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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27 09:06:52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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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损害赔偿篇
1、涉及医疗行为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哪些类型?
2、如何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主体?
3、如何正确理解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明责任?
4、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存有疑问时应如何处理?
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启动鉴定程序?
6、患方与医疗机构就选择鉴定问题产生分歧,法院应如何处理?
7、当事人对已作出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如何掌握?
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9、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10、输血与新染疾病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11、医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2、在医疗纠纷中,患方诉前与医疗机构就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1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14、如何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医疗损害赔偿篇
1、涉及医疗行为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哪些类型?
答:涉及医疗行为的民事纠纷主要有:
患方要求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过失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患一方以对方违约起诉,要求终止医疗服务合同、返还己付医疗费、偿还拖欠医疗费、要求患者出院的,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医方侵犯患方名誉权、肖像权的医患纠纷,属于名誉权、肖像权纠纷;因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如何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主体?
答: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患方起诉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1)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2)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3)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4)农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宣发包给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个人的,以村集体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5)使用他人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资格证的,以出借人和使用人为被告;
(6)医疗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以该医疗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7)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不能确认哪个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以就诊的所有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患方未起诉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法院应当告知患方追加被告,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患方仍拒绝追加被告,以致影响案件审理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相关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
当事人隐匿真实姓名与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行为,不影响其本人在医疔纠纷发生后的诉讼地位和有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但其应当对隐匿事实负举证责任。
3、如何正确理解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明责任?
答:在医疗纠纷中,患方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构成侵权的,患方应首先举证证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损害事实;实际损失范围及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病历及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的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医方否认患方侵权请求权成立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治疗患者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如医方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方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医疗机构只提供患者的病历及医学教科书等,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视为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其主张的损害结果无法确定由哪一家医疗机构造成时,由各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各自的诊疗,护理行为不存在过错或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各医疗机构对患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存有疑问时应如何处理?
答:医疗纠纷发生时,医疗机构和患者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如一方不同意或不配合共同封存和启封,则应由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委托鉴定前,对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应当先行组织质证,并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以保证医疗鉴定过程中,双方不对有关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启动鉴定程序?
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一般由医方申请。医方拒绝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鉴定费实行谁申请谁预缴,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
6、患方与医疗机构就选择鉴定问题产生分歧,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受到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影响,实务中出现了患者要求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冲突现象。这种情况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坚持医疗事故鉴定优先的原则,支持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对于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患者的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7、当事人对已作出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如何掌握?
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对已作出医疗纠纷鉴定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鉴定的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4)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在其它补充鉴定救济手段用尽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的方式,应从严把握,切实防止和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鉴定。
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诉到法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但在实践中,与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产生的医疗行为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过错上还是在损害结果上.都更为严重。由于适用不同法律的差异,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别比较大,显然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妥善解决赔偿标准上的不平衡问题,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酌情提高赔偿数额,但最高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a
9、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原则。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0、输血与新染疾病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答:患者输血后,新发疾病有些会立即表现出一些染病现象,从这些现象分析,可以比较容易地认定输血是导致新发疾病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有些新发疾病具有较长的潜伏期,患者往往会首先猜测于输血时感染疾病,然而实际上很难排除从其他途径染病的可能性。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各地的审判经验,我们认为下面的处理方法兼顾医患双方利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就原告而言,首先,应当证明患者曾在某个医疗机构就医,而医疗机构对其实施了输血的医疗行为;其次,应当证明其所患新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即输血是导致感染病症的主要途径,且这种传播途径是医学界公认的、无异议的,或至少医学界权威人士持此观点,并有大量的同类事实引证;最后,应证明患者在输血之前未患此疾病。
(2)医疗机构在原告提出以上证据时,应当承担以下证明责任:
①自己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经过了严格的检验程序,且经检验该血液中不含能导致原告疾病的病毒。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或拒绝提供血液采集和来源合法且经过严格的检验程序的证据,则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输血与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②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也经过了检验,但检验项目中不含对导致原告疾病的病毒的检验,且没有法律或法规规定此检验是必须的检验项目,医疗机构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如果医疗机构能够举证证明血液来源合法.且已经检验不可能导致患者的疾病.在患者不能提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输血与患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1、医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而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12、在医疗纠纷中,患方诉前与医疗机构就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患方诉至法院前,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后患方反悔,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患方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或以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应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患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和解协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变更或撤销。
(3)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允准,并对医疗赔偿纠纷依法处理。
除上述情形外,患方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按医疗纠纷赔偿的,法院不应支持。
1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从患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医疗机构过失的诊疗、护理行为已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时开始起算。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14、如何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答: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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