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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根据笔者在某课堂上的发言整理而成得,以此求教与大家!望各位博友不吝赐教!)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随后公安部、最高检根据这一《决定》分别发布了各自系统内的鉴定人管理办法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根据决定以及系统内的管理办法,各地侦查机关纷纷组建自己的鉴定机构,经过多年建设,从中央到地方各个层级的侦查机构已经建立了完备而专业的鉴定机构,为侦查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重要帮助。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正当程序理念的深入发酵,物证在证据体系中所占地位越来越重,随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影响也逐渐增大。侦查机关天然得收集嫌疑人有罪证据的使命以及作为侦查机关内设机构的鉴定机构的作用的增强,引发了人们对鉴定意见公正性与科学性的质疑。这种“一家人”的格局遭到了专家学者以及律师的诟病,这种内设鉴定机构该何去何从?如何保证刑事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中立性? 首先应该明确一点,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为侦查机关破获刑事案件,打击各类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就刑事案件的保密性而言,将相关物证交由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能够有效得对案件有关信息进行保密,保障了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这点上讲,侦查机关内的鉴定机构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另外,随着各类防范冤假错案制度设计的完善以及更为完善的制约机制的构建,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与公正性还是有保障得。 但是,无论制度设计多么完美,制约机制设计多么完备。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一家人”的格局仍然不能消解公众对其中立性的疑虑。鉴定本是一种鉴定人的主观判断活动,基于追诉犯罪的共同职责,作为警察的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具有一致的心理倾向,即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在证据收集保持客观性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这种心理倾向性,笔者认为可以视作一种心理弱点。这种主观的弱点势必会影响鉴定人主观的判断活动。正如日本学者滨田寿美男在其著作《自白的心理学》一书中的评价:“冤案经常伴随着鉴定问题。但是,在很多情况下,问题并非在于纯粹的科学鉴定本身,而在于侦查与鉴定成为一体,……如果鉴定机构不与侦查机构独立,鉴定不与已抱有特定嫌疑的侦查分开进行,那么就无法避免事先把希望的结果考虑在内的‘权益主义’鉴定的危险性”。 在解决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这一问题上,基本途径有两种:一是将内设鉴定机构进行剥离处理,侦查机关不再设置鉴定机构;第二种途径就是保留现有的鉴定机构,但是对其进行改革,从制度上机制上来对其进行监督与制约来保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笔者认为,第一种途径改革比较彻底,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能够一次性解决问题。但是也必须注意,此种改革途径给侦查活动可能带来的不便,如案件的保密性以及关键物证的安全问题。第二种途径的改革相对比较平稳,能够为侦查机关所接收,改革的阻力小一些,但是制度与机制的如何设计又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公信力普遍不高的情况下,这样的改革也许不会彻底消除公众对鉴定机构中立性的怀疑。 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一种改革途径,从根本上来解决问题。至于改革的具体方法则不是本文所能驾驭的。在这里仅粗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是现有内设机构的转型问题。在改革时,从减少改革阻力的角度考虑,不能完全撤掉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但是其作用不是来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而是通过专业的科学分析与判断为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线索以及划定侦查方向方面提供依据与参考,同时对侦查机关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进行科学得保管,为具备诉讼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准备条件。 二是确定具备刑事诉讼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这一鉴定机构是官办还是民为,笔者认为,在司法公信力匮乏的情况下,这些机构还是交由民办较为合适。但是必须注意,第一,这些鉴定机构必须能够严格保密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非经法定是由或者侦查机关同意,不得向任何人、任何机关透露有关案情。第二是所鉴定的物证安全性问题。原始物证不仅是高质量鉴定意见的保证,而且也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尤其是一些决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关键证据,其安全要求也就越高。在这些鉴定机构中,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物证的安全性乃是我们必须注意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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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根据笔者在某课堂上的发言整理而成得,以此求教与大家!望各位博友不吝赐教!)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随后公安部、最高检根据这一《决定》分别发布了各自系统内的鉴定人管理办法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根据决定以及系统内的管理办法,各地侦查机关纷纷组建自己的鉴定机构,经过多年建设,从中央到地方各个层级的侦查机构已经建立了完备而专业的鉴定机构,为侦查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重要帮助。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正当程序理念的深入发酵,物证在证据体系中所占地位越来越重,随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影响也逐渐增大。侦查机关天然得收集嫌疑人有罪证据的使命以及作为侦查机关内设机构的鉴定机构的作用的增强,引发了人们对鉴定意见公正性与科学性的质疑。这种“一家人”的格局遭到了专家学者以及律师的诟病,这种内设鉴定机构该何去何从?如何保证刑事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中立性?
首先应该明确一点,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为侦查机关破获刑事案件,打击各类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就刑事案件的保密性而言,将相关物证交由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能够有效得对案件有关信息进行保密,保障了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这点上讲,侦查机关内的鉴定机构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另外,随着各类防范冤假错案制度设计的完善以及更为完善的制约机制的构建,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与公正性还是有保障得。
但是,无论制度设计多么完美,制约机制设计多么完备。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一家人”的格局仍然不能消解公众对其中立性的疑虑。鉴定本是一种鉴定人的主观判断活动,基于追诉犯罪的共同职责,作为警察的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具有一致的心理倾向,即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在证据收集保持客观性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这种心理倾向性,笔者认为可以视作一种心理弱点。这种主观的弱点势必会影响鉴定人主观的判断活动。正如日本学者滨田寿美男在其著作《自白的心理学》一书中的评价:“冤案经常伴随着鉴定问题。但是,在很多情况下,问题并非在于纯粹的科学鉴定本身,而在于侦查与鉴定成为一体,……如果鉴定机构不与侦查机构独立,鉴定不与已抱有特定嫌疑的侦查分开进行,那么就无法避免事先把希望的结果考虑在内的‘权益主义’鉴定的危险性”。
在解决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这一问题上,基本途径有两种:一是将内设鉴定机构进行剥离处理,侦查机关不再设置鉴定机构;第二种途径就是保留现有的鉴定机构,但是对其进行改革,从制度上机制上来对其进行监督与制约来保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笔者认为,第一种途径改革比较彻底,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能够一次性解决问题。但是也必须注意,此种改革途径给侦查活动可能带来的不便,如案件的保密性以及关键物证的安全问题。第二种途径的改革相对比较平稳,能够为侦查机关所接收,改革的阻力小一些,但是制度与机制的如何设计又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公信力普遍不高的情况下,这样的改革也许不会彻底消除公众对鉴定机构中立性的怀疑。
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一种改革途径,从根本上来解决问题。至于改革的具体方法则不是本文所能驾驭的。在这里仅粗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是现有内设机构的转型问题。在改革时,从减少改革阻力的角度考虑,不能完全撤掉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但是其作用不是来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而是通过专业的科学分析与判断为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线索以及划定侦查方向方面提供依据与参考,同时对侦查机关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进行科学得保管,为具备诉讼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准备条件。
二是确定具备刑事诉讼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这一鉴定机构是官办还是民为,笔者认为,在司法公信力匮乏的情况下,这些机构还是交由民办较为合适。但是必须注意,第一,这些鉴定机构必须能够严格保密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非经法定是由或者侦查机关同意,不得向任何人、任何机关透露有关案情。第二是所鉴定的物证安全性问题。原始物证不仅是高质量鉴定意见的保证,而且也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尤其是一些决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关键证据,其安全要求也就越高。在这些鉴定机构中,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物证的安全性乃是我们必须注意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