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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了关于一代法学大家沈家本的相关资料,其贡献自不必言,但凡知道其人的必知其事,其事之多数不胜数。在这里,我只选择其中一事,便足以再现大家的风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这一规定,当时引起了极大的热议。大家比较关注的是,此举会不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偏向于富人,他们可以拿钱买刑。当时我也有此疑问,久久无法理顺。当看到沈家本的“赎法之于贫富”后,疑虑顿解。 用金钱赎罪的习惯或制度,在中国颇有渊源,古已有之,可追溯至夏代。沈家本认为,“富者得生,贫者坐死,自汉以来,议赎法者,皆以次为言。第国家立法,但问其当于理否耳。苟当于理,则法一而已,只论罪之当赎不当赎,不能论其人之富与贫。富者之得生,法如是,非幸也;贫者之不能自赎,贫者之不幸,非法使之也。且果为疑赦者,法亦必有以济其穷,何至忍视其受刑哉?”也就是说,立法者应该问的是,所立之法,“当于理否?” 法律是合理的,则不同的人都应同样适用这个法,即所谓“法一而已”。一种法律只能肩负自己的功能,不可能做到万事周全。赎法只要是合理的,司法者就只能依法去考究“罪之当赎不当赎”,而不应去考虑犯罪人是富还是贫。换言之,富人固不应在法律面前享有特别的待遇,而穷人也不应因为穷的原因,就可以受到法律的偏袒。这里,不是沈家本无视穷人的弱势地位。相反,他从来强调立法与司法应哀矜恻怛。但他的意思是,对穷人的救济,是属于其他类型法律的任务。不应该与赎法混淆讨论。 用沈家本的思想,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刑事和解”,是否有种他乡遇故知的感觉呢? 古人之智慧可见一斑,旁征博引,令人叹为观止。今之事,古已有,只不过是换了个形式而已。当下痴迷于西方典籍新知的学者、公知,把中华文化抛掷一边,寻求蹩脚的办法,想必先哲们都难以安息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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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了关于一代法学大家沈家本的相关资料,其贡献自不必言,但凡知道其人的必知其事,其事之多数不胜数。在这里,我只选择其中一事,便足以再现大家的风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这一规定,当时引起了极大的热议。大家比较关注的是,此举会不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偏向于富人,他们可以拿钱买刑。当时我也有此疑问,久久无法理顺。当看到沈家本的“赎法之于贫富”后,疑虑顿解。
用金钱赎罪的习惯或制度,在中国颇有渊源,古已有之,可追溯至夏代。沈家本认为,“富者得生,贫者坐死,自汉以来,议赎法者,皆以次为言。第国家立法,但问其当于理否耳。苟当于理,则法一而已,只论罪之当赎不当赎,不能论其人之富与贫。富者之得生,法如是,非幸也;贫者之不能自赎,贫者之不幸,非法使之也。且果为疑赦者,法亦必有以济其穷,何至忍视其受刑哉?”也就是说,立法者应该问的是,所立之法,“当于理否?”
法律是合理的,则不同的人都应同样适用这个法,即所谓“法一而已”。一种法律只能肩负自己的功能,不可能做到万事周全。赎法只要是合理的,司法者就只能依法去考究“罪之当赎不当赎”,而不应去考虑犯罪人是富还是贫。换言之,富人固不应在法律面前享有特别的待遇,而穷人也不应因为穷的原因,就可以受到法律的偏袒。这里,不是沈家本无视穷人的弱势地位。相反,他从来强调立法与司法应哀矜恻怛。但他的意思是,对穷人的救济,是属于其他类型法律的任务。不应该与赎法混淆讨论。
用沈家本的思想,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刑事和解”,是否有种他乡遇故知的感觉呢?
古人之智慧可见一斑,旁征博引,令人叹为观止。今之事,古已有,只不过是换了个形式而已。当下痴迷于西方典籍新知的学者、公知,把中华文化抛掷一边,寻求蹩脚的办法,想必先哲们都难以安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