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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1:50:2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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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勤
                                       当今,离婚案件约占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离婚案件大多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后,抚养问题之一便是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费用的期限。《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另一方负担费用的终止期限,在判决书主文中的表述,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和观点。
  一、将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终止时间确定为小孩满十八周岁,即表述为“至小孩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此为传统的习惯写法。其理由是:1、《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才有抚养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至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及该“意见”12条列举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规定,是该十八周岁规定外的特殊情形,判决主文无须穷尽。
  二、在判决书主文中将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终止时间表述为至该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其理由是将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终止期限确定为十八周岁,未能穷尽十八周岁外的几种特殊情形,一旦遇到这些特殊情形,需延长或缩短给付期限,容易引起争议,有损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严肃性,而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的含义则包括了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及十八周岁外的几种特殊情形,无空子可钻。
  三、在判决书主文中不写明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终止时间。
  其理由是将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终止时间确定为小孩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均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亦有其弊端。十八周岁止不能穷尽仍需给付抚养费的特殊情况,“独立生活时止”的语言含义又容易理解为包括在较大学生及子女成年后因游手好闲等原因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所以在容易引起歧义的情况下,干脆不写明终止给付时间。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表述均有其利弊,又有失偏颇。
  1、将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终止时间确定为小孩满十八周岁,虽包含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特殊情况,此况下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但未包括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情况,未能穷尽应给付抚养费的情形,一旦出现这些情形,可能引起新的诉讼,浪费诉讼资源,且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2、不写明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终止时间,虽具灵活性、机动性,但法律文书更需要的是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此表述更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议。
  3、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作为给付抚养费的终止时间,从字意上理解,似乎穷尽了应给付抚养费年限的各种情况,其实不然。80年《婚姻法》十五条及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均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未成年子女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即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内涵并不包括未成年子女。再则从婚姻法解释第二十条亦可看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该条所述情况下的成年子女,并不包括未成年子女,即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法律内涵并不包括未成年子女。
  综上笔者认为离婚案件判决书主文中涉及子女抚养费终止期限的表述,应穷尽应给付抚养费的各种情况,将终止给付抚养费的时间表述为“至小孩某某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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