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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 (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三)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对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须知中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并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事宜。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不应在互联网公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适当分类,并在公布目录上载明案件类型、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审核,重大、疑难、复杂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案件的裁判文书由主管副院长审核。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审核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院互联网站公布裁判文书,并设置必要的技术安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网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发布审核后的裁判文书; (二)发现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的,负责通知原合议庭作出补正裁定并发布,但不得直接更改原上网文书; (三)通过人民法院设置的网络沟通平台,掌握和汇总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评论; (四)针对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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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
(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三)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对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须知中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并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事宜。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不应在互联网公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适当分类,并在公布目录上载明案件类型、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审核,重大、疑难、复杂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案件的裁判文书由主管副院长审核。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审核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院互联网站公布裁判文书,并设置必要的技术安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网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发布审核后的裁判文书;
(二)发现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的,负责通知原合议庭作出补正裁定并发布,但不得直接更改原上网文书;
(三)通过人民法院设置的网络沟通平台,掌握和汇总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评论;
(四)针对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