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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拓 【摘要】中国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一次次给人们敲响了食品安全的警钟。在相当数量的责任事故中,由于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责任追究时限较长、责任者逃避责任和责任承担不力等客观因素的存在,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和救助,基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保证食品市场正常发展的有效途径,是综合食品安全政府、社会和自我监管的有效方式。 本文围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本质属性这一主线展开,介绍了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等概念,在阐释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就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设想. 【关键词】食品安全 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多发,从震惊世人的“三鹿奶粉”案到“双汇火腿”案,从开始的“红心鸭蛋”到如今满大街的的“地沟油”,“绝育”黄瓜、“爆炸”西瓜,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温家宝总理不久前怒斥这些恶性的食品安全事件为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 已经到了严重的地步。这理应引起各食品生产企业的足够重视, 但是, 问题食品仍旧屡屡出现。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怎样才能缓解现阶段食品问题,怎样才能保证亿万百姓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何才能使受害者在第一时间的到救济?由于此类问题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受害者往往不能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救济,无疑是让受害家庭再雪上加霜。仅仅依靠问题企业单方面的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此类事件中企业往往处于强势,消费者利益难以的到有效保护。虽然为了保证社会稳定,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临时救急,但是毕竟不是长久之计。随着社会的发展,食品生产者承担者越来越大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压力,消费者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困惑,难道现阶段解决食品问题的唯一办法,就真的只剩下锻炼身体了吗?由此,笔者以为非常有必要推进食品安全领域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强大的保险力量来缓解社会矛盾,分担社会风险。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含义 食品安全,广义上有食品数量安全、质量安全等。从本文探讨的目的来看,我们主要从食品的质量安全(即Food Safety)展开讨论。所以,单从质量上来说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在加工、运输、销售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食物发生可以导致对人身健康的危害。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由此,判断食品安全应该考虑食品本身和食品添加剂标准、食品接触材料的安全性、损害结果以及潜在危险。 在我国,责任保险的应用并不广泛,大多集中于新兴、高危产业领域,如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等。这些危险领域,因为事故多发易发,需要以严格责任保护受害人,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及推动产业继续发展,必须对其风险进行一定的转移。否则某些行业将因为承担责任过重出现无人入住的现象,这非常不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由于责任保险仅收取廉价的保险费,而不过分加重个人和企业财务负担,不仅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且使企业分散了风险。这就使得严格责任的推行有了合理性、可行性。 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一旦出现问题将给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对社会稳定,政府信誉产生极大影响。食品安全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日益受到人民的关注,我们的《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立法逐渐的完善,赋予广大人民更多权利,企业则承担更大的责任,但是从保障上来说,还是没有很好的保障机制,一旦出了事故买单的往往是政府。法律成了只认定而无法保障的一纸空文,法律追求的价值就不被广大人民所信仰,所以责任保险非常有必要在食品领域乃至能多领域推行。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含义 保险学中的产品责任保险定义为由于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包区域被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 由此,我们可以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界定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因疏忽或者过失致使食物或者食物的掺入物、接触物等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我们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着其他责任保险所共有的职能,以风险分散和损失补偿为其根本职能,并且有着极大的事故预防作用。 但是不得不说,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还是十分缓慢的,那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需求不足和供应不足。需求不足是因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方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前面已经提到这一类主体往往对风险认识不足或者抱着侥幸心理,并不愿付出较高成本。即便一旦出了事故,若风险承担小于保费支出,则不投保是其选择;万一风险承担之开销大于其承担能力,企业的赔偿也往往以自己财产为限。供应不足,因为我国保险起步晚,短期内的需求不足导致供应不足,目前的国内市场基本属于买方市场,很多保险公司都在为了市场规模和利润而竭力满足客户的需求,由于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安全责任的风险的低估甚至是忽视,相关保险产品常常处于无人问津的地步。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含义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找到问题的根源,立法在不断加强商家责任的同时,并未对其能否承担予以考量,也并未对其是否愿意承担进行预计,这样将会出现法律所探讨之事物在实践中只是空有其表,“因此基于危险社会化之思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之建立实属必要,且系当然”。 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特定的主体必须投保某个险种,特定的保险人必须开办相应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在于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投保人有投保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关系的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效果的保险种类。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根据食品安全基本法、特别法和法规等的规定,食品行业主体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投保,特定保险人必须承保的一种制度。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具有与普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同的优点,即风险转移,损失赔偿。但相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其还有更多的特点:首先,责任范围较大,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具有极强的立法强制性,未经法律允许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否则将获得法律的不利评价。最后,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因为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加上食品安全事故危害较大,对公共利益造成极大影响,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通过给食品行业主体设定强制投保义务,可对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 (四)设置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依据 1、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学理依据 首先,因为“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所以应该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经济人”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充实的,其基本含义为:个人的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增进自己的经济利益,除非能够使个人收益,否则个人不会“主动”考虑他人或者社会利益;在存在多行动方案的条件下,个人会根据成本或者收益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那一个,从而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他总是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逐和获得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笔者对经济学不懂,只能浅显的谈到经济人,但从上述可以看出,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食品行业主体作为经济人也会用各种不正当方式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现阶段,食品安全立法虽然不断完善,但是执行力度以及法律的滞后性难免会给某些钻空子的无良商人以可乘之机,违法成本非常低,相对于可观的违法利润,经济人们难免会为了一己利益造成市场危机,对全局的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一条非常有效的,在不打击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保障社会公益的路子。 其次,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所以只能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该项制度发源于欧洲大陆,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广泛应用,最突出的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及规避投资风险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由其是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已经渐渐成为商业运行之主流模式。 但是这种有限责任制度还是存在相当的缺陷的,一般来讲,有限责任制度乃是股东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为限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样说来,有限责任制度将导致对公司的债权人保护不力,股东往往为了自己的私利完全可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说到这里,熟读《公司法》的人不禁想到,我国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规制,在英美法中这种规制叫做“揭开公司面纱”。那么既然有规制,为何这还有缺陷呢?因为有限责任可以成为出资人利用公司转移责任风险的途径,那么在侵权责任发生后,出资人可以因为公司无资产或者公司资产有限而逃避侵权责任,这将导致对侵权责任制度的破坏,是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救助。从早期的“三鹿”时间可以看出,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一个企业迅速进入破产,其一般债权人将难以得到合理赔偿。所以,由于有限制度的存在,“侵权责任不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不适用‘解开公司面纱’制度”。难道,侵权责任就在此打住了吗?受害人就无法得到来自企业的赔偿?此处就可以看到食品安强制全责任保险的好处,因为商人的趋利避害性,所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上选。 2、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 首先,基于保险法原理。责任保险或者一般保险都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也就是说,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多大金额、保险人是否承保等,完全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未能投保责任保险或者保险人拒绝承保,则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除了寄希望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资力之外,受害人没有其他选择。而按照强制保险法律的规定,投保人投保何种类型、多大限额都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就避免了当被保险人缺乏赔偿资力的时候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无所获。强制保险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和经济补偿,减少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其次,基于经济法原理(1)由于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而需要必须的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具有下列缺陷:市场不完全、市场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公共产品、经济周期等。这些缺陷导致市场失灵,市场无法单靠自身解决,需要引入政府干预。在我国的食品市场上,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恰恰体现了市场失灵这个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外部性,公共物品和信息失灵等。 当一个个体的行为给其他不相关方当事人带来成本或者利益,但是该个体在作出决定时并没有将这些外部影响考虑进去,外部性就产生了。在市场中,违法采用劣等原料工艺的商贩会给消费者和正常经营的厂商带来损害,这是一种负外部性,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国家干预的法律手段来平衡利益冲突,将产生外部性的厂商的外部性内部化。设法将其社会成本也纳入到其生产成本中。 公共物品是指在消费中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的物品。由于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市场监管管理具有公共物品性质,只能依靠国家提供的方式来影响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行为。 信息失灵是指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准确。强大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提供或者歪曲信息的内容。 以上这些原因导致了食品市场的失灵,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政府干预,借助外力强制,是市场恢复到自律。 (2)由于政府不是万能的所以单单依靠政府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在市场——政府的市场经济框架下,市场失灵后紧接着就是政府干预。那么政府干预是否就是解决问题完美之选呢?从中央到地方政府的卫生部门为保证食品安全起到了不可小觑的作用,但是从食品安全的形势来看,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还不尽合理,惩罚措施力度不够,保障不够完善,加上监管成本大,监管阻力大、手段技术落后等,政府也是会存在失灵现象的。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依然大规模的出现了奶粉、蔬果、粮油的问题事件。那么政府失灵又是怎么一回事呢?运行效率低下、过度干预、公共产品供应不足、权利寻租等都是致使政府失灵的原因。政府是一个组织,由人组成的庞大组织,从组成人员的道德品质到政府自身的利益无不影响着政府的决策。所以政府干预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并不是市场失灵最完美的解决之道。所以必须将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相结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来解决经济问题,促进经济发展。 (3)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相结合是最佳解决之道。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政府干预也不是完美的,只有将二者相结合,让政府的强制性在市场的自主性中发挥作用,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即赋予政府相应职权,保证管理,又防止政府过度干预,使政府在经济法的规范下“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前提,充分尊重市场机制作用的规律,政府不能代替市场作用,不得违背市场力量,不得侵犯市场主体自主权利,使市场主体保持高度的竞争力”。在食品市场,要实现效率和利益的结合,社会本位和实质正义的体现,不仅要最大限度的保障食品的安全,还要在市场失灵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因为食品安全事故影响范围大危害严重,一旦发生,单单依靠普通责任保险(因为保险人处于自己利益的考量,如前所述购买需求等原因也会导致保险市场失灵)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政府将面临巨大的压力。所以非常有必要在食品安全领域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以加强监督,保障救济。 二、发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发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食品行业发展的需要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饮食大国,“民以食为天”的古训流传了千百年,从袁隆平解决了人类的吃饭问题,到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食品已经从单纯的生理需求慢慢发展到人们的一种生活态度,于是对品质和数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无不促进者中国食品加工业的飞速发展,由于食品加工业投入小、见效快、又是又不落败的阳光产业,于是从规模的管理均参差不齐。由前所述食品行业发展的同时,安全隐患仍然存在。首先,人们对食品的要求越来越高,各类添加剂、高科技食品纷纷出世,监管的技术要求越来越高。其次,法律建设跟不上食品行业的发展,执法力度不严,惩罚力度不足,利益熏心的经济人敢于以身试法。最后,单纯依靠企业的自身力量,难以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政府成了企业的救火员。所以基于当前乃至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的食品行业发展,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解决安全问题。否则,很难调和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矛盾。 2、企业分担风险的需要 2008 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问题奶粉事件后,在政府补偿之外,与三鹿相关联的22家责任企业共需拿出资金11亿多元,其中9亿多元用于患儿的一次性现金赔付,2 亿元用于设立医疗赔偿基金来报销患儿今后可能出现相关后遗症所引发的医疗费,平均到29 万的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身上,不到3800元,而这在当前医药费用高企的背景下是远远不够的。而且这11亿元还是问题企业在千遮百掩,以致无法掩盖事实,最后被迫承担其该负的社会责任和起码的社会良知。在事件爆发后,由于种种原因,2008年12月,三鹿集团不得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9年11月破产程序终结,对普通债权零清偿,至此,三鹿这个中国乳制品巨人轰然倒下。但该事件也折射出由于产品责任保险缺位带来的尴尬,如果食品生产和流通能够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大量的投保人将其所面临的或潜在的风险以参加保险的方式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则通过承保和再保险的形式,将同质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设立保险基金,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在食品生产和流通企业需要承担其赔偿责任时,可以使受害者获得及时足额的保障 。同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的各种监督,将进一步提高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利益。 3、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面已经谈到的外部性问题,由于食品安全是关于社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征。食品安全中的负外部性具体表现为劣质厂商生产的伪劣产品不仅影响消费者的正常食用,还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并且对消费者心理产生影响,使消费者对同类的优质产品无法做出正确评价,造成优质的厂商经济损失。这些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所以要保证食品领域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必须首要解决外部性问题,而外部性问题仅仅依靠市场机制自身难以解决,必须要外部力量如政府介入甚至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才能将劣质厂商的外部性内部化。 4、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从前面已经谈到的“三鹿奶粉事件”到“金华火腿”“双汇火腿”,再到现在使人谈之色变的“地沟油”,各类事件均可以看出,最大的受害者是站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所谓弱势群体是指不能依靠自己的实力或者市场竞争来获取权益维护权益的群体,消费者相对于强大的生产销售者就是弱势群体。在与生产者销售者这些强势方相对立的时候,消费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受到损害难以得到救济,承受着身体心理双重负担,只有依靠法律等外界力量予以保护。 所以,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体制,强制企业投保,无论致害企业是否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应对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将会在第一时间对受害者进行赔付,防止伤害扩大,这也是安抚受害家庭,保障社会稳定之良方。 5、减轻政府负担的需要 前面已经提到,因为市场是有缺陷的,一旦市场失灵,政府立马要提枪上阵,但是因为在市场的不断完善中,政府也在不断的更新改进其职能,政府的侧重点应该是制度保障和社会服务,宏观调控和秩序维护。而不是在制定的法律无法得到落实的时候,充当企业的买单人。但是在近几年的食品安全事故中,政府总是充当着企业的买单者,企业肆无忌惮,政府压力重重。所以在政府从全能政府走向服务政府的时机,建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减轻政府负担,将政府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专业化的保险人的首要之选,这样更能提高事故的解决效率,使政府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去发展公共服务,改善民生。 (二)发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可行性 1、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为企业参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 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通过明确了地方各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对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以及食品企业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200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责任法律体系的建设进入了全新的阶段,其核心在于保障私权,深化了对食品安全责任的认识。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交强险等责任保险的实施为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发展提供了现实参考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等规定,相应的行业主体和车船所有人应当投保责任保险,并且现实中的交强险已经实施的非常成熟。实践中,一些特殊职业也在尝试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这些都为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提供了良好的参照和必要的借鉴。 3、商业保险公司发展状况为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 虽然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但伴随着经济的腾飞,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人们对保险的认识不断加强,责任保险呈现高速发展势态,据统计,2004年到2007年责任保险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保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平均增长20%。商业保险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中积累了大量的开展责任保险的经验,基本掌握的经营规律我国保险公司由于长期从事出口责任保险、货物运输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和环境污染责任险等众多责任险种的经营,已经形成一支专门从事各种灾害事故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能够对影响标的安全的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的意外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风险进行有效识别、预测和评估分析。这些都为再食品行业中开展强制责任保险提供了现实基础。 三、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建议 法条是理想的,但是社会是现实的,因而一个新的制度的构建实施必然是要面临种种难题和阻碍的。一个好的制度一定是在克服种种阻碍为人们所认识,通过各种竞争博弈才走向应用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应用,必定要在衡量各方利益,避免更大冲突的前提下适用。 (一)对《食品安全法》进行必要的修订 建立循序渐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推行的模式。因为我国的地区发展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同食品行业间的发展也有较大的差异。所以应允许部分地区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一些地方的行政法规。同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的结论以及事故率等综合因素的分析,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指定某类食品应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必须形成完善的食品安全责任法律法规体系以及较系统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成本承担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从分析其优点来说必然是一个保障消费者权益,有利于企业良好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好制度,但制度的推行是有成本的,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会有保险费等成本支出,必然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 1、于企业来说,生产优质商品,合法经营,严格按照标准一丝不苟的企业可能会觉得这是额外负担,而降低其生产食品的积极性甚至使其转投其他非强制投保的行业。但总的来说,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它是一个组织,绝对不可能做到生产零风险,任何厂商都必定要承担或大或小的风险,加上企业是食品利润的赚取者,他们在市场中获利,承担来自市场的风险,所以根据其风险而计算出来的强制责任保险成本必然要由其承担大部分。 2、从消费者方面来说,企业因为保费支出可能会提高产品价格,将此成本转嫁于消费者。物价不断攀升的今天,消费者能否承受食品价格再次提高?笔者以为,虽然国民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也日益提高,但物价过高必然会使社会不稳定,但是若在合理的范围内提高,在公众的承受范围内涨价,而公众享受了更大的保障,应该是可以接受的。加上市场本身存在的竞争性,一时间物价应该不会徒然攀高。 3、在此过程中,除了消费者受益,前面也阐述过,政府也毫无疑问是此制度的一个受益者。从“三鹿”等事件不难看出,政府因为食品安全事故问题需要有大笔的财政支出。而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了保险人的监督,企业的事故率必然会降低,即使发生事故也有保险人来买单,政府的财政负担减轻,因此,政府也必定要作为一部分保费成本的承担着。政府如何承担?应当跟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设计一些良性的激励机制,根据企业的事故率来降低或者增加税收,或者与保险人联合以政府直接分担部分保费的形式作为对事故率极低,生产经营规范的企业的奖励。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费率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费率必须确定在适当的范围内,保险费率直接决定了投保人成本的增加和保险人利润的多少,同时与责任事故受害人所获得的补偿额度密切相关,因此必须经过各种研究考察和精密计算才能最终确定。保险费率的制定,必须公平合理,不能过高,抑止投保积极性,也不能过低,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必须设定在能够集中足够的资金应对事故,又要在合理的范围内预防损害发生。所以应当以食品的销售额和销售量为标准,同时考虑食品销售范围、安全事故率等因素以此来设置浮动费率,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设定不同的费率。 (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行业准备 保险行业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参与,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由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保险公司在经营时,应成立专业的部门团队,承保前对食品的质量性能进行仔细专业的调查,可聘请专家和质监部门的工作人员一同进行技术鉴定。承保后,加强监督,制定专人负责督促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必要时可以利用再保险将一部分风险转移出去。 (五)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因为保险的功能在于社会管理、风险分散、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对受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而不是全面的补偿,所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应为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特定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主要为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特定的财产损失应为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并且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不包括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已经支持精神损害,如果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扩大赔偿范围,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主要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必要的补偿即可。 (六)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在于对受害者进行及时且必要的赔付,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该险种是区别于一般责任保险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该法条可以看出,保险人只有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才直接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这样对于食品安全事故中急需救治的受害者无疑是伤害的延伸。受害人若走法律途径向致害人要求赔偿需要相当的时间精力,等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那么时间就是生命,这对受害人来说必然是雪上加霜。鉴于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建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赔付原则,赋予受害人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 【2】樊启荣.《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版. 【3】 许飞琼.《责任保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版,196页. 【4】 鞠珍艳.“论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上海保险》2010年第3期. 【5】李昌麒.《经济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 【6】卢燕.“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西安财经学院,《商业经济》,2008年第32期. 【7】张凤仪.《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分析》,安徽财经大学保险系. 【8】范梅华 汪生.“让百姓食品更安全——亮点解读”,《中国企业导刊》,2009年第26卷第5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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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拓
【摘要】中国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一次次给人们敲响了食品安全的警钟。在相当数量的责任事故中,由于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责任追究时限较长、责任者逃避责任和责任承担不力等客观因素的存在,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和救助,基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保证食品市场正常发展的有效途径,是综合食品安全政府、社会和自我监管的有效方式。 本文围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本质属性这一主线展开,介绍了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等概念,在阐释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就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设想.
【关键词】食品安全 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多发,从震惊世人的“三鹿奶粉”案到“双汇火腿”案,从开始的“红心鸭蛋”到如今满大街的的“地沟油”,“绝育”黄瓜、“爆炸”西瓜,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温家宝总理不久前怒斥这些恶性的食品安全事件为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 已经到了严重的地步。这理应引起各食品生产企业的足够重视, 但是, 问题食品仍旧屡屡出现。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怎样才能缓解现阶段食品问题,怎样才能保证亿万百姓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何才能使受害者在第一时间的到救济?由于此类问题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受害者往往不能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救济,无疑是让受害家庭再雪上加霜。仅仅依靠问题企业单方面的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此类事件中企业往往处于强势,消费者利益难以的到有效保护。虽然为了保证社会稳定,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临时救急,但是毕竟不是长久之计。随着社会的发展,食品生产者承担者越来越大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压力,消费者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困惑,难道现阶段解决食品问题的唯一办法,就真的只剩下锻炼身体了吗?由此,笔者以为非常有必要推进食品安全领域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强大的保险力量来缓解社会矛盾,分担社会风险。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含义
食品安全,广义上有食品数量安全、质量安全等。从本文探讨的目的来看,我们主要从食品的质量安全(即Food Safety)展开讨论。所以,单从质量上来说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在加工、运输、销售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食物发生可以导致对人身健康的危害。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由此,判断食品安全应该考虑食品本身和食品添加剂标准、食品接触材料的安全性、损害结果以及潜在危险。
在我国,责任保险的应用并不广泛,大多集中于新兴、高危产业领域,如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等。这些危险领域,因为事故多发易发,需要以严格责任保护受害人,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及推动产业继续发展,必须对其风险进行一定的转移。否则某些行业将因为承担责任过重出现无人入住的现象,这非常不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由于责任保险仅收取廉价的保险费,而不过分加重个人和企业财务负担,不仅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且使企业分散了风险。这就使得严格责任的推行有了合理性、可行性。
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一旦出现问题将给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对社会稳定,政府信誉产生极大影响。食品安全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日益受到人民的关注,我们的《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立法逐渐的完善,赋予广大人民更多权利,企业则承担更大的责任,但是从保障上来说,还是没有很好的保障机制,一旦出了事故买单的往往是政府。法律成了只认定而无法保障的一纸空文,法律追求的价值就不被广大人民所信仰,所以责任保险非常有必要在食品领域乃至能多领域推行。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含义
保险学中的产品责任保险定义为由于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包区域被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
由此,我们可以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界定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因疏忽或者过失致使食物或者食物的掺入物、接触物等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我们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着其他责任保险所共有的职能,以风险分散和损失补偿为其根本职能,并且有着极大的事故预防作用。
但是不得不说,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还是十分缓慢的,那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需求不足和供应不足。需求不足是因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方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前面已经提到这一类主体往往对风险认识不足或者抱着侥幸心理,并不愿付出较高成本。即便一旦出了事故,若风险承担小于保费支出,则不投保是其选择;万一风险承担之开销大于其承担能力,企业的赔偿也往往以自己财产为限。供应不足,因为我国保险起步晚,短期内的需求不足导致供应不足,目前的国内市场基本属于买方市场,很多保险公司都在为了市场规模和利润而竭力满足客户的需求,由于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安全责任的风险的低估甚至是忽视,相关保险产品常常处于无人问津的地步。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含义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找到问题的根源,立法在不断加强商家责任的同时,并未对其能否承担予以考量,也并未对其是否愿意承担进行预计,这样将会出现法律所探讨之事物在实践中只是空有其表,“因此基于危险社会化之思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之建立实属必要,且系当然”。
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特定的主体必须投保某个险种,特定的保险人必须开办相应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在于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投保人有投保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关系的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效果的保险种类。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根据食品安全基本法、特别法和法规等的规定,食品行业主体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投保,特定保险人必须承保的一种制度。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具有与普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同的优点,即风险转移,损失赔偿。但相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其还有更多的特点:首先,责任范围较大,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具有极强的立法强制性,未经法律允许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否则将获得法律的不利评价。最后,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因为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加上食品安全事故危害较大,对公共利益造成极大影响,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通过给食品行业主体设定强制投保义务,可对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
(四)设置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依据
1、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学理依据
首先,因为“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所以应该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经济人”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充实的,其基本含义为:个人的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增进自己的经济利益,除非能够使个人收益,否则个人不会“主动”考虑他人或者社会利益;在存在多行动方案的条件下,个人会根据成本或者收益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那一个,从而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他总是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逐和获得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笔者对经济学不懂,只能浅显的谈到经济人,但从上述可以看出,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食品行业主体作为经济人也会用各种不正当方式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现阶段,食品安全立法虽然不断完善,但是执行力度以及法律的滞后性难免会给某些钻空子的无良商人以可乘之机,违法成本非常低,相对于可观的违法利润,经济人们难免会为了一己利益造成市场危机,对全局的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一条非常有效的,在不打击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保障社会公益的路子。
其次,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所以只能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该项制度发源于欧洲大陆,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广泛应用,最突出的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及规避投资风险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由其是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已经渐渐成为商业运行之主流模式。
但是这种有限责任制度还是存在相当的缺陷的,一般来讲,有限责任制度乃是股东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为限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样说来,有限责任制度将导致对公司的债权人保护不力,股东往往为了自己的私利完全可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说到这里,熟读《公司法》的人不禁想到,我国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规制,在英美法中这种规制叫做“揭开公司面纱”。那么既然有规制,为何这还有缺陷呢?因为有限责任可以成为出资人利用公司转移责任风险的途径,那么在侵权责任发生后,出资人可以因为公司无资产或者公司资产有限而逃避侵权责任,这将导致对侵权责任制度的破坏,是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救助。从早期的“三鹿”时间可以看出,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一个企业迅速进入破产,其一般债权人将难以得到合理赔偿。所以,由于有限制度的存在,“侵权责任不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不适用‘解开公司面纱’制度”。难道,侵权责任就在此打住了吗?受害人就无法得到来自企业的赔偿?此处就可以看到食品安强制全责任保险的好处,因为商人的趋利避害性,所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上选。
2、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
首先,基于保险法原理。责任保险或者一般保险都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也就是说,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多大金额、保险人是否承保等,完全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未能投保责任保险或者保险人拒绝承保,则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除了寄希望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资力之外,受害人没有其他选择。而按照强制保险法律的规定,投保人投保何种类型、多大限额都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就避免了当被保险人缺乏赔偿资力的时候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无所获。强制保险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和经济补偿,减少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其次,基于经济法原理(1)由于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而需要必须的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具有下列缺陷:市场不完全、市场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公共产品、经济周期等。这些缺陷导致市场失灵,市场无法单靠自身解决,需要引入政府干预。在我国的食品市场上,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恰恰体现了市场失灵这个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外部性,公共物品和信息失灵等。
当一个个体的行为给其他不相关方当事人带来成本或者利益,但是该个体在作出决定时并没有将这些外部影响考虑进去,外部性就产生了。在市场中,违法采用劣等原料工艺的商贩会给消费者和正常经营的厂商带来损害,这是一种负外部性,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国家干预的法律手段来平衡利益冲突,将产生外部性的厂商的外部性内部化。设法将其社会成本也纳入到其生产成本中。
公共物品是指在消费中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的物品。由于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市场监管管理具有公共物品性质,只能依靠国家提供的方式来影响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行为。
信息失灵是指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准确。强大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提供或者歪曲信息的内容。
以上这些原因导致了食品市场的失灵,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政府干预,借助外力强制,是市场恢复到自律。
(2)由于政府不是万能的所以单单依靠政府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在市场——政府的市场经济框架下,市场失灵后紧接着就是政府干预。那么政府干预是否就是解决问题完美之选呢?从中央到地方政府的卫生部门为保证食品安全起到了不可小觑的作用,但是从食品安全的形势来看,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还不尽合理,惩罚措施力度不够,保障不够完善,加上监管成本大,监管阻力大、手段技术落后等,政府也是会存在失灵现象的。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依然大规模的出现了奶粉、蔬果、粮油的问题事件。那么政府失灵又是怎么一回事呢?运行效率低下、过度干预、公共产品供应不足、权利寻租等都是致使政府失灵的原因。政府是一个组织,由人组成的庞大组织,从组成人员的道德品质到政府自身的利益无不影响着政府的决策。所以政府干预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并不是市场失灵最完美的解决之道。所以必须将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相结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来解决经济问题,促进经济发展。
(3)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相结合是最佳解决之道。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政府干预也不是完美的,只有将二者相结合,让政府的强制性在市场的自主性中发挥作用,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即赋予政府相应职权,保证管理,又防止政府过度干预,使政府在经济法的规范下“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前提,充分尊重市场机制作用的规律,政府不能代替市场作用,不得违背市场力量,不得侵犯市场主体自主权利,使市场主体保持高度的竞争力”。在食品市场,要实现效率和利益的结合,社会本位和实质正义的体现,不仅要最大限度的保障食品的安全,还要在市场失灵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因为食品安全事故影响范围大危害严重,一旦发生,单单依靠普通责任保险(因为保险人处于自己利益的考量,如前所述购买需求等原因也会导致保险市场失灵)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政府将面临巨大的压力。所以非常有必要在食品安全领域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以加强监督,保障救济。
二、发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发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食品行业发展的需要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饮食大国,“民以食为天”的古训流传了千百年,从袁隆平解决了人类的吃饭问题,到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食品已经从单纯的生理需求慢慢发展到人们的一种生活态度,于是对品质和数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无不促进者中国食品加工业的飞速发展,由于食品加工业投入小、见效快、又是又不落败的阳光产业,于是从规模的管理均参差不齐。由前所述食品行业发展的同时,安全隐患仍然存在。首先,人们对食品的要求越来越高,各类添加剂、高科技食品纷纷出世,监管的技术要求越来越高。其次,法律建设跟不上食品行业的发展,执法力度不严,惩罚力度不足,利益熏心的经济人敢于以身试法。最后,单纯依靠企业的自身力量,难以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政府成了企业的救火员。所以基于当前乃至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的食品行业发展,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解决安全问题。否则,很难调和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矛盾。
2、企业分担风险的需要
2008 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问题奶粉事件后,在政府补偿之外,与三鹿相关联的22家责任企业共需拿出资金11亿多元,其中9亿多元用于患儿的一次性现金赔付,2 亿元用于设立医疗赔偿基金来报销患儿今后可能出现相关后遗症所引发的医疗费,平均到29 万的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身上,不到3800元,而这在当前医药费用高企的背景下是远远不够的。而且这11亿元还是问题企业在千遮百掩,以致无法掩盖事实,最后被迫承担其该负的社会责任和起码的社会良知。在事件爆发后,由于种种原因,2008年12月,三鹿集团不得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9年11月破产程序终结,对普通债权零清偿,至此,三鹿这个中国乳制品巨人轰然倒下。但该事件也折射出由于产品责任保险缺位带来的尴尬,如果食品生产和流通能够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大量的投保人将其所面临的或潜在的风险以参加保险的方式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则通过承保和再保险的形式,将同质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设立保险基金,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在食品生产和流通企业需要承担其赔偿责任时,可以使受害者获得及时足额的保障 。同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的各种监督,将进一步提高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利益。
3、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面已经谈到的外部性问题,由于食品安全是关于社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征。食品安全中的负外部性具体表现为劣质厂商生产的伪劣产品不仅影响消费者的正常食用,还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并且对消费者心理产生影响,使消费者对同类的优质产品无法做出正确评价,造成优质的厂商经济损失。这些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所以要保证食品领域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必须首要解决外部性问题,而外部性问题仅仅依靠市场机制自身难以解决,必须要外部力量如政府介入甚至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才能将劣质厂商的外部性内部化。
4、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从前面已经谈到的“三鹿奶粉事件”到“金华火腿”“双汇火腿”,再到现在使人谈之色变的“地沟油”,各类事件均可以看出,最大的受害者是站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所谓弱势群体是指不能依靠自己的实力或者市场竞争来获取权益维护权益的群体,消费者相对于强大的生产销售者就是弱势群体。在与生产者销售者这些强势方相对立的时候,消费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受到损害难以得到救济,承受着身体心理双重负担,只有依靠法律等外界力量予以保护。
所以,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体制,强制企业投保,无论致害企业是否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应对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将会在第一时间对受害者进行赔付,防止伤害扩大,这也是安抚受害家庭,保障社会稳定之良方。
5、减轻政府负担的需要
前面已经提到,因为市场是有缺陷的,一旦市场失灵,政府立马要提枪上阵,但是因为在市场的不断完善中,政府也在不断的更新改进其职能,政府的侧重点应该是制度保障和社会服务,宏观调控和秩序维护。而不是在制定的法律无法得到落实的时候,充当企业的买单人。但是在近几年的食品安全事故中,政府总是充当着企业的买单者,企业肆无忌惮,政府压力重重。所以在政府从全能政府走向服务政府的时机,建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减轻政府负担,将政府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专业化的保险人的首要之选,这样更能提高事故的解决效率,使政府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去发展公共服务,改善民生。
(二)发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可行性
1、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为企业参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
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通过明确了地方各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对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以及食品企业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200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责任法律体系的建设进入了全新的阶段,其核心在于保障私权,深化了对食品安全责任的认识。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交强险等责任保险的实施为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发展提供了现实参考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等规定,相应的行业主体和车船所有人应当投保责任保险,并且现实中的交强险已经实施的非常成熟。实践中,一些特殊职业也在尝试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这些都为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提供了良好的参照和必要的借鉴。
3、商业保险公司发展状况为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
虽然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但伴随着经济的腾飞,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人们对保险的认识不断加强,责任保险呈现高速发展势态,据统计,2004年到2007年责任保险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保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平均增长20%。商业保险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中积累了大量的开展责任保险的经验,基本掌握的经营规律我国保险公司由于长期从事出口责任保险、货物运输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和环境污染责任险等众多责任险种的经营,已经形成一支专门从事各种灾害事故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能够对影响标的安全的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的意外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风险进行有效识别、预测和评估分析。这些都为再食品行业中开展强制责任保险提供了现实基础。
三、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建议
法条是理想的,但是社会是现实的,因而一个新的制度的构建实施必然是要面临种种难题和阻碍的。一个好的制度一定是在克服种种阻碍为人们所认识,通过各种竞争博弈才走向应用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应用,必定要在衡量各方利益,避免更大冲突的前提下适用。
(一)对《食品安全法》进行必要的修订
建立循序渐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推行的模式。因为我国的地区发展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同食品行业间的发展也有较大的差异。所以应允许部分地区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一些地方的行政法规。同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的结论以及事故率等综合因素的分析,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指定某类食品应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必须形成完善的食品安全责任法律法规体系以及较系统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成本承担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从分析其优点来说必然是一个保障消费者权益,有利于企业良好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好制度,但制度的推行是有成本的,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会有保险费等成本支出,必然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
1、于企业来说,生产优质商品,合法经营,严格按照标准一丝不苟的企业可能会觉得这是额外负担,而降低其生产食品的积极性甚至使其转投其他非强制投保的行业。但总的来说,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它是一个组织,绝对不可能做到生产零风险,任何厂商都必定要承担或大或小的风险,加上企业是食品利润的赚取者,他们在市场中获利,承担来自市场的风险,所以根据其风险而计算出来的强制责任保险成本必然要由其承担大部分。
2、从消费者方面来说,企业因为保费支出可能会提高产品价格,将此成本转嫁于消费者。物价不断攀升的今天,消费者能否承受食品价格再次提高?笔者以为,虽然国民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也日益提高,但物价过高必然会使社会不稳定,但是若在合理的范围内提高,在公众的承受范围内涨价,而公众享受了更大的保障,应该是可以接受的。加上市场本身存在的竞争性,一时间物价应该不会徒然攀高。
3、在此过程中,除了消费者受益,前面也阐述过,政府也毫无疑问是此制度的一个受益者。从“三鹿”等事件不难看出,政府因为食品安全事故问题需要有大笔的财政支出。而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了保险人的监督,企业的事故率必然会降低,即使发生事故也有保险人来买单,政府的财政负担减轻,因此,政府也必定要作为一部分保费成本的承担着。政府如何承担?应当跟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设计一些良性的激励机制,根据企业的事故率来降低或者增加税收,或者与保险人联合以政府直接分担部分保费的形式作为对事故率极低,生产经营规范的企业的奖励。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费率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费率必须确定在适当的范围内,保险费率直接决定了投保人成本的增加和保险人利润的多少,同时与责任事故受害人所获得的补偿额度密切相关,因此必须经过各种研究考察和精密计算才能最终确定。保险费率的制定,必须公平合理,不能过高,抑止投保积极性,也不能过低,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必须设定在能够集中足够的资金应对事故,又要在合理的范围内预防损害发生。所以应当以食品的销售额和销售量为标准,同时考虑食品销售范围、安全事故率等因素以此来设置浮动费率,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设定不同的费率。
(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行业准备
保险行业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参与,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由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保险公司在经营时,应成立专业的部门团队,承保前对食品的质量性能进行仔细专业的调查,可聘请专家和质监部门的工作人员一同进行技术鉴定。承保后,加强监督,制定专人负责督促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必要时可以利用再保险将一部分风险转移出去。
(五)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因为保险的功能在于社会管理、风险分散、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对受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而不是全面的补偿,所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应为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特定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主要为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特定的财产损失应为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并且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不包括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已经支持精神损害,如果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扩大赔偿范围,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主要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必要的补偿即可。
(六)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在于对受害者进行及时且必要的赔付,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该险种是区别于一般责任保险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该法条可以看出,保险人只有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才直接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这样对于食品安全事故中急需救治的受害者无疑是伤害的延伸。受害人若走法律途径向致害人要求赔偿需要相当的时间精力,等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那么时间就是生命,这对受害人来说必然是雪上加霜。鉴于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建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赔付原则,赋予受害人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
【2】樊启荣.《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版.
【3】 许飞琼.《责任保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版,196页.
【4】 鞠珍艳.“论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上海保险》2010年第3期.
【5】李昌麒.《经济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
【6】卢燕.“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西安财经学院,《商业经济》,2008年第32期.
【7】张凤仪.《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分析》,安徽财经大学保险系.
【8】范梅华 汪生.“让百姓食品更安全——亮点解读”,《中国企业导刊》,2009年第26卷第5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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