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09: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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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以后如何处理本法施行以前的证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规定。
    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本法颁布施行前,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有关证券的上市交易进行了规范。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成立以后,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了一些证券在这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这些证券无论其过去批准的条件和程序如何,只要它们是由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上市交易的,在本法施行以后,依照本法规定的交易规则,继续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以保持市场规范的连续性和证券市场的稳定性。
    现有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在本法颁布施行前,国务院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颁布了一些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对证券公司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规定。有关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批准设立了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部等,经营证券业务。在本法颁布以前,经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要大大多于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为了保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本法在总则中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同时,本法还对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有关程序进行了规定,这些条件和程序,与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在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在本法施行后,有可能存在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对于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只要它们是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在本法施行以后,并不立即丧失其合法地位,它们仍然可以依法经营证券业务,但它们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现存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则不得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经营证券业务。
    现有证券经营机构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现有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要逐渐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但至于具体如何使证券经营机构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从现在开始到最后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期限有多长,本法并没有作详细的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对此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国务院具体的实施办法出台以后,现有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具体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证券法》规定的要求。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是本法修订前的原有条文,是针对证券法颁布前的情况作出的规定。此次修订证券法将对证券公司的分类管理,改为按业务管理,并对证券公司的内控制度、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风险控制指标等作出了更高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作出调整,以达到本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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