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1: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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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苍龄  西北政法学院  教授               

四、证据是事实
  废弃形式证据观是为了建立实质证据观。实质证据观是唯一科学的证据观。这一证据观的建立必然会引发人们证据观念的大转变。反过来讲,如果没有实现证据观念的大转变,就意味着实质证据观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法学中的“事实说”只是实质证据观的基础。这样的基础前苏联就有了,然而,苏联并没有建立起实质证据观。这样的基础,我国解放初期也已经有了,但在解放后的前40年里,我国也没有建立起实质证据观。究其原因,就因为学者们并没有把“事实说”坚持到底,因而,并没有引发人们证据观念的大转变。
  建立实质证据观,首先会在人们对证据实质的理解上引发重大转变。证据是事实。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及其运动、发展、变化、变动以及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的全部情况和过程。事实总连着物。人的存在也是物。因此,事实也会连着人。人和物的存在就构成全部物质世界。首先,事实是在这个物质世界客观存在着,也即在人和物本身客观存在着;其次,事实也构成这个物质世界人和物的运动、发展、变化、变动以及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全部情况和过程。由此可见,物质世界的客观存在就是事实的根源。这个根源决定了,事实属于客观范畴。既然证据是事实,既然事实属于客观范畴,那么,证据也必然属于客观范畴。证据观念的大转变就从这里开始。
  有的学者认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死东西”,它“本身并没有对事物作出什么断定,既无所谓肯定,也无所谓否定”,“那它怎么能对案情事实起证明的作用呢?又怎么能充当证明案情事实的根据呢”? 这里有三个问题。其一,断定是只有人才具有的能力。只有人才能断定。人作出的断定就构成人的认识。证据(事实)不是人的认识,因而无所断定。证据(事实)只是人作出断定的客观依据。其二,证明是人的认识活动,是人在证明,并不是证据(事实)在证明。证据(事实)也只是人作出证明的客观依据。其三,证据(事实)虽是证明的基础,但它本身并不是证明。既不是证明,就没有证明力,因为,证明力是只有证明才具有的能力。证据只具有证据力。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证据(事实)的作用只有靠它的关联性才能发挥出来。既然证据(事实)的作用只有靠它的关联性才能发挥出来,这就说明,关联性就是证据的证据力。关联性只是作为证据的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的一种客观联系,即有联系就是有证据力,有什么样的联系就是有什么样的证据力。可见,证据力同证据一样,也是客观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有的学者又提出,“如果把客观事实与证据混为一谈”,“那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类的规定,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因为客观事实总是客观事实,谁也改变不了,那还有什么审查核对的必要和属实属虚的问题呢”? 这里也有三个问题。其一,事实本身就是真,就是实,它客观存在或者客观上真实发生过,因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些正是事实能够成为证据的最可宝贵的品质。其二,证据并不是证明。而法条上规定的“定案根据”已属证明范畴。定案根据是指反映了事实,也即反映了证据的案卷材料。如前所述,既是反映就是证明的性质。既是证明就有正确与错误之分,也有实证和虚证之别,因此,必须查证属实。其三,所谓查证属实是指被案卷材料反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客观上真实发生过的事实,是真有其事,而案卷材料是对这些事实的准确反映。从这里可以看出,属实还是不属实,完全取决于事实:符合事实即为属实;不符合事实则为不属实。可见查证属实的案卷材料只是形式上的“定案根据”,实质上的定案根据还是指事实。我们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因而,证据只能是事实。
  有的学者还提出,“任何客观事实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可是证据却不能离开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 这里仍有三个问题。其一,“不能离开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的是证明而不是证据。证明是人的认识活动,当然不能离开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其二,人要进行证明,必须求助于证据,也即必须把构成证据的事实反映出来。然而,人反映事实仅仅在人的主观领域发生变化,即仅使人的思维起变化,使人的意识起变化,而事实(证据)作为被反映者是不会因人的反映而发生任何变化的。既无任何变化,它就依然是客观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其三,人对事实(证据)的反映不能只停留在自己的脑子里,那样,别人将无法知道他反映了什么。任何人要想把自己的反映提出来,都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前面讲的言词、文字都是人提出反映的基本形式。言词(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文字(包括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二者所包含的内容就是人作出的反映,反映是人的认识,当然“不能离开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但要明确,从人反映事实(证据)的时候起,证明就开始了。因此,言词和文字这些形式所包含的内容都是证明的性质,证据还是被反映的事实。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证据只能是事实。邓小平同志讲过,要“摸着石头过河”。因为,石头是实在的,可靠的。人类的认识也是一条长河,“事实”就是这条长河中的“石头”。人们要过认识长河,也必须摸着这些石头,即必须凭借事实,因为,事实也是实在的,可靠的。人们要过认识长河必须摸着的“石头”,也即必须凭借的事实就是证据。
  确认证据是事实,才能奠定证据学的科学基础,也才能抓住证据学的主导内容。我在《新证据学论纲》一书中曾讲:“天下的学问都是研究事实的。抓住事实就是抓住了认识的契机。因此,立足事实、面向事实、一切从事实出发,这不仅是最科学、最有效的研究方法,尤其是科学研究中必须牢牢把握的、最正确的方向。”(题前一) 这是我为《新证据学论纲》一书设置的又一则《题前》。设置这则《题前》的目的是想警示一切研究学问的人,都要抓住事实,特别是想警示一切研究证据学的人,更要抓住事实,因为,事实不仅是证据学唯一科学的基础,且构成证据学的主导内容。可以说,证据学就是专门研究事实的一门学问。因此,没有事实就既没有证据,也没有证据学。
  确认证据是事实,才能找到证据学的真正定位。证据学是与逻辑学相对的一门学科。逻辑学是研究证明的一门学问。证据学也研究证明,但它重点研究证明的客体。逻辑学研究的证明有三个组成部分,即:论据、论题、论证。所谓论证就是找出论据与论题之间的逻辑联系。证据学重点研究的证明客体也有三个组成部分,即:证据、证据对象以及证据与证据对象之间的客观联系。证据对象就是通常所讲的证明对象。证明的三个组成部分和证明客体的三个组成部分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即:论据反映证据;论题反映证据对象;逻辑联系反映客观联系。(P363) 德国哲学家康德把逻辑学定义为关于“思维的形式规则的科学。”[13](P414) 正因为康德抓住了思维规则的形式特征,因而,他把逻辑学称之为形式逻辑。应该说,这样的概括是十分正确的。我们也可以说,证据学是关于事实及其相互联系的客观规律的科学。思维规则是形式规则,而客观规律则是实质性的规律。既然研究思维形式规则的逻辑学可以称之为“形式逻辑”,那么,研究事实的实质规律的证据学就应当称之为“实质逻辑”。自从康德提出“形式逻辑”的概念后,就存在这样的问题:与形式逻辑相对的实质逻辑是什么?现在,我们可以作出回答:与形式逻辑相对的实质逻辑就是证据学。这就是证据学的真正定位。
  确认证据是事实,才能确立事实在证明中的特出地位。无论是逻辑证明还是司法证明、诉讼证明,只要是证明,都离不开事实。所不同者,逻辑证明是以反映了事实的判断作论据,而司法证明、诉讼证明是以事实本身作证据。可见,事实是一切证明的根基。在证明中,事实为天,事实至上,事实压倒一切。离开了事实,任何证明都等于零。
  人类从懵懂走到现代文明,靠的都是事实。如果没有事实,也许人类至今仍处在原始的懵懂状态。可以看出,事实在促进人类进化、推动社会进步和创造现代文明等诸多方面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样,司法机关要查明各式各样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只能靠事实。没有事实,司法机关就犹如聋子、瞎子,就不可能查明任何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也是事实在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方面所起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证据有两重属性
  建立实质证据观,也会在人们对证据基本属性的理解上引发重大转变。证据是事实,事实总是客观的。这就决定,证据首先具有客观性。当然,并不是任意一个事实都能成为证据。能够成为证据的事实还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上的联系。这又决定,证据还具有关联性。一个客观性,一个关联性,这就是证据的基本属性。
  客观性是证据的天然属性。这一属性从20世纪60年代起,陆续有学者作出了论证,而后又在巫宇甦教授主编的,新中国第一本《证据学》教材中正式确立下来了。该教材把客观性表述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18](P67) 当然,这一表述是有局限性的。应该说,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者客观上真实发生过的事实。提出“证据是事实”就是提出了实质证据观,而提出证据客观性理论则是对“证据是事实”这一观点的深化,也就是对实质证据观的深化。证据客观性理论同证据是事实的观点是人类认识证据新时代的标志,更甚者,是人类智力发展新时代的标志。人类无论认识什么,第一要抓住事实,第二要强调客观。这是人类一切认识中的基础、核心和灵魂。
  证据客观性理论从上世纪60年代提出以来,一直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然而,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却出现了一种力图否定证据客观性的倾向。有些青年学子甚至提出了“客观性理论的终结”这样的“结语”,并为此宣扬了“事实分层说”,作了“客观性与真实性之辩”。所谓“事实分层说”是把案件事实划分为客观事实、证据事实、法律事实这样“三个层面”,认为证据既不是客观事实,也不是法律事实,“证据只能作为建立一定的证据事实的素材,惟此才符合证据在诉讼中的合理定位”。所谓“客观性与真实性之辩”是认为“真或假是对某一主观认识(命题或判断)正确与否的评价”,因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实际指涉的是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即具有真实性,并不是指证据的客观性”。[19](P399) 应该说,这些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事实的“三个层面”是不存在的。通常所讲的“证据事实”是指构成证据的事实;通常所讲的“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所谓“构成证据的事实”和“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仍然是客观事实。可见,事实就是事实,哪有三个层面?这里所讲的“三个层面”除客观事实外,其余两个“层面”都是人的反映:一指未经法庭核实的反映;二指经法庭核实的反映。如前所述,无论什么样的反映,只要是人作出的反映,都是证明的性质,并不是证据的性质。反映的产生要依赖事实;反映的核实更要依赖事实;反映的价值,尤其要取决于事实。如不反映事实,反映的价值就等于零。从这里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证据只能是事实,不可能是反映。
  “客观性与真实性之辩”的实质是把真实性与客观性对立起来了。“真实”并不只是主观范畴的概念。应当明确,有两种真实观:一种是实质真实;另一种是形式真实。所谓实质真实就是事实的真实。事实的真实就体现在它的客观性上。因此,构成了证据的事实的客观性就是真实,而且是实质上的真实。所谓形式真实就是单纯的反映形式中的真实。人提出自己的反映必采取一定的形式,比如言词形式、文字形式等。形式真实总是包含在言词、文字等形式中,故称为形式真实。形式真实只是实质真实的反映。同样可以说:形式真实的产生要依赖实质真实;形式真实的核实更要依赖实质真实;形式真实的价值尤其要取决于实质真实。如不反映实质真实,形式真实的价值也等于零。因此,我们确立证据的属性,首先就要确立客观性。
  除了宣扬“事实分层”说和作了“客观性与真实性之辩”外,这位青年学子还提出了这样的质疑:“如果证据客观性真的那么重要,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和证据理论均缄口不谈证据客观性问题?”[19](P399) 其实,何止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可以说,全世界(包括解放前的中国)都缄口不谈证据的客观性。前苏联学者最先提出了“证据是事实”的观点,这为正确确立证据的基本属性奠定了基础。然而,苏联学者并没有迈出确立证据基本属性这一步。因此,时至今日,惟有新中国法学中确立了证据的客观性。这并不奇怪。因为,人类社会几千年来虽潜存着两种证据观,但在对证据的实际理解中占主导地位的始终是形式证据观。形式证据观理解的证据是反映、是命题、是判断。一句话:就是逻辑学中所讲的论据。反映、命题、判断——论据,这些都属主观范畴。对于这样一些主观范畴的东西,只要求真实,不提客观性,是理所当然的,几千年来,逻辑学家就从来没有对论据提过“客观性”。形式证据观既把证据混同于论据,因而在对待证据时也按逻辑学的“章程”办事,这就是世界各国迄今“均缄口不谈证据客观性问题”的根源。然而要明确,逻辑学与证据学是有本质区别的。准确地讲:逻辑学是关于思维及其形式联系规则的科学;证据学是关于事实及其相互联系规律的科学。逻辑学研究的思维是主观的,形式联系是主观的,规则也是主观的。这种性质决定,逻辑学中对论据不提“客观性”是正确的。而证据学研究的事实是客观的,相互联系是客观的,规律也是客观的。这种性质也决定,证据学中对证据必须确立客观性。由此可见,我国法学中确立证据的客观性,这不是传统,而是反传统;不是陈旧,而是反陈旧;不是过时,而是反过时。在人类历史上,证据客观性理论才刚刚起步。这一理论的光辉将永照人间。因此,证据客观性理论不但没有“终结”,而且永远也不会“终结”。应该终结的恰恰是客观性理论所否定的形式证据观。形式证据观虽处在证据学中,却按逻辑学的“章程”办事,实不可取。这样的证据观,早该终结了。
  客观性是构成证据的事实同客观世界的一切事实都具有的共性。关联性才是把构成证据的事实同客观世界其他一切事实区分开来的个性。有些学者提出,“客观事实成为证据的第一推动力(根本的原动力)来自主体的意识”,认为是“主观特性决定客观事实向证据转化”。[19](P355) 这是不符合实际的。由主体的意识推动客观事实向证据转化,这不就成了意识决定存在了吗?意识和存在(客观事实)的关系只是一种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变化仅仅发生在主体的意识中,作为被反映者的客观事实本身并不发生任何变化,既无任何变化,如何能转化为证据?可以肯定地说,主体的意识根本不是“第一推动力”,也即不是“根本的原动力”,客观事实成为证据也绝不是由主体的意识决定的。那么,是什么使客观事实成了证据呢?使客观事实成为证据的正是事实本身所具有的关联性。是关联性使通常的事实具有了证据的“品格”。因此,关联性是证据最本质的属性。
  世界各国均缄口不谈证据客观性问题,然而,大多数国家却都承认证据的关联性。不过,国外所讲的关联性大多是指司法中或诉讼中提出的言词、文字等形式同待证问题之间的联系。这只是一种形式联系。如前所述,形式联系是逻辑学重点研究的内容。真正的关联性是指构成证据的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也即两个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这种联系同相互联系的两个事实一样是客观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可以反映它、认识它,但不能随意改变它,更不能凭空创造它。这就是关联性的本质。由此来看,关联性同客观性是相通的,可以说,关联性是客观性的延伸。因此,既承认证据的关联性就必然要承认证据的客观性;反过来讲,如果不承认证据的客观性,所谓关联性就只能停留在形式的理解上,即只能看作是一种逻辑联系,看作是论据同论题之间的联系。只有承认客观性,才能对关联性作出实质上的理解,即把关联性看作是证据同证据对象之间的客观联系,也就是事实与事实之间的自然联系。可见,真正的关联性理论是对客观性理论的深化,是对“证据是事实”这一总观点的进一步深化,也就是对实质证据观的进一步深化。
  证据何以有关联性?就因为客观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天地间的万事万物既不可能孤立的发生,更不可能孤立的存在。任何事物都只能发生并存在于同周围事物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相互作用之中。这就是证据关联性的根源。司法人员正是利用事物之间存在着的这种普遍联系,依据此一事实查明与之有联系的彼一事实的。由此来看,把握证据关联性的根源,也即把握客观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是正确理解关联性的关键。
  关联性是何时产生的?就是在相关联的两个事实发生的同时产生的。具体到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来说,就是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发生的同时产生的。关联性的产生标志着相关事实的证据“品格”已经具备。这种由关联性决定的证据“品格”就是证据的自然本性。人只能把具备了证据自然本性的相关事实看作证据。法律也只能赋予具备了证据自然本性的相关事实以证据资格。脱离了证据的自然本性,无论是人的认定还是法律上的承认,就都是错误的。这种情况充分说明,相关事实成为证据一不取决于人的认识,二不取决于法律规定,只能取决于相关事实本身具有的关联性。
  关联性是证据的生命力之所在。证据的价值全在于证据力,如前所述,所谓证据力就体现在证据的关联性之中,正是证据的关联作用构成了证据力。证据的关联作用,包括关联的范围、关联的性质、关联的内容和形式,都是证据学最重要的内容。我们说,主体的意识不是第一推动力,倒是事实及其客观性、关联性是人类认识的原动力:事实及其客观性是人类认识的第一推动力;关联性则是第二推动力。第一推动力推动人类认识一个个具体的单个事实;第二推动力则推动人类认识众多事实相互间的联系。显然,第二推动力是更大的推动力,它使人类的认识发生了质的飞跃。由此来看,关联性理论是人类一切认识的基础之基础、核心之核心、灵魂之灵魂。
  以上就是证据的两重属性。证据只有这样两重属性。然而,许多学者还提出了众多的属性,其中影响较大的有主观性、法律性、证明性、诉讼性、许可性等。应该说,这些所谓属性都是外加于证据的,并不是证据自身的属性。
  所谓主观性不就是指人的认识吗?只有人和人的认识才有主观性。证据既不是人,也不是人的认识,因而不具有主观性。证据在证明中发挥作用必须通过人的认识,但是,作为证据仅指事实,并不指人的认识。所谓法律性不就是指法律吗?只有法律才有法律性。证据不是法律,因而不具有法律性。诚然,法律具有调整作用和制约作用。但它只能调整因证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只能制约因证据而产生的人的行为,而证据是事实,既不存在调整问题,也不存在制约问题。所谓证明性是只有证明才具有的属性。比如,论据是证明的三个组成部分之一。既是证明的组成部分,它本身就是证明。既是证明,自然具有证明性。证据不是证明的组成部分,它只是人进行证明的客观依据,因而不具有证明性。所谓诉讼性是把办案人员的认识看成了证据形成的前提条件。这不符合实际。决定事实成为证据的是事实本身所具有的关联性,并不是办案人员的认识。所谓许可性是指法律上对提出证据的某些形式提出的要求。提出证据的形式就是人反映事实(证据)的形式,这样的形式并不是证据本身,因此,法律无论对人反映事实的形式提出什么样的要求,都不会构成证据本身的属性。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主观性、法律性、证明性、诉讼性、许可性均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还有所谓阶级性、目的性、真理性、充分性、可采性、确实性、向一性等等。(P11—12) 这些也都是外加于证据的,因而统统不能成立。
  六、证据只有三种
  建立实质证据观,更会在人们对证据种类的理解上引发重大转变。证据有几种,自古以来从未形成共识,也不可能形成共识。迄今为止,各国对证据种类的理解不统一,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理解不统一,就是一国同一时期学者们的理解也不统一。这种状况严重妨碍了证据学科学基础的建立。实质证据观诞生以后,这个问题就明朗化了。按照实质证据观理解,证据只有三种。为什么呢?因为证据是事实,而事实构成证据只有三种情况: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被“书”记载;三是被人感知。客观存在只能存在于物中,因而只能构成物证。被书记载只能构成书证。被人感知也只能构成人证。物证、书证、人证,这就是三种证据(其中人证含有两义)。我国法律上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同物证、书证并列起来是不妥当的,因为同物证、书证并列的只能是人证,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只是人证的不同类型。我国法律上把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规定为两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不妥当的,因为它们都不是证据本身,而是反映了物证的物证资料。我国法律上把视听资料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也不妥当,因为视听资料并不是统一的事物,它的四种成分中只有一种是证据,且属于书证。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七种证据,将物证、书证分开就是八种,但从实质上讲,证据仍然只有三种。
  美国航天局宣布,他们发现了火星表面曾经存在过液态水的证据。他们能发现什么样的证据呢?可以断言,他们只能发现一种证据,这就是物证。历史学家也常宣布,他们发现了古代历史的证据。他们又能发现什么样的证据呢?也可以断言,他们只能发现两种证据,这就是物证和书证。然而,研究现代历史,特别是研究现行事件,却可以获得三种证据,即物证、书证和人证。何以有这样的差别呢?因为,火星上的事实构成证据只有一种情况,即客观存在;历史上的事实构成证据除客观存在(例如古代文物)外,还可能被“书”记载(例如古代文献);现代历史,特别是现行事件中的事实构成证据除客观存在、被“书”记载外,还可能被人感知(即感知事实的人还活着)。可见,事实构成证据最多只有三种情况。由事实构成的证据最多也只有三种。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类同现行事件,因而,可用来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多也只有三种。
  一起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到哪里去寻找证据?前面讲了,侦查人员寻找证据只有三种途径:一是找证物,二是找证书,三是找证人。这里的“证书”泛指记载了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的一切载体,其形式包括文字、图画、音像等。这里的“证人”泛指感知了案件事实和其他待证事实的一切人,我把他们区分为亲证人和旁证人。也许有人会说,勘验、检查和鉴定不也是两种途径吗?应该说,这样的看法是不准确的。勘验、检查不就是司法机关找证物的活动吗?鉴定不也是鉴定人协助司法机关找证物或者鉴别证物吗?由此来看,勘验、检查和鉴定都没有超出找证物的范围,因而它们都是三种途径中的一种途径,并不是新的途径。可以肯定地说,侦查人员寻找证据只有三种途径,不存在第四种途径。三种途径只能获得三种证据,这种情况再次验证了证据只有三种。
  要获得证据必先找证物、找证书、找证人。然而,证据并不是证物,也不是证书,更不是证人。侦查人员找证物是为了获取物证,找证书是为了获取书证,找证人是为了获取人证。物证、书证、人证同证物、证书、证人是两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物证是指物本身存在的和物所体现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比如,刀子的形状,痕迹的特征,血迹的血型,毒物的毒性等,就是物本身存在的事实。从总体上说,凡物的形状、特征、类型、性质、成分、体积、重量、质量、大小、长短、高低等,均可构成物本身存在的事实。物本身存在的事实可分为表征事实和内在事实两部分。刀子的形状、痕迹的特征等,就是表征事实。血迹的血型、毒物的毒性等,就是内在事实。物所体现的事实是指由物的存在、处所、位移、分离、分解、形变、变质、归属等,所体现的事实。物本身存在的事实和由物体现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两部分事实只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就能构成证据,这就是物证。书证是指特定的证书所体现的和记载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证书体现的事实就是证书产生并存在的事实。证书记载的是另一种事实。可见,书证中存在两种事实:证书本身的产生和存在是一种事实;证书记载的又是一种事实。这两种事实只要同待证事实相关联就能构成证据,这就是书证。人证是特定人的陈述及其所陈述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人证也有两个部分,一为陈述,二为被陈述的事实。只要被陈述的事实同待证事实相关联,就能构成证据,这就是人证中的证据。由此来看,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人证中的证据都是指事实,而证物是指物,证书是指“书”,证人是指人。这就是这两组概念的基本区别。
  证据只有三种。物证的证据力是指物本身存在的事实和物所体现的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这是物证的实质效力。物证被反映出来就产生形式效力。物证的形式效力是指物的勘验、检查笔录和物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即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物证的形式效力必须与实质效力相统一。这就要求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必须全面、准确地反映物证的证据力。如果反映得不全面、不准确,甚至有意弄虚作假,则必须推倒,重新勘验、检查和鉴定。书证中存在两种事实,这两种事实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书证具有双重关联性。这种双重关联性又决定:书证具有双重证据力,即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书证的形式证据力是指证书产生并存在的事实同待证事实相关联。书证的实质证据力是指证书记载的事实同待证事实相关联。书证的两种证据力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统一的,即一项书证既有形式证据力就必然有实质证据力。但在个别情况下,也会出现背离,即一项书证虽有形式证据力,但无实质证据力,或者是相反。在出现背离的情况下,应以是否具有实质证据力去决定其取舍,即有实质证据力就可构成书证,没有实质证据力则不能构成书证。人证的两个部分性质是不一样的:陈述的性质是证明;事实的性质是证据。这种情况决定,人证也具有双重效力: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人证的形式效力是指特定人陈述的证明力,即特定人陈述的证明价值;人证的实质效力是指被陈述事实的证据力,即被陈述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人证的两种效力也应当统一。这种统一的关键在于查明被陈述的事实是不是客观上真实发生过的事实。如果是,则两种效力相统一,这项人证就是真人证;如果不是,则两种效力相背离,这项人证就是假人证;如果是与不是均不能确定,则两种效力是否统一也不能确定,这项人证就是实质证据力无法确定,形式证明力有待考查的人证。这样的人证,如果能得到其他人证的印证,则可构成形式真实,这就是单纯的形式真实。如果得不到其他人证的印证,就形成“孤证”。孤证并不是证据,它只是一项孤立的证明。这样的证明只有根据证明人有无人证主体的资格,证明人的道德水平、智力状况、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以及证明人陈述的内容有无矛盾,有无不近情理之处等诸多因素去决定其取舍。
  三种证据中,为什么物证和人证的两种效力,一为实质上的证据力,二为形式上的证明力,而书证的两种效力却又均为证据力呢?因为,人反映物证是在程序过程完成的,因而,反映了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也是在程序过程产生的。人证中,人反映事实倒是在实体过程完成的,但是,人证明事实也只能在程序过程完成。这就决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也只能在程序过程产生。前面讲了,程序过程不能产生据以证明实体的证据,只能产生证明。既是证明,就只有证明力。这就是物证和人证的形式效力都是证明力的根源。书证就不同了。书证中,证书产生并存在的事实构成书证的形式效力;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构成书证的实质效力。这两种效力都是由事实构成的,两种事实都发生在实体过程,也都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这些情况就决定,书证的两种效力都是证据力。
  以上就是三种证据的基本情况。证据只有三种,这就是物证、书证、人证。其中,人证含有两义:一指人作出的证明(指陈述);二指人通过证明提出的证据(指事实)。这就是实质证据观在证据种类问题上引发的重大转变。三种证据的理论可以穷尽所有证据,可以把古今中外人们所使用的一切真正的证据均包括无遗。三种证据的理论揭示了人们获得证据的基本途径,这将极大地提高人们获取证据的能力,增强人们获取证据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准确性。三种证据的理论揭示了物证、书证、人证和证物、证书、证人这两组概念的联系和区别,结束了证据种类问题上的混杂局面,这为人们正确运用证据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提出客观性理论是对实质证据观的深化。提出关联性理论是对实质证据观的进一步深化。提出三种证据的理论则标志着实质证据观的完成。实质证据观就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证据是事实;二是证据有两重属性;三是证据只有三种。这就是证据观念的大转变。正是这样的大转变构成了证据学真正的科学基础;正是这样的大转变,引发了证据学的大革命;正是这样的大转变改变了证据学的全部面貌;正是这样的大转变开创了证据学发展的新时代。
                                                                                                                                 注释:
               吴家麟.论证据的主观性和客观性[J].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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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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