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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17 21:35: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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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     , 王玲                    
   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海滨,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
《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5月出版。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独家发布,如需转载使用,务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B]
导言企业分立合同纠纷,是指一个企业在将企业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过程中,因分立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企业分立可以划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主要涉及原公司与分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承担、企业分立清算等问题。
本章主要讨论以下问题:
第一,企业分立后,原公司一部分股东要求其他股东返还公司财产的,法院应否支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分立前后的公司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即民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对于公司股东,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或者原公司的部分权利继受者主张返还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陈伟民作为原桑尼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向法院请求返还财产。即使是陈伟民成立的鑫通公司,由于根据双方约定,分立时点以2002年10月20日资产负债表为准,根据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云树会验(2002)59号验资报告表明,分立后的权利义务继受的两家公司,即鑫通公司和桑尼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桑尼公司财产的继受与分配,此分立过程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中介完成,故陈伟民的诉讼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企业分立后,原股权人可否对原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所谓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按原有公司法人资格是否消灭为标准,企业分立可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企业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以及原企业登记事项有变更的,都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企业分立清算时可否适用《公司法》程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企业法律规定及原理,公司属于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与企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其法律适用宜有所不同。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法院均无权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作出解释。因此,在涉及到诸如清算等公司法和民法通则分别对公司和企业的法律适用分别作出了规定的法律问题时,应当谨慎处理。

40.企业分立后,原公司一部分股东要求其他股东返还公司财产的,法院应否支持?[B] [B]【案例名称】
陈伟民等27人与熊欣等企业分立纠纷上诉案
[B] [B]【核心问题】
企业分立后,原公司一部分股东要求其他股东返还公司财产的,法院应否支持?
[B]【点评要旨】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分立前后的公司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即民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对于公司股东,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或者原公司的部分权利继受者主张返还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陈伟民作为原桑尼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向法院请求返还财产。即使是陈伟民成立的鑫通公司,由于根据双方约定,分立时点以2002年10月20日资产负债表为准,根据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云树会验(2002)59号验资报告表明,分立后的权利义务继受的两家公司,即鑫通公司和桑尼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桑尼公司财产的继受与分配,此分立过程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中介完成,故陈伟民的诉讼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B] [B]【基本案情[B]】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伟民等27人与熊欣、张益和均系(原经营地在云和县)的浙江桑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桑尼公司)股东(因云和桑尼公司还全额出资设立了宁波和本电子有限公司,云和桑尼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实际上行使对两公司的管理权,故为表述方便,对云和桑尼公司与和本公司整体统称为桑尼公司)。2002年3月,云和桑尼公司股东会决定对桑尼公司股权进行重组。为此,成立了资产评估小组,对桑尼公司资产进行了内部评估,并制作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同年5月6日,云和桑尼公司董事会通过了《资产重组建议方案》,决定将云和桑尼公司与和本公司按地域及股东比例进行分割,并对股东间资产平衡的方式及评估中预提费用处理作了约定。同年5月10日,陈伟民和熊欣作为双方股东代表签订了《宁波、云和双方就资产重组后有关事项的协议》。嗣后,以陈伟民为代表的云和方股东于6月19日设立了云和县鑫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鑫通公司)。同年10月21日,云和桑尼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将桑尼公司分立为浙江桑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桑尼公司)和云和鑫通公司,分立时点以2002年10月20日资产负债表为准。10月23日,云和桑尼公司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股东变更为熊欣、张益和两人,即为浙江桑尼公司。10月25日,云和鑫通公司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更名为浙江鑫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鑫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548万元。两公司的验资报告均由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嗣后,云和桑尼公司名下的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浙江鑫通公司所有。
2004年11月18日,陈伟民等27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熊欣、张益和向陈伟民等27人支付公司财产分割应付款2321950.65元;二、宁波桑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熊欣、张益和、宁波桑尼公司负担。
熊欣、张益和、宁波桑尼公司共同辩称:2002年3月,桑尼公司欲以一个总公司下辖两个公司的方式进行重组,为此由公司自行组成评估小组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内部评估,因对评估中的有些事项有分歧,重组工作未完成。2002年10月21日,云和桑尼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桑尼公司分立为浙江桑尼公司和云和鑫通公司,因桑尼公司的资产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故分立以2002年10月20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准。决议作出后,桑尼公司所有的资产和债务均已依约进行了分割,并已得到审计部门审验确认,熊欣、张益和、宁波桑尼公司已不欠陈伟民等27人任何企业分立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桑尼公司从开始的准备股东重组到后来的实际分立,经过了一个较长的过程,相互间很难截然分开,但于2002年10月21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以决议的形式明确载明“分立时点以二~~二年十月二十日资产负债表为准”,因此,公司分立的时间点应认定为2002年10月20日;根据分立过程中先前形成的有关方案和协议,在公司股东间应进行资产平衡,依据中介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和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材料足以证明股东间的资产已通过注册资本金的增减在帐面上得到平衡,因此,陈伟民提出的要求熊欣、张益和、宁波桑尼公司支付公司财产分割应付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股东间的资产平衡均是通过宁波桑尼公司和浙江鑫通公司进行的,至于两公司是否已全部支付或取得了平衡资产因浙江鑫通公司非本案诉讼主体,故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判决:驳回陈伟民等27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伟民等27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10月21日并未召开过云和桑尼公司第三届股东会,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没有真实性,该决议涉及的2002年10月20日《资产负债表》并非真实反映了云和桑尼公司资产状况,也未包含和本公司的资产,该资产负债表不应作为桑尼公司分立资产、平衡资金的依据。桑尼公司分立时的资产应以2002年4月30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进行确定,双方需平衡的资金应以2002年5月6日的《资产重组建议方案》与2002年5月10日的《宁波、云和双方就资产重组后有关事宜的决议》为准。云树会验(2002)55号、59号《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账面数据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账面资金平衡并不等于实际已平衡,熊欣、张益和、宁波桑尼公司并未付清平衡资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熊欣、张益和、宁波桑尼公司书面答辩称:桑尼公司的分立时点应为2002年10月20日,同日的《资产负债表》真实地反映了桑尼公司的资产状况与分立情况。此前,和本公司已经向云和桑尼公司注入了大量资金,宁波、云和两方的资产已经得到平衡,资金平衡在桑尼公司分立时已经完成,2002年10月21日以后,只存在资产交付的问题。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云树会验(2002)55号、59号验资报告及云和桑尼公司名下房地产过户给浙江鑫通公司的事实表明,其已完成资产交付义务。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6日的《资产重组建议方案》对股东间资产平衡的方式及评估中预提费用处理作了约定有误,应为《资产重组建议方案》对桑尼公司分立为云和、宁波两个企业及企业间的股本设置比例及评估中预提费用处理作了约定。云和桑尼公司董事会于2002年3月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对宁波、云和两公司的资产评估后予以资产重组,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一个总公司下辖两个子公司的经营机制,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11月18日,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云树会验(2002)59号验资报告,云和鑫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48万元,增资的来源为桑尼公司分立而转入的陈伟民等人的实收资本4478050元和陈伟民现金投入19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因和本公司系云和桑尼公司全资设立,企业分立时将云和桑尼公司与和本公司的资产看作是一个公司(即前述桑尼公司)的资产,由云和桑尼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代表两公司的利益决定企业分立事项;分立后,云和桑尼公司的名称仍为浙江桑尼公司,但股东仅为熊欣、张益和两人。2003年8月,和本公司并入已迁至宁波的浙江桑尼公司,变更为现宁波桑尼公司。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桑尼公司分立时的资产以2002年4月30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还是以2002年10月20日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企业分立需平衡的资金是以《资产重组建议方案》与《宁波、云和双方就资产重组后有关事宜的决议》为准,还是以2002年10月21日的云和桑尼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为准;该平衡资金有无支付完毕。但本案纠纷为企业分立纠纷,企业分立时,原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应当由分立后的企业承受,企业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在分立后的企业间因多占或少得资产而需调整时,主张获取该部分资产的权利主体与支付该部分资产的义务主体均应是分立后的企业,而非企业的股东。本案中,云和桑尼公司董事会2002年3月9日的会议纪要、5月6日的《资产重组建议方案》以及同年5月10日熊欣、陈伟民为代表签订的《宁波、云和两方就资产重组后有关事项的协议》等证据均表明,将桑尼公司的资产按云和、宁波两地进行分立,云和方设立独立法人的企业承接分立所得的资产;在陈伟民确认由其本人签字的2002年10月21日的云和桑尼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中,还明确写明了桑尼公司分立为浙江桑尼公司和云和鑫通公司。虽然云和鑫通公司在云和桑尼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之前已成立,但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云树会验(2002)59号验资报告表明,云和鑫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48万元,增资的来源就是桑尼公司分立而转入的陈伟民等人的实收资本;原为云和桑尼公司的房地产也过户给了由云和鑫通公司更名后的浙江鑫通公司,因此,浙江鑫通公司是承继桑尼公司分立资产的权利主体之一;而作为桑尼公司一部分的和本公司的资产已并入宁波桑尼公司,故桑尼公司的另一权利义务承继者为宁波桑尼公司。如两公司之间为平衡资产,需进行调整,其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均应系公司而非股东。陈伟民等27人不是直接享有调整部分资产的权利主体,宁波桑尼公司的股东熊欣、张益和也非支付该部分调整资产的义务主体。因此,陈伟民等27人提出的由熊欣、张益和支付企业分立应付款2321950.65元并为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鉴于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已无评析的必要,对争议焦点所涉的事实与法律问题,法院不作认定和评判。原审法院认为陈伟民等27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的理由虽然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B]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专家点评】
1、 企业分立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法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均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即可实现在原公司基础上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从而实现“一分为二”或 “一分为多”;同时由于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势必会引起分立前公司主体和权利义务的变更,为了保护各方主体利益,我国法律对公司分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比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分立方案必须由董事会拟订并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同时也规定原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可见,我国正式通过这样一种严格的法律制度来为这样一种特殊的公司变更形式保驾护航。
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是公司分立必然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此,我国法律并未做过多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也主张,分立前后的公司,是此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即诉讼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对于公司股东,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或者原公司的部分权利继受者主张返还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2、 本案中桑尼公司分立后,陈伟民等人可否请求法院返还原桑尼公司财产?
从问题1可以得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陈伟民作为原桑尼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向法院请求返还财产。即使是陈伟民成立的鑫通公司,由于根据双方约定,分立时点以2002年10月20日资产负债表为准,根据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云树会验(2002)59号验资报告表明,分立后的权利义务继受的两家公司,即鑫通公司和桑尼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桑尼公司财产的继受与分配,此分立过程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中介完成,故陈伟民的诉讼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3、 在公司分立案件中,陈伟民等27人该如何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约定,在企业的合并分立等一系列案件中,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上的规定,但是对于实体上比如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或是权利继受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我国法律都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企业合并分立等一系列案件中,为避免日后纠纷的产生,各权利方都应当充分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在充分斟酌的基础上,再做出有法律效力的约定。
[B]【法规链接】
1、《民法通则》
第44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合同法》
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B]
参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39号,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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