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0:46: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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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并将该解释中的“未成年人”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保护对象根据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独立生活能力等因素而变化,本条规定应属更为科学合理。此条可以理解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对该教育、管理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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