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6-27 10:33:2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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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执行的法律监督]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本条于2012年修改新增的条款。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呢?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理解。
    2014年4月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人口述,让孙某的朋友代笔写出一份书面的《撤案申请》内容是:“孙某申请执行杨某、挖掘机置换转让协议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由杨某用房产作抵押,由孙某的朋友借款拾万元整,用于归还由杨某欠孙某的拾万元整款,现申请杨某的房产查封,申请撤回执行,以上是孙某真实意愿表明。”申请递交后,至今杨某没有偿还拾万元,依法请求继续执行。
    2014年6月2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撤销申请”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做出终结执行裁定。
    本案孙某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并以办案人误导申请人,将中止变成终结,用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裁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已向同级检察院递交了提请法律监督的检察建议申请书,请求同级法院撤销此份裁定。那么,如何理解本条规定,是否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呢?
    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是对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监督的范围、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前,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作者:王久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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