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5-14 17:50: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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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主按]:上周五,单位同事——审管办主任李显清打来内线电话,说是有篇小调研通过单位局域网FTP放在了我的文件夹里,望我有空帮他润色润色。可能是上周我的办公电脑一时掉线了,忘了及时给连接上,待连接上网络、点击“网上邻居”、打开自己的文件夹时,未见有李主任发给我的文章。于是,便电话催促李主任再发一次。
    李主任觉得纳闷:“哦,已经发给你了,为何还要再发一次?”我未向其说明啥原因未收到这篇文章,只是让其再发一次,可李主任迟迟未再发。恰逢上周末双休日,放假了两天,待到昨日(周一)中午一起在单位食堂吃午饭时,我再次向他提起,可他还是不信,于饭后带着我到他办公室打开电脑查看,见文章已在我的文件夹里静候着(其实,当我的办公电脑连接上网络,原先发送或复制、粘贴不成功的,此时就会自动成功)。于是,我回到自己的办公室,想一睹李显清究竟是啥文章需要我帮忙修改。
    李显清给我的文章属于问题类调研,文章里头所涉及的问题比较严峻,可以说是揭开了当下司法为何会出现公信力逐年下降的原因与症结所在,虽说此种原因与症结或许不是当下司法公信力逐年下降的主要原因与主要症结,但至少来说这一原因与症结是当下司法公信力逐年下降的主要原因与主要症结之一绝不为过。
    我们试想一下,当调解的案件大量涌入执行程序、而且逐年增多,那将意味着什么?是调解成功了、还是调解失败了?是在调解过程中化解了矛盾纠纷、还是在调解过程中让矛盾纠纷依然存在甚或是更加激烈,或者是让当事人直接把矛头指向了法院?李显清主任给我的文章虽说是建立在某基层法院调查研究以及统计的数字基础上进行调研,但这种现象绝非某基层法院仅有、而是别的法院也或多或少地存在。在全国上下皆热衷于片面追求“调解率”等考核指标的窘境下,究竟有几家基层法院能够控制得住大量的调解案件涌入执行程序?
    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近几年来,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领导人重视案件质量的少了,喜欢所谓的“品牌”以及“花拳秀腿”的多了,有的司法机关领导人甚至在任期内从未提过案件质量,成天只关心数字,除了数字、还是数字,可对于调解案件大量涌入执行程序的数字却又漠不关心、视而不见;除了上级领导满意、还是上级领导满意,可对于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威望以及如何让老百姓们对司法满意并满足他们合理合法的诉求却又从不放在心上。司法机关的领导人、尤其是省高院和最高法院领导人要是都能够转变观念,树立为民理念,怎会让基层法院出现大量的调解案件涌入执行程序,而且还逐年增多之怪象?
    本博主以为:李显清主任给我的文章,对于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司法机关中的“一把手”领导人来说,很有警醒价值和作用,若是不发表在我的博客里或不被报刊采用,很是可惜!于是,本博主在尊重李显清主任给我的《调解案件大量涌入执行程序值得重视与警惕》一文原文基础上,保持其的原文基本框架不变以及其的观点不变,只是对文中的个别词句稍做修改。本博主希望能通过李主任的文章,唤起全国各级法院、特别是省高院以及最高法院领导人对这一现象的高度重视与警惕,及时遏制这一现象,以降低社会和国家的管理成本。
     
            华法剑起草于2014年5月14日
   
   
   
    调解案件大量涌入执行程序值得重视与警惕
    □作者:李显清
     
    法院审判工作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化解民间纠纷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理应自觉履行,不应该存在申请强制执行问题;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凡是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一般来说当事人都会自觉履行,不存在也很少存在申请强制执行问题。然而笔者发现,近几年来的审判实践却有着大量的民商事调解案件涌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这一现象极大地增加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同时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引起司法的高度重视与警惕。
    据调查统计,福建省XX市人民法院自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分别为27.06%、31.56%、48.44%,呈逐年上升趋势;而2014年第一季度的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更是达到了81.15%。在这逐年提升的申请执行率势头下,当然随之而来的2011年至2013年的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便呈现了反常的逐年下降之怪势,即分别为22.32%、20.72%、20.50%。
    上述数据反映出的问题令人担忧。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解决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些案件的履行不应该也不需要由法院来强制执行。可现在出现这种情况,不仅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弱化了诉讼调解应有的解决纠纷之功能,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与损害,司法公信力更是受到了强烈的冲击。
    如何应对这一反常现象,笔者以为:一要正确理解诉讼调解的应有之义。凡是调解案件,必须要在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当事人责任较为明确,且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只有这样,所达成的协议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未达成协议或一方反悔或有反悔迹象的,法院应及时判决,不要为了一味追求调解率而出现强迫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方式,造成严重偏离调解目标。调解发生变质,并非体现当事人本意,因而其自动履行的自觉性不高,从而导致大量的调解案件涌入强制执行程序。二要提高对法院裁判价值的再认识。法院裁判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而是随着法院的裁判能够通过法律的具体适用起到稳定社会,并向人们展示最基本的行为规范,从而保障社会在法治轨道上正常运行之功效。合法有效的调解,定是可持续、低成本治理国家与社会的良策,倘若是被动、被迫调解,无形中会增加国家与社会的管理成本。三要摒弃只求调解率、不求案件质量的调解考核指标。以往的各级法院考核案件调解工作缺乏科学性,仅依据调解案件数来确定,而忽视了调解案件的质量,从而产生了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不高的现象。调解协议最后是否能够得到自动履行,是衡量调解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最高人民法院质量评估体系中的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指标的设立,正是为了防止一些地方法院片面追求案件调解率而忽视调解质量的目的而出台的。因此,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应由办案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做出是否调解或应及时判决的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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