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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导语 ] 欺诈和胁迫是影响意思表示真实与自由进而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无论是单方还是双方民事行为,其效力都会受到欺诈胁迫的影响。通常情况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欺诈或胁迫来自合同的另一方即相对人,为保护遭受欺诈或胁迫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规定其依法享有撤销权。然而,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可能受到来自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这时仍然会影响当事人意思形成的真实性与自由性,但是如何协调受欺诈、受胁迫人的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就涉及到立法对二者如何取舍的问题。几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有关于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的法律效果的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基本上没有涉及这部分的内容。本文拟梳理各国关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立法模式,分析各种模式的利弊,以及其背后的价值衡量,介绍我国学者目前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效力的不同主张,以期对民法典的编纂如何统筹二者有所裨益。 一、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构成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包括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中,因合同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其效力瑕疵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且该行为必须是非法的;第二,相对人因欺诈、胁迫陷入认识错误或者被迫作出意思表示;第三,欺诈、胁迫人存在故意;第四,欺诈、胁迫行为与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理论研究,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要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除了满足合同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的上述要件,还需要满足一些特殊的条件,主要的讨论集中在“第三人”的范围界定,以及第三人对缔约当事人的影响程度上,这两点也是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效力作出规定的典型国家进行了规定的。 (一)“第三人”的界定 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的,这里的“第三人”并非概括地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因为有些合同当事人的以外的人的行为完全可以归为或者视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从而直接适用合同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的规定。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第三人是根据公平性权衡来界定的,不包括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信赖人’,也不包括那些‘依据公平性观点并考虑到利益状况’,其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人”。[1]根据有关立法、判例和理论研究,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中的“第三人”。 第一,受欺诈、胁迫人与第三人同时也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和受欺诈、胁迫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存在事实上紧密联系。我国学者冉克平将这种情形称之为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在利益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从受欺诈、胁迫人的角度去看二者在经济上系为一体,则合同相对人必须将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归于自己。[2]就法律关系而言,受欺诈、胁迫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和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本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例如因受欺诈而购买货物的人,借钱支付了货款,不能因在买卖合同中受欺诈而去撤销借款合同。然而,在出卖人与借款人存在密切联系,进而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密不可分时,情况就不同了。梅迪库斯提到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融资租赁合同,这也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例,即租赁物供应商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作出了准备,并在准备过程中对承租人进行了恶意欺诈,则在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上,租赁物供应商就不是第三人。[3]该规则在德国实践中发展到分期付款买卖中,也即买受人并不与贷款人进行谈判缔约,而是通过出卖人的中介获得贷款。实践中只要出现了银行的有关申请表格放在出卖人那里,出卖人也帮助买受人填写这些表格并转交给银行这类典型的行为过程,银行就必须将出卖人的欺诈、胁迫行为归责于自己。德国法上这类行为被称为“有他人提供资金”的行为。欧洲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则,如英国1974 年《消费者信贷法》第56 条规定:“如果与银行有关系的供货方与消费者就由银行予以融资的买卖合同进行谈判,则卖方被认为是以‘债权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谈判,欺诈遵循此规则——卖方作为代理人欺诈使银行承担本人的责任。”当然,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的联系程度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范畴,为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也要此作出一定限制,梅迪库斯提出,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的,必须在利益方面站在意思表示受领人(即受欺诈、胁迫人的相对人)一边,这样才能把第三人的行为归于合同相对人的行为。[4]我国学者冉克平也提出,如果一个人在订立合同时只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出面,比如经纪人,则应视具体情况被视为第三人。[5] 第二,第三人是合同相对人的代理人、代表人、缔约辅助人等。在上文提到的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关系密切以致于能把二者视为一体的情况下,实际上也是将第三人视为合同相对人的代理人。根据德国的判例,第三人无代理权,但其行为得到合同相对人的追认的,也不视为视为第三人,一个接受委托进行谈判而不享有订约代理权的辅助人,同样也不是第三人。[6]在英国,代理人在代表本人谈判期间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也被视为本人的行为。“授权另一方代表他人签订任何合同的人,承担责任表明该人在执行其授权的活动中没有欺诈,正如他承担责任表明自己在签订合同中没有期许一样。”[7]《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都对这里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章第111 条第1项规定,第三人在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之场合,或者经一方当事人同意该第三人介入了合同的缔结,如果该第三人犯有欺诈或者进行了胁迫,则在与恰如该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知晓一样的条件下,可以获取本章中的救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章第10条第1项规定,如果欺诈、胁迫、重大悬殊或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归因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而第三人的行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宣告合同无效,其条件与由另一方当事人本身签订的合同宣告无效的条件相同。总之,只要第三人的行为能够被归责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其就不能被视为第三人,合同相对人应对其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负责。梅迪库斯提到,这里所适用的法律思想,与雇主对雇员履行职务行为的过错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类似,至于这里是否适用德国侵权法上雇主可以证明自己对雇员的选任无过错而免责的规则,则是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第三,第三人是否可以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或者“附第三人约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的合同,这类合同一般都会附加一项“第三人约款”以使第三人能够取得合同设定的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利益第三人合同并非改变合同当事人,只是合同履行方式的变化,合同责任仍然发生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也即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由合同债权人来请求。也正因为这种分离性才使得这里的第三人是否构成独立的第三人进而适用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规定有分析的必要。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合同相对人在基本合同中有独立之权利,从而当相对人为善意时,为保护其利益,当事人一方不得因受利益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而撤销合同。[8]而另一位台湾学者洪逊欣认为,尽管受益第三人并非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合同当事人与受益第三人的密切关系,应将第三人的行为视为合同相对人的行为,这一点从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抗第三人规则就可以看出,只有作如此解释,在理论上才可与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才能维持当事人一方、合同相对人、受益第三人之间的公平,以实现协同生活的生活秩序。[9]学者冉克平也持同样的观点。[10] (二)第三人对缔约当事人的影响程度 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可能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但并没有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意思表示的妨碍,这时则不应对合同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关于这一点,传统上欺诈、胁迫构成要件里的因果关系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即在合同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欺诈、胁迫的,也要求受欺诈、胁迫行为与受欺诈、胁迫人作出缔约决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的,由于其不具有天然的让缔约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的特点,因而理论和实践中更加强调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要对缔约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影响,才能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让第三人来承担传统上由应合同当事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依据德国学者巴勒施泰特的见解,如果第三人在自身引起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为合同当事人所利用时,那么第三人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本采纳了这一见解,第三人受特别信赖的原因是特别熟悉专业,特别可靠和自身能够对合同施加影响。若第三人“因自己对订约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以及打算从行为中获取自己的利益而特别近于磋商的标的物”,则视同利用人身上的特别信赖。[11]德国新债法第311条第3款直接规定到:“具有241条第2款义务的债务关系,也可对自身不应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产生。此种债务关系特别是在下述情形产生:即第三人特别的为自己使用信赖、并因此显著影响合同磋商或订约。”[12]而如果第三人首先以自己的名义出现刚好援用自己的特别专业知识或只是提出民法以外的原因而承担代理人角色,则自己负责。[13]这一新规定可以有效的保护缔约人的利益。其理论上的合理性在于,缔约过失责任本来就是独立于契约法领域的信赖责任,其主体当然不应受限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相反,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是来自于他对缔约信赖关系形成的显著影响力,即在合同协商过程中,第三人介入进来,或者因为对合同的订立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或者因为在缔约中特别的给他人以信赖担保,因而要对一方当事人承担个人责任。[14] 是否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是如何救济的问题,此处暂不深入讨论,这里强调的是第三人的行为要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产生足够的信赖,进而作出了相应的缔约行为。也即第三人的行为要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达到足够的程度,这一要件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显得更加重要。 (三)我国现行法关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规定基本为零,《民法通则》、《合同法》在规定欺诈、胁迫时皆无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特别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3条、第54条的条文中均使用了“一方”、“对方”等字眼来限制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唯一与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相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视为主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合同而言主合同债务人就是第三人,因而债务人对保证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是典型的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情形。 且不说一般情形下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欠缺,仅就《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这一项规定而言,就存在许多漏洞。我国学者李庆峰等指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意味着可能是无效,也可能是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因为就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来看,并非只有无效或有效两个对立的选项。从合同效力的角度看,对于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司法解释对于担保人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互矛盾甚至完全相反的判决,有的直接依据上述四十条推论出要承担担保责任,有的则按照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定担保合同无效。[15]此外,还有学者对该条款不区分欺诈、胁迫的效力提出了不同的意见。[16] 对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能否通过侵权责任进行赔偿,进而产生的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是否有独立规定的价值和必要性的问题,理论上还存在一定争议。实际上这个问题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等一系列问题,对此本文不进行深入讨论,但就目前主要的研究,包括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徐国栋教授等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都主张应该在规定欺诈、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作出特别规定。 二、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效力 正如本文导语中提到的,对因受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效力的处理涉及到表意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与相对人信赖利益之间的冲突。我国学者侯巍将其界定为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自决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之间的冲突,并由此提出二者代表的民法的两种安全价值观——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对于表意人与相对人利益的不同安排就体现出立法对这两种价值的不同偏好。 (一)第三人欺诈的法律效果 1. 第三人欺诈无条件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三人欺诈无条件影响合同效力即是指只要表意人受到第三人欺诈并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符合欺诈行为、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合同即为无效或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与合同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的后果完全相同。此种立法例体现了强烈的保护表意人意思自决的静态安全价值,以意大利民法典为典型。《意大利民法典》第1439 条第1 款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与之订立了在未受欺诈时便不会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下,欺诈是合同可以被撤销的原因。第2款规定,当欺诈是由第三人所为时,如果涉及到其当事人的利益,则合同可以被撤销。该条规定将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与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效力并列,对第三人欺诈影响合同的效力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类似意大利的立法例还有《俄罗斯民法典》、《蒙古国民法典》、《阿根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等。 由于这种立法例无条件维护表意人的利益,加之在欺诈的情形下表意人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失误,所以理论上大多认为这种立法例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是很不合理的,如果没有周全的救济措施,将会显得更加不公平。如我国学者张淳认为,这项规定将使得对该项民事行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而这一不履行显然有损于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鉴于受欺诈 本身毕竟体现着一方当事人自己的失误,在该当事人存在这一失误的情形下法律却要通过牺牲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来实现对前者利益的无条件维护,这显得非常不合理。[17] 2. 第三人欺诈在构成错误(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影响合同的效力 这类立法例以法国民法为典型。对于受欺诈而成立的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6 条第1 款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行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 合同无效的原因。由于法国民法典中再无关于欺诈、第三人欺诈的规定并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所以法国法理论上解释为,只有当实施欺诈的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欺诈才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而第三人欺诈无论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由此成立的合同均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国法实践中通过判例也确定了这样的规则,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81年3月10日的一个判决,如果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则受害人仅有权向第三人索赔,对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影响。[18]后来,这一规则有了新发展。依据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6年7月3日的一个判决,如果第三人欺诈引起的误解符合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则应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关于误解的规定,合同归于无效。[19]由此,法国法确立了对于第三人实施欺诈的行为,仅在由第三人欺诈而引起的误解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重大误解的范围时,当事人一方才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规则。此外,《西班牙民法典》、《捷克民法典》与《英国陈述错误法》等均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才构成合同可撤销的事由。 我国学者张淳指出,法国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其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无条件维护,但是其不利后果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即便赋予受欺诈人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也会给受欺诈人带来许多不便,即该当事人即使已经发现了该项欺诈存在,并进而意识到其已不再需要,其对该项民事行为也仍然必须履行,也就是说,其必须先完成这一履行,然后再对因这一履行所产生损失向该第三人索赔。其次,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已经知道该项欺诈存在,那么受第三人欺诈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该项民事行为,而后者并未从善意角度出发告知该项欺诈存在,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却仍然在忽视给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不便的前提下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无条件维护,这是非常不合理的。[20]我国学者冉克平也认为,由于欺诈表现为客观存在的一种行为,而误解纯粹是一种心理活动,因此,对欺诈的举证比对误解的举证要容易得多。换言之,将第三人实施欺诈的行为适用于误解的规定,法律更加注重的是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非受欺诈的当事人一方的利益。[21] 3. 第三人欺诈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前提下影响合同的效力 该类立法例以德国法为典型,德国法认为第三人欺诈在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情形下即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效力瑕疵。《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规定了欺诈作为民事行为可撤销的原因,在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法律效果:“如果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解释道,“如果欺诈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则只有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行为时,表意人才能撤销意思表示”,[22]这里的表意人就是因受第三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意思表示受领人就是合同相对人。这种立法模式非常典型,包括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美国合同法重述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在内都采纳了这种立法模式。 相对于前面两种近乎两个极端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较好地平衡了表意人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关系。对于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没有告知表意人的,可以认定他存在恶意,或者至少是过失,这时让其承担合同效力瑕疵的后果是较为公平的。 (二)第三人胁迫的法律效果 1. 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影响合同效力,即无论实施胁迫行为的人是合同相对人还是第三人,都认可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赋予受胁迫人得到救济的权利。在立法上,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明确规定了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可撤销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11 条规定:“对缔结债务的人实施的胁迫,构成契约之无效原因;即使由为其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胁迫,亦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434 条规定:“胁迫是合同得被撤销的原因,尽管其是由第三人实施的。”此外,德国民法、日本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胁迫的效力,但是理论和实践中都将其解释为无条件导致合同可得撤销的原因。《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作为合同可得撤销的原因,理论上认为,由反对解释可知,在第三人胁迫之情形下,即使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胁迫的情况下, 表意人仍可撤销其意思表示。[23]《日本民法典》、《希腊民法典》等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类似。 在赋予受胁迫人无条件可撤销合同的权利后,对于受胁迫人是否要对善意合同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这部分立法例里又有不同的规定,对此本文第三部分将会详细阐述。 2. 第三人胁迫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前提下影响合同的效力 这类立法例的典型是荷兰民法。《荷兰民法典》第3 章第44 条第5 款规定:“因非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实施胁迫、欺诈或者不当影响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该瑕疵不得被援引以对抗没有理由宣告该瑕疵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此外,《韩国民法典》、《巴西民法典》、《埃及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等都有类似的规定。在美国,对于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缔结的合同,《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以合同的相对人知情为限,作为受害人撤销合同的原因。[24]《欧洲合同法原则》中也是这样的规定。[25] (三)“区分模式”还是“统一模式”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同一国家的民法中,对于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的效力的规定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有区别的。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三人欺诈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构成合同可撤销的事由,而第三人胁迫则无条件属于合同可撤销的原因。《荷兰民法典》则规定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均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构成合同可撤销的事由。这两种我国学者薛军将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称为“区分模式”与“统一模式”。尽管还有其他的立法例,但是这两种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已经成为具有代表性的两种模式。 统一模式相比区分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受胁迫人不再享有无条件的撤销权,也必须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因此,两种模式的核心在于对欺诈、胁迫给表意人造成的影响是否相同,是不是受胁迫人就应该得到更加周全的保护?对欺诈、胁迫的效果进行区分的源头是罗马法上的欺诈之诉与胁迫之诉,罗马法对于受胁迫之人给予更加周全的保护,其不需要指出实施胁迫行为之人,而受欺诈人则只能针对实施欺诈行为之人提起诉讼。乌尔比安认为欺诈与胁迫的重要区别在于,欺诈的受害人往往知道是谁进行了欺诈,而胁迫的受害人很可能不知道胁迫人是谁。尤其是,因为胁迫本身具有不法性,所以进行胁迫的人往往会进行匿名的胁迫。在此情形,如果坚持要求胁迫之诉中的原告具体指明胁迫者是谁,不合理也不现实。与其不切实际地去试图制裁那些隐蔽在暗处、很难找到的胁迫人,还不如把制度的中心放在充分救济胁迫的受害人上面。这样的救济就是通过允许胁迫的受害人针对任何现实地拥有其因胁迫而失去的物的人主张返还来实现的。[26]现代民法对于这种“差别待遇”给出的论证认为,相对于欺诈,胁迫对受害人私人自治的侵犯更加严重。胁迫的受害人在被胁迫之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归于他自主自愿的选择。而欺诈的受害人之所以会受到欺诈,往往是过于轻信对方的说辞或者是贪图对方虚构出来的好处,因此可以认为受欺诈人存在某种意义上的过失或过于轻信。换言之,第三人欺诈中表意人的可归责性大于第三人胁迫中表意人的可归责性。[27]此外,从立法政策来看,胁迫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也应受到更严厉的制裁。 主张统一模式的学者认为,赋予受胁迫人无条件撤销合同的权利,对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而言,实际上是让无辜的相对人承担了本应由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即便立法规定表意人撤销合同后应当赔偿善意相对人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但这仍然对善意相对人很不公平,因为他本可以享受合同生效带来的履行利益。此外,就受胁迫人而言,法律上并未否认其可以向胁迫人主张因胁迫而遭受的所有损害的赔偿,实际上已经为受胁迫人提供了全面保护,没有必要再赋予受胁迫人针对善意相对人无条件地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区分模式的处理效果,不过是把那些本来应该由胁迫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善意的相对人承担,只是在事实上为胁迫人“减责”。[28] 从立法例来看,除了上文提到的《荷兰民法典》,还有《巴西民法典》、《韩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以及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持编纂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兰道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 主持编纂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起草的《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 )、欧洲私法学院编纂的《欧洲合同法典》(CEC ),都采纳了统一模式。 三、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救济 在合同相对人欺诈、胁迫导致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相互返还,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59条均作出了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这里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在欺诈、胁迫导致合同被撤销时,有过错方是欺诈人、胁迫人,其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那么,在因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表意人撤销合同时,如何对合同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救济? (一)合同撤销之下的救济 合同能够被撤销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属于可撤销的事由,以《意大利民法典》为典型。然而,对于该项民事行为的被撤销给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意大利民法典》却并未作出专门的规定,特别是并未规定对于此项损失应当由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赔偿。那么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时,能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学者张淳指出,虽然《意大利民法典》第133条规定了当事人诚信缔约的义务,但该法典1338条仅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只有当为其所未向另一方当事人告知的是为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其才应当向后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只是导致合同可撤销的事由,因而这时向合同相对人索赔也是比较困难的。[29]至于是否能够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我国学者冉克平认为,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的规定,因任何故意或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实施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对其实施欺诈或胁迫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30]但是学者张淳指出,《意大利民法典》并未将欺诈、胁迫视为典型的侵权行为,对于因受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遭受的损失实际上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能否得到侵权责任的救济还应当视法律解释与司法裁量而定。 第二,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均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构成合同被撤销的事由。在因第三人欺诈撤销合同时,德国法上欺诈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的“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这样一种性质的侵权行为,故依据此条欺诈方应当向被欺诈方承担来自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因而当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无论合同是否撤销,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也产生同样的效果。[31]此外,在因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撤销合同时,将视为合同相对人存在缔约过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此情形下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除有权要求对其实施欺诈的第三人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外,还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该人有权在这两个赔偿义务人之间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法上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属于合同可撤销的事由,在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第三人胁迫的,自然也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西班牙民法典》还规定了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的,该当事人应与第三人对表意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2] 以上主要关注的是对表意人的救济,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还存在一个需要被保护的利益即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由于很多情况下法律赋予了表意人无条件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时如果合同相对人是相对的,就应当关注到其可能也存在利益损失。在表意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善意相对人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自无需多言,这里值得讨论的是,善意相对人能否要求表意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与意思表示错误是不同的。在当事人一方发生错误的情况下,意思受干扰的源泉大多在于当事人一方本身的范围;但是,当事人一方必须赔偿对方当事人的信赖损害。相反,在恶意欺诈或非法胁迫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本身就是其行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实施的非法行为的牺牲品,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不存在足够的理由要求表意人承担赔偿信赖损害的义务。[33] 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上文提到在规定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属于合同可撤销的事由的立法例中,有一部分国家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赋予受胁迫人无条件撤销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规定表意人应向善意相对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依据《瑞士债法法》第29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实施胁迫时,若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合同也可以被撤销。但是,在此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受胁迫一方应当补偿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类似的立法例还有《希腊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等。我国学者侯巍认为,这种“静态安全的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是比较合理的,一方面,无辜表意人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保障其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善意相对人可通过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获得救济。[34]我国学者薛军指出,这样的处理实质上是比照适用了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但是由此产生的疑问是,既然对于第三人胁迫可以作这样的处理,为什么不能把它扩展于第三人欺诈并且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 为什么不能认为受到第三人欺诈而做出意思表示的人实质上就是发生了错误,因此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这种折中做法充其量只是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上,通过受胁迫人的责任承担为中介,实现了善意相对人与进行胁迫的第三人之间责任的合理分配, 但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障,即他本来可以享有的是一种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但因为他人的不法行为而降低为一种维持性质的利益。因而,规定第三人胁迫同样需要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才构成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才是最合理的道路。[35] (二)合同不能撤销之下的救济 合同不能撤销意味着合同完全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即便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受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而作出。合同不能撤销大多是由于相对人是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这时立法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持合同的效力。当然也有些立法例是无论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允许表意人撤销合同。 在相对人非善意时,从本文第二部分的归纳可以看出,只有以法国法为典型的立法例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下有这样的规定,在第三人胁迫且相对人非善意时,一般都允许表意人撤销合同。《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第三人欺诈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无法对表意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这一赔偿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受第三人欺诈所产生损失,有权向对其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要求赔偿。[36]与法国法持同一态度的《智利民法典》则以其第1458条第2款对这一赔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欺诈系由第三人实施的情形下,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对因履行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损失对该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范围包括该项损失的全部。 在相对人为善意时,一般的立法都赋予表意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因履行该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的权利。上文已经提到在德国法上,此时表意人可以通过侵权法得到救济,因为欺诈、胁迫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第2款规定的“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行为。此外,典型的立法有《巴西民法典》,《巴西民法典》第148 条后半句规定:“因第三人欺诈的缔结的法律行为,因此受益的当事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法律行为也可因此种欺诈被撤销;在相反的情形( 即受益的当事人对此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虽然此法律行为继续有效,但是第三人应对因他欺骗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155 条规定:“第三人胁迫的受益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此等胁迫的,法律行为维持效力,但胁迫人要对被胁迫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和损害承担责任。 四、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我国探索 我国正处在编纂民法典的大背景之下,是否接纳、如何接纳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进入民法典都是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已经提到了学者们对于我国现行法背景下是否需要规定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讨论,尽管存在争议,但是我国目前理论界对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研究还是非常热烈。就学者的观点来看,我国学界大体接受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应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并且对欺诈和胁迫行为应该不同对待,也即上文提到的“区分模式”。对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应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于第三人欺诈,只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其发出的意思表示受到了第三人欺诈,该意思表示才可以撤销。而对于第三人胁迫,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向其发出的意思表示受到了第三人的胁迫,表意人都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37] 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75条专门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制度:“第三人进行的欺诈行为,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存在的,受欺诈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该草案在第176条规定了一般的胁迫之后,却没有再进一步规定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在建议稿的说明部分也没有加以说明。[38]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三版)》第135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欺诈:“欺诈人非当事人一方的情形,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仅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摘到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第136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欺诈:“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39] 与梁慧星教授主张的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产生不同效力的区分模式不同,徐国栋教授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主张统一模式。该草案第67条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引起法律行为无效的诈欺可以来自当事人的任一方或第三人。如果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知道第三人实施的诈欺,应该对由此引起的损害与诈欺人负连带责任。其他情形,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72条规定了第三人胁迫:“来自第三人的胁迫,只有在从此等胁迫中得利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情事时,才导致行为无效,该当事人应与胁迫人就由此引起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从第三人胁迫中得利的当事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胁迫情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胁迫人要对被胁迫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40]值得一提的是,该民法典草案在规定了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后,进一步规定了受害人的救济,并且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要求其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非常具有进步意义的。 [ 结语 ] 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同样会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产生影响,在双方民事行为中,由于存在意思表示受领人,便涉及如何协调表意人意思自决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问题。从现有立法例与理论研究来看,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进而确定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救济已经成为趋势,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过错责任的基本规则。在接纳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进入我国民法典的必要性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考虑意思自治、信赖保护、诚实信用等多项原则的协调与配合,以期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达到尽可能公平合理的状态。 (作者:陶玺) [ 注释 ]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4页。 [2]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4页。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5]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7] G.H.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 ( London )[M.Stevens,11th ed) pp 410 – 411.转引自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8]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9页。 [9] 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05页。 [10]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1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12] 杜景林、卢堪:《德国新债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1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14] 阳高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5] 李庆峰、许炯、刘大金:“仅受第三人欺诈所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探析”,载《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9月,第9卷第三期。 [16] 参见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17] 张淳:“第三人欺诈与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来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与评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18]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105页,转引自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19] 《法国民法典(下)》,罗洁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00页,转引自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20] 张淳:“第三人欺诈与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来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与评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21]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2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3页。 [23] 参见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24] 参见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25] 参见《欧洲合同法原则》, 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 卷)》,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849 页。 [26] 参见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27]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 005年版,第2 98 页;丙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28] 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29] 参见张淳:“第三人欺诈与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来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与评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30]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3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 [32] 参见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3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2页。 [34] 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35] 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36]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转引自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37]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 61页;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6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 2年版,第502页。 [38]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39]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28页;该建议稿的前几个版本对相关内容均为相同的规定,只是条文为第132条和第133条,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4页。 [40]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4页。 [ 参考文献 ]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5. 张淳:“第三人欺诈与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来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与评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6. 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7. 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来源】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陶玺 原文链接:http://www.civillaw.com.cn/zt/t/?28839 (内容编辑 by 志工Aron)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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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导语 ]
欺诈和胁迫是影响意思表示真实与自由进而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无论是单方还是双方民事行为,其效力都会受到欺诈胁迫的影响。通常情况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欺诈或胁迫来自合同的另一方即相对人,为保护遭受欺诈或胁迫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规定其依法享有撤销权。然而,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可能受到来自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这时仍然会影响当事人意思形成的真实性与自由性,但是如何协调受欺诈、受胁迫人的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就涉及到立法对二者如何取舍的问题。几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有关于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的法律效果的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基本上没有涉及这部分的内容。本文拟梳理各国关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立法模式,分析各种模式的利弊,以及其背后的价值衡量,介绍我国学者目前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效力的不同主张,以期对民法典的编纂如何统筹二者有所裨益。
一、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构成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包括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中,因合同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其效力瑕疵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且该行为必须是非法的;第二,相对人因欺诈、胁迫陷入认识错误或者被迫作出意思表示;第三,欺诈、胁迫人存在故意;第四,欺诈、胁迫行为与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理论研究,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要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除了满足合同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的上述要件,还需要满足一些特殊的条件,主要的讨论集中在“第三人”的范围界定,以及第三人对缔约当事人的影响程度上,这两点也是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效力作出规定的典型国家进行了规定的。
(一)“第三人”的界定
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的,这里的“第三人”并非概括地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因为有些合同当事人的以外的人的行为完全可以归为或者视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从而直接适用合同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的规定。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第三人是根据公平性权衡来界定的,不包括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信赖人’,也不包括那些‘依据公平性观点并考虑到利益状况’,其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人”。[1]根据有关立法、判例和理论研究,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中的“第三人”。
第一,受欺诈、胁迫人与第三人同时也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和受欺诈、胁迫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存在事实上紧密联系。我国学者冉克平将这种情形称之为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在利益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从受欺诈、胁迫人的角度去看二者在经济上系为一体,则合同相对人必须将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归于自己。[2]就法律关系而言,受欺诈、胁迫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和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本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例如因受欺诈而购买货物的人,借钱支付了货款,不能因在买卖合同中受欺诈而去撤销借款合同。然而,在出卖人与借款人存在密切联系,进而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密不可分时,情况就不同了。梅迪库斯提到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融资租赁合同,这也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例,即租赁物供应商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作出了准备,并在准备过程中对承租人进行了恶意欺诈,则在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上,租赁物供应商就不是第三人。[3]该规则在德国实践中发展到分期付款买卖中,也即买受人并不与贷款人进行谈判缔约,而是通过出卖人的中介获得贷款。实践中只要出现了银行的有关申请表格放在出卖人那里,出卖人也帮助买受人填写这些表格并转交给银行这类典型的行为过程,银行就必须将出卖人的欺诈、胁迫行为归责于自己。德国法上这类行为被称为“有他人提供资金”的行为。欧洲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则,如英国1974 年《消费者信贷法》第56 条规定:“如果与银行有关系的供货方与消费者就由银行予以融资的买卖合同进行谈判,则卖方被认为是以‘债权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谈判,欺诈遵循此规则——卖方作为代理人欺诈使银行承担本人的责任。”当然,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的联系程度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范畴,为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也要此作出一定限制,梅迪库斯提出,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的,必须在利益方面站在意思表示受领人(即受欺诈、胁迫人的相对人)一边,这样才能把第三人的行为归于合同相对人的行为。[4]我国学者冉克平也提出,如果一个人在订立合同时只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出面,比如经纪人,则应视具体情况被视为第三人。[5]
第二,第三人是合同相对人的代理人、代表人、缔约辅助人等。在上文提到的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关系密切以致于能把二者视为一体的情况下,实际上也是将第三人视为合同相对人的代理人。根据德国的判例,第三人无代理权,但其行为得到合同相对人的追认的,也不视为视为第三人,一个接受委托进行谈判而不享有订约代理权的辅助人,同样也不是第三人。[6]在英国,代理人在代表本人谈判期间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也被视为本人的行为。“授权另一方代表他人签订任何合同的人,承担责任表明该人在执行其授权的活动中没有欺诈,正如他承担责任表明自己在签订合同中没有期许一样。”[7]《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都对这里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章第111 条第1项规定,第三人在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之场合,或者经一方当事人同意该第三人介入了合同的缔结,如果该第三人犯有欺诈或者进行了胁迫,则在与恰如该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知晓一样的条件下,可以获取本章中的救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章第10条第1项规定,如果欺诈、胁迫、重大悬殊或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归因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而第三人的行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宣告合同无效,其条件与由另一方当事人本身签订的合同宣告无效的条件相同。总之,只要第三人的行为能够被归责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其就不能被视为第三人,合同相对人应对其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负责。梅迪库斯提到,这里所适用的法律思想,与雇主对雇员履行职务行为的过错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类似,至于这里是否适用德国侵权法上雇主可以证明自己对雇员的选任无过错而免责的规则,则是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第三,第三人是否可以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或者“附第三人约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的合同,这类合同一般都会附加一项“第三人约款”以使第三人能够取得合同设定的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利益第三人合同并非改变合同当事人,只是合同履行方式的变化,合同责任仍然发生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也即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由合同债权人来请求。也正因为这种分离性才使得这里的第三人是否构成独立的第三人进而适用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规定有分析的必要。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合同相对人在基本合同中有独立之权利,从而当相对人为善意时,为保护其利益,当事人一方不得因受利益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而撤销合同。[8]而另一位台湾学者洪逊欣认为,尽管受益第三人并非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合同当事人与受益第三人的密切关系,应将第三人的行为视为合同相对人的行为,这一点从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抗第三人规则就可以看出,只有作如此解释,在理论上才可与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才能维持当事人一方、合同相对人、受益第三人之间的公平,以实现协同生活的生活秩序。[9]学者冉克平也持同样的观点。[10]
(二)第三人对缔约当事人的影响程度
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可能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但并没有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意思表示的妨碍,这时则不应对合同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关于这一点,传统上欺诈、胁迫构成要件里的因果关系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即在合同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欺诈、胁迫的,也要求受欺诈、胁迫行为与受欺诈、胁迫人作出缔约决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的,由于其不具有天然的让缔约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的特点,因而理论和实践中更加强调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要对缔约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影响,才能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让第三人来承担传统上由应合同当事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依据德国学者巴勒施泰特的见解,如果第三人在自身引起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为合同当事人所利用时,那么第三人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本采纳了这一见解,第三人受特别信赖的原因是特别熟悉专业,特别可靠和自身能够对合同施加影响。若第三人“因自己对订约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以及打算从行为中获取自己的利益而特别近于磋商的标的物”,则视同利用人身上的特别信赖。[11]德国新债法第311条第3款直接规定到:“具有241条第2款义务的债务关系,也可对自身不应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产生。此种债务关系特别是在下述情形产生:即第三人特别的为自己使用信赖、并因此显著影响合同磋商或订约。”[12]而如果第三人首先以自己的名义出现刚好援用自己的特别专业知识或只是提出民法以外的原因而承担代理人角色,则自己负责。[13]这一新规定可以有效的保护缔约人的利益。其理论上的合理性在于,缔约过失责任本来就是独立于契约法领域的信赖责任,其主体当然不应受限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相反,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是来自于他对缔约信赖关系形成的显著影响力,即在合同协商过程中,第三人介入进来,或者因为对合同的订立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或者因为在缔约中特别的给他人以信赖担保,因而要对一方当事人承担个人责任。[14]
是否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是如何救济的问题,此处暂不深入讨论,这里强调的是第三人的行为要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产生足够的信赖,进而作出了相应的缔约行为。也即第三人的行为要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达到足够的程度,这一要件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显得更加重要。
(三)我国现行法关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规定基本为零,《民法通则》、《合同法》在规定欺诈、胁迫时皆无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特别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3条、第54条的条文中均使用了“一方”、“对方”等字眼来限制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唯一与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相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视为主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合同而言主合同债务人就是第三人,因而债务人对保证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是典型的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情形。
且不说一般情形下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欠缺,仅就《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这一项规定而言,就存在许多漏洞。我国学者李庆峰等指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意味着可能是无效,也可能是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因为就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来看,并非只有无效或有效两个对立的选项。从合同效力的角度看,对于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司法解释对于担保人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互矛盾甚至完全相反的判决,有的直接依据上述四十条推论出要承担担保责任,有的则按照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定担保合同无效。[15]此外,还有学者对该条款不区分欺诈、胁迫的效力提出了不同的意见。[16]
对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能否通过侵权责任进行赔偿,进而产生的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是否有独立规定的价值和必要性的问题,理论上还存在一定争议。实际上这个问题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等一系列问题,对此本文不进行深入讨论,但就目前主要的研究,包括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徐国栋教授等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都主张应该在规定欺诈、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作出特别规定。
二、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效力
正如本文导语中提到的,对因受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效力的处理涉及到表意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与相对人信赖利益之间的冲突。我国学者侯巍将其界定为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自决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之间的冲突,并由此提出二者代表的民法的两种安全价值观——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对于表意人与相对人利益的不同安排就体现出立法对这两种价值的不同偏好。
(一)第三人欺诈的法律效果
1. 第三人欺诈无条件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三人欺诈无条件影响合同效力即是指只要表意人受到第三人欺诈并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符合欺诈行为、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合同即为无效或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与合同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的后果完全相同。此种立法例体现了强烈的保护表意人意思自决的静态安全价值,以意大利民法典为典型。《意大利民法典》第1439 条第1 款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与之订立了在未受欺诈时便不会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下,欺诈是合同可以被撤销的原因。第2款规定,当欺诈是由第三人所为时,如果涉及到其当事人的利益,则合同可以被撤销。该条规定将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与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效力并列,对第三人欺诈影响合同的效力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类似意大利的立法例还有《俄罗斯民法典》、《蒙古国民法典》、《阿根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等。
由于这种立法例无条件维护表意人的利益,加之在欺诈的情形下表意人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失误,所以理论上大多认为这种立法例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是很不合理的,如果没有周全的救济措施,将会显得更加不公平。如我国学者张淳认为,这项规定将使得对该项民事行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而这一不履行显然有损于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鉴于受欺诈
本身毕竟体现着一方当事人自己的失误,在该当事人存在这一失误的情形下法律却要通过牺牲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来实现对前者利益的无条件维护,这显得非常不合理。[17]
2. 第三人欺诈在构成错误(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影响合同的效力
这类立法例以法国民法为典型。对于受欺诈而成立的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6 条第1 款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行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
合同无效的原因。由于法国民法典中再无关于欺诈、第三人欺诈的规定并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所以法国法理论上解释为,只有当实施欺诈的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欺诈才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而第三人欺诈无论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由此成立的合同均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国法实践中通过判例也确定了这样的规则,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81年3月10日的一个判决,如果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则受害人仅有权向第三人索赔,对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影响。[18]后来,这一规则有了新发展。依据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6年7月3日的一个判决,如果第三人欺诈引起的误解符合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则应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关于误解的规定,合同归于无效。[19]由此,法国法确立了对于第三人实施欺诈的行为,仅在由第三人欺诈而引起的误解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重大误解的范围时,当事人一方才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规则。此外,《西班牙民法典》、《捷克民法典》与《英国陈述错误法》等均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才构成合同可撤销的事由。
我国学者张淳指出,法国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其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无条件维护,但是其不利后果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即便赋予受欺诈人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也会给受欺诈人带来许多不便,即该当事人即使已经发现了该项欺诈存在,并进而意识到其已不再需要,其对该项民事行为也仍然必须履行,也就是说,其必须先完成这一履行,然后再对因这一履行所产生损失向该第三人索赔。其次,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已经知道该项欺诈存在,那么受第三人欺诈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该项民事行为,而后者并未从善意角度出发告知该项欺诈存在,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却仍然在忽视给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不便的前提下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无条件维护,这是非常不合理的。[20]我国学者冉克平也认为,由于欺诈表现为客观存在的一种行为,而误解纯粹是一种心理活动,因此,对欺诈的举证比对误解的举证要容易得多。换言之,将第三人实施欺诈的行为适用于误解的规定,法律更加注重的是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非受欺诈的当事人一方的利益。[21]
3. 第三人欺诈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前提下影响合同的效力
该类立法例以德国法为典型,德国法认为第三人欺诈在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情形下即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效力瑕疵。《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规定了欺诈作为民事行为可撤销的原因,在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法律效果:“如果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解释道,“如果欺诈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则只有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行为时,表意人才能撤销意思表示”,[22]这里的表意人就是因受第三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意思表示受领人就是合同相对人。这种立法模式非常典型,包括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美国合同法重述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在内都采纳了这种立法模式。
相对于前面两种近乎两个极端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较好地平衡了表意人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关系。对于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没有告知表意人的,可以认定他存在恶意,或者至少是过失,这时让其承担合同效力瑕疵的后果是较为公平的。
(二)第三人胁迫的法律效果
1. 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影响合同效力,即无论实施胁迫行为的人是合同相对人还是第三人,都认可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赋予受胁迫人得到救济的权利。在立法上,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明确规定了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可撤销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11 条规定:“对缔结债务的人实施的胁迫,构成契约之无效原因;即使由为其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胁迫,亦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434 条规定:“胁迫是合同得被撤销的原因,尽管其是由第三人实施的。”此外,德国民法、日本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胁迫的效力,但是理论和实践中都将其解释为无条件导致合同可得撤销的原因。《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作为合同可得撤销的原因,理论上认为,由反对解释可知,在第三人胁迫之情形下,即使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胁迫的情况下, 表意人仍可撤销其意思表示。[23]《日本民法典》、《希腊民法典》等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类似。
在赋予受胁迫人无条件可撤销合同的权利后,对于受胁迫人是否要对善意合同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这部分立法例里又有不同的规定,对此本文第三部分将会详细阐述。
2. 第三人胁迫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前提下影响合同的效力
这类立法例的典型是荷兰民法。《荷兰民法典》第3 章第44 条第5 款规定:“因非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实施胁迫、欺诈或者不当影响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该瑕疵不得被援引以对抗没有理由宣告该瑕疵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此外,《韩国民法典》、《巴西民法典》、《埃及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等都有类似的规定。在美国,对于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缔结的合同,《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以合同的相对人知情为限,作为受害人撤销合同的原因。[24]《欧洲合同法原则》中也是这样的规定。[25]
(三)“区分模式”还是“统一模式”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同一国家的民法中,对于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的效力的规定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有区别的。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三人欺诈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构成合同可撤销的事由,而第三人胁迫则无条件属于合同可撤销的原因。《荷兰民法典》则规定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均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构成合同可撤销的事由。这两种我国学者薛军将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称为“区分模式”与“统一模式”。尽管还有其他的立法例,但是这两种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已经成为具有代表性的两种模式。
统一模式相比区分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受胁迫人不再享有无条件的撤销权,也必须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因此,两种模式的核心在于对欺诈、胁迫给表意人造成的影响是否相同,是不是受胁迫人就应该得到更加周全的保护?对欺诈、胁迫的效果进行区分的源头是罗马法上的欺诈之诉与胁迫之诉,罗马法对于受胁迫之人给予更加周全的保护,其不需要指出实施胁迫行为之人,而受欺诈人则只能针对实施欺诈行为之人提起诉讼。乌尔比安认为欺诈与胁迫的重要区别在于,欺诈的受害人往往知道是谁进行了欺诈,而胁迫的受害人很可能不知道胁迫人是谁。尤其是,因为胁迫本身具有不法性,所以进行胁迫的人往往会进行匿名的胁迫。在此情形,如果坚持要求胁迫之诉中的原告具体指明胁迫者是谁,不合理也不现实。与其不切实际地去试图制裁那些隐蔽在暗处、很难找到的胁迫人,还不如把制度的中心放在充分救济胁迫的受害人上面。这样的救济就是通过允许胁迫的受害人针对任何现实地拥有其因胁迫而失去的物的人主张返还来实现的。[26]现代民法对于这种“差别待遇”给出的论证认为,相对于欺诈,胁迫对受害人私人自治的侵犯更加严重。胁迫的受害人在被胁迫之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归于他自主自愿的选择。而欺诈的受害人之所以会受到欺诈,往往是过于轻信对方的说辞或者是贪图对方虚构出来的好处,因此可以认为受欺诈人存在某种意义上的过失或过于轻信。换言之,第三人欺诈中表意人的可归责性大于第三人胁迫中表意人的可归责性。[27]此外,从立法政策来看,胁迫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也应受到更严厉的制裁。
主张统一模式的学者认为,赋予受胁迫人无条件撤销合同的权利,对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而言,实际上是让无辜的相对人承担了本应由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即便立法规定表意人撤销合同后应当赔偿善意相对人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但这仍然对善意相对人很不公平,因为他本可以享受合同生效带来的履行利益。此外,就受胁迫人而言,法律上并未否认其可以向胁迫人主张因胁迫而遭受的所有损害的赔偿,实际上已经为受胁迫人提供了全面保护,没有必要再赋予受胁迫人针对善意相对人无条件地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区分模式的处理效果,不过是把那些本来应该由胁迫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善意的相对人承担,只是在事实上为胁迫人“减责”。[28]
从立法例来看,除了上文提到的《荷兰民法典》,还有《巴西民法典》、《韩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以及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持编纂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兰道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 主持编纂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起草的《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 )、欧洲私法学院编纂的《欧洲合同法典》(CEC ),都采纳了统一模式。
三、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救济
在合同相对人欺诈、胁迫导致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相互返还,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59条均作出了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这里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在欺诈、胁迫导致合同被撤销时,有过错方是欺诈人、胁迫人,其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那么,在因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表意人撤销合同时,如何对合同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救济?
(一)合同撤销之下的救济
合同能够被撤销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属于可撤销的事由,以《意大利民法典》为典型。然而,对于该项民事行为的被撤销给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意大利民法典》却并未作出专门的规定,特别是并未规定对于此项损失应当由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赔偿。那么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时,能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学者张淳指出,虽然《意大利民法典》第133条规定了当事人诚信缔约的义务,但该法典1338条仅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只有当为其所未向另一方当事人告知的是为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其才应当向后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只是导致合同可撤销的事由,因而这时向合同相对人索赔也是比较困难的。[29]至于是否能够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我国学者冉克平认为,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的规定,因任何故意或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实施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对其实施欺诈或胁迫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30]但是学者张淳指出,《意大利民法典》并未将欺诈、胁迫视为典型的侵权行为,对于因受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遭受的损失实际上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能否得到侵权责任的救济还应当视法律解释与司法裁量而定。
第二,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均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构成合同被撤销的事由。在因第三人欺诈撤销合同时,德国法上欺诈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的“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这样一种性质的侵权行为,故依据此条欺诈方应当向被欺诈方承担来自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因而当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无论合同是否撤销,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也产生同样的效果。[31]此外,在因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撤销合同时,将视为合同相对人存在缔约过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此情形下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除有权要求对其实施欺诈的第三人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外,还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该人有权在这两个赔偿义务人之间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法上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属于合同可撤销的事由,在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第三人胁迫的,自然也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西班牙民法典》还规定了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的,该当事人应与第三人对表意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2]
以上主要关注的是对表意人的救济,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还存在一个需要被保护的利益即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由于很多情况下法律赋予了表意人无条件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时如果合同相对人是相对的,就应当关注到其可能也存在利益损失。在表意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善意相对人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自无需多言,这里值得讨论的是,善意相对人能否要求表意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与意思表示错误是不同的。在当事人一方发生错误的情况下,意思受干扰的源泉大多在于当事人一方本身的范围;但是,当事人一方必须赔偿对方当事人的信赖损害。相反,在恶意欺诈或非法胁迫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本身就是其行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实施的非法行为的牺牲品,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不存在足够的理由要求表意人承担赔偿信赖损害的义务。[33]
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上文提到在规定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属于合同可撤销的事由的立法例中,有一部分国家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赋予受胁迫人无条件撤销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规定表意人应向善意相对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依据《瑞士债法法》第29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实施胁迫时,若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合同也可以被撤销。但是,在此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受胁迫一方应当补偿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类似的立法例还有《希腊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等。我国学者侯巍认为,这种“静态安全的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是比较合理的,一方面,无辜表意人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保障其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善意相对人可通过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获得救济。[34]我国学者薛军指出,这样的处理实质上是比照适用了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但是由此产生的疑问是,既然对于第三人胁迫可以作这样的处理,为什么不能把它扩展于第三人欺诈并且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 为什么不能认为受到第三人欺诈而做出意思表示的人实质上就是发生了错误,因此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这种折中做法充其量只是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上,通过受胁迫人的责任承担为中介,实现了善意相对人与进行胁迫的第三人之间责任的合理分配, 但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障,即他本来可以享有的是一种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但因为他人的不法行为而降低为一种维持性质的利益。因而,规定第三人胁迫同样需要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才构成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才是最合理的道路。[35]
(二)合同不能撤销之下的救济
合同不能撤销意味着合同完全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即便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受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而作出。合同不能撤销大多是由于相对人是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这时立法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持合同的效力。当然也有些立法例是无论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允许表意人撤销合同。
在相对人非善意时,从本文第二部分的归纳可以看出,只有以法国法为典型的立法例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下有这样的规定,在第三人胁迫且相对人非善意时,一般都允许表意人撤销合同。《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第三人欺诈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无法对表意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这一赔偿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受第三人欺诈所产生损失,有权向对其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要求赔偿。[36]与法国法持同一态度的《智利民法典》则以其第1458条第2款对这一赔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欺诈系由第三人实施的情形下,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对因履行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损失对该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范围包括该项损失的全部。
在相对人为善意时,一般的立法都赋予表意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因履行该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的权利。上文已经提到在德国法上,此时表意人可以通过侵权法得到救济,因为欺诈、胁迫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第2款规定的“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行为。此外,典型的立法有《巴西民法典》,《巴西民法典》第148 条后半句规定:“因第三人欺诈的缔结的法律行为,因此受益的当事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法律行为也可因此种欺诈被撤销;在相反的情形( 即受益的当事人对此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虽然此法律行为继续有效,但是第三人应对因他欺骗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155 条规定:“第三人胁迫的受益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此等胁迫的,法律行为维持效力,但胁迫人要对被胁迫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和损害承担责任。
四、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我国探索
我国正处在编纂民法典的大背景之下,是否接纳、如何接纳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进入民法典都是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已经提到了学者们对于我国现行法背景下是否需要规定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讨论,尽管存在争议,但是我国目前理论界对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研究还是非常热烈。就学者的观点来看,我国学界大体接受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应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并且对欺诈和胁迫行为应该不同对待,也即上文提到的“区分模式”。对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应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于第三人欺诈,只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其发出的意思表示受到了第三人欺诈,该意思表示才可以撤销。而对于第三人胁迫,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向其发出的意思表示受到了第三人的胁迫,表意人都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37]
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75条专门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制度:“第三人进行的欺诈行为,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存在的,受欺诈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该草案在第176条规定了一般的胁迫之后,却没有再进一步规定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在建议稿的说明部分也没有加以说明。[38]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三版)》第135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欺诈:“欺诈人非当事人一方的情形,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仅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摘到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第136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欺诈:“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39]
与梁慧星教授主张的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产生不同效力的区分模式不同,徐国栋教授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主张统一模式。该草案第67条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引起法律行为无效的诈欺可以来自当事人的任一方或第三人。如果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知道第三人实施的诈欺,应该对由此引起的损害与诈欺人负连带责任。其他情形,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72条规定了第三人胁迫:“来自第三人的胁迫,只有在从此等胁迫中得利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情事时,才导致行为无效,该当事人应与胁迫人就由此引起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从第三人胁迫中得利的当事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胁迫情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胁迫人要对被胁迫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40]值得一提的是,该民法典草案在规定了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后,进一步规定了受害人的救济,并且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要求其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非常具有进步意义的。
[ 结语 ]
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同样会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产生影响,在双方民事行为中,由于存在意思表示受领人,便涉及如何协调表意人意思自决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问题。从现有立法例与理论研究来看,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进而确定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救济已经成为趋势,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过错责任的基本规则。在接纳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进入我国民法典的必要性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考虑意思自治、信赖保护、诚实信用等多项原则的协调与配合,以期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达到尽可能公平合理的状态。
(作者:陶玺)
[ 注释 ]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4页。
[2]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4页。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5]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7] G.H.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 ( London )[M.Stevens,11th ed) pp 410 – 411.转引自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8]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9页。
[9] 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05页。
[10]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1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12] 杜景林、卢堪:《德国新债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1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14] 阳高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5] 李庆峰、许炯、刘大金:“仅受第三人欺诈所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探析”,载《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9月,第9卷第三期。
[16] 参见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17] 张淳:“第三人欺诈与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来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与评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18]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105页,转引自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19] 《法国民法典(下)》,罗洁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00页,转引自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20] 张淳:“第三人欺诈与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来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与评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21]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2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3页。
[23] 参见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24] 参见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25] 参见《欧洲合同法原则》, 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 卷)》,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849 页。
[26] 参见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27]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 005年版,第2 98 页;丙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28] 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29] 参见张淳:“第三人欺诈与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来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与评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30]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3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
[32] 参见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3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2页。
[34] 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35] 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36]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转引自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37]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 61页;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6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 2年版,第502页。
[38]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39]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28页;该建议稿的前几个版本对相关内容均为相同的规定,只是条文为第132条和第133条,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4页。
[40]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4页。
[ 参考文献 ]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年7月,第4期。
5. 张淳:“第三人欺诈与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来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与评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6. 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7. 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来源】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陶玺 原文链接:http://www.civillaw.com.cn/zt/t/?2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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