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0:46:3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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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源于《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法定的特殊的不承担责任事由即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免于承担责任”。
    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用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这里注意“不可抗力”的所指,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中和本法环境污染侵权规定中的范围是不完全一样的。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部分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封锁及禁运等)。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规定的范围相对较小,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免责事由只限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事由只限于“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另外,对于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免责事由,如第三人过错、被侵权人故意等这里不再累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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