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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6 13:26: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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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检法合力化解纠纷四年调处1330件民行案件
  从本月起,在浙江,当事人就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民事行政案件申诉的,检察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调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也将不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这是记者前天在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抗诉案件纠纷化解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看到的内容。这一《意见》的出台,表明该省检法合力化解纠纷工作有了机制上的保障。
  《意见》要求法院、检察院加强协作配合,在遵守合法、自愿、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下,共同做好民事行政申诉抗诉案件纠纷化解工作,并贯穿于申诉审查和抗诉再审的全过程。《意见》把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者其他涉及群体利益,案情复杂、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实体处理正确、但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讼争标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邻里等特殊关系,当事人之间情绪对立严重,以裁判方式结案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再审改判后难以执行回转或者不宜执行回转,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或者社会舆论关注等情况的案件列为化解纠纷工作的重点。
  记者注意到,在总共27条内容的《意见》中,对法院检察院在民事行政申诉抗诉案件中化解纠纷的程序和具工作方法等一一明确。如《意见》指出,法院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诉;当事人不愿撤回申诉的,由检察院撤回抗诉;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程序。提出抗诉后,由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请求检察院参与调解,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检察院可以参与调解。法院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检察院参与调解工作的,可以邀请检察院派员参加调解工作,检察院应当配合。为保护当事人权益,《意见》指出,在纠纷化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再审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时,《意见》规定,检察院在参与法院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查实之后,对该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意见》要求同级法院、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抗诉案件承办部门之间建立起信息定期沟通机制,每季度末就相关案件信息进行书面通报;浙江省高级法院和省检察院将每年召开一次民事行政申诉抗诉案件纠纷化解工作会议,交流工作经验,完善风险预警机制,防范突发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发生。
  据介绍,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纠纷化解工作,同样适用这一《意见》进行处理。
  另据了解,从2007年开始浙江检察机关以调促抗,在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全面推行调处工作,自行或配合法院化解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四年来,全省检察机关调处民行案件纠纷3920件,其中与法院共同调处133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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