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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拒绝认定工伤力争民事赔偿
2014-3-5 16: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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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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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郑春笋 厚德顺) 山东省武城县的一女工在上班时因车间失火被烧伤致残,而她请求撤销了丈夫替她申请的工伤认定,坚持向企业索要民事损害赔偿。11月3日,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原告王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4万元。
王云女士是山东省武城县某棉业公司正式职工。2005年11月15日8时许,她正在上班,突然打包机箱内起火,王云被烧伤并从高高的平台上摔落下来,造成腰椎体、横突等多处骨折,颜面及左手严重烧伤。经法医鉴定:左眼感光为七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为七级伤残;右下肢瘫为八级伤残;椎体粉碎性骨折行钢钉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王云被先后送往武城县、德州市等地医院治疗,累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1万多元,其中1.1万元医药费已由棉业公司支付。
在王云住院期间,由于她一度处于昏迷或精神上呈极度惊吓状态,其丈夫在没有王云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当年12月27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
而王云伤愈出院后,经向有关法律界人士咨询认为,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且自己身上多处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还要供养孩子上大学,故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王云向棉业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2006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云没有授权其丈夫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撤销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棉业公司不服,曾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于王云向棉业公司直接索要民事损害赔偿未果,遂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王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50万元。而被告棉业公司答又辩称,原告王云所受伤害属工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云作为被告棉业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棉业公司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为工伤,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撤销,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据许多司法界学者普遍反映,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的确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金往往比侵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的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
笔者建议,为提高处理类似案件的效率、全面保障职业受害人的权益、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规定,明确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之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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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郑春笋 厚德顺) 山东省武城县的一女工在上班时因车间失火被烧伤致残,而她请求撤销了丈夫替她申请的工伤认定,坚持向企业索要民事损害赔偿。11月3日,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原告王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4万元。
王云女士是山东省武城县某棉业公司正式职工。2005年11月15日8时许,她正在上班,突然打包机箱内起火,王云被烧伤并从高高的平台上摔落下来,造成腰椎体、横突等多处骨折,颜面及左手严重烧伤。经法医鉴定:左眼感光为七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为七级伤残;右下肢瘫为八级伤残;椎体粉碎性骨折行钢钉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王云被先后送往武城县、德州市等地医院治疗,累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1万多元,其中1.1万元医药费已由棉业公司支付。
在王云住院期间,由于她一度处于昏迷或精神上呈极度惊吓状态,其丈夫在没有王云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当年12月27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
而王云伤愈出院后,经向有关法律界人士咨询认为,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且自己身上多处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还要供养孩子上大学,故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王云向棉业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2006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云没有授权其丈夫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撤销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棉业公司不服,曾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于王云向棉业公司直接索要民事损害赔偿未果,遂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王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50万元。而被告棉业公司答又辩称,原告王云所受伤害属工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云作为被告棉业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棉业公司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为工伤,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撤销,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据许多司法界学者普遍反映,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的确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金往往比侵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的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
笔者建议,为提高处理类似案件的效率、全面保障职业受害人的权益、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规定,明确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之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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