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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准司法解释引发的两点思考 # 2002年,高检院研究室作出《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此类行为侵害的是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认定诈骗罪,可视情形认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 # 这个答复一出,引来很多争议,一直是刑法界争议的话题。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三角诈骗类型的诈骗罪?但据说,高检院研究室原本并不反对三角诈骗理论,只是考虑到如果这种情形认定为诈骗罪,意味着法院成了“被诈骗”的对象,法院原本是明断是非曲直的,反倒被蒙骗,对法院来说似乎是一种嘲弄,并且,可能由此遭受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的“追责”,令法院难堪,由此,才提出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 但这种考虑让我产生两点思考。一是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扰乱了司法秩序,使当事人利益受损,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情形严重的应当入罪。但是,现实当中,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情形绝不仅限于妨害作证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仅仅依靠妨害作证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二罪远不能进行有效打击。比如,常见的情形还有,伪造借条、发票、私人印章、记录、文书、PS照片、剪接视频等,特别是伪造借条是非常容易的,现在的技术已经无法鉴定水笔写的借条是何时写的,从而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及何时形成的债务关系。 # 就伪造印章而言,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构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构罪,即对国家机关的保护范围包括公文、证件、印章,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护范围则缩小到只有印章,而对社会团体、公民私人的文书、印章则完全不予保护。这明显表明刑法侧重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轻视法人、公民私人的利益保护。 # 况且,即使存在妨害作证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这两种情形,入罪的也极为罕见。这导致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现象泛滥成灾,当事人肆意妄为,无所顾忌,严重扰乱了法院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 为此,建议刑法修正时增加“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罪”,即除妨害作证及伪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依法定罪处罚外,以伪造借条、发票、私人印章、记录、文书、PS照片、剪接视频等各种形式妨害民事诉讼活动,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予以定罪处罚,狠刹伪造民事证据的歪风邪气。 # 第二点思考:法官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作出错误民事判决,导致当事人权益严重受损的,法院是否应当赔偿?目前,《国家赔偿法》仅限于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对于错误民事判决裁定导致法人、公民权益受损的,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当事人只能自认倒霉。 # 而我认为,对此国家同样应当赔偿。在法人、公民的眼中,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更是社会公正的化身,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代表他们对法院给予了信任,相信法院能够给他们一个公正的裁决。然而,法院最终却作出一个错误裁决,令他们权益受损,这个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吗?难道说,法院原本就是不值得这样信任的,当事人是自作自受吗? # 当然不是。国家设立法院,就是要求法院公正裁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决,致使当事人权益受损,设立法院的国家就应当勇于承担这个责任,向当事人作出赔偿。同时,对于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法官,国家应予以追偿,即这种赔偿责任最终应由渎职的法官承担,并且,对于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 # 所以,虽然对于伪造证据导致法院错误裁决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确实会让法院非常尴尬,但也不能就此放任伪造民事证据现象泛滥,而应当通过完善刑法及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加强对渎职法官的追责等措施,对此现象予以严厉打击和严加防范,最大程度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权益,以实现习总书记期望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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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准司法解释引发的两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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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高检院研究室作出《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此类行为侵害的是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认定诈骗罪,可视情形认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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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答复一出,引来很多争议,一直是刑法界争议的话题。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三角诈骗类型的诈骗罪?但据说,高检院研究室原本并不反对三角诈骗理论,只是考虑到如果这种情形认定为诈骗罪,意味着法院成了“被诈骗”的对象,法院原本是明断是非曲直的,反倒被蒙骗,对法院来说似乎是一种嘲弄,并且,可能由此遭受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的“追责”,令法院难堪,由此,才提出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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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种考虑让我产生两点思考。一是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扰乱了司法秩序,使当事人利益受损,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情形严重的应当入罪。但是,现实当中,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情形绝不仅限于妨害作证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仅仅依靠妨害作证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二罪远不能进行有效打击。比如,常见的情形还有,伪造借条、发票、私人印章、记录、文书、PS照片、剪接视频等,特别是伪造借条是非常容易的,现在的技术已经无法鉴定水笔写的借条是何时写的,从而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及何时形成的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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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伪造印章而言,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构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构罪,即对国家机关的保护范围包括公文、证件、印章,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护范围则缩小到只有印章,而对社会团体、公民私人的文书、印章则完全不予保护。这明显表明刑法侧重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轻视法人、公民私人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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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且,即使存在妨害作证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这两种情形,入罪的也极为罕见。这导致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现象泛滥成灾,当事人肆意妄为,无所顾忌,严重扰乱了法院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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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建议刑法修正时增加“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罪”,即除妨害作证及伪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依法定罪处罚外,以伪造借条、发票、私人印章、记录、文书、PS照片、剪接视频等各种形式妨害民事诉讼活动,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予以定罪处罚,狠刹伪造民事证据的歪风邪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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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点思考:法官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作出错误民事判决,导致当事人权益严重受损的,法院是否应当赔偿?目前,《国家赔偿法》仅限于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对于错误民事判决裁定导致法人、公民权益受损的,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当事人只能自认倒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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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认为,对此国家同样应当赔偿。在法人、公民的眼中,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更是社会公正的化身,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代表他们对法院给予了信任,相信法院能够给他们一个公正的裁决。然而,法院最终却作出一个错误裁决,令他们权益受损,这个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吗?难道说,法院原本就是不值得这样信任的,当事人是自作自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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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不是。国家设立法院,就是要求法院公正裁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决,致使当事人权益受损,设立法院的国家就应当勇于承担这个责任,向当事人作出赔偿。同时,对于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法官,国家应予以追偿,即这种赔偿责任最终应由渎职的法官承担,并且,对于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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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虽然对于伪造证据导致法院错误裁决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确实会让法院非常尴尬,但也不能就此放任伪造民事证据现象泛滥,而应当通过完善刑法及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加强对渎职法官的追责等措施,对此现象予以严厉打击和严加防范,最大程度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权益,以实现习总书记期望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