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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2 11:39: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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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一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原则】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解释】本条是关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原则的规定。
  我国是统一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本条根据宪法的上述精神作出规定,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也是为了方便各民族公民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这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调动各族人民建设国家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案件,更好地保护各族人民的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他们行使这项权利,避免因语言、文字的障碍,影响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为了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做到以下三点:
  (1)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案件。例如,在开庭时要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出示的文字证据如果不是用当地民族通用语言的,要翻译成当地民族通用语言。
  (2)使用当地民族通用语言发布法律文书。这里的法律文书包括:开庭通知、传票、裁定、判决书、调解书、有关决定等。
  (3)对不懂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这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体现,也保证了民事案件审理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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