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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本案为什么要认定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4-6-11 08:30:59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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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龚汝林
[案情]
2003年初,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市土产果品总公司将土产大楼一楼门市进行改制,成立市新绿公司。被告人陈某是2004年初市土产果品总公司改制时买断工龄离岗后,被返聘回公司任经理。2004年12月24日,陈某被市供销社党委聘任为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理,负责管理新绿公司的股份和其他资产。土产大楼二三楼、负一楼产权登记是市土产果品总公司,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该财产所有权代表是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理事会,被告人负责经营该财产收入(实际就是收取该房产租金),用于支付被告人的工资,维持企业运行,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等。
2012年下半年,新绿公司将公司股权进行公开转让,刘某通过竞买获得全部股权。刘某为更好地经营购买的资产,准备将土产大楼的二三楼整体承租,于是找到陈某,希望其在承租二三楼一事上予以帮忙。刘某送陈某20万元现金,陈某利用担任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后用于个人投资。
[分析]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认同公诉机关意见,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是陈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具有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即陈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资格。被告人陈某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
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2003年,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市土产果品总公司将位于市金砖区童子街19号土产大楼一楼门市进行改制,成立市新绿责任公司。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市供销社党委聘任为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市供销社在新绿公司的股份和其他资产。2012年下半年,新绿公司将公司股权进行公开转让,刘某通过竞买获得全部股权。刘某为更好地经营购买的资产,准备将土产大楼的二三楼整体承租,于是找到被告人陈某,希望其在承租二三楼一事上予以帮忙。陈某答应帮忙,刘某送20万元现金,陈某才有机会利用担任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其用于个人投资。
坚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没有争议,足以认定。陈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受贿罪名成立否应以下三个方面商榷。
1、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贪污、受贿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本案证据分析,据供销厅函法字(2009)25号《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就直属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权属问题答复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三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团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以上规定,结合该权利实施机关市供销社书记廖某、原该市供销社泽某证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宜供委(2004)37号(2004年12月24日经该市供销合作社党委研究决定,任命陈某为该市土产果品总公司总经理)证实,被告人陈某原是该市土产果品总公司职工。2004年经市土产果品总公司改制时买断工龄离岗,市土产果品总公司改制未注销,之后市供销据供销厅函法字(2009)25号文件权利聘任被告人陈某为经理,负责管理该市土产果品总公司事务,身份是市土产果品总公司企业员工,且现在的副经理柴某证言、另案克某供述也证明该事实,本案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充分证明陈某的主体身份是该市土产果品总公司企业员工,企业经理属管理负责人。
2、根据被告人陈某服务单位企业体制性质,经调查市土产果品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企业属集体企业。
3、再从被告人陈某经营管理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以及陈某的工资来至何处分析决定。国发(2009)4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问题意见》十三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理事会是本级集体财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其财产……”供销厅函法字(2009)25号《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就直属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权属问题答复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一规定,“供销合作社属集团企业,但是不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约束”。三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团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以上国务院文件和全国供销社供销厅文件规定,同级供销社及其所属企业资产所有权均属同级供销社理事会所有,由同级供销社理事会行使所有权、管理权,但是没有经营权。由此,被告人陈某负责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管理经营的金砖区童子街19号负一楼、二、三楼资产的产权证登记是市土产果品总公司,但是不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约束,该房产以及市供销社在新绿公司的86万股份,依照上述文件规定政策,市供销社董事会是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现不属国有资产性质,市土产果品总公司只行使该资产的实际经营权,其经营收入用于支付企业员工工资(包括被告人陈某的工资)、维持企业正常运行、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等,上述事实,市供销社书记聪某、市土产果品总公司副经理柴某、原市供销社老职工泽某证言,被告人陈某、克某供述,均能佐证,以上证据证明陈某管理的资产所有权属市供销社理事会所有,陈某只是管理权的代表。陈某的工资来源是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营金砖区童子街19号负一楼、二、三楼资产收益(实际就是收取该房屋租金),以及新绿公司86万股权收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具有属“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即陈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资格。
同时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某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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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龚汝林
[案情]
2003年初,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市土产果品总公司将土产大楼一楼门市进行改制,成立市新绿公司。被告人陈某是2004年初市土产果品总公司改制时买断工龄离岗后,被返聘回公司任经理。2004年12月24日,陈某被市供销社党委聘任为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理,负责管理新绿公司的股份和其他资产。土产大楼二三楼、负一楼产权登记是市土产果品总公司,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该财产所有权代表是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理事会,被告人负责经营该财产收入(实际就是收取该房产租金),用于支付被告人的工资,维持企业运行,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等。
2012年下半年,新绿公司将公司股权进行公开转让,刘某通过竞买获得全部股权。刘某为更好地经营购买的资产,准备将土产大楼的二三楼整体承租,于是找到陈某,希望其在承租二三楼一事上予以帮忙。刘某送陈某20万元现金,陈某利用担任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后用于个人投资。
[分析]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认同公诉机关意见,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是陈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具有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即陈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资格。被告人陈某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
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2003年,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市土产果品总公司将位于市金砖区童子街19号土产大楼一楼门市进行改制,成立市新绿责任公司。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市供销社党委聘任为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市供销社在新绿公司的股份和其他资产。2012年下半年,新绿公司将公司股权进行公开转让,刘某通过竞买获得全部股权。刘某为更好地经营购买的资产,准备将土产大楼的二三楼整体承租,于是找到被告人陈某,希望其在承租二三楼一事上予以帮忙。陈某答应帮忙,刘某送20万元现金,陈某才有机会利用担任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其用于个人投资。
坚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没有争议,足以认定。陈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受贿罪名成立否应以下三个方面商榷。
1、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贪污、受贿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本案证据分析,据供销厅函法字(2009)25号《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就直属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权属问题答复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三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团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以上规定,结合该权利实施机关市供销社书记廖某、原该市供销社泽某证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宜供委(2004)37号(2004年12月24日经该市供销合作社党委研究决定,任命陈某为该市土产果品总公司总经理)证实,被告人陈某原是该市土产果品总公司职工。2004年经市土产果品总公司改制时买断工龄离岗,市土产果品总公司改制未注销,之后市供销据供销厅函法字(2009)25号文件权利聘任被告人陈某为经理,负责管理该市土产果品总公司事务,身份是市土产果品总公司企业员工,且现在的副经理柴某证言、另案克某供述也证明该事实,本案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充分证明陈某的主体身份是该市土产果品总公司企业员工,企业经理属管理负责人。
2、根据被告人陈某服务单位企业体制性质,经调查市土产果品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企业属集体企业。
3、再从被告人陈某经营管理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以及陈某的工资来至何处分析决定。国发(2009)4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问题意见》十三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理事会是本级集体财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其财产……”供销厅函法字(2009)25号《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就直属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权属问题答复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一规定,“供销合作社属集团企业,但是不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约束”。三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团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以上国务院文件和全国供销社供销厅文件规定,同级供销社及其所属企业资产所有权均属同级供销社理事会所有,由同级供销社理事会行使所有权、管理权,但是没有经营权。由此,被告人陈某负责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管理经营的金砖区童子街19号负一楼、二、三楼资产的产权证登记是市土产果品总公司,但是不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约束,该房产以及市供销社在新绿公司的86万股份,依照上述文件规定政策,市供销社董事会是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现不属国有资产性质,市土产果品总公司只行使该资产的实际经营权,其经营收入用于支付企业员工工资(包括被告人陈某的工资)、维持企业正常运行、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等,上述事实,市供销社书记聪某、市土产果品总公司副经理柴某、原市供销社老职工泽某证言,被告人陈某、克某供述,均能佐证,以上证据证明陈某管理的资产所有权属市供销社理事会所有,陈某只是管理权的代表。陈某的工资来源是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营金砖区童子街19号负一楼、二、三楼资产收益(实际就是收取该房屋租金),以及新绿公司86万股权收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具有属“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即陈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资格。
同时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某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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