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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1:07: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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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释义】 本条是对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的规定。该条是在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基础上对原条文的表述方式作了修改。
    一、关于著作权的称谓,目前各国尚不一致。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版权”一词,英文为“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最早出现于英国1709年的安娜法令。当今英美法系的国家均使用“版权”一词。法国人认为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故采用“Droit d'auteur”一词,直译为“作者权”,而不采用“版权”的名称,以突出作者的权利。受其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苏联等也都称为作者权,日本立法体系采取德国式,在其19世纪末的立法中采用了“著作权”一词,以强调著作人的权利。
    对于我国,著作权和版权的名词都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是《大清著作权律》。清末变法修律,设立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法律。沈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松冈正义、志田钾太郎等为修律顾问,帮助修订律例,在制定著作权法时自然引进了“著作权”一词。“版权”一词,较早见于严复先生的论著。官方文件见于1903年10月8日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由于日本和英美的双重影响,“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均在我国延续下来,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明“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二、本法的名称叫什么,从制定著作权法时开始就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同志主张叫版权法,有的同志主张叫著作权法。
    主张叫版权法的同志认为,首先,著作是指用文字表达的思想,一般指著书立说,小说、论文等文字作品称著作非常恰当,而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作品包括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把这些作品也称为著作,有悖常理。另外,邻接权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著作权”一词不能涵盖邻接权的内容。其次,版权的概念最早是始于我国宋代,当时就有“翻版必究”之说。如南宋时期刻印的《东都事略》中就有“不许复版”的记述,虽内涵与现代的版权概念有别,但已具有原始版权概念的意思。第三,版权保护的发源地在英国,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称复制权(Copyright),转译为版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上是通用的。如1952年通过的《世界版权公约》,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四,广大公众习惯称版权,如将某些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称为“盗版”,我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亦称为“版权局”而不称“著作权局”。因此,顺理成章,应当叫版权法。
    主张叫著作权法的同志认为,首先,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用著作权,称著作权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固定用法。其次,我国历史上在正式场合均称著作权,如清王朝、北洋政府、中华民国政府制定的著作权法。第三,从版权一词原仅指对作品出版印刷的专有权这一起源情况来看,使用版权容易产生误解。版权一词,人们往往理解为出版者的权利,是“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意义上的版权,这与本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创作者大相径庭。第四,从法律体系上看,我国的法律更多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称作者权(Author‘s Right),转译为著作权。因此,从明确本法的保护主体和尊重历史传统出发,应当叫著作权法。
    三、针对一些同志对著作权和版权的不同理解,本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无论称著作权还是称版权,其规定的内容大体上是一致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其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文字作品,也包括其他作品,还包括邻接权的内容。称版权法的国家,保护的内容主要也不是出版者的权利,而是作者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和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基本一致。因此,称著作权法还是称版权法,从各国的历史条件出发,其细微处可能有点差别,但从实质看,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第二,在国际法领域,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是通用的,可以互换。如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发起的伯尔尼公约,其第二条两款中使用Author's Right,日文转译为著作权,在该公约英文文本中,这几处都换为Copyright,日文转译为版权。第三,从我国的使用上看,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也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对英文中的Copyright,香港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版权,台湾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著作权,我国大陆的作者有的译为版权,有的译为著作权。从撰写的论文和出版的图书来看,虽然有的冠以著作权法有的冠以版权法,但研究的问题是相同的。
    既然著作权即版权,本法的名称可以叫著作权法,也可以叫版权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是著作权法,这是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以及我国历史上法律文件中的习惯用法。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当然,本法名称虽然是著作权法,绝不意味着和版权法有什么区别。
    四、这次修改,有些委员和地方建议将法的名称修改为“版权法”,有的委员认为可以不修改。经过反复研究,鉴于这次修改是为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对一些不适应的内容进行具体修改,同时考虑到法的名称的修改涉及一些复杂问题,是否改,如何改,也还有不同意见,此次对名称不作修改。同时,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法律文件中结束了有关著作权和版权异同的争论,而且,在对外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过程中,将起到避免争论、减少纠纷的积极作用,因此,也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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