾含义;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论述:“凡法律均需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使用。”
法律未定义残疾,故需要对残疾进行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有二种:一是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是将法律文字按其最通行用法解释,即使如此做可能导致出现荒谬情况。支持者认为,法律往往是政治妥协的产物,所谓立法原意根本无法准确知道;而且普通公民不是立法者,无法确切知道立法者的原意,因此普通公民只能按照法律的字面意义去遵守,要求他们遵守法律背后的原意是对他们不公平;如果因此出现荒谬结果,那是立法者的责任而非司法者的责任,否则法官就会变成立法者而非司法者。二是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是以法秩序之整体精神为基础,依一般推理,阐明法律文字的真意。如果文理解释不足以确定法律文字的真意,才能使用论理解释。如果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的结果互相抵触,应以论理解释的结果为准。目前,残疾的含义没有论理解释;《辞海》的文义解释“残疾是指身体某部分因病伤造成缺损或者生理功能障碍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状态。残疾一词在《侵权责任法》立法时就已经存在并广泛使用的名词,那时《辞海》已对残疾作了明确的定义,如果当时《辞海》中残疾的含义不足表达立法的意图,或者法律中的残疾一词有不同于现有文字含义,立法机关会在法条中定义残疾,或者授权相关机关定义残疾;但法律没有定义残疾,也未授权定义残疾,故《辞海》的残疾含义能表达立法的意图,《侵权责任法》中残疾以《辞海》中文字定义为准。
残疾定义不是法律规范。法律是否有必要定义残疾和是否有权定义残疾?残疾是自然人有别于正常的不利益状态,这种状态是客观存在,对客观存在残疾状态的确定,属于查清损害事实的活动,不是对侵权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和分配,不属于调整人的行为规范;界定人身损害不利益状态的残疾定义,是个地地道道的技术问题,就如同用米度量人的身高,用千克度量人的体重;用劳动能力度量残疾程度是查明事实的专门性的技术活动,并且是极其复杂的医学技术活动,因此,残疾定义并非法律问题;立法机关无权力无能力对自己职权外的残疾进行定义,《侵权责任法》未定义残疾,并非有些人认为的立法疏漏;即使长达2281个条文的《法国民法典》也仅是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382条)”,至于损害如何度量和用什么标准这些技术性问题,法典并无涉及;一百年后的《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致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对受害人赔偿损害。”虽然该条将损害的进一步明确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对于如何度量“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这些医学技术问题,德国的立法者也未越权染指;《人民法院案例选》在《黄珺滢、黄杰、林丽燕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以判例的形式,阐释残疾属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残疾是案件事实,并且是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这个专门性问题是通过医学检查做出的技术性判定结论。
法律意义上的残疾是劳动能力减损。损伤分为器质性损伤和功能性损伤,器质性损伤可通过治疗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功能性损伤无法恢复原状,其中劳动功能减损产生的收入损失通过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收入损失是劳动功能障碍所致,劳动功能障碍为劳动能力减损表现形式;劳动能力是人的脑体功能总和,人的脑体功能减损会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劳动功能障碍产生收入损失;人体器官的损伤仅是残疾的表像,并非残疾的本体;每个具体的劳动功能障碍总是表现为具体的残疾,具体的劳动功能障碍又表现为一定程度劳动能力的减损,劳动能力减损产生收入损失;人的损伤无法直接用金钱计量,劳动能力将无法直接用金钱计量的人身损害,科学巧妙的换算成可以用金钱计量的收入损失,建立了人的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的桥梁;即便如此,残疾赔偿金不能对全部功能损伤进行赔偿,如损伤对人的劳动功能没有影响,不会造成产生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无从谈起,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残疾;例如整容、切除阑尾和割除包皮,这些虽有器官损伤,但无功能性损伤,不存在将来的收入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残疾;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劳动能力减损,并非所有的损害,故法律意义上的残疾是劳动能力减损。
(作者系广东镇鼎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