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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农业大学28名师生因动物实验感染传染病,这条信息一经媒体披露就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媒体追问着原因,人们关切着结果——谁来担责,该担何责,如何补救?学生在专业实习中、在教学实验中遭遇伤害并非这一孤立的个案。其原因在于实习和实验本身,正所谓任何劳动都伴随着风险,而学生成了风险的直接承受人。我们既不能因噎废食,如同一些学校取消郊游、限制学生的户外活动一样,须知“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我们也无意执着于追究学校或者教师的责任,因为任何追究既不能完全消除实习与实验中的风险,更不能减损遭遇风险的学生们受到的伤害和承载的痛苦。我们关心和关注的是:谁来为减轻乃至消除学生的伤害和痛苦担责,他们担责的范畴与范围又是什么? “谁来担责?”我以为,学校应为学生承担责任。 学生实习,尤其是教学实验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学生学习专业知识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本来意义上的专业实习与教学实验是在学校安排、组织、指挥和监督下进行的,学生是根据学校的教学计划、遵守学校的教学程序进行学习、实习、实验,从而完成自己的学习任务,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学校与学生在这些教学环节中的关系是主动与被动、安排与接受、指挥与服从的关系,学生始终处于从属与附属的地位。因此,学生在这些教学活动中承担的风险应当转移给学校,遭受的伤害也应当由学校来担责。为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的教学环境和教学条件,是学校应尽的义务和应当履行的教学责任。这正如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风险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样,因为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组织、指挥和监督下进行劳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和附属性。所以,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并且,风险管理最有效的方式是防止风险演化为危险。为学生在实习与实验这些教学活动中减少和消除危险是学校的根本目的与追求。由于学校与学生两者间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法律地位的状况所决定,无论是预防风险,还是减少危险学校都处于更加主动地位,起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只有由学校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既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又保障学生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目的。 学生实习和教学实验实际上是在从事不同于书本教学的实际工作,类似于劳动法领域中的“劳动”。为了转移劳动者在劳动中的风险,在法律上为劳动者的职业伤害设立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不同于损害赔偿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样,学生在学校安排的实习与实验活动中受到伤害,也应当由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是学生在学在教学实验活动中由于自身的原因或者过错受到伤害,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由学校来承担相应的救治与康复责任。对于这一点,最直观的证明便是东北农业大学这次感染事件中的那一位同样受到感染的教师。也许这位教师本人对于这次事件、对于在这次事件中受到伤害的学生及他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负一定形式的责任,但他应当承担的其他形式的责任丝毫不影响对其本人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也丝毫不会减损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 为实习中的学生提供工伤保护在原劳动部1996年8 月12日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中曾有先例:“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尽管后来的立法和政策有了变化,但这一立法先例证实了它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正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言:“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在立法中,采用技术措施确保劳动安全与卫生的适用范围,通常就包括了工业、商业中的所有工人、技术雇员、学徒、技工和工头等。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其他途经对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实习生进行保护,如虽不进行工伤认定,但依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所到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进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承担何责?”我以为,学校应对学生承担全责。 所谓全责,既包括当下的医疗救治,也包救治后的康复;既考虑感染对于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的影响,也考虑感染对于学生毕业后就业的影响。学生在校期间主要承担的学习任务,一些来自于实习和实验中的伤害可以危及或者影响其学习进程,甚至还会影响其学习能力,如东北农业大学这次事件中的“布鲁氏菌病可引起长期发热、多汗、关节痛、肝脾肿大、早衰及不孕不育等多系统疾病,此病有可能久治不愈。”这些症状对承担着繁重学习任务的学生的影响是不言自明的,填补这上损害的责任同样是学校的。如何弥补学生学习进度的缺失,如何补救学生学习能力的减损都是学校不能推脱的。学生在毕业后必然会去走上就业,这既是学校教学的目的,也是学生学习的目的,是学生付出多年时间和不菲费用的追求,也是唯一能够代偿其时间与金钱付出的机制与途经。当学生在学校安排的实习或者实验活动中遭受伤害,进而影响到学生的毕业与就业时,学生到学校进行学习的目的,学生为学习的全部付出都只能化为泡影。难道真就如学生们所言:“这专业、这书,真是白读了”,“十数年寒窗苦,一病全作废。”不能由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来承担这不可能承担的后果,必须由责任人对此负责!根据工伤赔偿中的全部填补原则,即工伤补偿和赔付应当全部填补劳动者的全部损失。换言之,就是要补偿到他在没有遭受工伤情形下所具有的工作能力、并由这一工作能力所产生的工作收益。因此,在东北农业大学这次事件的后果中,我们更关心的是受到伤害的学生们毕业后的就业问题。由于这次事件的伤害,他们还能就业吗?他们在就业中还能找到本应从事的职业吗?从学校给出的三句话中不难看出:“你病了我治”、“你残了我赔”都是能够适用于受到伤害的学生从而得到学生认可的,唯一“让我们(学生)难以接受的是”你找工作我推荐“,因为这是可以适用于一般学生,而不一定适用于受到伤害的学生的,尤其是他们所学”专业涉及到的许多行业对布鲁氏菌病患者都有着严格的限制“。当学生因为这次事件找不到工作,并且在学校推荐后还是找不到工作、不能实现就业时,学校可以就此免责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如何补救?”我以为,国家应对此专项立法。 客观地说,到目前为止,东北农业大学对于这次事件中受到伤害学生的救治与补偿是积极和有效的。尤其是“将根据患病学生三个疗程结束后的治疗结果,充分听取患病学生与家长的意见诉求,尽快拿出赔偿等善后问题的解决方案”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但学生们为什么还心存疑虑呢?原因就在于法定标准与责任范围的不确定。前者由于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也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赔偿标准就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难于为双方都认可,或者说即便双方都不认可但却不能不接受。所以,即便在东北农业大学承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给予每名患病学生一次性补助3 万元,并通过减免学费和增加补贴等方式,共赔偿每名学生约6.1 万元,仍有10名学生未来与学校就善后问题达成共识。我以为,出现这样的情形,既不缘于学校的吝啬,也不因为学生的贫心,而是法律的缺失。国家没有针对学生因实习和实验这类具有准劳动性质的事件受到的伤害,而制定出专门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后者则是学生们出于对未来的担心,这是可以理解、接受并且是应当解决的。因为学生和学习,无论是身份还是行为都只具有暂时性和过渡性,都共同指向毕业与就业。学校的一句“你找工作我推荐”是无法消除学生们的忧虑的,更不能真正对他们的就业有任何实质性的补救。如果我们从同样在这次事件中受到伤害的那位教师角度来看这一点,问题就更加清楚了,因为无论这位教师遭受感染的后果是什么,他都是这个学校的教师,都没有就业之忧。但如果我们再换一个角度,站在东北农业大学的位置上看,除了学校把他们接受为像那位教师一样的该校员工外,在现有条件下,我实在看不出来学校在他们就业上还能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甚至认为,不应当让学校过多地承担正常的教学风险,因为这是教学活动中的一种必然存在,而教育是有益于全社会,应由国家来承担主要责任的。因此,只有法律能够为解决此类具有普遍性又超越于特定主体自身能力的社会问题提供规范。国家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在鼓励学校积极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的前提下,规定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实习和实验等教学活动中,学校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伤害学生的医疗救治和学业延续,学生后续损失的承担,伤残学生毕业与就业的国家救济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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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农业大学28名师生因动物实验感染传染病,这条信息一经媒体披露就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媒体追问着原因,人们关切着结果——谁来担责,该担何责,如何补救?学生在专业实习中、在教学实验中遭遇伤害并非这一孤立的个案。其原因在于实习和实验本身,正所谓任何劳动都伴随着风险,而学生成了风险的直接承受人。我们既不能因噎废食,如同一些学校取消郊游、限制学生的户外活动一样,须知“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我们也无意执着于追究学校或者教师的责任,因为任何追究既不能完全消除实习与实验中的风险,更不能减损遭遇风险的学生们受到的伤害和承载的痛苦。我们关心和关注的是:谁来为减轻乃至消除学生的伤害和痛苦担责,他们担责的范畴与范围又是什么?
“谁来担责?”我以为,学校应为学生承担责任。
学生实习,尤其是教学实验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学生学习专业知识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本来意义上的专业实习与教学实验是在学校安排、组织、指挥和监督下进行的,学生是根据学校的教学计划、遵守学校的教学程序进行学习、实习、实验,从而完成自己的学习任务,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学校与学生在这些教学环节中的关系是主动与被动、安排与接受、指挥与服从的关系,学生始终处于从属与附属的地位。因此,学生在这些教学活动中承担的风险应当转移给学校,遭受的伤害也应当由学校来担责。为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的教学环境和教学条件,是学校应尽的义务和应当履行的教学责任。这正如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风险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样,因为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组织、指挥和监督下进行劳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和附属性。所以,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并且,风险管理最有效的方式是防止风险演化为危险。为学生在实习与实验这些教学活动中减少和消除危险是学校的根本目的与追求。由于学校与学生两者间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法律地位的状况所决定,无论是预防风险,还是减少危险学校都处于更加主动地位,起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只有由学校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既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又保障学生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目的。
学生实习和教学实验实际上是在从事不同于书本教学的实际工作,类似于劳动法领域中的“劳动”。为了转移劳动者在劳动中的风险,在法律上为劳动者的职业伤害设立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不同于损害赔偿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样,学生在学校安排的实习与实验活动中受到伤害,也应当由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是学生在学在教学实验活动中由于自身的原因或者过错受到伤害,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由学校来承担相应的救治与康复责任。对于这一点,最直观的证明便是东北农业大学这次感染事件中的那一位同样受到感染的教师。也许这位教师本人对于这次事件、对于在这次事件中受到伤害的学生及他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负一定形式的责任,但他应当承担的其他形式的责任丝毫不影响对其本人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也丝毫不会减损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
为实习中的学生提供工伤保护在原劳动部1996年8 月12日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中曾有先例:“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尽管后来的立法和政策有了变化,但这一立法先例证实了它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正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言:“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在立法中,采用技术措施确保劳动安全与卫生的适用范围,通常就包括了工业、商业中的所有工人、技术雇员、学徒、技工和工头等。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其他途经对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实习生进行保护,如虽不进行工伤认定,但依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所到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进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承担何责?”我以为,学校应对学生承担全责。
所谓全责,既包括当下的医疗救治,也包救治后的康复;既考虑感染对于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的影响,也考虑感染对于学生毕业后就业的影响。学生在校期间主要承担的学习任务,一些来自于实习和实验中的伤害可以危及或者影响其学习进程,甚至还会影响其学习能力,如东北农业大学这次事件中的“布鲁氏菌病可引起长期发热、多汗、关节痛、肝脾肿大、早衰及不孕不育等多系统疾病,此病有可能久治不愈。”这些症状对承担着繁重学习任务的学生的影响是不言自明的,填补这上损害的责任同样是学校的。如何弥补学生学习进度的缺失,如何补救学生学习能力的减损都是学校不能推脱的。学生在毕业后必然会去走上就业,这既是学校教学的目的,也是学生学习的目的,是学生付出多年时间和不菲费用的追求,也是唯一能够代偿其时间与金钱付出的机制与途经。当学生在学校安排的实习或者实验活动中遭受伤害,进而影响到学生的毕业与就业时,学生到学校进行学习的目的,学生为学习的全部付出都只能化为泡影。难道真就如学生们所言:“这专业、这书,真是白读了”,“十数年寒窗苦,一病全作废。”不能由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来承担这不可能承担的后果,必须由责任人对此负责!根据工伤赔偿中的全部填补原则,即工伤补偿和赔付应当全部填补劳动者的全部损失。换言之,就是要补偿到他在没有遭受工伤情形下所具有的工作能力、并由这一工作能力所产生的工作收益。因此,在东北农业大学这次事件的后果中,我们更关心的是受到伤害的学生们毕业后的就业问题。由于这次事件的伤害,他们还能就业吗?他们在就业中还能找到本应从事的职业吗?从学校给出的三句话中不难看出:“你病了我治”、“你残了我赔”都是能够适用于受到伤害的学生从而得到学生认可的,唯一“让我们(学生)难以接受的是”你找工作我推荐“,因为这是可以适用于一般学生,而不一定适用于受到伤害的学生的,尤其是他们所学”专业涉及到的许多行业对布鲁氏菌病患者都有着严格的限制“。当学生因为这次事件找不到工作,并且在学校推荐后还是找不到工作、不能实现就业时,学校可以就此免责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如何补救?”我以为,国家应对此专项立法。
客观地说,到目前为止,东北农业大学对于这次事件中受到伤害学生的救治与补偿是积极和有效的。尤其是“将根据患病学生三个疗程结束后的治疗结果,充分听取患病学生与家长的意见诉求,尽快拿出赔偿等善后问题的解决方案”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但学生们为什么还心存疑虑呢?原因就在于法定标准与责任范围的不确定。前者由于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也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赔偿标准就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难于为双方都认可,或者说即便双方都不认可但却不能不接受。所以,即便在东北农业大学承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给予每名患病学生一次性补助3 万元,并通过减免学费和增加补贴等方式,共赔偿每名学生约6.1 万元,仍有10名学生未来与学校就善后问题达成共识。我以为,出现这样的情形,既不缘于学校的吝啬,也不因为学生的贫心,而是法律的缺失。国家没有针对学生因实习和实验这类具有准劳动性质的事件受到的伤害,而制定出专门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后者则是学生们出于对未来的担心,这是可以理解、接受并且是应当解决的。因为学生和学习,无论是身份还是行为都只具有暂时性和过渡性,都共同指向毕业与就业。学校的一句“你找工作我推荐”是无法消除学生们的忧虑的,更不能真正对他们的就业有任何实质性的补救。如果我们从同样在这次事件中受到伤害的那位教师角度来看这一点,问题就更加清楚了,因为无论这位教师遭受感染的后果是什么,他都是这个学校的教师,都没有就业之忧。但如果我们再换一个角度,站在东北农业大学的位置上看,除了学校把他们接受为像那位教师一样的该校员工外,在现有条件下,我实在看不出来学校在他们就业上还能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甚至认为,不应当让学校过多地承担正常的教学风险,因为这是教学活动中的一种必然存在,而教育是有益于全社会,应由国家来承担主要责任的。因此,只有法律能够为解决此类具有普遍性又超越于特定主体自身能力的社会问题提供规范。国家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在鼓励学校积极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的前提下,规定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实习和实验等教学活动中,学校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伤害学生的医疗救治和学业延续,学生后续损失的承担,伤残学生毕业与就业的国家救济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