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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不告知商业秘密 不构成商业欺诈 [裁判要旨]告知,是一种附随义务。在转让合同中,出让方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这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但商业秘密除外,这是合同法特殊规定,当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发生冲突时,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因此,在转让有形资产不含无形资产时,出让方不告知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欺诈行为。 [案情]2012年11月11日张某同杨某签订了保龄球馆转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使用性能良好的保龄球馆的设施、设备(含营销使用的工作电脑)。但杨某没有按约给付全部转让金55万元。于是,张某向保龄球馆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债给付之诉。在答辩期间,杨某提起合同之债撤销之诉的反诉。该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月27日、3月20日、8月13日、9月27日经过5次开庭。除了第一次开庭是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质证,余下四次都是为杨某单方调查取证开庭,违反了逾期举证不组织质证、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禁止性和强制性的司法解释规定。渎亵了“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程序公正的规则。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商业欺诈行为,判决撤销该合同,判令张某返还杨某定金15,000.00元和经营期间的收益21,515.00元。对此,张某不服20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做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对此也不服,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在转让合同中,是否隐瞒了主要事实,其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欺诈。 [评述]二审均认定:张某隐瞒了转让经营保龄球客户、球员卡数量、球局的主要事实,其行为构成商业欺诈。 笔者认为,张某是否构成商业欺诈,不能孤立地、机械看是否隐瞒了转让经营保龄球客户、球员卡、球局的主要事实,而要综合全案,不仅要审查判断,是有形资产转让,还是无形资产转让;而且要审查判断双方合同是怎样履行的,出现那些经营状态;诉讼当事人真实的诉求。本案张某的行为,既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又不违反强制规定,转让有形资产,履行了告知义务和交付义务,没有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且应继续履行。张某不告知商业秘密,不构成欺诈行为。二审判决均有错误,申诉理由成立,应当再审。其理由是: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1、张某转让的是有形资产,尚未转让无形资产。双方所签订转让协议是有形资产协议,尚未转让无形资产。二审法院认定,张某隐瞒了转让前的大部客户档案和已售出的球局,属欺诈行为。客户档案,是张某在营销投入中建立起的营销渠道,客户资源,是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资产范畴,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张某在转让前的球员卡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赠与的球员卡和球局,建立的客户关系,有12万多球局(1元/局);第二种类型,是通过做广告招揽的球友,购买的球局,有28万多球局(1元/局),但尚未来实际消费,球员卡已超过二年的有效期;第三种类型,是实际消费者21515个球局(1元/局)。上述事实,均在法庭调查中得到证实。客户档案不等于球员卡,。客户档案,是无形资产,而球员卡是有形资产(实务形态和价值形态)客户,不等同于实际消费者。客户,是待定的消费者,如同可得利益不等于既得利益,法律只保护既得利益。 2、张某既履行了告知义务,又履行了承诺义务。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和协议里,张某告知了在转让前,有2万多球局是固定消费客;实际消费后,其费用由张某承担。已售球员卡登记即待消费者的名单,均在移交的工作电脑里(指电子档案)。张某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在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那么,为什么不说具体的客户档案呢?客户档案,是商业秘密;球员卡有的是礼品性质,有的流动客;有的是过期卡,没有合同意义。上述事实,已在法庭调查时得到证实。 所谓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民(商)事实法律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是主要证据、直接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假如认定协议无效,是部分有效,是部分无效,而绝不是都无效。对张某已经告知转让前的球员卡和球局,始终表示承担的债务;杨某是认可的,这绝没有欺诈。二审法院认定都无效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 4、假如当事人有过错,绝不是单一过错,而是混合过错。杨某是张某多年的球友,不仅爱好打保龄球,而且对经营保龄球特别感兴趣。所以他知道应当知道营销策略,但在要约时,对所谓的主要事实没有明示,难到没有过错吗?杨某没有全部履行给付转让金的义务,难到没有过错吗?那么,杨某为什么以欺诈为由进行虚假诉讼呢?原因在于:转让时,是营销保龄的谈季节,在加上投入阶段,是成本大收入低的阶段,作为以营利为目的杨某自然要找个理由……。 5、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标志。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事实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只要有上述一条,适用法律错误就能成立。 (1)在程序法上,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违反了举证时限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才做出有利于杨某的判决。 (2)在实体法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张某已经履行了告知和承诺以及交付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违反了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3)在立法精神和司法效果上,二审法院违反了《合同法》的“鼓励交易、规范交易,不轻意认定无效。”的立法精神;解除合同增加了社会不和谐的因素;激化了利益矛盾;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没体现司法为民的工作主线;没有做到:胜败皆明,感受到公平正义;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没有做到完美的统一。 (4)在法理上,欺诈,是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陷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这是构成欺诈行为的三个要件,同时存在,缺一不可。而本案张某的行为一个要件都不具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告知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欺诈。(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作者:王久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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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不告知商业秘密
不构成商业欺诈
[裁判要旨]告知,是一种附随义务。在转让合同中,出让方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这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但商业秘密除外,这是合同法特殊规定,当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发生冲突时,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因此,在转让有形资产不含无形资产时,出让方不告知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欺诈行为。
[案情]2012年11月11日张某同杨某签订了保龄球馆转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使用性能良好的保龄球馆的设施、设备(含营销使用的工作电脑)。但杨某没有按约给付全部转让金55万元。于是,张某向保龄球馆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债给付之诉。在答辩期间,杨某提起合同之债撤销之诉的反诉。该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月27日、3月20日、8月13日、9月27日经过5次开庭。除了第一次开庭是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质证,余下四次都是为杨某单方调查取证开庭,违反了逾期举证不组织质证、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禁止性和强制性的司法解释规定。渎亵了“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程序公正的规则。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商业欺诈行为,判决撤销该合同,判令张某返还杨某定金15,000.00元和经营期间的收益21,515.00元。对此,张某不服20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做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对此也不服,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在转让合同中,是否隐瞒了主要事实,其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欺诈。
[评述]二审均认定:张某隐瞒了转让经营保龄球客户、球员卡数量、球局的主要事实,其行为构成商业欺诈。
笔者认为,张某是否构成商业欺诈,不能孤立地、机械看是否隐瞒了转让经营保龄球客户、球员卡、球局的主要事实,而要综合全案,不仅要审查判断,是有形资产转让,还是无形资产转让;而且要审查判断双方合同是怎样履行的,出现那些经营状态;诉讼当事人真实的诉求。本案张某的行为,既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又不违反强制规定,转让有形资产,履行了告知义务和交付义务,没有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且应继续履行。张某不告知商业秘密,不构成欺诈行为。二审判决均有错误,申诉理由成立,应当再审。其理由是: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1、张某转让的是有形资产,尚未转让无形资产。双方所签订转让协议是有形资产协议,尚未转让无形资产。二审法院认定,张某隐瞒了转让前的大部客户档案和已售出的球局,属欺诈行为。客户档案,是张某在营销投入中建立起的营销渠道,客户资源,是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资产范畴,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张某在转让前的球员卡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赠与的球员卡和球局,建立的客户关系,有12万多球局(1元/局);第二种类型,是通过做广告招揽的球友,购买的球局,有28万多球局(1元/局),但尚未来实际消费,球员卡已超过二年的有效期;第三种类型,是实际消费者21515个球局(1元/局)。上述事实,均在法庭调查中得到证实。客户档案不等于球员卡,。客户档案,是无形资产,而球员卡是有形资产(实务形态和价值形态)客户,不等同于实际消费者。客户,是待定的消费者,如同可得利益不等于既得利益,法律只保护既得利益。
2、张某既履行了告知义务,又履行了承诺义务。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和协议里,张某告知了在转让前,有2万多球局是固定消费客;实际消费后,其费用由张某承担。已售球员卡登记即待消费者的名单,均在移交的工作电脑里(指电子档案)。张某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在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那么,为什么不说具体的客户档案呢?客户档案,是商业秘密;球员卡有的是礼品性质,有的流动客;有的是过期卡,没有合同意义。上述事实,已在法庭调查时得到证实。
所谓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民(商)事实法律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是主要证据、直接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假如认定协议无效,是部分有效,是部分无效,而绝不是都无效。对张某已经告知转让前的球员卡和球局,始终表示承担的债务;杨某是认可的,这绝没有欺诈。二审法院认定都无效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
4、假如当事人有过错,绝不是单一过错,而是混合过错。杨某是张某多年的球友,不仅爱好打保龄球,而且对经营保龄球特别感兴趣。所以他知道应当知道营销策略,但在要约时,对所谓的主要事实没有明示,难到没有过错吗?杨某没有全部履行给付转让金的义务,难到没有过错吗?那么,杨某为什么以欺诈为由进行虚假诉讼呢?原因在于:转让时,是营销保龄的谈季节,在加上投入阶段,是成本大收入低的阶段,作为以营利为目的杨某自然要找个理由……。
5、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标志。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事实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只要有上述一条,适用法律错误就能成立。
(1)在程序法上,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违反了举证时限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才做出有利于杨某的判决。
(2)在实体法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张某已经履行了告知和承诺以及交付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违反了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3)在立法精神和司法效果上,二审法院违反了《合同法》的“鼓励交易、规范交易,不轻意认定无效。”的立法精神;解除合同增加了社会不和谐的因素;激化了利益矛盾;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没体现司法为民的工作主线;没有做到:胜败皆明,感受到公平正义;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没有做到完美的统一。
(4)在法理上,欺诈,是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陷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这是构成欺诈行为的三个要件,同时存在,缺一不可。而本案张某的行为一个要件都不具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告知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欺诈。(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作者:王久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