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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工具是否应当一律没收 李攀峰 一、基本案情 王鹏,男,1978年5月28日生,系新疆喀什市个体大货车司机;孙亮,男,1990年2月18日生,系新疆克州鑫特钢铁公司收料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8日,王鹏驾驶其本人号牌为皖KF7058的大货车为克州鑫特钢铁公司拉运焦炭。期间,王鹏与克州鑫特钢铁公司收料员孙亮勾结,骗得一车价值12万元的焦炭。归案前,王鹏、张亮二人已将赃款挥霍殆尽[①]。2013年8月,某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鹏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孙亮有期徒刑二年;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大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鹏、孙亮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克州鑫特钢铁公司价值12万元焦炭,责令二人予以退赔[②]。一审判决作出后,二人均未提出上诉,但受害人克州鑫特钢铁公司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认为法院判决不公[③]。 二、司法分歧 在本案中,对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没收犯罪工具大货车,人民检察院是否应该提起抗诉,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供被告人王鹏犯罪所用的其本人所有的大货车予以没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鑫特钢铁公司的抗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机械的理解适用《刑法》第64条关于没收犯罪工具的规定,没有把握立法原意。同时,没收大货车量刑明显过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应当以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支持被害人的抗诉请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市人民法院没收大货车的判决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该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理由如下: (一)没收大货车的判决不符合刑事立法之精神 笔者认为,对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其对象应当限定为供犯罪所用的、与违禁品相当的本人财物。《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既然刑法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列规定,那么我们可以认定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社会危险性上应当具有相当性,也就是说该犯罪工具主要或者惯常用于犯罪时才可予以没收。但是在本案中,从目的和性能上看,被告人王鹏购买大货车的目的主要是搞个体运输,并不是用于犯罪;从社会危险性上看,大货车并没有经常被用于犯罪使用,其在王鹏、孙亮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险性)较小,无法与违禁品相当;从罪刑均衡角度看,大货车价值与犯罪数额相差较大,法院作出没收大货车的判决违反了刑法的比例原则,没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没收大货车的判决不符合刑法协调性的要求 《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2010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在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时候,把保护善意债权人和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至于优先地位。本案中,对被告人王鹏大货车的没收,显然不利于被害人克州鑫特钢铁公司合法利益的保护,显然是违反刑法协调性要求的。 (三)没收大货车的判决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虽然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具体规定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我们应当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寻求公平正义。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中,从被告人王鹏的角度看,其因为贪图12万元的焦炭被处以二年有期徒刑,价值50万元的大货车也被没收,其内心肯定觉得法院没收其大货车判罚失衡,其收到了司法的不公平对待;从被害人克州鑫特钢铁公司角度看,法院没收大货车的判决直接导致了其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司法并没有很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从人民群众角度看,法院没有公正合理的行使审判权,甚至与民争利。这样的判决既不符合司法本身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也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为民的期待,未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该市人民法院没收大货车的判决错误,该市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①] 除王鹏有一辆价值50万元的大货车之外,王、孙二人并无其他财产。 [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侵财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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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工具是否应当一律没收
李攀峰
一、基本案情
王鹏,男,1978年5月28日生,系新疆喀什市个体大货车司机;孙亮,男,1990年2月18日生,系新疆克州鑫特钢铁公司收料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8日,王鹏驾驶其本人号牌为皖KF7058的大货车为克州鑫特钢铁公司拉运焦炭。期间,王鹏与克州鑫特钢铁公司收料员孙亮勾结,骗得一车价值12万元的焦炭。归案前,王鹏、张亮二人已将赃款挥霍殆尽[①]。2013年8月,某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鹏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孙亮有期徒刑二年;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大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鹏、孙亮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克州鑫特钢铁公司价值12万元焦炭,责令二人予以退赔[②]。一审判决作出后,二人均未提出上诉,但受害人克州鑫特钢铁公司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认为法院判决不公[③]。
二、司法分歧
在本案中,对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没收犯罪工具大货车,人民检察院是否应该提起抗诉,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供被告人王鹏犯罪所用的其本人所有的大货车予以没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鑫特钢铁公司的抗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机械的理解适用《刑法》第64条关于没收犯罪工具的规定,没有把握立法原意。同时,没收大货车量刑明显过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应当以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支持被害人的抗诉请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市人民法院没收大货车的判决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该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理由如下:
(一)没收大货车的判决不符合刑事立法之精神
笔者认为,对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其对象应当限定为供犯罪所用的、与违禁品相当的本人财物。《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既然刑法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列规定,那么我们可以认定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社会危险性上应当具有相当性,也就是说该犯罪工具主要或者惯常用于犯罪时才可予以没收。但是在本案中,从目的和性能上看,被告人王鹏购买大货车的目的主要是搞个体运输,并不是用于犯罪;从社会危险性上看,大货车并没有经常被用于犯罪使用,其在王鹏、孙亮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险性)较小,无法与违禁品相当;从罪刑均衡角度看,大货车价值与犯罪数额相差较大,法院作出没收大货车的判决违反了刑法的比例原则,没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没收大货车的判决不符合刑法协调性的要求
《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2010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在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时候,把保护善意债权人和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至于优先地位。本案中,对被告人王鹏大货车的没收,显然不利于被害人克州鑫特钢铁公司合法利益的保护,显然是违反刑法协调性要求的。
(三)没收大货车的判决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虽然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具体规定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我们应当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寻求公平正义。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中,从被告人王鹏的角度看,其因为贪图12万元的焦炭被处以二年有期徒刑,价值50万元的大货车也被没收,其内心肯定觉得法院没收其大货车判罚失衡,其收到了司法的不公平对待;从被害人克州鑫特钢铁公司角度看,法院没收大货车的判决直接导致了其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司法并没有很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从人民群众角度看,法院没有公正合理的行使审判权,甚至与民争利。这样的判决既不符合司法本身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也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为民的期待,未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该市人民法院没收大货车的判决错误,该市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①] 除王鹏有一辆价值50万元的大货车之外,王、孙二人并无其他财产。
[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侵财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